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2 人共同 吳文豐律師
指定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3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撤銷。乙○○、丙○○、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除編號二以外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本係鴻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鴻倡公司)之負責人 ,與戊○○係牌友,平日經常與戊○○及友人至高雄縣九曲 堂某處、高雄縣大寮鄉和春技術學院後之高爾夫球場辦公室 內、及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茶藝館等處,以撲克牌玩賭 「龍宋」為樂。緣乙○○知悉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大發工業區內經營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義盛公司 ,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6-2號),專以從事糖品 買賣為業,財力雄厚。其後乙○○因戊○○多次失約,且曾 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公廟近屏東溪堤防邊魚池聚餐時,當眾奚 落乙○○,又因向戊○○借款未果,乃引起乙○○不滿而懷 恨在心,加以乙○○經營之鴻倡公司遭倒債積欠外債而起異 心,即思綁架戊○○或其家人向其勒贖款項,遂於民國94年 11月中旬某日,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擄 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西路口 ,見蔡珍介所有車牌號碼XO-000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不明工具將2 面車牌拆卸後,竊取入己 ,以供日後於綁架戊○○時懸掛於所用交通工具上,以躲避 追查。旋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乙○○至高雄市○○區○○
路1239號梓峰汽車音響店,與友人即經營該音響店之丙○○ 商議綁架之事,又囑由丙○○對外尋找其他共犯共同參與擄 人勒贖之計畫。丙○○旋基於與乙○○共同擄人勒贖之概括 犯意聯絡,找來亦積欠外債之友人方乙盛(業經本院前審判 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甲○○(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3 年,嗣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前偽造文書罪之緩刑,2 案 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 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 人加入。嗣乙○○ 、丙○○、方乙盛、甲○○4 人遂即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概 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11月及12月間,分別至高雄縣岡山 火車站前、高雄縣湖內鄉○○○○○路旁、及在該梓峰汽車 音響店內策劃擄人勒贖之分工事宜,4 人謀議向戊○○家屬 勒取新臺幣(下同)8 千萬元之贖金,約定由乙○○先帶同 丙○○、方乙盛、甲○○等人至戊○○經常出入之公司及住 處附近指認跟蹤戊○○及勘查地形,並提供綁架後安置人質 所需食物、車輛加油、電話卡等雜費,由方乙盛找尋安置人 質之地點,於確認下手綁架之時機後,再由丙○○駕車搭載 方乙盛、甲○○2 人至現場下手實施綁架,並將人質載往方 乙盛事先找好之地點後,由方乙盛看管,另由甲○○撥打電 話予人質家屬勒取贖款,談妥後再由乙○○、方乙盛2 人駕 車前往取贖,所得贖金則4 人朋分。乙○○並於95年1 月間 將上揭2 面車牌囑由丙○○收藏,預備日後實施綁架行為時 懸掛於犯案車輛上以躲避警方追緝之用。
二、另方乙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94年7 月間 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國」之男子友人,將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 之仿奧地利CLOCK 廠製17型半自動手槍1 支(槍支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造金屬 彈殼加裝直徑8.8 厘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交付方乙盛,而由方乙盛寄藏並持有之(方乙盛此部分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1號案件審理中)。 而乙○○、丙○○、甲○○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 許可,因方乙盛與乙○○、丙○○、甲○○已共同決意實施 上揭擄人勒贖犯行,為順利綁架人質,乃推由方乙盛提供上 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作為4 人綁架人質、遂行本案擄人勒
贖犯行之用,而由乙○○、丙○○、甲○○、方乙盛4 人共 同持有管領之。
三、乙○○、丙○○、方乙盛、甲○○4 人謀議既定,但因洪一 峰、方乙盛、甲○○3 人不識戊○○,遂先後在不詳之時間 ,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帶領由丙○○所駕駛另一 部搭載方乙盛及甲○○之車輛,共同預備擄人而分別至戊○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住處、及義盛公司指認戊○○本 人。嗣因乙○○等人尾隨戊○○時,發現其年紀較大且開車 時車速過快難以跟蹤,不易下手,同時發現有一名女子均固 定在每日清晨至義盛公司開啟大門,伊4 人便認為該名女子 應係戊○○之女兒或媳婦,乃共同商議將綁架目標轉為較易 下手之戊○○之女丁○○。遂共同基於上開同一擄人勒贖之 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間某日,再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 車輛搭載丙○○跟蹤及指認丁○○,隨後丙○○再自行駕駛 車牌號碼VT-9346 號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多次尾 隨跟蹤丁○○。迨同月28日上午某時,丙○○將該VT-934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更換為乙○○先前交付之XO-0009 號車 牌作掩飾後,依上揭分工內容,由丙○○駕駛該車輛搭載甲 ○○、方乙盛2 人前往義盛公司旁等侯,準備進行擄人,嗣 因當日該公司未上班而作罷。翌日上午7 時40分許,丙○○ 再次駕駛該懸掛XO-000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方乙盛 接續前往義盛公司左側前50公尺之路邊等侯,至7 時57分許 ,見丁○○駕駛之車號為2C-8638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公司 門口,正下車刷卡解除公司保全開關,轉身返回汽車駕駛座 之際,丙○○即將車輛往前行駛,停放在該公司門口右側邊 ,由方乙盛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1 顆 ,甲○○則另持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槍管內含阻鐵、不具殺 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之玩具槍枝1 支(槍支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彈匣內有由玩具金屬彈 殼加裝底火帽而成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一同下車,先由 甲○○持該玩具槍彈抵住丁○○腰部,方乙盛亦故意將該改 造手槍亮出,致丁○○見狀驚嚇不敢抗拒,而任由該2 人強 架進入車內,由丙○○駕車駛離現場。隨以甲○○、方乙盛 2 人即向丁○○詢問家中電話,並以事先備妥之白色膠帶將 其雙眼、嘴巴矇住,以繩索綁住其手、腳,而沿高屏溪堤防 路往大樹鄉方向逃逸,並載往由方乙盛事前尋找位於高雄縣 大樹鄉三和村義守大學附近186 甲縣道旁之廢棄空屋內(紫 微精舍)藏放,並由方乙盛專責看管,並以丙○○所有提供 之黑色長方形頭套將丁○○之頭部蓋住。而甲○○於押得丁 ○○逃離之路途中,在高雄縣大樹鄉○○路24-3號前下車後
,即先由乙○○駕車接至梓峰汽車音響店,準備後續之勒贖 、取贖事宜。隨後甲○○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CD-3933 號 自用小客車,依計劃北上,自95年3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起 ,至同年月2 日下午3 時5 分止,接續利用在台南縣仁德鄉 ○○路155 號7-11便利商店、嘉義市○○路243 號前、嘉義 市○○路○段323 號前、台中市○○○路○段42號前、雲林 縣西螺鎮振興里85之1 號等地旁之公共電話,頭戴所有之黑 色鴨舌帽(上有白色之OU字體)掩人耳目,以買受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IC公共電話電話卡(編號501C058063號)撥 打電話向丁○○之母施姵楹勒取贖金,但因甲○○個人認為 原謀議之8 千萬元贖金過高,遂私自降低金額,而向施姵楹 勒贖5 千萬元。因於同年3 月2 日下午2 時17分許,施姵楹 向甲○○表示僅籌到1 千3 百萬元,甲○○乃向施姵楹索取 戊○○行動電話號碼,並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撥打行動電 話予戊○○,直接指示戊○○將1 千3 百萬元分裝成3 大袋 ,再於同日晚上撥打戊○○之行動電話,要求戊○○依其指 示攜往南二高南下384.7 公里處準備丟包,此時乙○○、方 乙盛先於當日晚間駕車至屏東縣東港鎮「誰人跟我比」五金 行內,購買預備用於割破裝贖金之袋子之手套及美工刀,再 依甲○○之聯繫,至南二高南下384.7 公里處下方埋伏準備 取贖,丙○○則駕駛所有車號為UK-5125 號自用小客車在鄰 近丟包處之旗楠公路附近徘徊監視有無警方人員,並以持有 之行動電話將監視狀況與埋伏在南二高南下384.7 公里道路 下方之乙○○、方乙盛2 人回報,並聯繫取贖事宜。適當日 晚間8 時許,因丁○○自行掙脫繩索,逃離現場,隨即報警 處理,戊○○始未付贖金,方乙盛嗣亦發現現場有異,隨與 乙○○逃離現場。其後,經警循線先查獲甲○○,經其同意 搜索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35號之3 住處,扣得其買受打 公共電話勒贖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01C058063 號IC電話卡1 張、行動電話及SIM 晶片卡、黑色鴨舌帽。 並循線查獲其他3 人,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及違禁物。
四、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對共同被告丙○○、甲○○、原審共同被告方乙 盛3 人之警詢筆錄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依丙○○、甲○○ 、方乙盛3 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審判被告 乙○○之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丙○○、甲○○、方乙盛3 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乙 ○○之部分而言,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丙○○、甲 ○○3 人對卷附被害人丁○○、戊○○(丁○○之父)、施 姵楹(丁○○之母),及證人陳道君、翁國華、蔡珍介(本 案XO-0009 號車牌之所有人)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39198 號指紋鑑驗書、及95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39204號指紋 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勘驗報告表等亦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依上揭各人證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 況,認以之作為審判被告乙○○3 人之證據核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3 人均坦認於上揭時、地 共同謀議綁架戊○○,準備向家屬勒索8 千萬元贖金,並謀 議分工由乙○○帶同丙○○、方乙盛、甲○○3 人至戊○○ 住處及公司指認人別及勘查地形,並提供犯案所需食物、車 輛加油等雜費,由方乙盛找尋安置人質之地點,由丙○○駕 車搭載方乙盛、甲○○2 人至現場下手實施綁架,並由方乙 盛看管人質,由甲○○打電話向家屬勒贖,由乙○○、方乙 盛2 人駕車前往取贖,所得贖金則4 人朋分。嗣經現場勘查 後因戊○○駕車速度太快,跟蹤不易,且年紀太大,故而改 變計畫綁架戊○○之女丁○○,乃由丙○○開車搭載甲○○ 及方乙盛至丁○○上班地點尾隨並予擄走後,由方乙盛帶至 上開地點看管,再由甲○○與丁○○家屬聯絡勒索贖金,終 談妥以1 千3 百萬元成交,之後由乙○○、方乙盛前往取贖 ,但因丁○○已自行脫逃,故未能取得贖金之事實。然被告 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2 面XO-0009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之犯行,亦否認本案係其起意策劃擄人勒贖,辯稱:伊與 戊○○原係牌友,但戊○○曾在屏東先公廟前當眾污辱伊是 畜牲,伊心生不滿,便找因洗車認識之丙○○請他幫伊教訓 毆打戊○○,丙○○再介紹甲○○、方乙盛給伊認識,伊原 意係要毆打戊○○,並沒有要勒贖之意,此係嗣後4 人共同 協商決定之結果,至本案2 面車牌是伊在高雄市監理所附近 之高爾夫球練習場旁路邊拾獲而來云云。然查: ㈠關於本擄人勒贖案件確係由被告乙○○提議策劃,及被告乙 ○○於提議綁架之初即有勒取贖金犯意之事實: ①被告乙○○於95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後自白:伊與戊○○經 常在高雄縣九曲堂、高雄縣大寮鄉和春技術學院後之高爾夫 球場辦公室內、及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茶藝館等處,賭 博撲克牌「龍宋」,戊○○有好幾次失約,又有一次當眾罵
伊「畜牲」,伊即懷恨在心,便想要綁架他勒取贖款以為報 復,伊在案發前約2 個月左右向丙○○提議本案,並請他去 找朋友綁架戊○○勒贖錢財,後來丙○○找來甲○○、方乙 盛2 人,伊便開伊自己的車,由丙○○駕駛他車搭載甲○○ 、方乙盛一同至戊○○住處門口、及至大發工業區義盛公司 內指認戊○○本人及勘查地形,之後因戊○○開車速度太快 ,丙○○等人難以尾隨,我們才改變原計畫轉綁架丁○○, 由丙○○載甲○○、方乙盛下手綁架。我們一開始謀議勒贖 8 千萬元,後來負責打電話勒贖之甲○○向家屬勒贖5 千萬 元,最終降為1 千3 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8-32 頁)。綜 上,被告乙○○於警詢之初即已坦認本案係因其與戊○○間 發生嫌隙,故而心生不滿欲以綁架後向家屬勒取贖金之方式 報復之,並找來被告丙○○告以此意,囑其再對外找他人共 犯本案而朋分贖金。可見被告乙○○犯案之動機,固起因於 乙○○與戊○○間之怨隙,然乙○○所預謀實施報復之手段 ,正係綁架戊○○後再向家屬勒贖,即乙○○起意綁架之初 ,即萌生勒取贖金之意,絕非如其所辯,綁架目的僅係為教 訓毆打戊○○而已。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係被告乙○○ 於94年11月中旬到伊店裡對伊說,最近經濟不好,並詢問伊 要不要做一件綁票案,伊因積欠乙○○約5 、6 萬元之債務 ,才答應參與並幫乙○○找同夥加入。本案實由乙○○提議 並提供目標及資料,而乙○○係因所經營之公司金錢周轉不 靈,且與丁○○之父戊○○曾發生口角並遭其恥笑,懷恨在 心,所以才提議要綁票報復。之後伊曾向乙○○要求要他拿 2 千元給伊,以買食物及睡袋供被害人丁○○及同夥方乙盛 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9-60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乙○○因曾至伊開設的「梓峰汽車音響店」洗車而與伊 結識,於94年11月間乙○○到伊店內,告訴伊他與戊○○有 金錢糾紛等過節,因而對戊○○心生不滿,並問伊要不要擄 戊○○勒取贖款,一開始伊拒絕他,但因伊積欠他約5 、6 萬元之債務,他又威脅如伊不做便要對伊不利,伊才答應擄 人勒贖,並去找友人甲○○、方乙盛,伊2 人因缺錢亦同意 共同參與。後來我們4 人開車跟蹤戊○○數次,其中有一次 是從戊○○的工廠跟蹤到大發工業區○○○○道路,當時伊 與甲○○、方乙盛共乘一台車,乙○○自己開一台車,但伊 覺得戊○○車速太快,不好跟,乙○○便說「如果曾老闆( 即指戊○○)不好下手,就換他的女兒或媳婦」。有一次伊 開伊的霹靂馬轎車,乙○○開他的賓士車,由乙○○帶我們 至戊○○的工廠門口前,一起去認、跟蹤丁○○,後來我們
4 人便決定改擄丁○○。乙○○原來決定贖金為5 千萬元, 我不知道之後為何降至1 千3 百萬元(筆錄誤載為1 千5 百 萬元),乙○○拿本案車牌給伊時,就跟伊說要做這件擄人 勒贖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7 頁、第199 頁)。此 與上揭被告乙○○之警詢自白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可見被告乙○○向被告丙○○提議綁架戊○○之始,即已明 確表明要藉此向戊○○家屬勒索贖款,而非要毆打或單純禁 閉戊○○,並託由丙○○另尋他人共犯本案。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係被告乙○○於 94年年底左右提議策劃綁架戊○○,亦係由乙○○主導,先 由乙○○邀被告丙○○參與,丙○○再找被告方乙盛,再由 丙○○與方乙盛2 人一同來找伊參與本案。乙○○原本提議 綁架戊○○,並指示伊要向家屬勒取贖金8 千萬元,又說倘 降至3 千萬元左右可以成交,所得贖金則平均朋分。後來伊 認為戊○○年紀較大不要綁他,最後乙○○決定要綁架戊○ ○女兒丁○○。因為我們本身都沒錢,所以本案所有開銷包 含汽車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電話卡、食物等費用都是乙 ○○給伊的3 千元支付。嗣後因我認為贖金太高便向家屬勒 取5 千萬元,最後以1 千3 百萬元成交等語(見警卷第9-21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本案係被告乙○○提議要 綁架,再由被告丙○○找伊及方乙盛一起參與,計畫是我們 4 人共同商議好的,大家在商議時,乙○○先說要勒索8 千 萬元,後來伊覺得實在太高,便主動降下來,後來丁○○之 母施姵楹說準備了1 千3 百萬元,我便要她們用布袋分裝3 袋後依我們指示丟包,我們4 人並商議平分贖金等語(見95 年偵字第7338號偵查卷第4-8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丙○○於94年年底左右來找伊,跟伊說李董(即被告 乙○○)與戊○○發生口角糾紛,乙○○要我們去擄他,因 為伊當時很缺錢,所以就同意參與。我們事前跟蹤好幾次, 有一次跟蹤時發現戊○○車速很快,一上南二高就跟不上了 ,伊跟方乙盛都覺得戊○○年紀大,可能會不堪被綁,便跟 乙○○講乾脆不要綁戊○○,乙○○便提及戊○○有一個女 兒在他公司上班,不然就改綁他女兒,大家商量後便決定改 綁架丁○○。本來大家在商量時有提及贖金為8 千萬元,後 來決定5 千萬元,之後乙○○決定3 千萬元亦可成交。另伊 曾向被告乙○○拿約3 千元購買本案所需之食物及車輛加油 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1 頁)。上揭證詞,核與被告乙○ ○之前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前開證詞內容,大 致相符,益見丙○○及甲○○2 人上開相符之陳述可以採信 ,可見被告丙○○找被告甲○○謀議共犯本案之初,已對被
告甲○○明確表示本案係被告乙○○提議,犯案計畫為綁架 戊○○勒取贖金,而本案所需相關食宿費用等資金係由被告 乙○○挹注之事實。由是亦足推知本案確由被告乙○○起意 策劃,且乙○○起意綁架戊○○之初,即係為勒取贖金之事 實。
④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方乙盛於警詢中亦供稱:本案係由被告 乙○○所提議,然後透過被告丙○○找伊及被告甲○○參與 。丙○○係於94年年底某日,先到高雄縣仁武鄉○○路上暘 中古車行前找伊,告訴伊乙○○要綁票一個人,然後伊再跟 洪一峰一起去找甲○○參與,嗣後再由丙○○聯絡乙○○在 洪一峰的洗車廠商議犯罪計畫,伊負責顧人,4 人約定贖金 朋分,伊聽說乙○○是因為欠錢所以才提議擄人勒贖等語( 見警卷第66-67 頁),即方乙盛已先供稱本案確係由被告乙 ○○首謀提議之事實。然方乙盛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乙○ ○之辯護人主詰問時,卻先證稱:「(丙○○何時找你?) 答:(95年)過年前,約在94年11月、12月間……他說乙○ ○找我,說要抓戊○○,當時說要教訓他」、「(問:何時 變成擄人勒贖?)答:過年後」、「(問:何人提議擄人勒 贖?)答:我不清楚……本來說教訓戊○○要給我錢,後來 怎麼變成擄人勒贖我也不知道」、「(本來要擄戊○○為何 變成丁○○?)答:我不知道」、「(贖金何人決定?)答 :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82-183 頁),即與其自己 上揭警詢中之供述不符。然倘確如方乙盛於原審審理中所言 ,本案起因係被告乙○○承諾給付報酬雇用其綁架、「教訓 」戊○○,乙○○原無勒贖之意,轉意勒贖實乃4 人共同商 議而來,則自方乙盛為本案共犯之一,且直接下手實施綁架 、看管丁○○並前往取贖等重要犯行觀之,方乙盛對犯案所 得報酬多少、犯案計畫係如何改變為勒取贖金、贖金金額又 為多少等關乎本案及與自身利害攸關情節,自應知之甚詳, 何有一概不知之理?顯然方乙盛對此有所隱瞞。況再經原審 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答稱:伊第一次去找方乙盛時 ,就有對方乙盛說要勒取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 此時方乙盛聽聞後隨即改稱:「丙○○當時確實有跟我說要 勒取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此即與丙○○上揭 證稱:一開始就有對方乙盛表示綁架之目的即在取贖等語;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被告丙○○找伊時始即已表 示要綁架戊○○勒取贖款等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丙○○ 於找被告方乙盛共犯本案之初,確已對被告方乙盛表明被告 乙○○係提議綁架戊○○勒取高額贖款之事實,足認方乙盛 上開於原審時之證述,不能採信。
⑤另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係其首謀策劃勒取 贖金一點,除翻異前揭警詢中自白內容外,另辯稱:「之前 我與戊○○是牌友,他在屏東仙公廟當大家面罵我是畜生, 我很不爽,我就找丙○○要教訓戊○○,後來丙○○介紹甲 ○○、方乙盛給我認識。我們第一次在94年12月或今年一月 初在岡山火車站談如何教訓戊○○,我是說要打戊○○…… ,當時都還沒講到要勒取贖款。……我們4 人不知何人先說 要綁戊○○勒取贖款,不是我講的,是大家一起協商的,我 也同意要去綁戊○○勒取贖款。後來我們講好由丙○○開車 ,方乙盛與甲○○坐在丙○○開的車上去戊○○家綁戊○○ ,當時方乙盛也找好了綁架後的地方,大約是在義守大學附 近,另再由甲○○負責與家屬聯絡,我負責機動性的工作, 看他們有何需要,再由甲○○與我聯絡,講好的時間我則忘 記了,大家則說開價8 千萬,是何人提出我已經忘了。後來 他們去跟車,發現戊○○開車太快,無法追到他,他們就回 來了。過了好幾天,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洗車廠,他 們3 人告訴我戊○○車太快,但戊○○有一個媳婦或女兒, 又說綁女人比較方便,我就說隨便你們。後來3 月1 日就綁 到丁○○」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 頁)。依被告乙○○上 揭供述,乙○○一開始僅對被告丙○○等3 人說要毆打教訓 戊○○,並未說要勒取贖款,嗣後乙○○與其他3 名被告共 同商量後才決定要綁架勒贖,4 人旋即就綁架取贖之具體犯 罪計畫進行分工謀議。之後被告丙○○、甲○○、方乙盛3 人因跟蹤戊○○時發現跟蹤不易,便向乙○○提議改為綁架 丁○○。亦即,被告乙○○自承其擄人勒贖之犯意係興起於 被告等人謀議犯罪計畫及跟蹤戊○○之前。然經原審於審理 時調查另3 名共同被告,經被告丙○○、甲○○明確證稱被 告乙○○於提議綁架戊○○之初即已表明要勒取贖款,再經 原審共同被告方乙盛與被告丙○○對質後,亦改口稱一開始 就是要勒取贖款等語之後(此均如上述),被告乙○○此時 即再改口:「原來綁戊○○是要教訓他,後來因為車開太快 了,追不到,後來過完年後丙○○看到丁○○,才改變要綁 丁○○勒取贖款」(見原審卷第185 頁)。可見被告乙○○ 於原審時對自己究竟何時興起勒取贖款之意乙事,先辯稱: 係被告4 人於跟蹤戊○○前,共同謀議而來云云,然依審判 程序之進行,見各證人經調查後之結果與己前供不符,而有 所不利,始再改口稱:係跟蹤戊○○未果,4 人才共同將原 初綁架戊○○毆打之計畫,改變為綁架戊○○之女丁○○並 勒取贖款云云。顯見乙○○所辯前後差異甚大,且係有意識 地、有目的地翻供,其辯詞自難採信。實則依上揭各共同被
告之證言,足見本案確係由被告乙○○起意策劃擄人勒贖, 始再對外找被告丙○○、甲○○、方乙盛等3 人共同參與。 被告乙○○辯稱其起意綁架戊○○之初,並無勒贖犯意,此 係被告4 人共同商議而來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⑥再者,被害人丁○○於95年3 月1 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義盛 公司,遭2 名歹徒綁架,並強押至某處看管,嗣於95年3 月 2 日晚間8 時許自行掙脫逃離現場之情,業經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人之母施姵楹於95年3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歹徒來電以丁○○遭綁為由勒取贖款 5 千萬元,嗣於隔日來電減為1 千3 百萬元等情,亦經證人 施姵楹、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丁○○於上開時地遭 2 名歹徒強押上車之情節,亦有證人陳道君、翁國華即目擊 者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可憑,另XO-0009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係 於95年11月中旬在高雄縣八德東路與八德西路路口遭竊之車 牌,亦經證人蔡珍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均核與被告上開 自白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LOCK 槍枝( 無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報告詳下述 )、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 (厘米)金屬 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鑑定報告詳下述)、不具殺傷力 之仿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之玩具槍枝1 支(槍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 帽而成之子彈14顆、睡袋1 件、綑綁繩1 條、手電筒1 支、 白色膠帶2 條、黑色長方形頭套1 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IC公共電話電話卡1 只(編號501C058063號)、黑色鴨舌 帽(上有白色OU字體)1 頂、G-PLUS牌G910型行動電話1 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晶片卡、MOTO ROLA 牌V3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 SHARP 牌GX-T15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BIRD牌M-JHLB型 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愛 買大賣場之統一發票3 張、被告丙○○所有原懸掛VT-934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等扣案足資佐證。另有查獲照片24 張、現場採證照片78張、通聯紀錄譯文1 份(被告甲○○撥 打電話向丁○○家屬勒索贖款)、被告洪一峰及甲○○之購 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清單(本案XO-0009 號車牌2 面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5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39198號指紋鑑定鑑驗
書(送鑑指紋分別與被告甲○○、被告丙○○之指紋相符) 、95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39204號指紋鑑定鑑驗書(送 鑑指紋分別與被告丙○○、被告方乙盛之指紋相符)等在卷 可資參照。
⑦綜上所敘,本案係由被告乙○○提議策劃擄人勒贖,再由被 告乙○○、丙○○、甲○○、原審共同被告方乙盛謀議依上 揭計畫所定之角色分配分工協力,共同將丁○○綁架擄走後 向其家屬勒取贖款,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本案2 面XO-0009 號車牌係被告乙○○竊取之事實: 被告乙○○雖坦認本案XO-000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係 其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然否認該2 面車牌係其竊取而 來,辯稱:該車牌係伊在高雄市監理站附近之高爾夫球場旁 路邊拾獲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先於警詢中供稱:該2 面車牌伊不知何人所有, 伊也沒有將該車牌交給被告丙○○云云(見警卷第43頁)。 嗣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則供稱:伊開車去給被告丙○○洗車 ,在洗車時伊向丙○○借車使用,後來伊在他的車子裡看到 該2 面車牌,伊便將之移開放在前方座位,因此有碰到該車 牌而留下指紋,該車牌並非伊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改稱:該車牌係伊拾獲,而非竊取 而來云云。可見被告乙○○就該車牌之來源,前後交代不一 ,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難採信。
②另據被害人即車牌所有人蔡珍介於警詢中證稱:該2 面車牌 係伊所有,原懸掛於伊所有凱迪拉克牌自用小客車上,該車 本停放於高雄縣仁德鄉○○○路與八德西路路口,但伊於94 年11月中旬發現該2 面車牌失竊,旋於同年12月30日將車體 報廢等語(見95年偵字第7338號偵查卷第117 頁)。可見該 2 面車牌係於94年11月中旬即被告乙○○前往邀同被告丙○ ○參與綁架戊○○之時左右,遭人拆下而告失竊。 ③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 乙○○有無說車牌何來?)答:他說好像在大樹那邊的車輛 拆下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他(指被告乙○○ )車牌何來?)答:我不知道。他去年11月、12月間拿到我 店內放在我那邊的,之前他提起要綁架時,說要去拆二塊車 牌放在我那邊。但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226 頁),顯見被告乙○○確曾對被告甲○○表示該車牌 係其拆解他人車牌而來,亦曾對被告丙○○表示為進行本件 綁架犯行,需拆解他人車牌,嗣又於94年11月間將本案2 面 車牌交付被告丙○○,此時間又與上揭被害人蔡珍介證稱車
牌失竊之時間大致相符。
④再者,被告乙○○於策劃綁架戊○○之前,即已預謀在犯案 車輛上裝設他人車牌,藉以掩人耳目及躲避檢警追查,即本 案2 面車牌係被告乙○○專為犯本擄人勒贖案件所事先準備 之事實,除經共同被告丙○○上揭證詞:「之前他(指被告 乙○○)提起要綁架時,說要去拆二塊車牌放在我那邊」等 語;證人甲○○亦證稱:「(這車牌何來?)乙○○拿出來 的,是他拿給丙○○的。是我們要行動之前,丙○○拿出來 給我們看的,是過年之前乙○○就拿給丙○○的」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217 頁)證述明確外,另觀該2 面車牌確係由 被告乙○○交付被告丙○○懸掛於犯案車輛上,以下手實施 綁架之事實,亦可推知。被告乙○○既係為犯本案而特別準 備該2 面車牌,衡諸常理,與其在路邊隨機巡視是否有他人 車牌遺落再行撿拾,不如以多日未見人使用之老舊車輛之車 牌為目標下手行竊,更為有效可靠且不浪費時間,更罔論一 般人何有可能隨意棄置自己車輛之車牌於路邊,又將前後2 面一併棄置,又恰好為路過之被告乙○○所拾獲,又正值乙 ○○策劃犯本擄人勒贖案件之際,其機率之低,實超乎一般 人之想像。由是足見被告乙○○辯稱車牌係他撿來的云云, 應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係被告乙○○專為犯案所先行竊取 而來,已堪認定。
㈢被告乙○○、丙○○、甲○○、原審共同被告方乙盛4 人共 同管領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所定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 分:
①前揭由被告方乙盛、甲○○分別持往綁架被害人丁○○之槍 彈,其中由方乙盛所持者係仿CLOCK 廠製17型半自動手槍( 無彈匣),槍膛內遺留一發子彈;被告甲○○所持者則係仿 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彈匣內有14發 子彈,此分別經方乙盛、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審判中坦認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②上揭改造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⒈送鑑仿CLOCK 槍枝(無彈匣)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由仿C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壹顆,認係由土造金 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 (厘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35153號槍彈鑑
定書可證。亦即,由方乙盛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 1 顆,係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1 項第1款 所定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2 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此固堪認定。另被告甲○○持有之仿BERETTA 廠製92FS 型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彈匣內有子彈14顆),其中手槍 經鑑定,認係仿真槍製造之槍枝,塑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 供發射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其中14顆子彈經鑑定,認均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均不具火藥及彈頭,均 非為完整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上情均有前揭刑事警察局 槍彈鑑定書所載可證,是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槍彈,附此敘明。
③就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1 顆之來源,方 乙盛於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即95年5 月3 日),及於原審 95 年6月5 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改造槍彈是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國」之友人,於94年7 月間,為躲避警 方追緝,始將之寄放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82頁) ,而方乙盛又自承:被告丙○○係於94年11月至12月找伊共 犯本案等語,顯見方乙盛係單純受「林國」所託,而寄藏並 持有上揭槍彈,並非為犯本擄人勒贖案件而持有。方乙盛雖 於本院95年8 月2 日審判程序中翻異前供,改稱:該槍彈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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