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明知以信用狀交易之方式,如簽收貨物者之簽名樣式與發 狀銀行所留存之簽名樣式不符時,發狀銀行即會拒絕付款, 猶先後於民國92年12月29日、93年1 月3 日向勝一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總經理丁○○佯稱其代表香港 KINGTOWER(H.K)LIMTED 及臺灣B.T.KESWANI 公司,欲向 勝一公司各自購買價值美金100,000 元之鋼套焊閘閥2 批, 並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編號分別係SBIHK04LC000581 、 SBIH K04 LC000582) ,使勝一公司不疑有他,分別於93年 2 月12 日 、93年2 月20日如數將上開鋼套焊閘閥運送至其 所指定之處所後,再故意於貨物簽收者部分為不同樣式之簽 名,使發狀銀行拒絕付款,嗣勝一公司經查證後,發現上開 二家公司均係空頭公司,始知受騙,經勝一公司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證人丁○ ○於警、偵訊之證詞、蔡淑雯、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訂 購單、信用狀、信用狀開狀通知、銷貨單、送貨單、貨物簽 收單、瑕疵通知、未付款與未接受通知、催告書各 2份、台 灣當地交付簽收單 1份與勝一公司內部之送貨單、訂購憑單 、銷貨憑單各 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上開 2家公司仲介人,都是告訴人 與上開 2家公司直接聯繫,伊不知道信用狀何以無法獲得付 款,但是告訴人向伊反應後,伊有到香港與公司接洽,後來 第一筆款項,發狀銀行有如數撥款與押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至於第二筆款項何以 未獲付款,可能跟告訴人沒有交付貨物有關云云。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丁○○、蔡淑雯、張權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依前開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㈡、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送貨單、訂購憑單、銷貨憑 單及雙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雙享公司)之送貨單等記載內 容僅係告訴人及雙享公司販賣貨品對外之價格,並係基於成 本利潤進而制訂售價而記載,且由於該送貨單、訂購憑單、 銷貨憑單事關公司之營運績效,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上 所製作之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安泰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於 94年6月28日(94)安高字第09460119號函所 附之資料、「KING TOWER(H.K)LIMITED」之92年12月29日 貨物訂購單、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於93年2 月11日信用狀 開狀通知函、受益證書、 「KINGTOWER(H.K)LIMITED」之 93年2 月12日貨物簽收單、臺灣當地交付通知書、安泰商業 銀行於93年3 月16日之信用狀號SBIHK04LC000581 之催告書 、安泰商業銀行93年3 月22日之繳費通知書,「B.T.KESWAN NI」之93年1 月9 日訂購單、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於93年 2 月20日信用狀開狀通知函、「B.T.KESWANI 」之93年2 月 20日之貨物簽收單、安泰商業銀行於93年4 月19日之信用狀 號SB IHK04LC 000582 之催告書、安泰商業銀行93年3 月22 日之繳費通知書、安泰商業銀行93年3 月10日不獲付款與未 接受通知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安泰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3 月15日(95)安高發字第09570000 38號函及所附之資料等書面,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㈠、查告訴人主張分別於93年2 月12日、93年2 月20日將上開鋼 套焊閘閥2 批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後,由被告簽收,有送 貨單、訂購憑單及銷貨憑單可稽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之總經理丁○○於93年10月18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先後於92 年12月29日、93年1 月3 日向告訴人各自購買價值美金100, 000 元之3,800 個鋼套焊閘閥,已分於93年2 月12日及同年 2 月20日交貨給被告,係由被告指定送到高雄市前鎮區(詳 細地址不清楚),由何人簽收不知道,收據是司機送貨後, 送回告訴人處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第3996號卷第4 頁至5 頁)。告訴代理人徐文杉律師於93年 12月3 日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出貨以後,被告請貨運公司 來載貨,收到貨以後,再由被告公司的人簽名,告訴人不清 楚簽名的人係何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 度他字第3996號卷第24頁)。證人丁○○於94年1 月21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貨物都是送到被告所指定的地點,由司機當 場交貨,並請對方簽簽收單確認交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996號卷第52頁)。告訴人於94年 2 月24日之補陳證據狀載明:告訴人公司將貨物送交被告指
定之地點,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的「黃」字,是送至被告指 定之地點後,由收貨人所簽,並非被告簽收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8 頁)。證人丁 ○○於94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送貨單上的簽名「黃」無 法確定係被告,因為不是我交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16頁)。證人丁○○於95年 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準備交貨時有通知被告,被告表 示準備好了後,會通知我們交貨地點,請我們跟他配合,我 們就依被告指示之交貨地點送貨,並把所有文件給被告簽收 ,貨物由被告簽收,我們當時就把簽收單及送貨憑單全部交 給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證人丁○○於 96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2 紙送貨單上面簽的「黃 」是係被告簽的,第1 次93年2 月12日係伊與我弟弟張家齊 開車去交貨,由張家齊拿給被告簽的,第2 次93年2 月20 日係司機載我去交貨給被告,被告在現場簽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90 頁),因此,由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 觀之,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究係由被告指定告訴人送至其指 定之地點抑或被告請貨運公司至告訴人處載運?究係由司機 送貨抑或由證人丁○○及張家齊送貨?送貨單之簽收究係由 被告所簽抑或由第三人所簽?證人丁○○前後多次陳述均有 所出入,則告訴人究有無於93年2 月12日、93年2 月20日將 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後,而由被告 在送貨單簽收,自非無疑,況且,告訴人僅與被告見過幾次 面,亦非至親好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對於並非熟 識之人,焉有可能輕易將價值200,00 0美元之上開鋼套焊閘 閥2 批,隨意在高雄市○○路旁交貨,而由被告簽收?再參 諸證人丁○○證稱將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送至被告所指定之 處所,然竟無法正確描述送貨地點為何,則僅憑證人丁○○ 前後相互矛盾之指述,即難遽認告訴人確實交付上開鋼閘閥 2 批予被告。
㈡、至於證人丙○○於95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 1 次93年2 月12日我跟丁○○去,第2 次93年2 月20日我自己 去,該2 次之送貨地點均係同一地點,靠近漁港路加油站碼 頭,被告請堆高機把鋼套焊閘閥2 批搬至另外1 台車子上, 交貨給被告,有給被告簽送貨單,係被告本人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然本案證人丁○○從警詢迄 至偵查中均證稱:係由司機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非由 被告簽收,於本院理時始改稱:第1 次93年2 月12日係伊與 丙○○開車去交貨,由證人丙○○拿給被告簽的,第2 次93 年2 月20日是司機載我去交貨給被告,被告在現場簽的等語
,因此,證人丙○○之證詞顯係附和丁○○之證詞,且第 2 次93年2 月20日所述送貨情形,亦與證人丁○○所述之情形 不符,則證人丙○○是否有親自送貨,亦有所疑。復參酌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間告訴人有司機 1位 ,有一輛3.5 噸貨車等(見本院卷第95頁)及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僱用司機,有一輛 3.5噸貨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05頁),而證人丁○○自承為告 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86頁)及證人張家齊亦自承 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01頁), 告訴人既然 有司機,衡情應由告訴人之司機載運貨物運送,焉有身為總 經理之證人丁○○及張家齊親自運送貨物之理,益見告訴人 主張分別於93年2月12日、93年2月20日將上開鋼套焊閘閥 2 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後,由被告簽收之事實,是否屬 實,令人疑竇,且證人丁○○及張家齊之前開證詞既有可議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一般國際貿易之流程大約如下:①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 約,②買受人向當地往來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③信用狀之 開狀銀行通知出賣人所在之銀行(即通知銀行)將信用狀轉 達予出賣人,④通知銀行通知出賣人,⑤出賣人收受信用狀 後進行裝載貨物及託運,於貨物交運送人後,由運送人簽發 載貨證券(海運提單)交出賣人,⑥出賣人持包括載貨證券 在內之一切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⑦押匯 銀行檢查押匯文件後付款,⑧押匯銀行將文件轉至開狀銀行 ,⑨開狀銀行檢查所收之文件符合信用狀之要求後逕行付款 ,⑩開狀銀行通知買受人贖單,⑪買受人提領貨物,而本件 告訴人自承係香港KING TOWER(H.K)LIMITED」公司向其購 買上開鋼套焊閘閥2批 ,應屬於國際貿易,其交易之流程應 以如上述之方式為之,即告訴人應於收受信用狀後,將上開 鋼套焊閘閥2 批進行裝載貨物及託運,於貨物交由運送人後 ,由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予出賣人,然告訴人公司竟輕率將 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在高雄市○○路旁交貨,本案之買賣交 易過程,顯有違交易常情,據此,本件究有無實際上開鋼套 焊閘閥2 批貨物交易之事實,容有疑問,實難僅憑告訴人單 面所製作之送貨單、訂購憑單及銷貨憑單認定告訴人確實分 別於93年2 月12日、93年2 月20日將上開上開鋼套焊閘閥 2 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後,由被告簽收。
㈣、次查,告訴人固提出雙享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證明其 確實有生產上開鋼套焊閘閥2批。惟查,依證人丁○○於 95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接到「KING TOWER(HK) LIMITED 」及「B.T.KESWANNI」之訂購單後,倘告訴人有庫
存,就包裝作業,如果沒有,就開始製作,所以才會請雙享 公司給我們原料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復 又證稱:告訴人於93年1 、2 月營業額為平均約新台幣(下 同)3 、4 百萬元,本件交易之方式,從訂購原料、生產、 出貨之時間為約45天,倘原料不足的地方才向雙享公司訂購 ,如果庫存不足,廠長會通知我去訂原料,庫存係指實際成 品,並非原料,庫存量介於600 顆至1,000 顆等語(見本院 卷第93 頁 至94頁),足見告訴人公司之平常庫存量為 600 顆至1,000 顆,而告訴人主張被告係於分別於92年12月29日 、93年1 月3 日訂貨,鋼套焊閘閥2 批各3,800 顆,告訴人 公司之庫存品顯然無法支付共7,600 顆,必須向雙享公司購 買原料,而製造成品,然對照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日 期分別為92年7 月28日、92年8 月27日、92年8 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另經本院向雙享公司函詢被告與雙 享公司間貨物材料交易之統一發票時間為92年7 月17日、92 年8 月19日及92年9 月25日,雙享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 日期均在告訴人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29日及93年1 月 3 日購買鋼套焊閘閥2批 前,可知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93 年1 月3 日後,並未向雙享公司訂購材料,則告訴人公司在 未向雙享公司購買材料情形下,是否有能力生產7,600 顆, 容有懷疑之處,則告訴人所提出之雙享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 票,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生產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㈤、又查,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確實有生產上開鋼套焊閘 閥2 批。惟查,告訴人於本案提起告訴時,於偵查中並未提 出該統一發票,嗣於審理中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命告訴人 提出銷貨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始提 出統一發票,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告訴人本應於 交付貨物即開立統一發票。然實際上卻未如此,此可觀諸該 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4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 告訴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是否為臨訟製 作,自非無疑,且證人丁○○於95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因被告說不用開立統一發票,所以未開立統一發票 ,嗣係應會計師之要求始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復又於96年5 月30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會 計師說該2 批貨係在國內交貨,毋庸開立統一發票,後來另 外一位會計師說一定要開立統一發票,否則會被國稅局盯上 ,所以我們後來補開統一發票等 (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 291 頁), 顯見證人丁○○就毋庸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先謂係
被告要求,復謂係聽從會計師之建議,前後證述不一,證人 丁○○之證詞,即非可採,顯然告訴人於93年2 月12日及 2 月20 日 因未交付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則毋庸開立統一發 票,再佐以證人丁○○亦自承告訴人公司就上開鋼套焊閘閥 2 批並未於93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 頁),因此,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尚無法證明 告訴人公司於93年2 月12日及2 月20日有交付上開鋼套焊閘 閥2 批予被告。
㈥、又查,本件告訴人將信用狀向安泰商業銀行押匯後,依證人 丁○○於95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 張信用狀 93年2 月17日押匯後,新台幣(下同)3,295,724 元之資金 都係由是統籌由告訴人使用,關於資金之運用須問丙○○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同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財務問題不是我負責的,押匯之金額及用途為何, 調度資金是由丁○○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0 7 頁),因此,關於告訴人於93年2 月17日及93年3 月2日 將 信用狀向安泰商業銀行押匯後,究係如何運用,證人丁○○ 與證人丙○○彼此間互相矛盾,且衡情告訴人之財務問題究 係由何人掌管,應係容易清楚瞭解之事,何以2 人會互相推 託,其中是否另有隱情,而有意迴避該問題,且觀諸該2 次 押匯之款項數額不小,告訴人於押匯後隨即開立共4 紙支票 匯出,且依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設立帳戶0000 00000000號93年1 月至93年3 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知告訴人在其押匯期間左右,其帳戶內之金額餘額不多,告 訴人資金尚非充裕,則告訴人對於 2次押匯數額不小之金額 究應如何運用,理應記憶深刻,焉有無法說明之理。而證人 丁○○於96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2 月17日 向安泰銀行所匯給告訴人公司之3,295,724 元後,分別開立 2 張支票用來支付貨款,93年3 月2 日安泰銀行所匯入的3, 311, 134元,分別開立2 張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 頁至293 頁),核與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 設立帳戶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於 93年2 月17日第1 次押匯後,3,295,724 元入帳後,告訴人 開立2 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3年2 月19日及93年3 月8 日, 金額分別為1,765,600 元及1,662,000 元,告訴人於93年 3 月2 日第2 次押匯後,3,311,134 元入帳後,告訴人開立 2 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3年3 月4 日及93年3 月22日金額分別 為1,744,000 元及1, 661,0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 130 頁),足證告訴人於93年2 月17日及93年3 月2 日信用 狀押匯後之款項,立即匯出,參諸證人丁○○於96年5 月30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底告訴人之財務狀況尚可,負 債約有35,000,000元,向台灣企銀高雄分行、玉山銀行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可知告訴人於92年底負債約35 ,000, 000 元,與本案信用狀押匯之日期相近,則告訴人不 無可能實際上未交付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而以信用狀押匯 之方式,作為資金週轉使用,因此,告訴人雖有於93年2 月 17日及93年3 月2 日將信用狀向安泰商業銀行押匯,亦無法 證明告訴人有交付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予被告。㈦、公訴人固以被告故意於貨物簽收單上為與發狀銀行所留存之 簽名不同樣式之簽名,使發狀銀行拒絕付款云云,惟查,依 證人丁○○於94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鋼閘閥2 批貨物係 送至被告所指定的地點,由司機當場交貨,並請對方簽簽收 單確認交貨,因為上面的簽名也是「傑森」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996號52頁)。於94年4 月 27日偵查中證稱:安泰銀行押匯時所附的貨物簽收單上的「 傑森」英文簽名是被告自己親簽,因為是我本人拿給他簽名 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 第16頁)。於95 年3月7 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93年2 月12 日之收貨簽收單右下角係被告簽收等語(見本卷第89頁)。 依證人丁○○之證詞觀之,先謂係告訴人公司司機將貨物簽 收單送回來,其並未親眼目睹,復謂親自目睹被告在貨物簽 收單下簽名,則被告是否在貨物簽收單下簽名,即非無疑。 至於證人張家齊於95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 2 月12日及2 月20日之簽收單右下角係被告簽收,簽英文名 字係因為被告表示外國人只看得懂英文,我都稱被告「傑森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然觀之93年2 月12日 貨物簽收單之英文名字為「Johnson 」與93年2 月20日之貨 物簽收單之英文名字為「H -ce 」,與證人張家齊所證述之 英文名字不同,倘證人張家齊有親眼目睹被告在貨物簽收單 上親自簽名,證人張家齊應立即發現被告於93年2 月12日之 貨物簽收單上之簽名與在93年2 月20日之貨物簽收單之簽名 有異時,應立即質疑被告,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則證人張家 齊之證詞,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又本案經本院將被告 當庭親筆書寫筆跡1 份、平日筆跡1 份及告訴人送貨單客戶 簽名2 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貨單上簽名筆 跡是否為被告書寫,因該送貨單上客戶簽收處,僅有「黃」 一字簽名筆跡,字跡過少且簽名筆跡不完整,無法認定,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117 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是本案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於貨物簽收單上簽名,則公訴人認被告故意於
貨物簽收單上為與發狀銀行所留存之簽名不同樣式之簽名, 顯屬率斷。
㈧、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提出之證人即押匯銀行安泰商業行員蔡淑雯之證詞, 僅能證明貨物簽收單上為與發狀銀行所留存之簽名不同樣式 之簽名;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介紹人甲○○僅能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確實係經由其介紹認識及嗣後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有糾紛存在;訂購單、信用狀、信用狀開狀通知、瑕 疵通知、未付款未接受通知、催告書各2 份,僅能證明貨物 簽收單上為與發狀銀行所留存之簽名不同樣式之簽名,使發 狀銀行拒絕付款,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得據此認定 被告即有詐欺之行為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於93年2 月12日、93年2 月20日未交付上 開鋼套焊閘閥2 批與被告,被告並未從告訴人收受上開鋼套 焊閘閥2 批,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之行為可言,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核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則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