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54號
KSHM,96,聲再,54,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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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
上訴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623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寄藏肩射武器部分,已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384 號審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8 萬元及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在 案。惟就寄藏肩射武器部分,原判決書指出,扣案之國造軍 用六六火箭筒,內含火箭彈、彈體內之底火、傳火管、噴嘴 之點火藥杯、推進藥、引信及火箭彈彈頭內之炸藥均完整, 火箭筒有擊發火箭彈之能力,火箭彈則為肩射武器所使用之 砲彈,另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09302270 64號函佐證。然查蔡宗鴻自聯勤第二基地儲備彈藥庫第二分 庫攜出之3 支六六火箭筒,係全數交予楊智仁楊智仁再將 其中一支售予郭人仰郭人仰委由李叔宗販售牟利,李叔宗 再交予被告甲○○。另2 支分別交與黃騰輝及林崑龍藏放。 而楊智仁被訴販賣肩射武器部分,已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 字第19號為無罪判決。該判決認定原鑑定通知書雖認為扣案 之六六火箭筒,結構完整之軍用六六火箭筒,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槍砲之肩射武器,惟 前開鑑定書內並未具體敘明該火箭筒具有殺傷力,而本件扣 案之3 支火箭筒,則已經聯勤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 於95年7 月17日拆解銷燬,無法以實際試射之方法確定該3 支火箭是否確有殺傷力。另X光透視之檢測方式,並不足作 為認定槍砲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則被告持有之六六火箭筒, 既來自楊智仁所販售,而X光透視之檢測方式,無法認定其 具有殺傷力,原審僅以其結構完整即認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槍砲之肩射武器,實有違誤,原判決確有未注 意文書之意義及內容,被告就寄藏肩射武器部分應受無罪之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原判決重 要證據未予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本件聲請人僅係以本院尚未確定之另一案件之判決理由 ,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法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見解予以 判決,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此為當然之解釋。且上開情形 ,並非本案之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而本件係得上訴於第3 審之案件,被告於第2 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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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