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237號
KSHV,94,上易,237,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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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4年9 月30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向伊借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880,451 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80,45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3 之108,108 元及附表編號9 其中之95,000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108 元,及自民國9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677,343 元,暨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3、9 之借款。
六、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108,108 元及附表編號9 所示其中95,000元外,被上訴人否認其餘附 表所示之借款,經查:
⑴附表編號1 之17,021元、編號2 之67,521元、編號6 之14,0 00元及編號8 之37,000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鳳山工協郵局(下稱鳳山郵局)及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存摺之提款紀錄(見原審卷 第128、129頁),證明其於民國90年2月18日至7月23日間自 上開帳戶提款17次,共計135,542 元,然上開存摺僅可證明



提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以其及訴外人 余銀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光碟 或戒指為擔保,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除未能提出信 用卡、光碟或戒指以實其說外,縱認上訴人執有上開物品, 惟信用卡係供本人消費簽帳之工具,非本人不得使用,亦非 可變現之財產,上訴人主張信用卡為借款之擔保,已非無疑 ;另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曾經交好,則被上訴人基此關係出借 光碟,或將戒指暫放上訴人處,亦非無可能,尚難遽此即認 有借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借款存在,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可取。
⑵附表編號4 之32,600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繳款單1 張、中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及存入憑 證各3 張(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以為借款之證明,而上 開繳款單雖有記載繳款帳號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並蓋 有繳納5,000 元之印戳,惟尚難遽此即認上開款項係上訴人 代繳;又上開客戶交易明細單僅能證明有提款或轉帳之事實 ,而金錢由上訴人之帳戶提領後有無借予被上訴人,未見上 訴人舉證。另上開存入憑證雖可證明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則表示該存入憑證係上訴人所填寫,惟係被告所 出資之情,是縱係上訴人所存入並在該存入憑單上填寫上訴 人手機號碼,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該款項係其以借貸為由存入 ,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取。
⑶附表編號5 之163,021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90年3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被上訴人以勞力 士手錶為擔保,向其借款163,021 元,並提出世華銀行存摺 之提款紀錄,及90年12月31日錄音帶譯文:「上訴人:『為 什麼我到一般鐘錶店,他說你那勞力士是假的。』被上訴人 :『一般鐘錶店?你去當店當看看吧!』。上訴人:『它到 底值多少錢?』被上訴人:『起碼值個幾萬塊吧!』上訴人 :『你當初不是說十萬塊嗎?』被上訴人:『你沒有保證書 ,你能值多少!』上訴人:『你的意思手錶是假的?』被上 訴人:『你要幹嗎?』上訴人:『你要不要贖回去?』被上 訴人:『沒空。現在沒錢我拿什麼贖回去啊!』」等語(原 審卷第62、63、129 頁)為證。然提款紀錄尚不足為借貸之 證明,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並未提被上訴人向其 借用本項之金額,被上訴人雖承認交付無保證書之勞力士手 錶予上訴人,無錢可贖回,然被上訴人亦未承認係因向上訴 人借用此部分之金錢,始提供勞力士手錶為擔保,且上訴人 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向其借款,則該勞力士手錶究竟是 作為何時、何筆借款之擔保,自非無疑,不能遽此而認有本



項借貸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取。上訴人另引張雅惠 在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8 號偽造文書案件證稱伊曾於統一 超商榮耀門市之倉庫見被上訴人拿手錶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云 云,惟該證人並未見到兩造間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詞不能作 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⑷附表編號7 之7,280 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汽車繳費收據、代收款繳款證明各2 張、代收交  通違規罰鍰收據3 張及車輛拖運費收據7 張證明其有本項金 額之支出。然觀之上開汽車繳費收據及代收款繳款證明(原 審卷第140 頁),無法確定應繳款人係何人。另違規罰鍰收 據(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其中2 張繳款人為被上訴人, 另1 張為訴外人余永茂,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而車輛托運費 收據(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之繳款人為被上訴人或余永 茂或空白,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占有上開單據外,縱認上訴 人占有上開單據,亦難遽此即認上訴人代繳上開款項,縱有 代繳,惟其代繳原因非必然係借貸,尚有可能係贈與或其他 原因,實尚難以上訴人占有單據,遽認借貸存在。 ⑸附表編號9 之350,000 元其中255,000 元(另外95,000元部 分,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7 、8 月間借款350,000 元修車 ,並交付車籍資料、車鑰匙及遙控器以取信伊云云。除被上 訴人承認其中95,000元有向上訴人借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敗訴判決確定外,其餘上訴人未能提出車籍資料等以為證明 ,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55,000元借款債權存在。 ⑹附表編號10之83,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90年4 月6 至8 日提領28,000元、同年7 月27  日至8 月1 日借款55,900元,由被上訴人出具借據(原審卷 第151 頁)及輪胎為擔保,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借據係其所 立,然辯稱借據所載金額共計55,900元是附表編號9 中伊所 借95,000元之一部分,其清償後未取回等語。經查,上開28 ,000 元之提領紀錄(原審卷第128 頁)尚不足認有借貸存 在,理由已同前述。其餘55,900元部分,對照上開借據與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 之借款之時點,其中附表編號9 有90年 7 月23日及8 月1 日分別自世華銀行及鳳山郵局提領49,000 元及11,000元之紀錄,時間早於或與上開借據日期相同,而 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借款多由鳳山郵局或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以 觀,本項55,900元借款極可能係同自上開帳戶提領。而上訴 人於本項既未提出提領紀錄為借款證明,且不否認兩造曾經 交好,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據係伊借用前項95,000元借款 所立,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677,343 元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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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