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83號
KSHV,94,上易,83,2007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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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丁○○
      乙○○
前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瑜容律師
上 訴 人 己○○
      庚○○
      (原名陳珮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1283地號,面積1403.36
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A+E部分(
面積233.8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B部分(面積23
3.8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所有;C部分(面積467.80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D部分(面積233.89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乙○○所有;F部分(面積233.89平方公尺)分
己○○庚○○丙○○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丁○○乙○○己○○
庚○○丙○○各負擔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十八
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乙○○己○○庚○○(原名陳珮玲)
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1283地號,
面積1403.36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溪洲段第971 之1 地號,
面積1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上訴人戊○○丁○○乙○○、己
○○、庚○○丙○○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6 分之1 、
6 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而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
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求
為判決按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丙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判
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丙所示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惟因上訴人戊○○、乙
○○及丁○○於本院均表示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致原判決
戊○○乙○○丁○○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應維持共有所
採之方案丙,已無可維持,被上訴人乃請求准依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其中南側寬5 公尺之道路用地G部分由
兩造維持共有,並以此方案如不獲採用,請求准依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其中南側寬3.5 公尺之道路用地G部
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三、上訴人答辯:
戊○○乙○○丁○○則以:伊3 人不願維持共有,請求
依如附圖分案三所示方法分割。蓋系爭土地南側面臨現有巷
道,可通行至西側義竹巷,不致使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
而無預留道路用地之必要。且上訴人已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指
定建築線,經高雄縣政府96.2.2府建字第0960019955號函核
定建築線應自該現有巷道中心退縮3 公尺建築在案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之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A+E
部分(面積233.8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B部
分(面積233.89平方公尺,斜線所示部分為建物,屬B範圍
)分歸上訴人戊○○所有;C部分(面積467.80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D部分(面積233.89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乙○○所有;F部分(面積233.89平方公尺)分
己○○庚○○丙○○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上訴人己○○庚○○丙○○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以:伊3 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同意南側預留寬3.5 公尺
  道路用地之方案,但伊不知是否有預留此道路用地之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上訴人戊○○丁○○乙○○己○○陳珮羚
丙○○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18
分之1 、1 8 分之1 、18分之1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兩造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三份方案,兩造對於各共有人間分割取得土地之
相關位置並無爭執,僅爭執是否須於系爭土地內之南側開設
道路一節,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三份
方案中之何方案分割較為適當一節。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
方法分割,否則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云云,無非
以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係私設道路,如依附圖方案三所示方
案分割,日後土地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而禁止通行時,除A
部分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將無路可通西側道路
而形成袋地,縱或不能禁止通行,但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
,日後欲通行者亦將須長期支付過路費,實不能以南側私人
所有之道路作為聯外之唯一道路,故於分割系爭土地時,有
預留道路之必要等詞為據。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本件系爭土
地目前可經由其南側與鄰地同段12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溪
洲段第970 之1 地號土地)間之私設道路,向西通行至義竹
巷,以與公路聯絡等情,已據原審及本院分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附卷足稽,並有高雄縣政府
94年7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40155543號函可按。且該南側巷
道,柏油路面係由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所鋪設,亦有被上訴人
所不爭之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在卷可查,是系爭土地目前既
可經由其南側所臨道路,向西通行至義竹巷,以與公路聯絡
,自非屬袋地。又按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
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臨接其他道路其
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
」查系爭土地之南側道路,業經高雄縣政府96年2 月2 日核
發建築線指示書圖,認定屬「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
在案,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指之「其他道路」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3年3
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60061126 號 函附卷可稽,並有上訴人
提出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章後之建築線指示(定)藍晒圖
在卷足憑,是系爭土地之南側道路既經高雄縣政府認定為現
有巷道,即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經指定建築線,即可
興建合法之建物甚明。又系爭土地重側後,其西側地籍線因
往東移,致未與義竹巷連接,則不論採如附圖方案二或附圖
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G部分通路用地之西側界線僅至
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而未與義竹巷連接(見本院卷第189
、247 頁),顯不能達開設道路以利通行之目的。況依系爭
土地重測後,其南側地籍線因往南移,而較重測前接近系爭
巷道中間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89 頁),使系爭土地與南側
鄰地同段1284地號土地均有負擔系爭現有巷道用地,符合系
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使用現況。由上開各情,可知系爭土地
分割時,並無於土地內另行私設通路之必要。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之附圖方案二及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因須私設
通路,均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如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方
案三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南側現有巷道
,可對外聯絡,應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乙○○丁○○於本院已表明不
願維持共有,原判決認戊○○乙○○丁○○就分割取得
之土地應維持共有所採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他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 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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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