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第18屆 里長選舉候選人,民國(下同)95年6 月10日投票之開票結 果,被上訴人568 票、上訴人573 票,高雄縣選委會於95年 6 月16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惟上訴人為求勝選而自93年4 月 起至95年2 月10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17人戶籍虛偽辦理遷 入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設籍4 個月後取得參與投票之選舉權 ,惟上開17人均為未實際居住中正里之幽靈人口,且均於投 票日前往領票,因而影響選舉結果,使被上訴人因此落選, 上訴人與附表所示17人間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非法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 當選之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第18屆里長無效;又所謂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為限,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又雖選舉人投票支持何候選人固無從 知悉,然虛偽遷入戶籍,實際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 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候選人,不論其最 後投票予何人,純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 然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認屬刑法第146 條所指非法之範 疇;證人顏君如、施正盈、林麗香、劉恭良、林麗敏、白清 木、白黃秀絹、白啟宏、朱林麗菊、朱智英、朱明慧、朱政 琪、甲○○等人所述遷入戶籍之原因均與常情不符,且互有 矛盾,且均集中於93年、94年間集體遷移戶籍;又顏君如為 上訴人同居人、施正盈曾為上訴人受僱人、林麗香為上訴人 前妻、林麗敏與朱林麗菊均為林麗香之姊妹,足認各該人等 均係為增加選舉人數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
非屬憲法所保障遷徙自由之範圍;另陳進男、朱碧珠、黃錄 美、史新玉、陳素環均未按住址居住,足認亦屬幽靈人口。 並聲明:上訴人於高雄縣旗山鎮第18屆中正里里長選舉當選 無效。
(被上訴人於二審捨棄以朱碧珠、黃錄美、史欣玉、陳素環 四人之遷移戶籍為證據方法,故於二審就此四人部分,不予 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17人為幽靈人口,應先 證明該等人係為取得第18屆中正里里長選舉為目的而遷徙戶 籍,並需證明其等遷徙戶籍係由當選人所引入,即證明上訴 人對幽靈人口之遷徙戶籍有故意、參與謀議或有參與實施之 行為,否則難認上訴人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要件; 縱被上訴人所提部分選舉人並無在戶籍地居住之事實,然其 等遷徙戶籍均為自願,且均各有原因,而戶籍遷徙之時間均 在上開里長選舉前甚久,顯然並非以取得里長選舉之選舉權 為目的;而林麗珠與上訴人已離婚,朱林麗菊、朱智英、朱 明慧、朱政琪等人與上訴人已無姻親關係,其等遷移戶籍亦 不能認為與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迄今未證明其等遷籍係上 訴人引入,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並於二審陳稱:捨棄以朱碧珠、黃錄美、史欣玉、陳素環四 人之遷移戶籍為本件之證據方法。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第18屆里長選舉於95年6 月10日投票, 投票結果上訴人票數573 票、被上訴人568 票,高雄縣選委 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上訴人當選。
㈡顏君如於93年4 月9 日寄居遷入上訴人戶籍、施正盈於93年 4 月21日寄居遷入上訴人戶籍、林麗香於93年8 月3 日寄居 遷入上訴人戶籍;三人均於95年6 月10日里長選舉領票投票 ,有選舉人名冊可參。
㈢林麗敏於94年4 月29日寄居遷入旗山鎮○○路○ 段188 號曾 玉琴戶籍、劉恭良於94年8 月4 日遷入同戶籍;二人均於95 年6月10日里長選舉領票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 ㈣白清木於94年12月8 日寄居遷入旗山鎮○○路218 巷1 號吳 金蓮戶籍、白黃秀絹於94年12月8 日寄居遷入同戶籍、白啟
宏於95年1 月6 日寄居遷入同戶籍;三人均於95年6 月10日 里長選舉領票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
㈤朱林麗菊於93年8 月3 日寄居遷入旗山鎮○○街32號、朱智 英於93年8 月3 日寄居遷入同戶籍、朱明慧於93年8 月3 日 寄居遷入同戶籍、朱政琪於93年8 月3 日寄居遷入同戶籍、 甲○○於94年8 月12日寄居遷入同戶籍,但已於95年6 月26 日遷出;五人均於95年6 月10日里長選舉領票投票,有選舉 人名冊可參。
五、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 至13之顏君如等13人遷移戶籍是否為上訴人參與 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里長選舉獲勝選之目的?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所定「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符 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有無 理由?
六、附表編號1 至13之顏君如等13人遷移戶籍是否為上訴人參與 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里長選舉獲勝選之目的?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13人均未實際居住遷入 之戶籍地,上訴人為高雄縣旗山鎮第18屆中正里里長選舉投 票之目的,始與該13人基於共同犯意,由該13人將戶籍遷入 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各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戶籍地等事 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所述為辯,惟查: ⑴證人顏君如、施正盈、林麗香均於本次選舉前遷入上訴人戶 籍地,其中顏君如為上訴人同居人,確有居住之事實,業據 顏君如陳明,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5年9 月29日 高縣旗警偵字第0950010340號函附之訪查報告可參,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至上開訪查報告雖稱設同 籍之施正盈、林麗香亦偶有居住之情形,然證人施正盈自稱 因曾受僱於上訴人,遷入上訴人戶籍係為債務糾紛躲避債主 ,從未實際住在上訴人之戶籍所在,足認訪查報告此部分尚 非真實,而施正盈雖稱有在該處出入,然就實際居住於上訴 人戶籍地之人為何人則稱不知道、顏君如則稱施正盈偶有居 住該處之情形,二人所述互有出入,況施正盈所稱為躲避債 務而遷移戶籍之詞,亦與常情有違;另林麗香既與上訴人離 婚,且上訴人並已與他人同居,林麗香仍將戶籍遷回上訴人 處已與常情有違,而其雖自陳為其子之事情將戶籍遷回,偶 而住在上訴人家中,惟並未提出需遷移戶籍之真正理由,可 認林麗香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是證人施正盈、林麗香二人 均可認為係在本件里長選舉前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 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之目的而遷移,又遷入
上訴人戶籍,且二人均與上訴人曾有僱傭或婚姻關係,且二 人就何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一事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提出 證明,顯見二人遷入戶籍均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 參與投票支持上訴人所為。
⑵證人劉恭良、林麗敏均於本次里長選舉前遷入曾玉琴戶籍地 ,證人曾玉琴雖稱劉恭良係因積欠過多卡債,為逃避銀行追 查而將戶籍遷入,並未實際居住證人住處,林麗敏則因夫妻 起衝突,為躲其夫而將戶籍遷入,有時會到證人住處居住, 又曾玉琴戶籍地之旗甲路住處有3 個房間,每間房間都有廁 所等語、惟證人林麗敏則稱曾在曾玉琴上開戶籍地實際住半 年,曾玉琴上開住處樓上有4 間房間,樓下2 間房間,房間 沒有每間都有廁所等語,是曾玉琴與林麗敏二人就是否確實 居住或曾玉琴戶籍地房間數及有無廁所等情,所述均有矛盾 ,已難認二人所述為真,參以林麗敏與上訴人前妻林麗香為 姊妹,亦有戶籍謄本所載之父母欄均相同可參,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認林麗敏亦與上訴人曾有姻親關係並無實際遷 居居住曾玉琴戶籍地,僅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 投票支持上訴人所為;至劉恭良雖以其為躲避銀行催討債務 電話而遷入上開戶籍地,惟未提出任何積欠債務之證明,況 為躲避銀行追討債務而遷戶籍,亦與常理有違,是劉恭良所 述之遷籍理由難認為真實。
復按,為選舉投票目的而遷移戶籍者,其遷入同一戶籍者, 依常理,當係支持同一候選人者,查林麗敏為林麗香(上訴 人之前妻)之姊妹,林麗香既於選前將戶籍遷入上訴人處, 顯係支持上訴人者,可見林麗敏亦係支持上訴人者,劉恭良 既與林麗敏遷入同一戶籍,當亦係支持上訴人者,亦即劉恭 良、林麗敏均係為取得選舉權投票支持上訴人而辦理戶籍遷 移。
⑶另證人白清木、白黃秀絹、白啟宏於本次里長選舉前遷入吳 金蓮戶籍地,雖三人與吳金蓮均稱確有居住之事實,惟吳金 蓮稱「他們三人就是夫妻跟一個小孩,他們跟我做一年了, ... 我戶籍內有另外房間給他們住,因為我的神壇有很多房 間,有時也會有信徒去住。」「沒有(指有無收取租金)」 ,白黃秀絹稱「我完全不認識兩造,是因為我與我先生幫忙 神壇,常常服務到很晚,所以才遷入該處,人也實際有時候 會住在神壇,我兒子也有時會住在那裡」「整個神壇,樓上 有兩個房間,樓下有一間,但在堆雜物(指共有幾個房間) 」、其子白啟宏則稱「我因為欠卡債,怕人家找麻煩,所以 遷入該處,是我爸爸幫我辦遷移手續,我在上班,所以不知 道何時遷入,我人有實際住過,... 我到218 巷1 號住了一
個多月,約是選舉前,但多久我忘記了,我父母也有到218 巷1 號幫忙,他們沒有住,我有住,我都住在一樓,一樓有 幾間房間,但我沒有仔細算,我住在其中一間。」「有多少 付一點租金,補貼性質,大約一千出頭。」(95年9 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衡情如白黃秀絹等人確已在吳金蓮上開戶 籍地居住1 年,豈有連神壇內共幾間房間之陳述及有無給付 租金等情,白黃秀絹、白啟宏等二人所述均不一致且與吳金 蓮所述出入甚大,況僅為至神壇幫忙,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 ,所述之遷籍理由並不合理,是證人等人並無實際遷居居住 吳金蓮戶籍地之事實可以認定。
惟查,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支持上訴人而辦理戶籍遷移 ,故不能列入為支持上訴人而虛偽設籍之幽靈人口。 ⑷又證人朱林麗菊、朱智英、朱明慧、朱政琪、甲○○等人均 於本次里長選舉前將戶籍遷入林祺錦戶籍內,朱林麗菊為上 訴人前妻林麗香之姊妹,朱智英、朱明慧、朱政琪等人均為 朱林麗菊之女,林祺錦雖陳稱:「因為我結拜的大姊朱林麗 菊的先生想要買農地,把戶籍遷進來比較方便,我與朱林麗 菊認識有二十幾年了,所以才讓他遷進我的戶籍。」「因為 朱林麗菊表示如果將來買到農地,要辦農保比較方便,所以 才會連小孩都一起遷進來,因為我家很寬,有四樓七八間房 間,所以朱林麗菊星期六、日常會跟他先生一起來住,他們 的小孩則是偶而才會來,來住過一、兩次。」等語、而朱林 麗菊則稱:「兩造我都不認識,因我與乙○○是朋友,我先 生想退休買農地,所以才遷入,我本來住岡山鎮,但我小時 候是在旗山長大的,所以想回旗山買農地。」「我想幫三個 小孩加入農保。」「我每個禮拜六日幾乎都會回去住,小孩 如果放假也會跟我一起去,我先生比較少,只有偶而跟我去 ,我先生大概一個月一次。」「因我與乙○○是乾姊弟,所 以沒有付租金,他家有二層樓,房間有很多間,大概三、四 間,我每次去都住二樓,二樓沒有套房,但有一間衛浴,小 孩都跟我住同一間,小孩朱智英每個禮拜都會跟我到福正街 32號去住,朱明慧兩三個禮拜回來會跟我去住,朱政琪不一 定,有時邀他也不去。」等語,惟朱林麗菊之女朱智英則稱 「從來不曾去那裡住過,有沒有去過32號這一戶不清楚,因 為我常常會跟我媽媽回旗山,旗山尚有我媽媽娘家的人住在 旗山,我媽媽常帶我們回去娘家,但娘家門牌我不知道,只 知道地方,確定不是福正街32號,福正街32號是我媽媽的朋 友家。」「跟媽媽回旗山都是當日往返,頂多一年只有一兩 次會住媽媽娘家,確定不是住福正街32號,所以我確定我從 來不曾在福正街32號住過。」「每次都是當天就從旗山回前
鎮住處,從來不曾母親自己留在旗山過夜,除了一年一兩次 外,也都是當日旗山、前鎮往返。」、朱麗菊之女朱明慧則 稱「被告(上訴人)丙○○是我親姨丈,他是娶我阿姨沒錯 。大約在兩年前,因為媽媽說要買土地,所以叫我們把戶籍 遷去,可能媽媽想要我們的名字買土地,所以連我們的戶籍 一起遷過去。」「有因為旗山是外婆家,我只知道外婆家, 但地址不知道,我只要放假,就會跟媽媽、爸爸、姊姊還有 妹妹一起回旗山,回旗山時也會在旗山過夜,應該算蠻常回 去過夜的,因為親戚幾乎都在那裡。」「有時住外婆家,有 時住乙○○家,我跟姊姊、媽媽、爸爸都住過乙○○家。」 、朱林麗菊之女朱政琪則稱「被告(上訴人)丙○○本來是 我姨丈,但他與我阿姨林麗香離婚了,不認識原告(被上訴 人)丁○○。」「有回去旗山過夜,但住誰家我沒有印象, 因為很久以前才有回去過夜,最近幾個月都是當天來回,所 以我忘了住過誰家,主要是住過外婆、阿姨家,我姊姊他們 常回去旗山剪頭髮,因為比較便宜,我們每次都是全家一起 回去,除非姐姐他們上班,我沒有每次都跟全家一起回去, 有時因為上班,有時因為不想回去。」(95年9 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衡情朱林麗菊自陳經常返回乙○○戶籍地居住 ,豈有連乙○○住處房間及樓層數均不知悉之理,而是否確 實在乙○○住處居住之情,朱林麗菊與其女等間之陳述亦出 入甚巨,所述均難認為真實,況朱智英為台南市立醫院護士 ,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朱明慧則任職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已 七年多,具有勞保身分、朱政琪則現任職安泰人壽公司業務 員,足認其等三人均各有勞保或公保身分,朱林麗菊所稱為 將來農保便利之故而為其等一併遷籍至林祺錦戶籍內之詞顯 非可採;參以朱林麗菊為林麗香之妹,與其女等四人均與上 訴人曾有姻親關係,且就何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一事均無法 為合理之說明及提出證明,顯見四人遷入戶籍均係為取得系 爭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為。另甲○○則 稱,係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近2 百萬元,其中私人債務約 80,000元,其餘均為積欠銀行款項,且選後其戶籍已遷回美 濃鎮○○街18號,並已於95年3 月9 日申請與銀行協商(同 日筆錄)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其既積欠之款項均為銀行, 又主動提出申請協商,豈有因積欠債務而遷籍之必要,況又 於選後即遷籍回原設籍地美濃鎮○○街18號之理,所述與均 與常情有違,可見其亦係因選舉投票目的而遷移戶籍。 復按,如前所述,為選舉投票目的而遷移戶籍者,其遷入同 一戶籍者,依常理,當係支持同一候選人者。查,甲○○既 與朱林麗菊、朱智英、朱明慧、朱政琪四人均遷入同一戶籍
,可見甲○○亦係為取得選舉權投票支持上訴人而辦理戶籍 遷移。
⑸朱碧珠、黃錄美、史欣玉、陳素環四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 審已捨棄以其人之遷移戶籍為證據方法,故對其四人部分, 不予論述。
⑹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僅因本院囑託而為訪查,應僅 係訪問相關人員所得,證人等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既如前 述,旗山分局之訪查結果部分即無足採,併為敍明。 ⑺上訴人雖辯稱,高雄縣旗山鎮黨部委員會係於95年3 月22日 召開第32屆第10次委員會,經開會討論後,始於該日決議通 過上訴人代表黨參選此次之旗山鎮中正里里長,而顏君如等 17人卻早於93年、94年間即已遷移戶籍,可見其等遷移戶籍 與上訴人參選此次里長選舉無關云云,惟查,參選者提早佈 局,乃是常有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所定「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符 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有無 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 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均屬之。故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 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又該條所 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限於候選人當選與否 之結果,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 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均包括 在內。故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 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 (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更為顯 著。是系爭選舉固因採無記名方式投票,而無法查證投票支 持上訴人之選舉人究為何人,然上訴人使非真正居住於該選 舉區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方法,使戶 籍機關將之列入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 選舉權,且均參與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此有上開選舉人名 冊可稽,則不論該等人是否均投票支持上訴人,顯足以使該 選舉區計算投票率、得票率之基礎發生變動,而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㈡又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然並不因此即
謂事實上無遷徙之事實者,亦有得任意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 由與權利。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實上並無遷入系爭戶籍地 居住之事實,而僅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選 舉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定非法方法之 範疇,而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核與憲法所保障 之遷徙自由無關。是上訴人尚不得執憲法之上開規定而抗辯 行為係屬合法。
㈢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3 款,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 行為者(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上訴人 為系爭選舉而使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遷移戶籍至該選舉 區,使之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上訴人之行為 即係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構成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又上訴人於本件選舉中 當選為旗山鎮中正里第18屆里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起 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當選人如有為選舉之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實將該選舉人 之戶籍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參與投票者,因已使投票票數產 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自得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本件上訴人既有不實將選舉人之戶 籍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已參與投票,顯已使投票票數產生不 正確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據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訊問證人均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表:
┌──┬───────┬────────────────┬───────┐
│編號│ 遷籍之人姓名 │遷入住址及戶長姓名 │ 備 註 │
│ │ 及遷入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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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君如 │旗山鎮○○里○○街255之1號 │本院認不列入選│
│ │93年4月9日 │丙○○ │舉之幽靈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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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正盈 │同上 │ │
│ │93年4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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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麗香 │同上 │ │
│ │93年8月3日 │ │ │
├──┼───────┼────────────────┼───────┤
│4 │林麗敏 │旗山鎮○○里○○路○段188號 │ │
│ │94年4月29日 │曾玉琴 │ │
├──┼───────┼────────────────┼───────┤
│5 │劉恭良 │同上 │ │
│ │94年8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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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清木 │旗山鎮○○里○○路○段218巷1號 │本院認不列入選│
│ │94年12月8日 │吳金蓮 │舉之幽靈人口 │
├──┼───────┼────────────────┼───────┤
│7 │白黃秀絹 │同上 │ " │
│ │94年12月8日 │ │ │
├──┼───────┼────────────────┼───────┤
│8 │白啟宏 │同上 │ " │
│ │95年1月6日 │ │ │
├──┼───────┼────────────────┼───────┤
│9 │朱林麗菊 │旗山鎮○○里○○街32號 │ │
│ │93年8月3日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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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朱智英 │同上 │ │
│ │93年8月3日 │ │ │
├──┼───────┼────────────────┼───────┤
│11 │朱明慧 │同上 │ │
│ │93年8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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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朱政琪 │同上 │ │
│ │93年8月3日 │ │ │
├──┼───────┼────────────────┼───────┤
│13 │甲○○ │同上(已於選後之95年6 月26日遷 │ │
│ │94年8月12日 │出) │ │
├──┼───────┼────────────────┼───────┤
│ │ │ │被上訴人於二審│
│14 │朱碧珠 │旗山鎮○○里○○街12號 │捨棄為證據方法│
│ │94年8月1日 │陳進男 │,故不列入選舉│
│ │ │ │之幽靈人口 │
├──┼───────┼────────────────┼───────┤
│15 │黃錄美 │同上 │ " │
│ │94年8月29日 │ │ │
├──┼───────┼────────────────┼───────┤
│16 │史欣玉 │同上 │ " │
│ │94年10月4日 │ │ │
├──┼───────┼────────────────┼───────┤
│17 │陳素環 │同上 │ " │
│ │94年12月1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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