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64號
KSHV,95,上,164,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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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上訴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87年間與訴外人乙○○簽訂 專案經理協議,由乙○○擔任被上訴人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業主)承攬之「網寮南營區 旅部大樓暨營連兵舍四棟等土木工程」(下稱網寮旅部工程 )、「網寮南營區餐廚四棟土木工程」(下稱網寮餐廚工程 )之專案經營管理人,約定由乙○○依序保證盈餘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2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外,其餘盈虧則由乙 ○○負責,並約定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金由雙方各負擔50 % ,保固期限均至92年3 月8 日為止,而乙○○依約應負擔之 工程保固金共268 萬5450元,已由被上訴人自上開網寮旅部 及餐廚工程乙○○應得利潤中扣繳與業主(下稱系爭保固金 )。詎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保固期滿向業主領回保固金後, 卻未將系爭保固金返還與乙○○,嗣乙○○已將系爭保固金 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並於94年3 月3 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 公證在案,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爰依乙○○與被上訴人間之 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金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乙○○確於前揭時間簽訂上開網寮旅部 及餐廚工程之專案經理協議,並約定工程保固金由雙方各負 擔50 %,已由被上訴人自乙○○應得之工程利潤中扣除系爭 保固金,系爭保固金亦已期滿由其領回。然因乙○○另於88 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案經理人協議書,擔任被上訴人所承 攬之網寮南營區休閒中心暨附屬設施建築工程(下稱網寮休 閒中心工程)之專案經理人,保證被上訴人可自該工程獲利 300 萬元,因該工程總計虧損376 萬5538元,從而,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對系爭保固金主張抵銷,準 此,乙○○尚欠其108 萬餘元,已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乙○○於上開時地簽訂網寮旅部及 餐廚工程專案經理協議,乙○○依約應支付之系爭保固金共 268 萬5450元,已由被上訴人自乙○○上開工程應得利潤中 扣除繳付業主,且保固期滿系爭保固金已由被上訴人向業主 領回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專案經理協議書、保固金(誤載 為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原審卷5 至8 頁)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嗣後不爭,堪信為真。又其主張已自乙○○處受讓系爭 保固金債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公證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為 證(同上卷9 至16頁),然為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固金,業經 以乙○○與其另案網寮休閒中心之虧損抵銷,乙○○尚積欠 其108 萬餘元,已無系爭保固金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請求 系爭保固金即非有據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系爭保固金 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以之與乙○○網寮休閒中心之虧損抵銷而 不復存在一節。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既足以使原已存 在之債權消滅,則就該消滅事實,自應由主張抵銷者負舉證 之責。此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 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 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判例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網寮休閒中心工程(含乙○○保證 利潤300 萬元)共計虧損376 萬5538元(原判決誤為不包括 上開保證利潤,故認虧損為676 萬5538元),已據其提出日 記簿及工程請款單為證(原審卷67至80頁、168 至483 頁)



,且為上訴人不爭,然上訴人及乙○○既否認係以系爭保固 金抵銷網寮休閒中心工程之虧損,參以乙○○與被上訴人所 有多筆專案經理協議,有關各工程款進帳及支出等均經由被 上訴人為之,並製有帳簿(其詳如後),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應返還與乙○○之系爭保固金,已於網寮休閒中心工程虧損 中抵銷之事實舉證,方符舉證責任之分配。
五、證人李淑滿固證稱系爭保固金已於網寮休閒中心工程虧損中 抵銷完畢,並提出編號316 號請款單、日記簿為佐(原審卷 66、80頁),然為上訴人及證人乙○○否認。查系爭保固金 高達268 萬餘元,且被上訴人曾承攬多筆工程,有豐富之工 程經驗,尤以其與乙○○間簽訂之工程專業經理協議,有多 筆工程係同時段進行或先後密集進行,參以上開工程專業經 理協議所承攬之工程,係由其具名向業主承攬、受領工程款 ,並由其支付各下游廠商或工人費用(縱認應經乙○○首肯 或確認),再與乙○○計算盈虧,則衡之上開工程及會計、 出納實務經驗,自無不就各工程帳簿詳為記載、保存之理, 此由其提出為證之上開網寮休閒中心日記簿、請款單之各項 記載均甚明確如後可證(原審卷67至80頁、168 至483 頁) 。惟依該316 號請款單及日記簿最後一筆,係分別載為「由 乙○○工程【盈餘內】轉入沖賬本工程淨損」、「由乙○○ 工程【盈餘】(保留)轉入沖帳」,且日記簿記載餘額為「 0」,已與以「保固金」沖回之記載不同。查系爭保固金雖 係自乙○○網寮旅部、餐廚工程中應得「盈餘」提出與業主 ,然既已改列為「保固金」之支出,何以未載明由乙○○應 得或應退還與乙○○之「保固金」沖回,而載為「盈餘」? 蓋該日記簿係依日期、憑單號數、摘要、收入金額、支出金 額及餘額,逐筆載明,且就保固金、保留款、保證金、盈餘 、虧損、轉入、沖回等明白標示,有該日記簿可稽,顯然對 「盈餘」或「保固金」,已予明確區分,要無誤認或混淆情 事。況系爭保固金僅268 萬餘元,又如何沖回休閒中心376 萬5538元之虧損,使之餘額為「0」?雖李淑滿證以該日記 簿僅係針對網寮休閒中心該案工程,於乙○○以系爭保固金 沖回虧損後,以該案計乙○○尚積欠被上訴人108 萬餘元, 會於其他帳簿內記載等語,然為乙○○否認,何況縱令因結 案關係將該案餘額歸為「0」,然收入金額既只268 萬5450 元,何以得記載收入金額376 萬5538元,此與一般記帳常態 嚴重不符。參以被上訴人初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辯以系爭保 固金為其繳納,乙○○並未繳付(原審卷38、46頁),後則 於94年10月4 日以答辯狀抗辯李淑滿所製作之保固通知書( 原審卷7 、8 頁)非真正,並否認系爭保固金係由網寮旅部



、餐廚工程盈餘中提撥(同上卷48、49頁)。按高達268 萬 餘元之系爭保固金,茍確已於他案中抵銷虧損,事涉被上訴 人權益,當知之甚詳,何以不及時提出早已抵銷之抗辯,反 而爭執系爭保固金權屬為誰,此與常情有違,足見沖帳抵銷 網寮休閒中心虧損之盈餘,並非系爭保固金。
六、再者,依被上訴人自承網寮旅部、餐廚工程之保固期間於92 年3 月8 日屆滿,此有各該筆錄及狀紙可憑(同上卷38、48 、64頁),則於90年3 月10日日記簿及請款通知書,就上開 乙○○工程款盈餘轉入沖帳之記載時,網寮旅部、餐廚工程 之保固期間既尚未屆滿,何以被上訴人即願以該不確定之系 爭保固金沖回虧損。雖李淑滿證以因乙○○答應保固由其負 責,且當時乙○○尚有他工程在進行中,故同意先沖回云云 ,然姑不論已為乙○○否認。且當時網寮旅部、餐廚工程既 有盈餘,為被上訴人不爭,則何以不直接自該盈餘中抵銷, 較為方便又有保障,縱如李淑滿所證網寮旅部、餐廚工程於 89年3 月8 日結案(同上卷109 頁),網寮休閒中心日記簿 最後一筆係於90年3 月10日才製作,然李淑滿既不否認乙○ ○於原審提出之89年7 月7 日網寮、餐廚試算表、計算表為 被上訴人電腦列印出來之資料,且所載「數額」無誤,僅同 時證稱前提必須有工程請款單才可製作(同上卷124 至125 頁),則上開資料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掌控,被上訴人又未 舉證遭乙○○非法盜印,依李淑滿所證,應認確為被上訴人 列印之資料無訛。況該「數額」又屬正確,準此,當時網寮 旅部、餐廚工程淨額(扣除他款)共尚有338 萬5428元,而 被上訴人就該盈餘,除曾於89年7 月15日匯款88萬5428元與 乙○○外,並未就其他差額已經給付舉證,是上訴人主張90 年3 月10日日記簿所載由乙○○其他工程盈餘沖回,並非系 爭保固金,而為上開盈餘等云云,即非純屬虛詞,否則依被 上訴人與乙○○合作之工程甚多,又由其負責記帳,何以未 能提出各該工程帳冊及核帳、匯款等支付資料供查。尤有進 者,被上訴人另曾於90年4 月26日匯款78萬2169元與乙○○ ,有被上訴人不爭之存摺可稽(同上卷129 頁),則姑不論 該款係何筆工程款,依其匯款日距上開90年3 月10日日記簿 製作日僅約月餘,何以不以之與乙○○網寮休閒中心之虧損 抵銷,反而,寧願就不確定之系爭保固金抵銷,又即令因於 90年3 月10日作帳時即以保固金抵銷,亦非不得再就該78萬 2169元,請求乙○○就系爭保固金中先為扣抵。七、綜上,被上訴人或主張系爭保固金非自乙○○網寮旅部、餐 廚工程盈餘中扣除給付與業主,或主張系爭保固金已由網寮 休閒中心工程虧損中抵銷沖帳,然既仍於90年4 月26日匯款



78萬2169元與乙○○,參以被上訴人與乙○○間有多筆合作 之工程時段重疊或密集進行,衡之經驗,更無不予明確區分 之理,凡此,均與一般工程記載帳目記載、會帳並確保自己 債權之常情有間,所辯系爭保固金已經於網寮休閒中心工程 虧損中抵銷等語,即不可信。末查,乙○○既將系爭保固金 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不爭, 且有公證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同上卷9 至16頁)為證。從 而,上訴人依乙○○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固金債權、其與乙 ○○債權讓與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固金268 萬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乙○○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 固金,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語,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保固金已自乙○○另筆網寮休閒中心工程中之虧損抵銷而不 存在,其得執此對抗上訴人云云,為不可信。從而,上訴人 本於乙○○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固金債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 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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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