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開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526 號中華民國88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663 號、第24117 號、第2526
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丙○○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前鎮儲運所輸儲課 課長,主管該所所轄油品管線等之運輸、清洗管理及審核施 工前之工作安全許可證等業務;乙○○係同廠工程處長途油 管施工所監造工程師,負責長途油管埋設、遷移、施工之監 造主管工作。甲○○係同所監造員,亦負責長途油管埋設、 遷移、施工之監造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為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橋面拓 寬改建工程,須將原位於前鎮區鎮興橋南側之乙根液化石油 氣輸由管線進行遷移,未清除管內石油氣,已確保施工安全 ,依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長途管線停用作業程序」 規定,清管時應先以清洗劑頂清管器(俗稱水豬PIG) 清洗 管線,清洗完成後,管線仍應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並確 認無殘留清洗劑存在後,於管線兩端加盲板或將管線隔離切 丙○○再進行前述12吋液化石油管線遷移之清洗作業前,理 應知悉以該所6 吋出水口徑雷浦無法有效清洗12吋管線內油 氣,丙○○竟與所長吳金傑事先謀議後,即決定不以清洗劑 頂清管器清洗管線,且清洗後亦不以空氣或氮氣將管線吹除 乾淨,置該廠洗管作業規定於不顧,以致管線兩端加盲板盲
斷後,管線內仍殘留大量液化石油氣。事後86年9 月13日上 午8 時核發工作安全許可證時,明知施工時安全堪慮,仍簽 發許可證,亦未在備註欄載明該事由,即交予黃輝煌。又依 該項工作之危險性質,丙○○應由其本人或指派適當之人前 往施工現場作油氣檢測,然卻置之不顧,而聽任不具工業安 全技師資格之消防員黃俊明、黃輝煌在場處理。 ㈢86年9 月13日上午8 時許,乙○○、甲○○與必生公司工地 負責人孫來發等人均至鎮興橋南側施工現場,先由工人李進 川於上述管線焊接一3/4 吋排氣管,並由瓦斯工戴志裕於管 中鑽孔,水即從此孔中噴出高約1 至2 公尺,經以挖土機鏟 斗覆蓋壓低水之高度,並由黃煌輝、何明俊各執測爆器測油 氣。2 人持測爆器檢測約10分鐘,仍無可燃性氣體之反應, 何明俊不耐久等,在3/4 吋排氣管仍在噴水之情況下,即囑 工人戴志裕再次於該管側面約7 點鐘方向切割2.5 吋乘3 吋 之橢圓孔排除管線內積水。當時乙○○、甲○○2 人明知其 危險性,竟無人加以制止而聽任戴志裕繼續施工。戴志裕切 割該橢圓孔後不久,即有大量水及瓦斯氣體冒出,現場隨即 一片煙霧瀰漫,消防車陸續趕到。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因 不明原因火源引發爆炸及大火,火勢延燒至是日下午11時許 始完全控制停止燃燒,因而造成蔡三榮、許戴松木、蘇春風 、蔡永和、林聰明、陳振坤、蘇國昌、柳錦繡、廖闖、李清 華、黃瑞鵬、王榮芳、吳秀蘭、吳染(以下簡稱蔡三榮等13 人)死亡、另14人受到不同程度之灼傷及多戶房屋、汽機車 多輛燒毀等損失。因認被告丙○○、乙○○、甲○○等人涉 有刑法第130 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罪、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等3 人涉有公務 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等罪 嫌,係以㈠被告丙○○之頂水作業違失部分,有中油公司管 線停用復用作業程序規定、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及中油公司 86年9 月15日事發後之事故檢討會會議記錄改善建議等等為 據;另現場違失部分,則以中油公司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 則規定、許可證、檢點表及同案被告黃輝煌、乙○○、甲○ ○何明俊、賴永欽及工人孫來發、戴志裕等人之陳述為據。 ㈡被告乙○○、甲○○現場違失部分,則以有工作安全許可 證實施準則第27條規定、中油公司與必生公司契約第9 條約 定,及86年4 月7 日鎮興橋配管工程施工說明會紀錄第六第 ㈢點決議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甲○○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86年9 月13日上午8 時25分許 ,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曾指派工程師楊志誠前往施 工現場測氣,因楊某另有要務,遂擬由其本人親自前往測氣 ,惟於其尚未到達施工現場測氣並在檢點表第三、四項簽名 確認前,施工人員即擅自施工切割管線,而監工人員乙○○ 、甲○○於檢點表三、四項未簽名即任由施工人員施工而釀 成災害,過失責任在承包之施工人員及監工員,其並無違背 職務不到施工現場之情形等語。被告乙○○、甲○○則均辯 稱:⑴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作業分為環境安全檢點作業及新舊 管線連接作業二步驟,另施工場所之安全亦分為現場環境安 全及施工安全二部分,上述環境安全檢點作業屬現場環境安 全範圍,新舊管線連接作業則屬施工安全範圍,前者由轄區 單位負責,施工安全則由施工單位負責檢點,而現場環境安 全檢點並非伊2 人之權責範圍。⑵本件於管線切割第2 孔之 作業非屬施工範圍,而係屬施工前之現場環境檢點作業,並 非其2 人之權責事宜;另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27條規 定屬施工安全範圍。⑶同案被告何明俊、黃煌輝2 人於承攬 商工人完成測氣開關後,即分持測爆器測量有無瓦斯反應, 依此客觀情事,足使人認其2 人為本件測氣之專業人員,況 有關環境檢測作業並非伊2 人之職責,自無在場制止之義務 ;再者,有關檢點表所示各項目,其中第一、二、五項已分 經丁○○、何明俊簽名,而第三、四項部分,亦經何明俊、 黃煌輝2 人持測爆器測氣完畢,此時,甲○○持檢點表要求 黃煌輝簽名,是該檢點表內容應屬完成,故在其2 人認知上 ,現場應無所謂違反作業程序之問題,是其2 人應無怠忽職
責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身分之定義,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是當時中油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 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於 該公司中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仍應認為係刑法上所稱之 公務員;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修正後,中油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 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 從而被告丙○○、乙○○、甲○○3 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均 已不再具有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是 渠等服務於中油公司,負責管線遷移之相關工程事務,僅為 從事業務之人,不得再以公務員之身分科刑論罪。亦即本件 被告丙○○、乙○○、甲○○等3 人已非公務員,故無再適 用刑法第130 條規定論以公務員廢弛職務罪之餘地,合先敘 明。至於本院認定被告等3 人亦無廢弛職務乙節,則詳如後 述。
㈡本件12吋液化石油氣管線遷移工程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 廠為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拓寬改建工程而實施,於86年 9 月13日進行施工,是日上午8 時許,承攬商必生公司取得 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即由電焊工李進川於該管線焊一3/ 4 吋測氣開關,並由戴志裕在管中鑽孔後,水即從孔中噴出 高約1 至2 公尺,經以挖土機鏟斗覆蓋壓低水之高度,再由 黃煌輝、何明俊各執測爆器於此噴水環境中測定約10分鐘無 氣體反應,戴志裕受中油公司在場人員(即被告何明俊,此 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被告何明俊擅自指示有過失判刑確定在 案)之指示,再次於該管側面約7 點鐘方向切割12.5吋乘3 吋之橢圓孔排除管內積水,隨即有大量水及瓦斯氣體湧出, 現場一片煙霧瀰漫,是日上午9 時13分許,因不明火源發生 爆炸引起火災,造成蔡三榮等14人死亡(公訴人起訴書僅記 載13人)、另11人受到不同程度之灼傷,及60戶房屋、汽機 車100 餘輛燒毀等重大災害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中 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前鎮區鎮興橋旁瓦斯爆炸重大職業災害初
步報告書(附於86年度偵字第23662 號偵查卷第33頁)、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同上 偵查卷第49頁、86年度偵字第24117 號偵查卷第371 頁)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 被害人蔡三榮等人於此次瓦斯爆炸事件喪生,亦經檢察官相 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而被告等人亦對上開事實不爭 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等3 人之犯罪事實,主要有二 部分:⑴頂水作業違失部分;⑵現場處理違失部分。但其中 ⑴頂水作業違失部分,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部分未明 確區分被告等人之姓名,但對照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 之記載,應僅限於隸屬前鎮儲運所之人員即當時為輸儲課長 之被告丙○○、吳金傑及丁○○等人。至於被告乙○○、甲 ○○2 人因係隸屬長途油管施工所之人員,應無涉及頂水作 業違失之餘地(因非其職務),是本件被告乙○○、甲○○ 2 人部分,本院僅就「現場處理違失部分」,探究被告乙○ ○、甲○○2 人之刑責。
㈣被告丙○○部分:
⑴頂水作業違失部分:
①按管線清洗應先以清洗劑頂清管器清洗管線。無法以清管器 清洗時,以長途管線存量容積2.5 倍以上的清洗劑量清洗。 清洗完成後,管線應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並確認無殘留 清洗劑存在後,於清管站或管線兩端加盲板或將管線隔離切 斷盲死,卷附之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長途管線停 用復用作業程序固定有明文。然此作業程序規定,依據中油 公司高雄煉油廠函復陳明「本廠自民國75年開始執行長途管 線汰舊換新計劃,歷經10年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陸續完成後 ,為了處理數量繁多之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乃訂立 長途管線停用作業程序書,因此該作業程序書僅適用於長期 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本件)該管係於86年2 月27日完 工,86年3 月2 日第1 次使用液化石油氣之新管,並非長期 停用擬報廢之長期管線」等語,有該廠88年1 月28日安防C 880101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 頁、第201 頁), 故被告丙○○辯稱:上揭作業程序係適用於長期停用擬報廢 之長途管線,而本案長途油管並非報廢之管線,僅係將部分 管線遷移之用,不適用前揭作業程序等語,尚屬可信。 ②又依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88年1 月28日安防C88010180號函 稱「(本廠)86年9 月13日以前,類似液化石油氣地下長途 管線遷移清洗作業從未使用清管器作清管工作或使用氮氣或
空氣吹除管內殘留油氣。本廠處理類此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 遷移之清洗作業,依以往經驗及工作指導書皆以清水沖洗管 線」「本廠前鎮儲運所氮氣設備係使用於一般常壓油槽之密 封及碼頭交通管線(可繞性軟管)至廢油系統之間做為吹除 之用,其最高使用壓力僅為每平方公分7 公斤,以致無法達 成上述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清除殘留油氣之目的」等情(見 原審卷第200 頁)。另該廠88年7 月30日安防C88071376號 函稱「前鎮儲運所工作指導書之作業流程,僅適用於前鎮儲 運所區間管線、碼頭管線及廢油水系統等短距離管線,本案 12吋長途管線並不在此範圍。唯因管線以水清洗部份之洗水 量屬共通性,依據以往工作經驗及前次去函所示前鎮鎮興橋 施工流程,不論管線距離長短皆以被清洗管線容積3 倍洗水 量清洗,故長途管線之清洗僅引用洗水量部份」等語(見原 審卷第274 頁)。該廠89年10月30日安防C89101758號函復 本院前審稱:「本廠曾於88年1 月28日安防C88010180號函 覆高雄地方法院一點:86年9 月13日以前,類似液化石油氣 地下長途管線遷移清洗作業從未使用清管器工作或使用氮氣 或空氣吹除管內殘留油氣。本廠處理類此液化石油氣長途管 線遷移之清洗作業依以往經驗及工作指導書皆以清水沖洗管 線。以及第3點 :本廠自民國75年開始執行長途管線汰舊換 新計劃,歷經10年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陸續完成後,為了處 理數量繁多之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乃訂立長途管線 停用作業程序書,因此該作業程序書僅適用於長期停用擬報 廢之長途管線。因此在該事故之前本廠對於液化石油氣管線 皆用水洗方式來清洗。而於86年9 月15日氣爆事故檢討會記 錄建議「僅可能」以FOMAPIG來頂管,係指事後對本 案液化石油管線發生事故後續處理及爾後作業方式之建議。 本案有彎曲處之管線其最大彎曲角度即鎮興橋兩端90度長徑 彎頭處,該彎頭之示意圖如後,由事故後實際以FOMAP IG通管經驗顯示以球型FOMAPIG兩次頂管均無法通 過該管,以子彈型FOMAPIG尚可通過。唯該2 個球型 FOMAPIG1 個破裂1 個變形,而子彈型FOMAPI G被削去一部分。故依過去作業流程之經驗法則,承辦人員 未使用FOMAPIG方式洗管顯無疏失之處」等情(見本 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號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 ③據上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之函文說明,可以得知該廠於本 案發生前對液化石油氣管線清洗,均使用加倍之清水清洗, 並未曾使用清管器清洗,於清洗後亦未使用氮氣或空氣吹乾 ,且本件管線以有彎曲達90度,亦不適合用FOMAPIG 來頂管,而且以前鎮儲運所之氮氣設備亦不足以用來吹乾長
達26公里長之管線。故被告丙○○決定以清水來清洗本件管 線,均是依循以前之作業程序而為,並非置以前作業程序於 不顧,而有便宜行事之情形,難認被告丙○○於清管程序決 定以頂水之方式清洗管線有何廢弛職務或過失之事實。再者 ,被告丁○○指示頂水工人以頂水量共計6460公秉以上(見 中油公司初步報告書)為管線存積石油氣容量1917公秉之3. 3 倍以上,已符合中油公司關於清管頂水量為存積容量2.5 倍至3 倍之相關規定。該廠89年10月30日安防C89101758號 函復本院前審稱「頂水之程序係將管線容量3.3 倍的水量置 換管線內液化石油氣,於頂水後回收約管線容量2.3 倍的水 於油槽,剩餘約管線容量1 倍的水量置放液化石油氣後仍留 存在管線內」(見89年度上訴字第36號卷㈡第2 頁)「爆炸 案後之緊急排放分別由前鎮所及半屏站排放。前鎮所於9 月 13日9 時35分排放至10時30分停止。半屏站於9 月13日分2 個時段排放。首先由13時5 分開始排放至油水分離池至14時 30分停止,又於17時繼續排放至22時30分停止,二時段排放 幾乎都是水,僅含少量氣體。由於兩站排氣係緊急排放,排 氣量無法估算。管線內留存之液化石油氣量依據前鎮所與北 站間之收發情形再重新核算值為9.76公秉(如附件),與原 先估算值9.767 公秉相當接近」,即僅存0.497%之石油氣( 見89年度上訴字第36號卷㈡第3 頁、第6 頁)各等語。故本 件以清水頂管,雖未能將液化石油氣完全清除,但殘留之石 油氣尚在標準之內,難認被告丙○○在清管過程程序上有何 疏失。
④本件12吋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於新管啟用前,確有依規定分 段以清管器或清管泡棉清洗管線,其中鎮興橋下部分管線因 有多處彎頭,清管器無法通過,始用清水予以清洗等情,已 據同案被告吳金傑及證人陸松榮證述明確。唯此乃新管啟用 前,管線裡面尚無液化石油氣,故可分段清管管線殘渣,清 管器阻塞亦可切割管線取出。本件係已充塞液化石油氣管線 之清管,不可能分段清管,如以清管器清管,如堵塞於彎頭 內,亦無法切割取出(因管線裡面充滿液化石油氣)。故不 能以新管使用前曾用清管器清洗,誤認使用中之管線亦可以 清管器清洗。又86年9 月15日之事故檢討會改善建議事項有 「管線頂水方式經研討若採建壓、洩壓、建壓..之批次方 式處理並儘可能以FOMAPIG來頂管應比現行連續水流 方惑更能將管內死角之液化石油氣清出」等語,然此乃事後 建議以後應採取之清管方式,更足徵案發前中油公司均係以 清水頂清液化石油管,被告丙○○無怠忽職務可言。至於證 人丁清琪、李樹山、李松雄及同案被告乙○○、甲○○或證
稱:應以清管器清管或應以氮氣或空氣吹乾云云,均純屬其 個人主觀看法,並非其等專責,且與上開高雄煉油廠之函文 不符,故均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是不能僅以管線 內仍殘留少許石油氣,遽認被告丙○○對清管作業有何過失 之行為。
⑵現場處理違失部分: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之論述,被告丙○○此部分之過失,約細分為①未依中 油公司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20條規定,率予核發動火 工作安全許可證,且亦未於備註欄註明危險性以提醒現場人 員;②被告丙○○應由其本人到場或指派代理人前往施工現 場作油氣檢測,被告丙○○卻置之不顧而聽任不具資格之消 防員何明俊、黃輝煌在場處理,亦有過失云云。茲分述如下 :
①就未依中油公司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20條規定,率予 核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且亦未於備註欄註明危險性以提 醒現場人員乙事。經查,依86年4 月7 日召開之鎮興橋配管 工程安全會議,會中決議:「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需先purg e (清管)外,並加焊肚臍眼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在5 %LEL 以下,方可切割動火作業」;又依86年8 月26日鎮興 橋管線tie-in協調會議記錄(附於91年度上更㈠字第403 號 卷㈡第123 頁)四、討論及決議事項㈣規定:「管線切開前 ,請轄區前鎮儲運所簽動火單(即動火工作安全許證)、檢 點表後,才測氣、切管。」,是依上開2 次會議決議事項可 知,本件之作業程序,應係先由中油公司儲運所人員簽發動 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先行加裝(焊接鑽孔)肚臍眼(即測 氣開關之俗稱)以利專業測氣人員量測管內油氣,並於確認 管線內無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氣體濃度在5 %LEL 以下) 且簽妥檢點表告項目後,方可進行切割動火作業。是被告丙 ○○所簽發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其用意係測氣前之許可 ,要非測氣後才得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此觀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檢查所86年12月20日高市勞檢一字第1199號函所附 報告書第14頁(見86年偵字第24117 號卷第377 頁反面)明 確認定:「作業過程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所定之動火工 作安全許可證係使用於動火前工作環境有無可燃性氣體存在 ,與本案之發生無關。」。再者,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為中 油公司「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所規定之文件;而檢點 表係依據86.08.26鎮興橋管線tie-in協調會議記錄之㈣而訂 定之文件等情,亦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88年1 月28日之回 函七之㈡說明綦詳(見91年度上更㈠字第403 號卷㈡第8 頁 ),且對照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及檢點表(上開二份文件附
於86年度偵字第25267 號卷第147 頁、第159 頁)所規定之 事項,可知檢點表之訂定係針對本件管線遷移所特別訂定之 事項,因而既有檢點表之訂定,則被告丙○○及所屬輸儲所 人員僅須落實檢點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詳後述)即可,根 本無庸另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之備註欄再為特別註記之必 要。是公訴人僅依上開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20條規定 ,遽認被告未為註記而率予核發動火工作安全許證而有失責 云云,顯然係就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證之用意;及中油公司 已針對本件之特殊性,而於上開86.8.26 鎮興橋管線tie-in 協調會議中,已特別決議規定(要求簽妥檢點表)乙事,未 詳為辨別而有誤解。
②被告丙○○應由其本人到場或指派代理人前往施工現場作油 氣檢測,被告丙○○卻置不顧而聽任不具資格之消防員何明 俊、黃輝煌在場處理,亦有過失乙事。查何明俊、黃輝煌均 為中油公司工安課消防隊員,負責危險工程之安全警戒、消 防等工作,已據上開2 人於偵審中所是認,是上開2 人到場 ,係本於各司職責,並非被告丙○○所指派,合先敘明。又 依檢點表所規定之五點事項觀之,其中第一項(即管顯兩端 已盲斷)及第二項(即管顯已清洗完成),依上開86.08.26 鎮興橋管線tie-in協調會議紀錄四、討論及決議事項㈠規定 :兩支管線於9 月7 日前清洗完畢。是有關上開檢點表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係被告丙○○所屬儲運所必須於正式施 工前,即應處理完畢之事項,因而消防隊員黃輝煌於當日送 檢點表至被告丙○○所屬儲運所時,由丁○○先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為何不是在現場簽發檢點表?)我所負責的部分是在檢點表 第一項及第二項,於事故發生的前一天我已在現場看過並確 認了,且當時我已叫工人將原來的12吋管線以阻閥前後關掉 ,再將螺絲鬆開一點放入『芒板』再將螺絲鎖緊,可以阻隔 氣體(即盲斷之意),所以後來我才在儲運所簽發檢點表的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點表剩下的其他項目需要在現場才能簽 名;當時我有在第一項及第二項簽名的檢點表,據現場監工 或包商人員說已經燒掉了;卷內所附檢點表是範本,但內容 均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58 頁),亦即 被告丙○○所屬儲運所之人員確實已做好檢點表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工作時,當可於辦公室內先就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簽名 。另第三項(現場油氣濃度檢查已合格可以動火)、第四項 (即管線已確認為上列管線)及第五項(即消防車已到現場 待命),均屬當日現場確認之事項,故須於當日至現場為測 試,亦屬無訛。至於被告丙○○當日有無至現場乙事,業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到現場後,課長丙○ ○於何時到場?)我到時,現場已經瀰漫瓦斯氣,.... .,順便打電話跟半屏山北站的人要緊急處理要趕快排氣, 打完電話後,我就在現場觀看,後來我有看到監造人員及課 長丙○○,.....,後來我回頭走約30公尺後,現場就 發生爆炸了。」(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60 頁),並參酌同 案被告乙○○即監工人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稱:「丙○ ○在第2 孔切割後湧出大量水分及LPG 後到現場協助警戒, 」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4117 號卷第23頁),甚於本院審 理中亦同時陳稱:氣出來但尚無爆炸前,我有看到丙○○。 」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63 頁),是證人丁○○之上 開證詞,應非虛妄。亦即被告丙○○確係於爆炸前已到達現 場乙事,無庸置疑。至於被告丙○○有無遲延到達現場?按 被告丙○○於當日(86年9 月13日)簽發本件動火工作安全 許可證,又續簽發4 份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等情,業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無誤(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56 頁 ),並有上開4 份工作安全許可證附卷可稽(附於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9號卷第34至37頁)。再者,證人即當時儲運 所之所長吳金傑於本院前審中亦證稱:「(你在第24117 號 偵查卷第254 頁有證述:你記得當天上午八點半,丙○○告 訴你說他要會同相關人到現場,這句話對不對?)對,在我 的認知,他要去作tie-in,他要去那邊handle」(見91年上 更㈠字第403 號卷㈡第234 頁)。另證人楊志誠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他(指被告丙○○)叫我與他一起去,因我有 其他工作不能去,但丙○○表示要自己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248 頁),是本件被告丙○○最後確實有於爆炸前自行 趕至現場;且被告丙○○身為課長,一日之中不可能僅為處 理系爭一件事而已,是縱然被告丙○○於簽發系爭動火工作 安全許可證後,未能立即至現場,但因上有其他要務尚待處 理,並非有何故意拖延而怠忽職務之情事。雖證人黃輝煌於 原審證稱:「當時丙○○並未表示要到施工現場。」等語, 但於本院前審中已改稱:「他有說第三、四、五項須要到現 場才簽,也有說他們要去」、「發生事故時,丙○○確已在 現場,他已有在現場指揮交通,阻隔人車。」等語(見91年 上更㈠字第403 號卷㈠第171 、172 頁),核與上開證人吳 金傑、楊志誠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該證人黃輝煌於偵查 、原審中之上開證述;及同案被告乙○○、甲○○、何明俊 、賴永欽、工人孫來發、戴志裕等人於偵查中陳稱:未聽說 當日尚有專人要作油氣檢測工作云云,均係不明事情原委下 而為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合。綜上,被告丙○○確實有到
現場測氣之行程,但因現場人員未等待其至現場時,即擅自 主張切割第2 孔(以利水快速流出)以致瓦斯外漏而爆炸, 其應無過失可言。公訴人就此論述,亦有誤解。 ㈤被告乙○○、甲○○部分(即就現場處理違失部分):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有過失,其主要之論述, 即被告乙○○、甲○○2 人為現場之監工人員,渠等於何明 俊在3/4 吋排氣管仍在噴水之情況下,不耐久等,即囑工人 戴志裕再次於該管側面七點鐘方向切割2.5 吋乘3 吋之橢圓 孔排除管內積水。當時被告乙○○、甲○○雖明知其危險性 ,竟無人加以制止而聽任戴志裕切割該2.5 吋乘3 吋橢圓孔 後不久,即有大量水及瓦斯氣體冒出,至同日上午9 時13分 因不明原因火原引發爆炸及大火,致蔡三榮等13人死亡及多 人受傷、房屋等物毀損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是公訴人被告乙○○、甲○○於工人戴志裕再次於該管側 面7 點鐘方向切割2. 5吋重3 吋之橢圓孔排除管內積水時, 未出面制止,因而有怠忽職責之過失云云。經查: ⑴在場監造人員即被告乙○○、甲○○有無阻止施工人員擅自 切割管線之法定職責乙事,業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等人之所 屬單位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場,明確表示:「本案承攬商未 依本廠「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準則」5.2.4.⑶規定:承 攬商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會同轄區主管指派人員測定作業環 境,及86.8.26 協調會會議之約定:承攬商必須於檢點表所 有項目(包括管線兩端盲點、管線清洗已完成、現場油氣濃 度檢查合格可以動火、管線已確認為上列管線、消防車已到 現場待命)均檢點簽妥後方准動工,其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 員未到現場執行工地安全之責任,及會同本場人員測氣及完 成檢點表,即逕行切割管線,故該承攬商負有過失責任。環 境檢測非該2 人職責,監造人員手冊程序書及工程處施工所 監造作業程序如附件八及附件九。」、「環境檢測非該2 人 (指被告乙○○、甲○○2 人)之職責。」(見該函五之㈢ 、八之㈣說明,該函附於91年度上更㈠字第40 3號卷㈡第2 頁以下),而依上開監造人員手冊作業程序書5.1.3.監造人 員職責之規定:監造人應切實監督承攬商安施工藍圖及施工 說明施工,如發現承攬商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應即時加以糾 正等情,而其間亦無「環境檢測之安全」為渠等職責之規定 ,亦有該程序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上更㈠字第403 號卷㈡ 第54頁)。再者,又依中油公司為維護設施及人員安全所制 訂之「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其中第19條亦明文規定 :檢點項目為二部分:「現場環境安全」及「施工安全」, 「現場環境安全」由轄區單位負責;「施工安全」由施工單
位負責;另第23條亦規定:「環境安全」部分,由轄區單位 主管或其指派代理人,在許可證左下方簽章。而「施工安全 」部分,由施工單位之監工或監造及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員 在許可證右下方簽章。是本件工程就其現場安全方面而言, 應分為「現場環境安全」及「施工安全」二部分,而前者屬 轄區單位負責;後者屬施工單位負責。而本件被告乙○○、 甲○○既為工程施工之監造人員,則自應僅就「施工安全」 範圍內負責,應屬無訛。
⑵又本件承攬商即必生公司工地實際負責人孫來發接獲黃煌輝 所帶回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隨即指示電焊工李進川於 上述管線焊接一3/4 吋之考克凡而 (即測氣開關,俗稱肚臍 眼),再由瓦斯工戴志裕於管線鑽一小孔,水即從此孔中噴 出高約1 至2 公尺,經以挖土機鏟斗覆蓋壓低水之高度惟未 待管中積水停止噴出完畢後約10分鐘,由瓦斯工戴志裕再行 切割另一孔,以利管中積水排出等情,業據證人孫來發於警 詢時證稱:「現場經打肚臍孔後經檢驗人員檢測無安全顧慮 後,大家一致同意切割,所以就由工人戴志裕切割」(見86 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我們切割一小孔,他們測試後沒 有問題,中油的人叫我們切割第2 大孔,但中油測試的人有 2 位(指何俊明、黃輝煌),但究係何人說的我不知道」等 語(見86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證人李進川證稱:「有人 (應係何明俊)提議把管路切割大一點以便排水,所以工人 戴志裕便切割一個大洞」(見86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 中油的人說洞太小要流到什麼時候,切大一點好了,但這句 話是中油何人說的我不清楚,但如果沒有中油的人下令我們 決不會動工挖大孔」(見86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我有 看到一位中油公司人員持測瓦斯濃度儀器在鑽孔附近偵測瓦 斯,並有中油公司人員表示沒有偵測到瓦斯,可以開第2 孔 及切大一點,並未注意到是中油公司何人偵測瓦斯及由誰說 沒有偵測到瓦斯」等語(見86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甚詳, 是由上開情事可知,瓦斯工戴志裕第1 次於管線鑽一小孔, 水即從此孔中噴出時,應待水流出完畢後約10分,再測氣無 問題後始可動工,但因為讓水快速流出,竟因何明俊之不當 指示瓦斯工戴志裕再鑿第2 孔,以致瓦斯氣外洩而釀災害( 按何明俊之不當指示以致釀禍,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 第403 號改判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亦即瓦斯工戴 志裕再鑿第2 孔係為讓水快速流出而已,並非為正式動工( 即切割管線以連接),因而該行為仍屬「現場環境安全」問 題,並非被告乙○○、甲○○所應負責之「施工安全」範圍 內,是被告乙○○、甲○○既無指示或制止瓦斯工戴志裕再
鑿第2 孔之職責、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甲○ ○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⑶至於中油公司監造人員手冊作業程序書、工程承攬商安全衛 生管理要點等雖有監造人員、轄區、工安人員對承攬商違反 衛生、安全規定有隨時檢查、糾正之權,但因工作場所若有 立即發生危險足亦影響公共安全者,任何人均可令其停止或 加以勸阻等之明文,然此乃為維護公共安全而賦予包括監造 人員在內之工程相關人員,甚至與工程無關之任何人,為阻 止危險發生,均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之『權利』,尚非課予 監造人員注意『義務』之規定,是不得僅因被告乙○○、甲 ○○在場而未糾正、阻止瓦斯工戴志裕再鑿第2 孔,遽認被 告乙○○、甲○○2 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一併 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既已非公務員,且渠等辯稱並無過失 或故意怠忽職務,亦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上前開論證 ,均不足為被告等3 人有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 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是被告 等3 人被訴公務員廢弛職務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 傷害等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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