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戊○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下同)77年7 月19日出生 之未成年人,於92年10月31日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上訴人 簽訂「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下稱人力派遣契約),合 約期間自92年11月3 日起至93年1 月25日止,雙方約定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兼派遣機 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派遣至要派機構時,須至要派機 構報到並接受要派機構之指揮管理並服勞務,薪資則由要派 機構用人單位與上訴人協調後,由上訴人發給。嗣被上訴人 經上訴人派遣至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 自同年11月3 日起擔任丁○公司助理員。被上訴人於丁○公 司任職期間,於93年1 月9 日上午7 時20分,駕駛機車沿楠 梓加工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入丁○公司時,遭 訴外人趙建朋騎乘之機車衝撞而受傷。被上訴人因係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肇事,係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因治療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25,922元。且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585 元,因聽力 喪失,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障等級第10級,以職業災害傷 病給付補償費標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 日平均工資 之補償計175,500 元。醫療費加工資補償合計193,050 元, 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補償費127,600 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65,450元。又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中旬經治癒後繼續返回 至丁○公司處工作,上訴人亦未反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之契約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無正當事由於同年4 月22 日終止契約,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的勞務,因上訴人終止契
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則自93年4 月23日起至94年9 月間,契約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個月(93 年4 月23日起至94年8 月22日止)之薪資合計280,800 元等 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及對原審被告丁○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丙○○、鄭智娟鈞等人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違規騎 乘機車致肇車禍,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縱認屬職業災害,應 扣除第三人趙建朋之給付。又兩造間所訂立之人力派遣契約 原有工作期限尚未屆滿前,經兩造同意延長定期契約工作期 間,並非定期契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上訴人 未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下,自動延長契約期間,與勞動基準 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不能視為不定期契約,兩 造間契約於93年4 月25日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並未於契 約有效期間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另被上訴人明知其未取得 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機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77年7 月19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承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92年10月31日所簽訂人力 派遣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欲至丁○公司 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而受傷。
㈢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 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585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殘廢 ,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表標準為殘廢第10級。被上訴人 因傷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25,672元。勞工保險局業已支付 被上訴人普通傷病殘廢給付220 日,金額為127,600 元。 ㈣被上訴人業已與車禍肇事加害人趙建朋達成和解,並受償金 額600,00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之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 災害?
㈡若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補償費(醫療
費、殘障補助)各為若干?得否扣除第三人之給付? ㈢上訴人若應負給付補償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可否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
㈣93年4 月23日起至94年9 月間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是否仍 存在?若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4 月23日起至94年8 月 22日止之薪資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之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 災害?
㈠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 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 害。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已近公司門口,顯為準備提出勞務 之際所受災害,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規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從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職業災 害之定義,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不是因就業場所或 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更非上訴人可得控制 之危害所致,自非職業災害等語。
㈡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而以字面上意 義觀之,所謂「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 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的災害。又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對於職業災 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且斟 酌雇主就職業災害對勞工所負責任係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在 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自應考量該災害 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 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 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⑵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 沿楠梓加工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入丁○公司時 ,遭訴外人趙建朋騎乘之機車衝撞而受傷。被上訴人受傷之 原因、地點,均脫離雇主即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 範圍,依上所述,在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 過失補償責任之立法政策下,並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4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上訴 人抗辯,應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第2 項規定訂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將上、下班交通事故列為勞工保險法 上的職業災害云云。然查,該準則係勞工保險條例針對保險 人就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是否應給付保險金之審 查準則,與勞動基準法係針對雇主與勞工間,雇主應就職業 災害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大不相同,自不宜比附援引,況且 該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在丁○電子公司親 筆填寫之應微人員「甄試/ 評鑑表」記載,被上訴人自承其 上下班交通工具是「騎腳踏車」,有丁○公司之應徵人員甄 試/ 評鑑表可證(原審附民卷第52頁)。被上訴人明知其未 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貿然違規騎乘機車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如令雇主即上訴人就此非與業務有 關、且非工作場所之可得控制之危害,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 ,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傷害係勞動基準法所指職 業災害云云,尚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 、90年11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之 意見,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已近公司門口,顯為準備提出勞 務之際所受災害,係勞動基準法所指職業災害云云。然查, 上開判決、法律座談會之意見並非法律或判例,係個案之意 見,對本件自無拘束力。
㈢綜上,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之傷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職業災害。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醫療費、殘障補助)?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職業災害,故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給付補償費,即醫療費25,672元,及被上訴人之 殘障等級給付標準為第十級,應給付330 日補償金,殘障補 償金為193,050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127,600 元,上 訴人應再給付65,450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本件非職業災害 ,無庸給付補償等語。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固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但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之傷害, 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補償65,4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七、93年4 月23日起至94年9 月間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仍存 在?若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4 月23日起至94年8 月22 日止之薪資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5日僱傭期間屆滿後, 仍於93年3 月中旬繼續返回至丁○公司處工作,上訴人未表 反對之意思,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
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屬 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契約於93年4 月25日屆滿而消滅 ,並無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繼續工作,而上訴人未表示反 對意思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簽訂人力派遣契約,預定勞動契約期限 自92年11月3 日起至93年1 月25日止,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派遣執行人工作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第9 ~10頁) 。又上開勞動契約尚未屆滿前,兩造另行簽訂「派遣執行人 勞動合約修訂條款附約」(下稱修訂人力派遣契約),將原 訂之工作期間修訂至93年4 月25日止,有派遣執行人勞動合 約書修訂條款附約影本乙份可稽(本院卷第11頁)。被上訴 人雖否認簽訂修訂人力派遣契約,惟檢視人力派遣契約與修 訂人力派遣契約上之被上訴人簽署之印文,二者係相同,被 上訴人既承認人力派遣契約之真正,則修訂人力派遣契約自 係被上訴人所同意而簽署。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印章係被上 訴人置於上訴人處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保管使用,未授 權他人蓋用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 證證明之,其抗辯非可採。故兩造均認知勞動契約期間係延 至93年4 月25日止。
⑵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在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之前,雖尚未發生效力,但亦非無 效,而係效力未定。被上訴人係77年7 月19日出生之未成年 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乙○○於95年8 月9 日到庭表示:僅承認人力派遣契約之效力,不承認修訂 人力派遣契約之效力等語(原審卷第59頁),因此,人力派 遣契約發生效力,而修訂人力派遣契約,因乙○○之不承認 而溯及訂約時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⑶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 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固定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應係指勞工認知其定期契約屆 滿後,而繼續工作,雇主亦認知定期契約屆滿後,對勞工繼 續工作而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可認勞工與雇主間有再成立勞 動契約之意思,且因未定期限,故視為不定期契約。本件兩 造之人力派遣契約發生效力,修訂人力派遣契約,因乙○○ 之不承認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本應以人 力派遣契約所約定93年1 月25日為契約屆滿日,惟修訂人力 派遣契約在乙○○拒絕承認之前,尚屬效力未定,並非無效 ,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繼續至丁○公司處工作,當時修訂人
力派遣契約並非無效,而被上訴人係因認與上訴人簽訂修訂 人力派遣契約,契約至93年4 月25日止屆滿,始繼續至丁○ 公司處工作。上訴人當時亦因與被上訴人簽立修訂人力派遣 契約之故,認契約期限至93年4 月25日止,始未反對被上訴 人繼續至丁○公司處工作等情甚明,此自與上述勞動基準法 第9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勞工及雇主於定期契約屆滿後 ,雇主對勞工繼續工作而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情形不同,被 上訴人援引該法條規定,主張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委無可 採。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契約期限於93年4 月25日屆滿,非 不定期契約,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 期契約,該終止自不生效力。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拒 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應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自93 年4 月23日起至94年8 月22日止之16個月期間之工資280,80 0 元云云(本院卷第167 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自 93年4 月23日即未上班,兩造之契約因期限至93年4 月25日 屆滿而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其在93年4 月26日以後 仍有要繼續上班之意思,上訴人無給付工資之義務等語。經 查:
⑴被上訴人自93年4 月23日起未上班,即未提供勞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 告知被上訴人不用再來上班,終止契約云云,但為上訴人所 否認,況且當時被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尚未表示拒絕承 認修訂人力派遣契約,則上訴人之認知兩造契約將於93年4 月25日當然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須另於93年4 月22日終 止契約之理,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終止契 約,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自無 可採。而勞務之提供與工資之給付,係對價關係,被上訴人 自93年4 月23日起至93年4 月25日止,既未提供勞務,上訴 人拒絕給付此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⑵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修訂人力派遣契約期限93年4 月25日屆滿 而消滅,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93年4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22日止之工資,自屬 無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4 月23 日起至94年8 月22日止之16個月期間之工資280,800 元云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65,450元;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4 月23日起至94年8 月22日止之16
個月期間之工資280,8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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