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5號
KSHV,95,上更(一),15,200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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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乙○○
      丙○○
上列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
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係代位行使買賣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坐落 高雄縣大寮鄉○○段85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面積1970 .7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A 部分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繒福,(另上訴人請求 再由謝水霧、劉繒福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復由周黃金柱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 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將此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 人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 ○段851 地號土地面積2455.73 平方公尺內如附圖A 部分面 積1970.73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該A 部分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訴訟標的雖有變更,而屬訴之變 更,惟此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等資料,於 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應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訴之變更,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變更,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起訴所為之聲明,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之部分,既已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視為已予撤回,本院 自無庸對原聲明之此部分予以審酌,而僅就變更後之聲明為 審酌,併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乙○○及被上訴人 丙○○之被繼承人胡金明(下稱丁○○等3 人)於民國62年 間,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851 地號田地面積2455.73 平方公尺(分割重測前為高雄縣大寮鄉○○段935 之2 地號 田地面積3598平方公尺)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970.73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霧、劉繒福。謝 水霧、劉繒福再出售予訴外人王崑煌、周黃金柱(按該買賣 關係之買受人為王崑煌,惟雙方另協定以王崑煌之合夥人周 黃金柱名義辦理登記)王崑煌、周黃金柱再出售予伊。約定 於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農業發 展條例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系爭土地已可分割移轉, 惟被上訴人丁○○乙○○丙○○及謝水霧、劉繒福、王 崑煌、周黃金柱等人均拒絕辦理,又因被上訴人已同意第1 手買主(即謝水霧、劉繒福)直接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第 2 手買主王崑煌之指定登記人(即王崑煌之合夥人周黃金柱 ),以及完成蓋章同意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赤崁段935 之2 地號(尚含同段934 地號)整筆先行移轉予周黃金柱。而第 1 手買主謝水霧、劉繒福已與第2 手買主王崑煌、周黃金柱 完成履行於63年2 月18日所簽協定書第2 條之約定,即謝水 霧、劉繒福與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無關。又上訴人與前手王 崑煌(合夥人周黃金柱)間買賣契約書第14條有約定與原業 主直接洽辦系爭土地及934 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王崑煌(合夥人周黃金柱)之請求權已隨同所有權一併 轉售予上訴人。為此為本件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851 地號田地面積2455 .73 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70.73 平方公尺辦 理分割,並將A 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83年間以上開買賣契約為請求權 基礎,對被上訴人提起與本件相同之訴訟,經原審83年度訴 字第347 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54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2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內業已 認定上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上開買賣契 約為有效而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訂於60餘 年間,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況上訴人亦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 變更之訴駁回。㈡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買賣協定書、切結 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丁○○乙○○及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胡金 明於62年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謝水霧、劉繒福。謝水 霧、劉繒福又於62年7 月18日將之轉售予王崑煌。而王崑煌 再於65年5 月22日將之轉售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之原名為開富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萬泰人 造板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人曾在83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辦理分 割並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林罔柔,經原審83年 度訴字第347 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544 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曾經在83年間以上開買賣契約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可否再 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與王崑煌間,謝水霧、劉繒福與被 上訴人丁○○乙○○及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胡金明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 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是否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如 附圖A部分土地分割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五、上訴人曾經在83年間以上開買賣契約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可否再提起本件訴訟?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 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 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3年間雖曾以上開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其指定 之陳林罔柔,經原審83年度訴字第347 號、本院83年度上字 第54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然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係以系爭土地已非92年2 月7 日 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及移轉登記已 不受該法之限制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 轉登記為訴之原因,而農業發展條例對耕地範圍之修正為前 案事實審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不能謂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係屬同一。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應非上開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而被 上訴人所辯:農業發展條例法令之修改,並不影響本案與前



案訴訟標的仍屬「同一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又兩案之當事 人,訴之聲明均相同(僅登記之名義人不同),應屬同一事 件,上訴人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無足採。六、上訴人與王崑煌間,謝水霧、劉繒福與被上訴人丁○○、乙 ○○及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胡金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 ㈠按民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嗣64 年7月24日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 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後,於 89年1月26日刪除本條之規定。依65年12月7日最高法院65年 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決議文(查該決 議因土地法第 30條之刪除,而於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 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 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 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 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 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 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 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 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又「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 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 、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0 號裁判要旨)。 ㈡查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其與出賣人王崑煌就系爭土地係於65 年5 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雖不能移轉,但該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尾款扣留 5 萬元,俟原有業主辦理分割手續完妥,可以辦理登記時由 乙方(即上訴人)給付謝水霧」(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 買賣雙方係因買賣標的為農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每宗農地不得分割。當事人訂約時即預期於農地所有人之被 上訴人可辦理分割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移轉。自有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 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之適用。又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刪除,農業發展



條例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耕地之規定,縮小適 用範圍,即耕地範圍縮減為限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 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 均排除在外。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有高 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3年1 月19日寮地所一字第0930000491 號函附高雄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是本件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及移轉登記之障礙均已排除。是上訴人與王崑煌間所訂前揭 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㈢又丁○○等3 人係於民國62年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謝 水霧、劉繒福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主張依謝水霧、劉繒福2 人之戶籍謄本職業欄 均載為自耕農,因於62年間,尚未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 作業,故可認當時謝水霧、劉繒福有自耕能力等語,業據上 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 發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06 頁、第210 頁)等 為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0 號裁判要旨,上 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堪認謝水霧、劉繒福於62年買受 系爭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而未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 規定,則其2 人與丁○○等3 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 ,應屬有效,亦無疑義。
七、上訴人是否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如附圖A 部分土地 分割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㈠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移轉過程係約定為原地主 (即古順佰等3 人)直接移轉登記給周黃金柱(即王崑煌之 合夥人),而王崑煌、周黃金柱對原地主之請求權已隨同產 權讓與上訴人,因之,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如附圖A 部分土地分割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 云,並提出謝水霧、劉繒福王崑煌就系爭土地等所訂買賣 契約書、協定書;王崑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 書,周黃金柱與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書(本件買賣之土地並 未包含系爭土地)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 第16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㈡查上訴人與周黃金柱間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 頁),所買賣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高雄縣大寮鄉○○段851 地號(分割重測前為高雄縣大寮鄉○○段935 之2 地號)。 (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而是王崑煌與謝水霧、劉繒 福於62年8 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後,並訂立協議書,約定



雙方同意王崑煌以其合夥人周黃金柱名義辦理登記(見原審 卷第16頁至第20頁),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丁○○等3 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水霧、劉繒福 時,雙方約定胡順但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逕予登記予上訴人 名義等情,及謝水霧、劉繒福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王崑煌時, 除另定協定書載明「雙方同意買方就系爭土地以買方合夥人 周黃金柱名義辦理登記」外,於其雙方買賣契約書亦無約定 丁○○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予上訴人名義等事實, 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協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至於上訴人 與王崑煌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書其效力僅及於其2 人, 而不及於訂約人以外之被上訴人,是以縱該契約第14條載明 「本件之登記,甲方(即王崑煌)不負責,應由乙方(即上 訴人)與原有業主接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亦難遽認 上訴人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權。是以揆諸前揭買賣契約書、協定書 ,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如附圖A 部分土地分割 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王崑煌、謝水霧、劉繒福王崑煌 及謝水霧、劉繒福丁○○等3 人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 ,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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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富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