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8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公證處有認證請求書之原本,原審只 須加以調閱即可得知,惟原審不加調閱,依自由心證認定抗 告人提出之認證影本為不可採,又借用人名稱是否相同、時 間是否矛盾、出借人是否相同,立於形式之定義下,皆已無 關宏旨,更何況名稱並無問題(名稱有更改,但同一性仍舊 ),時間早在用新訂立的契約再延續而已,而出借人陳勝武 乃原先之債務人,因信託給抗告人,是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顯 有所違誤,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 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 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又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30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之規定,法院 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如不能提出或不願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強制執行法既 準用民事訴訟法,則當事人如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法院即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 。經查:債務人於92年2 月18日查封時,就高雄市○○區○ ○段3 小段290 、291 、293 、294 地號土地陳稱現由第三 人永安豪公司承租中,其上廠房系承租人自建,並提出有原 審認證之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乙件(原審卷一第50-60 頁) ,惟經原審命抗告人提出租賃合約書、認證請求書等原本, 抗告人始終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法既準用民事訴 訟法採用辯論主義,則執行法院自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原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該合約書影本不足採信,核無不 合。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7日具狀陳報建號39 0 建物之二、三樓已無償借用於「台灣國際創價學會」,嗣 又於96年1 月2 日具狀陳報上開建物於83年起即已借予「中 華創價佛學會」,而兩者名稱雖非同一,然仍具同一性,執 行法院並未採酌註記於拍賣公告,執行程序顯有瑕疵云云,
並提出台灣創價學會組織架構表、講堂住址表(本院卷第18 -19 頁)。惟查抗告人所陳報之「台灣國際創價學會」係自 89年10月8 日起向陳勝武借用,而「台灣國際創價學會」係 於83年向永隆農產加工廠借用,此有中華創價佛學會88年所 發之函文及無償借用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4 頁、原審卷二第142 頁),兩者名稱顯屬不同,況抗告人並 未提出「台灣國際創價學會」、「中華創價佛學會」有何更 改名稱之資料,尚難謂兩者之法人格具同一性。次查抗告人 所提出「台灣創價學會」組織架構表,主張「台灣創價學會 」、「台灣國際創價學會」、「中華創價佛學會」具獨立之 法人格,惟並未提出「台灣國際創價學會」與「中華創價佛 學會」、「台灣創價學會」具有合法組織證明,自不能證明 「台灣國際創價學會」與「台灣國際創價學會」、「台灣創 價學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執行法院認定借用契約不足 採而未註記於拍賣公告,亦無不合,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陳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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