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3號
KSHV,96,上,13,200706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惠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上訴人  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楊瀚濤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大鯨與被害人林茂宏均受僱於上訴人惠生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生公司),由林茂宏擔任聯結車 司機助手一職,嗣於94年4 月30日張大鯨駕駛車牌號碼X4-9 16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搭載林茂宏擬北上送 貨,於行經國道一號355 公里390 公尺處時,因張大鯨駕車 不慎撞擊安全島後衝撞對向車道發生車禍,致林茂宏及張大 鯨當場死亡。林茂宏張大鯨之過失行為致死,而惠生公司 為張大鯨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 償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已由丙○○支出,共計新台幣(下 同)25萬6000元。㈡扶養費用部分:乙○○林茂宏之子, 丙○○為林茂宏之妻,甲○○○為被害人林茂宏之母。1.乙 ○○請求85萬408 元。2.丙○○請求55萬374 元。3.甲○○ ○請求31萬5877元。㈢被上訴人三人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㈣被上訴人等人已共同領取強制責任險150 萬元, 依法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每人各扣減50萬元。原審判決惠生 公司應給付乙○○96萬3160元(包括扶養費66萬3160元、精 神慰藉金80萬元,但扣除保險金50萬元)、丙○○108 萬33 16元(包括殯葬費22萬9000元、扶養費65萬4316元、精神慰 藉金70萬元,但扣除保險金50萬元)、甲○○○31萬584 元 (包括扶養費21萬584 元、精神慰藉金60萬元,但扣除保險



金50萬元)及均自94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張大鯨之繼承人張忠仁、張碧華、 張碧沼、張震宇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二、惠生公司則以:張大鯨與惠生公司僅有靠行關係,惠生公司 實際上並未僱用張大鯨,此本為張大鯨林茂宏所知悉,林 茂宏亦非惠生公司所僱用,係由張大鯨自為僱主,僱用林茂 宏經營運送業務。而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實務上固 採形式外觀說以保護第三人,然林茂宏本即知悉其係直接受 僱於靠行之張大鯨,當與該條所欲保護之第三人有所不同, 惠生公司自不應依該條規定而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張大鯨於94年4 月30日許駕駛系爭聯結車,搭載林茂宏,於 當日下午時46分許行經國道號高速公路南下355 公里390 公 尺處,所駕車輛失控衝過護欄,衝撞對向於內線行駛之車號 FW-612號大客車,造成張大鯨林茂宏死亡。 ㈡林茂宏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系爭聯結車登記於惠生公 司名下。被上訴人甲○○○、丙○○、乙○○分別為林茂宏 之母親、配偶、子女。
㈢如認為惠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審判決所命之 賠償金額不爭執。
㈣丙○○以林茂宏受益人身分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為林茂宏職業 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計82萬3500元。四、本件惠生公司提起上訴,只爭執㈠惠生公司是否為張大鯨之 僱用人?㈡如認惠生公司為張大鯨之僱用人,則賠償金額得 否扣除因林茂宏死亡丙○○等人所獲得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此外,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張大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因此過失造成林茂宏之死亡,應對林茂宏負侵權行為 責任以及惠生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項,並不爭執。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有關 各該項判斷之理由,不再贅述。
五、對於爭點㈠部份,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訂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



稽。再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為限。凡客觀上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又我國經 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我國司法實務 向來均將此種靠行之司機,認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69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第256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肇事之系爭聯結車,係由張大鯨出資購買而靠行登記於惠生 公司名下,由惠生公司為該車投保僱主責任保險,再由張大 鯨承攬惠生公司之工作,且該營業聯結車上亦漆有「惠生」 有限公司等字樣等情,業據張大鯨之子張震宇於原審陳明, 並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7日(94)友玉車 賠字第50號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61頁)及照片1 紙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復為惠生公司所不否認,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惠生公司既已同意供張大鯨靠行,收取靠行 費用,並由張大鯨承攬惠生公司之工作,則在客觀上已足讓 他人認識張大鯨係受僱於惠生公司,對第三人而言,惠生公 司自應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僱用人。
㈢至惠生公司雖以被上訴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載:「‧‧林茂 宏於民國94年4 月30日上午任職張大鯨僱用司機,而張大鯨 開車前往客戶住處」等語,主張林茂宏受雇於張大鯨並明知 張大鯨係靠行惠生公司,以及林茂宏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長期從事運送業務,應清楚靠行情形,被上訴人及林茂 宏並非一般不知情之乘客,應不受民法第188 條之保護。惟 查,被上訴人固曾主張林茂宏係由張大鯨所僱用,然此僅可 認林茂宏係由張大鯨所聘僱,並非當然可直接推認林茂宏必 然知悉張大鯨與惠生公司係純粹之靠行關係。又靠行關係既 僅存予惠生公司與張大鯨之間,因靠行所生之權利義務,亦 僅惠生公司與張大鯨受其拘束而已,並不及於第三人。而林 茂宏與其他人皆同為第三人,並無不同。且本件既認定張大 鯨有為惠生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惠生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惠生公司所應負之責任 與第三人主觀認識如何無涉方是。綜上,惠生公司前揭主張 尚非有據,並無足取。




六、對於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 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惠生公司主張:林茂宏係受雇於張大鯨,依通常慣例, 張大鯨林茂宏應已約定林茂宏自上班日起透過職業工會投 保之保險費均由僱主張大鯨支付,並與薪資一同發給,因此 丙○○所受領之82萬3500元職災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規定,可抵充本件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林茂宏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勞工保 險局96年4 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660145940 號函足憑(本院 卷第59頁至63頁),足認林茂宏並非係由惠生公司或張大鯨 申報投保且給付保險費,而係由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所投保,則發生職業災害時,丙○○所受領之前揭職災給 付,惠生公司自不得主張抵充。至惠生公司主張張大鯨與林 茂宏應已如何約定云云,係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惠生公司給 付96萬3160元,丙○○請求惠生公司給付108 萬3316元,甲 ○○○請求惠生公司給付31萬584 元,及均自94年12月25日 起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數 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惠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