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284 、17401 、2168
1 號、87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真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兄楊嘉 仁),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為求真達企業社所承攬清除高雄縣轄區內之 公司行號廢棄物,能取得高雄縣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 場許可,以便向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申 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知依據「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 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之申請檢具要件及規定:「業者務 必親自至本(林園鄉公)所辦理申請手續,俾利瞭解廢棄物 之種類、性質及來源。僅限於代清運(林園)鄉內之一般性 廢棄物,若屬事業性,或者有毒、害及轄區外之一般性廢棄 物者,一律不予同意。清除業者於轄內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 一般性事業廢棄物時,須取得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 等,而其於民國84年7月5日以真達企業社楊嘉仁名義提出上 開進場之申請時,因真達企業社所承攬代清運之廢棄物,則 不僅限於林園鄉,尚遍及縣內其他如仁武、橋頭、大社、永 安、彌陀、大寮等鄉,又未檢具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 明文件,顯已不合上開進場規定,甲○○為使能順利取得上 開進場許可,竟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84年7 月19日 ,前往時任林園鄉長王方員(93年1 月8 日死亡,本院更二 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49 巷22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王方員,請託王 方員發給真達企業社上開進場許可。而王方員明知甲○○上 開進場之申請不符「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 有關規定」,竟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
受該10萬元賄款,之後即違背職務而核准真達企業社上開進 場許可之申請,林園鄉公所則於84年7 月19日以84林鄉清字 第7207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自84年9 月15日起至85年9 月 14日止之清運廢棄物至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許可, 真達企業社因而順利將其所承攬不限於清運林園鄉內之一般 性廢棄物,載運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嗣於85年7 月 15日因上述1 年之進場許可期限即將屆滿,甲○○續以真達 企業社楊嘉仁名義向林園鄉公所申請上開進場許可,明知其 仍有上開不合進場規定之情形(即不限於清運林園鄉內之一 般性廢棄物;未檢具代清運之公司委託證明文件),而為順 利取得進場許可,續於85年7 月29日,承上開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 ,前往上址王方員住處,交付10萬元與王方員,請託王方員 發給上開進場許可。而王方員明知甲○○進場之申請不符上 開進場規定,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該10萬元賄款,之後即違背職務而核准真達企業社上開進場 許可之申請,林園鄉公所乃於85年8 月14四日以85林鄉清字 第789 4 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自85年8 月15日起至86 年8 月14日止之清運一般廢棄物至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 許可。真達企業社因而順利將上開所承攬不限於清運林園鄉 內之一般性廢棄物,載運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86年7 月2 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均依據被告陳述記 載,自白書亦係被告說明整個送錢的情形,業經證人即製作 筆錄調查員李俊仁於本院更二審結證明確(見本院上更二卷 第132 頁),且被告當日經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上開陳 述實在,並無其他意見」(見第17284 號偵卷第101 頁), 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因不讓其母擔心,才亂編行賄自白」 (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上開調查站陳述及 其所寫自白書,均無有何人向其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㈡、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 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本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之陳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已於上開修 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本件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㈢、卷附之後述函文等書面證據而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行賄犯行,辯稱:真達企業社所清 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林園鄉境內垃圾,其所清運其他鄉 鎮垃圾,則交由其任負責人之環宇企業行載往高雄市西青埔 掩埋場,而伊向林園鄉公所提出申請時,尚無上開進場規定 ,自無向鄉長王方員行賄之必要;伊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係 因不讓其母擔心,為求交保,才亂編行賄而為不實自白,實 係因伊賭博輸錢為還賭債,乃向伊妻楊柯淑桃謊稱要行賄鄉 長,伊妻才在帳簿上如此記載,伊並無向鄉長王方員行賄之 事實云云。經查:
㈠、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訂有「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 場之有關規定」(下稱上開進場規定),申請檢具要件及規 定:「業者務必親自至本(林園鄉公)所辦理申請手續,俾 利瞭解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來源。僅限於代清運(林園) 鄉內之一般性廢棄物,若屬事業性,或者有毒、害及轄區外 之一般性廢棄物者,一律不予同意。清除業者於轄內代清運 公司或行號之一般性事業廢棄物時,須取得公司或行號之委 託證明文件」等情,有上開進場規定附卷可稽(見第17401 號偵卷第169 頁)。又上開進場規定,未曾送請高雄縣林園 鄉民代表會審議,直至91年間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封場止 ,亦未曾報請高雄縣政府備查等情,雖有高雄縣林園鄉民代 表會94年10月5 日函及所附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4年9 月26日 函、高雄縣政府94年9 月26日函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重 上更㈢卷第102 、104 、105 頁),然: 1、上開進場規定係林園鄉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77年11月11 日修正公布)第5 、8 、9 、10條等規定,而本於鄉公所之 行政權責所訂定發布,此有上開進場規定左側蓋有「高雄縣 林園鄉公所」全銜印戳足證,且上開進場規定係先擬稿簽請 當時首長批准後即直接發布實施一節,已據高雄縣林園鄉公
所94年7 月26日林鄉清潔字第0940010571號函敘明在卷(見 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6頁),而其他縣市之衛生掩埋場進場規 定,亦有類似「發布施行」之情形(參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 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規定第6 點「本規定簽奉縣長核定 後發布,修正時亦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灰渣掩 埋場進場規定第7 點「本規定簽奉核定後發布,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第 5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衛生掩 埋場進場管制辦法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88年10月12日廢止) 第16條規定之鄉鎮自治事項,於第5 款固有「鄉鎮衛生事業 」之規定,但此係指鄉鎮「醫療衛生」事業,非指上述廢棄 物之「衛生掩埋」事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專業獎章頒給辦 法第2條第3款「熱心【衛生事業】,具有重大貢獻者」;行 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第1條「… ,依據「中央機關【衛生事業】人員職稱資歷位置等級薪級 評分對照表」及本辦法之規定支給」等法規用語可參,則上 開進場規定自無「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0條 所定,應送請鄉代表會議決通過,函由鄉公所轉報縣政府備 案」之適用,則該代表會自無曾審議上該進場規定之紀錄( 如上所述)自明。則辯護意旨所陳「上開進場規定未經送請 林園鄉代表會議決通過,並報請鄉公所函報縣政府備案,並 無公告施行,應屬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3、上開進場規定雖無「訂定、施行日期」等記載,但證人張瑞 松已於本院更三審到庭具結證稱「其於83年8月6日奉派兼辦 垃圾掩埋場業務後約半個月,鄉長即將該申請進場規定交予 其辦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128 頁),另觀諸高雄 縣林園鄉公所於83年11月29日核准運泰股份有限公司進場之 函文說明二,亦記載「檢附『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 辦法乙張」(見第17401 號偵卷第157 頁)等語,足見83年 11 月 前,即有「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下稱上開 管理規定),而上開管理規定亦明定「未經該鄉公所同意、 暗藏有毒害物品之廢棄物、事業性廢棄物、非該鄉之一般性 廢棄物等,均不得進場」(見第17401 號偵卷第170 頁), 核與上開進場規定亦屬相符,足證於83年11月前確實已有上 開進場規定及上開管理規定,又高雄縣林園鄉92年6 月2 日 林鄉清潔字第0920007892號函,亦謂該鄉垃圾掩埋場對業者 申請載運一般性廢棄物進場,限該鄉轄內之一般性廢棄物, 且須檢具鄉內公司行號或業者之委託清運文件,經核准後方 得進場(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42 頁),則該函所示申請進場
之規定,顯然亦指上開進場規定甚明,足徵上開進場規定及 上開管理規定,均係當時鄉長王方員審核是否發給真達企業 社關於林園垃圾掩埋場之進場許可之有效規定。此外,上開 管理規定係屬自治規則範疇,無須送地方立法機關審議一節 ,亦有高雄縣林園鄉民代表大會96年2 月1 日林鄉代字第09 60000107號函敘明確(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100 頁)。 4、關於上開進場規定究係何人、何時所簽擬?有無經正常行政 程序呈上級批准?最後係由何人於何時批准等事項,因上開 進場規定之簽稿已事隔多年,又歷經調查局搜查清潔隊辦公 室帶走部分資料,首長、承辦人員更替及辦公室遷移等因素 ,遍尋無著等情,亦有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4年8 月16日函附 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81頁),但據上所述,既上開 進場規定及上開管理規定於鄉長王方員審核被告所申請之進 場許可時均屬有效存在之規定,則按諸一般行政機關例行之 公文處理流程,應足認當時確實有經鄉長王方員核准,否則 豈有上述「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全銜印戳蓋用於上開進場規 定。雖鄉長王方員於91年3 月28日之上訴三審理由狀陳明其 在鄉公所內並未看過該「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 場之有關規定」之文件(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0號卷 第36頁),及其於本院更二審供述不知該規定係何時公告( 見本院(見本院上更二卷第323 頁)云云,然因王方員亦屬 本件被訴貪污收賄之同案被告,其否認上開進場規定之效力 ,自屬對其有利,無從逕予採信王方員此等供詞。至於證人 張瑞松固早在林園鄉公所任職,又兼辦垃圾掩埋場業務半月 ,為何會遲至半月後,王方員始交付上開進場規定予張瑞松 一節,則屬王方員之職務行使範疇;另證人張瑞松為何未能 發覺被告申請時未檢附代清運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 ,而要求補件或駁回申請?亦屬證人張瑞松執行審核有無行 政疏失問題,均無從據此而逕認被告申請進場許可時,尚無 上開進場規定及管理規定之存在。
5、王方員於被告申請當時既身為林園鄉鄉長,關於業者依據上 開進場規定而申請進場許可時,未依規定檢附代清運之公司 或行號之委託清運廢棄物證明文件,則王方員執行審核職務 時,自無從瞭解被告所申請之真達企業社清運進場之廢棄物 是否限於林園鄉轄區內之一般性廢棄物,而王方員對於違反 上開進場規定之申請而發給進場許可,將使業者任意將轄區 外之廢棄物載運入場,即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甚明。㈡、被告於84年7 月5 日及85年7 月15日,先後以真達企業社楊 嘉仁名義,向林園鄉公所申請清運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衛 生掩埋場之許可,而王方員各於84年7 月19日及85年8 月13
日批示「准」、「同意…」等,並有該2 份申請書影本在卷 足憑(見第17401 號偵卷第159 、163 頁),而依該2 份申 請書所載,均未檢附代清運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 另林園鄉公所於84年7 月19日以84林鄉清字第7207號函,同 意真達企業社自84年9 月15日起至85年9 月14日止之清運廢 棄物至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許可,及於85年8 月14 四日以85林鄉清字第7894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自85年8 月 15日起至86年8 月14日止之清運一般廢棄物至林園鄉垃圾衛 生掩埋場之進場許可,復有該2 份函稿及公文影本附卷可考 (見第17401 號偵卷第160 、164 頁之函稿及本院上訴㈢卷 第134 、135 頁之公文)。又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對於業 者申請載運廢棄物進場之規定,係限定林園鄉境內之一般性 廢棄物,且需檢具鄉內公司行號或業者之委託清運文件,經 核准後方得申請入場,有林園鄉公所92年6 月2 日林鄉清潔 字第092000789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42 頁) 。被告申請進場許可時,並未檢具林園鄉境內公司行號或業 者之委託清運文件,被告向林園鄉長王方員行賄請託准予進 場,王方員未依規定辦理竟予核准,使被告負責之真達企業 社得以將非林園鄉境內之廢棄物載運入場,是被告係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已甚明確。㈢、按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87號判 決要旨可參)。本件據查:
1、證人即被告之妻楊柯淑桃於86年7 月15日、同年10月20日高 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甲○○確於84年7 月19日向我拿 10萬元,85年7 月29日向我拿10萬元,並交代我登記在帳冊 內,帳冊內記「⒎、掩埋場證明」,係我丈夫甲○○為 申請真達企業社進入林園鄉垃圾場之許可證明,要行賄林園 鄉長王方員10萬元現金」等語(第17284 號偵卷第32頁、第 17401 號偵卷第133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86年7 月22日高 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其於84年7 月19日及85年7 月29日 各以10萬元送至王方員家中;二次皆用牛皮紙袋包裝,千元 大鈔一百張放在牛皮紙袋;賄款皆是我向我太太楊柯淑桃拿 取;之前所做筆錄供述是賭博輸給朋友,並不實在」(第17 284 號偵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第106 頁反面、第10 7 頁)之自白部分均屬相符。又上開被告於高雄縣調查站筆
錄,均依據被告陳述記載,自白書亦係被告說明整個送錢的 情形,業經證人即製作筆錄調查員李俊仁於本院更二審結證 明確(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32 頁),且被告當日經檢察官複 訊時,亦供稱「上開陳述實在,並無其他意見」(見第1728 4 號偵卷第101 頁)等語在卷,且經調查員持搜索票至環宇 企業行(負責人為被告甲○○)搜索,查獲記載上開支出「 7/ 19 、林園鄉長(現金)、$100.000(市銀)」、「7/29 、掩埋場證明、$100.000」之帳冊扣案在卷足佐(即高雄縣 調查站所編證物編號二之帳冊1 本,經本院調閱帳冊原本, 影印帳冊之上開紀錄附於本院重上更四卷第173-174 頁)。 2、環宇企業行、真達企業社之內帳係記在一起,分別清運高雄 縣、高雄市之廢棄物,上開帳冊係楊柯淑桃所親手記載等情 ,亦為證人楊柯淑桃於86年7 月15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陳 述明確(第17 284號偵卷第30-31 頁),並有高雄市銀行三 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環宇企業行於84年7 月19日提領 1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真達企業社於85年7 月29日提領11萬6 千元之 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考(第17401 號偵卷第184 、186 頁)。 3、就上開被告之自白、楊柯淑桃之證言、帳冊記載及被告使用 之帳戶提款情形等參互以觀,自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真 實性。是被告確有於84年7 月19日及85年7 月29日,先後向 其妻楊柯淑桃各拿取10萬元,為取得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 之進場許可,行賄林園鄉長王方員無疑。
㈣、被告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雖稱與朋友打牌輸掉16萬元,為 還清賭債,向太太騙說要鄉長打通關節等情,嗣於本院前審 又稱係伊賭博輸掉16萬元,是輸給林木昆、錦昌、新通三人 ,他三人向伊要錢,伊才編謊話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0 頁反面)。然高雄縣調查站為此以電話向林木昆查證,林木 昆表示並未與被告賭博,與被告亦無賭債關係等情,為證人 林木昆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實(本院上更一卷㈡第182 頁) ,堪認被告於高雄縣調查站筆錄(第17284 號偵卷第8 頁) 所載「經電話查證林木昆表示未與被告賭博,與被告亦無賭 債關係」等語,並非虛構。雖證人林木昆又改稱:「自81年 開始,偶而與甲○○、陳竹崎、新通、錦昌及其他不認識的 人打麻將」云云(本院上更一卷㈡第181 頁),以附和被告 之說詞。然經質以「輸到沒錢時如何處理」、「甲○○最多 向你借多少錢」,「如何還你」?則答稱「當場向牌友,或 別的朋友借,大約借調3 、5 千元」、「累計到6 萬多元」 、「2 、3 萬元不等先還我」云云(本院上更一卷㈡第181 、182 頁),則證人林木昆所述之借、還款情形及數額,均
與本件上開款項之提領及數額有所出入,自不足作為對被告 有利證據之認定。又參以被告之妻楊柯淑桃所記載帳冊內容 之「7/19、林園鄉長(現金)、$100.000(市銀)」部分, 對照被告原於84年7 月5 日即提出申請,但林園鄉公所遲未 核准或為其他處理,迨被告向其妻楊柯淑桃取款10萬元並於 7 月19日交付鄉長王方員之後,王方員同日即批示「准」, 林園鄉公所隨即於同日函知被告核准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向 楊柯淑桃取得之款,確係用以向鄉長王方員行賄無誤。㈤、被告就其行賄林園鄉長王方員之細節,雖曾陳稱「84年7 月 19日我送10萬元至王方員家,王方員並不在場,但有一老人 在場,我有跟他說這是要給鄉長的,85年7 月29日我又送10 萬元至王方員家中,他不在場,我放置在茶几上就走了」, 或書立自白書表示「84年7 月19日、85年7 月29日,委託林 瑞和先後各拿10萬元向王方員行賄」云云(第17284 號偵卷 第105 、110 、、110 之1 頁)。然被告向鄉長王方員行賄 ,目的為請託王方員違法核准真達企業社之上開進場許可, 衡之一般人情事故,自應當面向王方員表明請託,豈有訪遇 王方員未果而逕將10萬元留下之理,且王方員業已陳明其家 並無「老人」(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 1頁),另原審同案被 告林瑞和亦否認有代被告向王方員行賄之情(見本院上訴卷 ㈠第61頁、第115 頁反面,上更一卷㈠第123 頁),足認本 件被告應係將上述賄款直接交給王方員無誤,被告所為上開 供述,顯難認定合於事實,自非可採。
㈥、被告於原審雖曾提出林園鄉天生贏家餐飲,阿義海產店、泉 海產餐廳出具之證明書(原審㈠卷第119-121 頁),以表示 此等行號曾委託真達企業社代載運一般廢棄物進入林園鄉衛 生掩埋場云云。惟此部分證明書,係被告申請真達企業社自 86年8 月間起至87年2 月底止,延展1 年進場許可證明所用 (此有真達企業社86年4 月21日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㈠ 卷第115 、117 頁),此與被告於84、85年度之本件申請進 場許可案自屬有別,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㈦、被告雖辯稱「真達企業社承攬之非林園鄉境內廢棄物,係交 由環宇企業行載往高雄市楠梓區西青埔垃圾場,並未傾倒於 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等語,然查:
1、被告為環宇企業行負責人,該行係清運高雄市轄區內之公司 行號廢棄物,又被告之兄楊嘉仁為負責人之真達企業社,係 清運高雄縣轄區內(包括仁武鄉、橋頭鄉、大社鄉、永安鄉 、彌陀鄉、大寮鄉)之廢棄物,其業務仍由被告負責,真達 企業社承攬清運之廢棄物,有傾倒於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 等情,為被告所供承(第17284 號偵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
),並有真達企業社承攬清運橋頭鄉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社鄉高雄塑脂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鄉見龍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鄉岡山預拌混凝土(股)公司、彌 陀鄉昌勇企業(股)公司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非林園境 內之垃圾),所簽訂之廢棄物承攬契約影本六件附卷可稽( 第17401號偵卷第172-182頁)。又雖對照真達企業社所承攬 非林園鄉內之廢棄物所在地理位置,西青埔垃圾場雖較林園 鄉垃圾場為近,然被告經營之真達企業社早於83年間,即有 承攬清運廢棄物之營業行為,有該企業社之上開掩埋場進場 申請書可憑(本院上更二卷第294 頁),被告復自承真達企 業社營業範圍包括上述非林園鄉等地,且其承攬清運之廢棄 物,確傾倒於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等情(如上所述),則真達 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自非僅有上開六份承攬契約甚明。 2、關於西青埔垃圾場是否亦如林園鄉垃圾場,設有進場之限制 ?又被告交由環宇企業行載往西青埔垃圾場清運之廢棄物是 否符合該限制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 結果,略以:「西青埔衛生掩埋場未針對載運垃圾之業者, 特別設立進場許可規定; 惟曾於地磅入口處樹立不得進場之 廢棄物種類、車輛(如:有害事上廢棄物、石棉及外縣市之 清除業者之車輛)告示牌。真達企業社為高雄縣業者,營業 區域僅限於高雄縣,且未向本局申請跨區營運,依當時(83 -86 年)適用之法令規定,不得清運廢棄物至西青埔垃圾場 ,故無真達企業社之進場許可證明資料」、「環宇企業行83 -86 間為本市合格清除業者。西青埔垃圾場已於88年6 月30 日封場,相關資料因搬遷、逾保存期限銷毀」等語,此有該 局96年2 月6 日函、96年4 月13日函在卷(見本院重上更四 卷第101 、117 、118 頁),則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辯 上開「未將非林園鄉境內廢棄物,傾倒於林園鄉垃圾掩埋場 」為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賄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 之定義,於被告行為後均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但被告於行為時即上開 規定修正前,本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非公務員;又其 行賄之對象即原審同案被告王方員本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鄉長) ,不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王方員均屬公務員,則
被告及王方員之身分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均不受影響,對 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 告上開對於高雄縣林園鄉長王方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而該罪於 被告行為後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將得併科罰金刑由30萬元 ,提高為300 萬元),於92年2 月6 日之修正則將條項調整 為第11條第3 項、第1 項,法定刑並無修正),修正後之該 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而同條例第2 條關於被 告及王方員之身分部分,亦應一併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
㈡、被告先後2 次行賄,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如上所 述),爰一併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 加後減。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清運非林園鄉之廢棄 物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以營業牟利,明知不具申請上 開進場許可之要件,竟以連續2 次各行賄10萬元之手段,使 時任鄉長之王方員收賄後而違背職務予以核准,而使被告所 實際經營之真達企業社得以順利將非林園鄉之廢棄物進場掩 埋,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嗣又飾詞卸責之態度,並念其 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70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項、第1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