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213號
KSHV,95,上易,213,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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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公司水產部國外業務 經理、被上訴人丙○○則曾任總經理,因乙○○負責國內外 水產飼料銷售事宜,竟同意銷往越南開運有限公司 (下稱開 運公司)之 貨款,均開立較價金少15% 之信用狀 (L/C),而 該較價金少之15% 貨款均未開立發票,迄民國93年6 月18日 止,開運公司積欠上訴人美金13萬6282.22 元之貨款,經上 訴人催討,開運公司亦承認,並陸續清償,惟至94年4 月14 日止仍欠美金2 萬8987.22 元貨款 (以95年7 月17日匯率兌 換為新台幣95萬2520元); 因丙○○亦承認係2 人合意,是 被上訴人2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 因而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95萬2520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95萬2520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公司與開運公司自84、85年間 即開始雙邊往來,該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優良客戶,大約自 89年起因越南市場之拓展,被上訴人同意該公司之貨款可以 85 %開狀 (L/C),其餘15% 以電匯方式給付,該公司應給付 之貨款並無減少,且水產飼料毛利高於40% ,上開方式收取 價金仍在風險控管範圍內,被上訴人93年6 月18日離職後至



94年間,上訴人公司仍以相同模式進行,開運公司亦多次結 清前貨款,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上開買賣之付款方式係其向總經理告 知買方意願後,由前任總經理丙○○、後任總經理兼董事長 甲○○決定;開運公司並未否認積欠上開買賣貨款,上訴人 主張受有損害亦無依據,況開運公司不付款係因上訴人公司 產品品質不佳所致,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丙○○原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為水產部國 外業務經理(原審誤載為副總經理);上訴人自84或85年間 起已與開運公司有買賣水產飼料之交易往來,自89年間起上 訴人公司同意開運公司就買受之貨款可以85% 之比例開狀( 國外發票)、 另15% 則以電滙方式給付,至93年6 月18日止 ,開運公司積欠貨款美金13萬6282.22 元,開運公司陸續清 償,至94年4 月14日止尚欠美金2 萬8987.22 元 (以95 年7 月17日匯率兌換為新台幣95萬2520元), 上開積欠之款項為 開運公司所承認。
㈡被上訴人丙○○於93年6 月18日離職、被上訴人乙○○於93 年12月或94年1月間離職,上訴人現任董事長自93年6月18日 就任,93年間仍持續與開運公司沿續上開以貨款85% 比率開 狀,另15% 電匯給付之方式交易,以此方式持續交易至93年 12月底。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陳聰河涉嫌侵占上開15%貨款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3 人詐欺背信侵占,經該 署94年度偵字第22389 號、95年度偵字第15781 號不起訴處 分,經聲請再議,現由該署95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續行偵查 中。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執行業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民法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 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違反誠信原則,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544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同意銷往開運公司之貨款,均開立 較價金少15% 之信用狀 (L/C),而該較價金少之15% 貨款均 未開立發票,致上訴人公司求償無門,被上訴人2 人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 云。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 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 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 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丙○○原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同意該公司銷往 開運公司之貨款可以85 %開信用狀 (L/C),其餘15 %以電匯 方式收付貨款,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屬被上訴人丙○○商業 裁量之行為,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有違董 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而上 訴人亦自陳公司於84或85年間起已與開運公司有買賣水產飼 料之交易往來,且自89年間起上訴人公司同意開運公司就買 受之貨款開狀可以85% 之比率開狀 (國外發票), 另15% 則 以電滙方式給付,至93年6 月18日止,開運公司積欠貨款美 金13萬6282.22 元,開運公司陸續清償,至94年4 月14日止 尚欠美金2 萬8987.22 元之事實(原審卷第25、42頁),則 上訴人公司與開運公司以相同模式交易迄上訴人新任董事長 就任之93年6 月18日止,已逾4 年之久,果被上訴人2 人於 擔任公司職務期間,所為此交易方式確有損及公司利益之情 形,何有長達4 年餘之期間,均無任何其餘公司之董監或股 東為反對表示,或檢討後改依其他方式交易之情事。況被上 訴人丙○○於93年6 月18日離職,上訴人現任董事長自93年 6 月18日就任,93年間仍持續與開運公司沿續上開以貨款85 % 比率開狀,另15% 電匯給付之方式交易至93年12月底止,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銷往開運 公司之貨款,均開立較價金少15% 之信用狀 (L/C),被上訴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無可 採。又開運公司承認積欠貨款美金13萬6282.22 元,經上訴 人催討後有陸續清償之事實,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 第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較價金少之15% 貨款未開 立發票,致上訴人求償無門云云,亦無可取。
⒉次查,開運公司貨款之15 %以電匯方式付款,此項交易模式 係由前總經理丙○○所決定,其後現任總經理兼董事長甲○ ○指示被上訴人乙○○援舊例辦理,業經甲○○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89號、95年度偵字第15781 號案件中所自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32至36 頁),則開運公司之系爭付款條件既為公司總經理所做之決



定,被上訴人乙○○為業務經理,其依法應受總經理之指示 辦理公司業務,自難謂被上訴人乙○○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因新任董事長就任之初未具專業 ,才循同一模式繼續與開運公司交易云云,應無可採。 ⒊又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3年6 月18日離職時, 開運公司尚積欠貨款美金13萬6282.22 元為真,惟依上訴人 所提「93年6/21-9/29 越南T/T 帳款明細」及「93年10/04- 12 /31越南T/T 帳款明細」所示(原審卷第53頁),開運公 司於該期間內合計已電匯美金26萬3559元予上訴人。依一般 商業慣例,當無先清償後欠款項而置前欠款項於未付之理, 必也清償前欠款項,上訴人方為再行出貨,而參以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開運公司也承認確實積欠美金13萬6282.22 元, 經過我們催討後,部分清償,剩下美金2 萬8987.22 元。我 們在93年6 月之後還是一直有跟開運公司繼續有交易往來, 且也都是按照買賣交易價開85% 的交易價款的發票等語(原 審卷第25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開運公司所清償之美金26 萬3559元,並不包含上訴人丙○○離職時開運公司所積欠之 貨款美金13萬6282.22 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所決 定或執行之上開交易方式為損及上訴人利益,使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詞,難認為真實。
⒋綜上,應認被上訴人2 人受上訴人委任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執行公司之業務,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無任何過失或 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有損害發生;其主張被 上訴人2 人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民法544 條、公司法第23條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對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惟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自承:「因為這家越南開運公司是公司多年往來的 客戶,所以公司多年來確實都同意跟他們的交易金額可以少 開15% 的價款。」等語(原審卷第25頁)。此外,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並



因而致生上訴人何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執 行業務,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能 ,又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開運公司所為之交易, 其貨款尚有美金2 萬8987.22 元未獲清償,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95萬25 20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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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