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款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42號
KSHV,96,上易,42,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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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款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561 地號、面積781. 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 分為27% ,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為73% ,嗣上訴人於94年4 月1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 定,以價金新台幣(下同)5677萬2500元,出賣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明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易公司),依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為1532萬8575元(計算式:56,772,500元×27%=15,328,5 75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貸款本金729 萬元(計算式: 27,000,000×27%=7,290,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20萬77 74元〔計算式:223,165 元(此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金額)×27÷29=207,774 元〕、土地增值稅35萬26 29元、地價稅1 萬2820元、印花稅6756元、地政規費1115元 ,共計787 萬1094元。以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1532萬 8575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上開金額787 萬1094元及上訴 人已向原審提存所提存之656 萬3114元後,上訴人尚短少給 付89萬4367元(計算式:15,328,575元-7,871,094 元-6, 563,114 元=894,367 元)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43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9萬4366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 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向萬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所貸款之2900萬元,各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應負擔 上開貸款本金783萬元(計算式:29,000,000元×27%=7,8 30,000元);自94年間起至清償完該筆貸款之日止,上訴人 共計支出利息及違約金82萬6539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2萬31 65元(計算式:826,539 元×27%=223,165 元);就上訴 人出賣系爭土地支出仲介費56萬775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5 萬3293元(計算式:567,750 元×27%=153,293 元);又 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35萬2629元、地價稅1 萬2820元 、印花稅6756元、地政規費1115元。於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款項後,上訴人所提存之金額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係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7%,上 訴人應有部分為73%,上訴人於94年4 月16日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5677萬25 00元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明易公司,按應有部分 比率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買賣價金為1532萬8575 元(計算式:56,772,500元×27%=15,328,575元)。 ㈡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向萬通銀行所貸之本金2900萬元 ,若被上訴人僅須就其中2700萬元須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本金為729 萬元(計算式:27,000 ,000 元 ×27%=7,290,000 元)。 ㈢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為35萬 2629元、地價稅為1 萬2820元、地政規費1115元、印花稅 6756元。
㈣上訴人已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3 款規定,為被上訴人向臺 灣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656 萬3114元。
㈤上訴人所貸2900萬元自94年間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被上 訴人共計支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82萬6539元。 ㈥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支出之仲介費為56萬7750元。 ㈦上訴人向萬通銀行所貸之29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結清自88 年起至93年止就其中2700萬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利息。 ㈧出賣系爭土地所支出之代書費共計7500元,全數由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無須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萬通銀行所貸款之2900萬元,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究應以2900萬元按應有 部分比率計算或僅以2700萬元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其應負擔 金額?㈡上訴人支出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費56萬7750元,被 上訴人應否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向萬通銀行所貸款之29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究應以2900萬元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或僅 以2700萬元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其應負擔金額? ⒈上訴人辯稱:因伊欠被上訴人200 萬元,伊乃於94年1 月4 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債權債務時,出具系爭結算表,提議被上 訴人僅就其中2700萬元按應有部分負擔,超過部分由伊負擔 ,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未達成以系爭結算結算之共識,且後 來伊欠被上訴人之200 萬元,業已清償,是被上訴人仍應就 伊所貸2900萬元,按應有部分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查上訴人主張積欠被上訴人200 萬元業經清償,雖據提出 切結書,記載:「茲收到甲○○繳還原財團法人和春紀念醫 院基金會為租用高雄市○○段561 號土地之押租金(甲○○ 應負責部分)尾款,新台幣221 萬5640元……」等語(原審 卷第36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06 頁) 。經查,該切結書記載之立切結書人為財團法人和春紀念醫 院基金會,董事長羅傳進,均非被上訴人,尚不足證明上訴 人業已清償對被上訴人200 萬元債務,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參以上訴人陳稱:「因為上訴人另外尚欠被上訴人200 萬 元,所以才將貸款金額寫成2700萬元。」等語(原審卷80 頁),足見上訴人貸款2900萬元時即已將積欠被上訴人之 200 萬元從中抵扣。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僅就上訴人所貸 2900萬元中之2700萬元按其應有部分比率負擔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應負擔清償貸款本金之金額為729 萬元(計算式: 27,000,000元×27%=7,290,000 元);就上訴人自94年間 至清償完該2,900 萬元止共計支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82萬6, 539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20 萬7775元(計算式:826,539 元×27÷29×27%=207,7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支出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費56萬7750元,被上訴人應 否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支出仲介費56萬7750元,被 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27%負擔仲介費,業據提出收據影本 為證(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仲介費56



萬775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83年間購入系 爭土地價格為7049萬1900元,且係為投資目的所購入,系爭 土地坐落高鐵站附近,然於94年4 月中,離高鐵通車僅1 年 餘,系爭土地將面臨大漲前,上訴人竟以5677萬2500元之低 價,不顧被上訴人反對,強行出售,且出賣土地之仲介費, 並非土地買賣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陳 稱:本件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並向萬通銀行貸款後,萬通銀行 爾後即由中國信託接手,唯此時因貸款壓力沈重,上訴人又 無力自行負擔,便向高新銀行辦理轉貸,以清償系爭土地上 之貸款,唯被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辦理,中國信託又發函要求 ,欲拍賣系爭土地,不得已上訴人始委託他人出賣系爭土地 以免雙方血本無歸等語,而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土地前,亦通 知被上訴人是否購買,此觀之被上訴人自承:因其助理疏忽 ,致未能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本院卷37頁)自明。足見上 訴人主張出賣系爭土地乃不得已之方式,應屬可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 ,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 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既共同出資購買土 地,期間因此土地出所有支出之費用,自應由雙方比例負擔 ,而不動產委由仲介出賣,係目前不動產交易之常態,況仲 介本身亦係為出賣人利益,尋找出價最高之買主,是仲介費 用係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其因而支出之仲 介費,被上訴人自應按比例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售系 爭土地而支出仲介費56萬7750元,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 27%,負擔仲介費15萬3293元(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上訴人以價金5677萬2500元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 外人明易公司,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為1532萬8575元(計算式:56,772,500元×27 %=15,328,575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下述金額: 貸款本金729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20萬7775元、土地增值稅 35萬2629元、地價稅1 萬2820元、地政規費1115元、印花稅 6756元及仲介費15萬3293元,共計802 萬4388元之後,被上 訴人尚得分配之金額為730 萬4187元(計算式:15,328,575 元─8,024,388 元=7,304,187 元),惟上訴人僅提存656 萬3114元,尚短少74萬1073元(計算式:7,304,187 元-6, 563,114 元=741,073 元),故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1073元及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4萬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4366元及其利息,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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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