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訴緝字第5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4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叄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93年6 、7 月間,向不詳姓名綽號「魚翅」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 海洛因後,嗣於93年7 月1 日下午6 時許,施王美霞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甲○○即於同日下 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將半兩海洛 因以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施王美霞;復於93 年7 月14日下午7 時30分許,甲○○承前意圖販賣海洛因以 營利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路89號4 樓之6 號住 處,又向不詳姓名綽號「魚翅」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海洛因,並經不詳姓名綽號「魚翅」之成年男子 交付予甲○○,惟於甲○○尚未及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交付 不詳姓名綽號「魚翅」之成年男子前,即為警查獲,並經甲 ○○之同意而進入其上址住處,搜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供販賣所用之毒品、現金及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證人施王美霞業於95年8 月7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佈通緝在案,有該署通緝書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06 、106-1 頁),是證 人施王美霞顯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證人施王美霞於警 詢中證稱其因與被告通話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係 依實證述自己為警查獲過程,是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存否 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施王美霞,93年7 月1 日我只是代施王美霞向綽號「魚翅」之成年男子購買海 洛因,我們3 人均在場,只是單純轉讓;93年7 月14日被警 查獲當天,我與綽號「魚翅」之成年男子毒品交易尚未完成 ,只是在預備階段,向綽號「魚翅」買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 用的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提及向綽號「魚翅」所購買之海洛 因,是一名綽號「姐仔」之人託買的,這名「姐仔」之人 就是施王美霞;7 月1 日18時許,施王美霞以電話撥打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幫她買半兩之海洛因,我於 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由我本 人親自交給施王美霞,並向她收取毒品貨款8 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8 、9 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的綽號叫「小 虎」,我叫施王美霞「姐仔」,施王美霞叫我幫她買海洛 因,在93年7 月1 日18時,我幫她買半兩海洛因等語(見 偵卷第10、11頁)。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呂鴻昌於偵 查時證稱:我們先查獲甲○○,在現場時甲○○的行動電 話一直響,我就拿起來聽,對方是一婦人,他要找綽號小 虎(即甲○○),他在電話誤以為我是小虎,說要買半兩 「軟的」(指海洛因),並說不要和上次一樣,上次的不 夠純,如果和上次一樣就要退貨。當時是7 月14日晚上8 點左右,我們帶甲○○到警察局刑事組,甲○○說此婦人 (即施王美霞)以前曾向他買過一次海洛因等語(見偵卷 第56、57頁)。故被告於93年7 月1 日18時許,確有以8 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海洛因予施王美霞甚明。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幫施王美霞向綽號「魚翅」
買海洛因時,我們3 人均在場,錢是施王美霞交給我,我 再交給綽號「魚翅」,海洛因是綽號「魚翅」交給我,我 再交給施王美霞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該辯解已與 被告及證人呂鴻昌上開所述均不相符,且若係被告、施王 美霞、綽號「魚翅」等3 均在場,又既係施王美霞要買海 洛因,綽號「魚翅」要賣海洛因,則理當由施王美霞直接 將錢交予綽號「魚翅」,而由綽號「魚翅」將海洛因直接 交予施王美霞,豈有再需經由被告從中轉交之理?是被告 上開辯解,亦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另證人施王美霞 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不知小虎即為被告,我 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是佯裝要向小虎買毒品,係要看小虎是 否是詐騙我先生金錢之人,我第1 次跟小虎聯絡就被警方 抓到了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惟證人呂鴻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施王美霞打電話時自稱是「姐仔」,稱呼被 告為「小虎」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核與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我的綽號叫「小虎」,我叫施王美霞「姐仔」 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顯然被告與施王美霞早 經海洛因交易而結識,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給施王美 霞之犯行,再參以證人呂鴻昌證述施王美霞在通話之初曾 疑察其並非被告乙情(見原審卷第205 頁),益見證人施 王美霞上開所述不認識被告,第1 次跟小虎聯絡就被警方 抓到了等情為不實而難予採信。
(三)證人施王美霞於警詢中證述:於93年7 月14日晚上8 時許 ,我在高雄縣鳳山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 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在電話中 向小虎說要買半錢貓(指海洛因)8 萬元,小虎說好,並 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 搭乘友人廖兩成車牌號碼DX-995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小港區○○○路與中安路口,係要向小虎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警卷第13、14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93 年7 月14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取得海洛因交付施王美霞 ,遂聯絡「魚翅」攜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 ,到我高雄市○○區○○路89號4 樓之6 號居處來賣我, 綽號「魚翅」將海洛因交予我後即為警查獲,經我同意警 員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語(見警卷第6 至10 頁,偵卷第11頁)。另證人即警員呂鴻昌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查獲被告後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辦時,被告行動電話一 直響,除施王美霞外,尚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被 告之行動電話,都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原欲與來電者 約定交易之時、地以循線查獲,但是因對方多察覺我並非
被告而未果,後來施王美霞打電話進來,我佯稱是被告, 她跟我說要買半兩海洛因,我就跟她約定時間、地點而查 獲施王美霞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故被告於93年7 月14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確有向綽號「魚 翅」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且其向綽號「魚 翅」所販入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亦確係為販 賣予他人甚明。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警方於其住處所查扣之海洛因、安 非他命、大麻煙2 支、電子磅秤1 個、毒品吸食器、夾鏈 袋大袋74個、夾鏈袋小袋63個、現金18萬1 千元都是我本 人持有,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重量所用,夾鏈袋是我包 裝毒品所用,現金18萬1 千元是我向朋友借來買毒品所用 等語(見警卷第7 、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 之空夾鏈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都是我的,海洛因是我 跟綽號「魚翅」買的,扣案現金我要用來購買扣案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209 、210 頁),且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在 其上址住處查獲,則被告供承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上開扣案物品非其持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另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 包白粉,確係海洛因 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786 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見偵卷第63頁)可佐;且被告坦承 用以購毒之現金多達18萬1000元;電子磅秤驗得海洛因陽 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 00號檢驗報告1 份可證,足見曾作為分裝海洛因量秤之用 ;又有所持有供分裝用之夾鏈袋(包含大袋81個及小袋57 個)共計多達138 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 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3 頁),益徵被告確曾將海洛因量 秤分裝販賣,且其於93年7 月14日向綽號「魚翅」所購入 之海洛因亦係欲販賣予他人無疑。
(五)海洛因乃法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一向查禁森 嚴,被告與施王美霞並非血緣至親,依常理,當無甘冒重 典而單純代買轉讓海洛因予施王美霞施用之理,是被告顯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予施王美霞無訛。再參以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海洛因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以本件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向 綽號「魚翅」購入毒品之實際價格為何,然其前揭與施王 美霞海洛因之有償交易行為或其於93年7 月14日向綽號「 魚翅」販入海洛因後之賣出行為,除有反證可資認定被告 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之價格,即得逕謂被告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而阻卻販賣 毒品犯行之追訴。故被告辯稱:我係代施王美霞購買海洛 因,並未從中賺錢云云,非但有悖常情,又與前揭審認之 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另被告辯稱93年7 月14日欲向綽號 「魚翅」購入海洛因,惟尚未交付,亦未付款,僅係在預 備階段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販入上開 海洛因,並已交付受領乙情(見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 212 頁),再參以,被告當日向綽號「魚翅」購買之海洛 因多達9 包(合計淨重26.44 公克),具有相當之價值, 倘若尚未談妥價金,依常理,綽號「魚翅」當不致將該9 包海洛因輕易拿出放置於桌上,而應認綽號「魚翅」業已 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意而交付被告無訛,故足認被告販入海 洛因業已既遂;又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辯稱僅係在預備階段,尚難採 信。
(六)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7 月14日被告甲○○ 毒品案件,我是承辦員警之一,我們接獲線報,南台路89 號4 樓之六裡面有施用毒品,在93年7 月14日在下午7 點 多前往查緝,我們原本不知道甲○○有在裡面販賣毒品, 但是查獲當天我一進門就有看到海洛因毒品,在桌上查獲 毒品、行動電話、電子秤,冰箱裡面也有毒品,現場還發 現有夾鏈袋,我擔任偵查員工作16年了,所以依照我的經 驗,我認為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嫌疑,我剛剛陳述我在作筆 錄之前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的意思是指不知道他販賣毒 品的對象是誰,但是依據我們查獲扣押物品的情形,我們 已經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
頁),故縱認被告嗣後向警員供承其有販賣海洛因予施王 美霞之事實,亦僅屬自白犯行,而尚難認有自首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八)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施王美霞,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 施王美霞業於95年8 月7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佈通緝在案,有該署通緝書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06 、106-1 頁),是證 人施王美霞所在不明,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 品之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向綽號「魚翅」販 入海洛因後,於93年7 月1 日下午7 時許,出售海洛因予施 王美霞,其販入後復行賣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所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93年7 月1 日下午7 時 許,販賣海洛因與施王美霞,及於93年7 月14日下午7 時30 分許,意圖營利而向「魚翅」販入海洛因等2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 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查獲其 販出之對象僅有施王美霞1 人,已販出海洛因之重量僅約半 兩數量不多,所生實害猶非嚴重;另販入尚未賣出之海洛因 驗後淨重僅26.44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63頁),是與販賣毒品大盤商危害之情形尚不 同,且所得金額不大,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 別,如對被告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法重情輕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法定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 法下稱舊刑法):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於行為人。㈡無期 徒刑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業已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 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 死刑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業已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 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㈣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有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僅係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參酌最高法 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故就有關連續犯 、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有關死刑減輕及第59條規定部分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新舊法比較適用,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改判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念其販賣海洛因數 量不多,查獲販賣對象僅1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 包(驗後合計淨重26.44 公克,空包裝重3.55公克),及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各該包裝袋及電子磅秤因分別與毒 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均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現金18 萬1000元,依被告所供,係其購買海洛因所用之款項(見原 審卷第21 0頁,本院卷第40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 電話(含SIM 卡)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 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夾鏈袋,則係被告用以包裝供販賣海 洛因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 (參原審卷第208 、209 頁),就附表一編號6 之行動電話 (含SIM 卡),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1 份及該電訊公司答覆公司門號SIM 卡係屬申請人所有 乙事之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19 、167 頁);是上述如附 表一編號3 至6 號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沒收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施王美霞所得8 萬元 ,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施王美霞所使用聯絡被告以向被告表示購買海 洛因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 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分別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證據 可參,堪認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核與本件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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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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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9 包 │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 │ │26.44 公克,空包裝重│1 紙(見偵卷第63頁) │
│ │ │3.55公克,及含海洛因│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9 個│ │
│ │ │) │ │
├────┼───────┼──────────┼───────────┤
│2 │電子磅秤1台 │附著海洛因無法析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 │原審卷第51頁) │
│ │ │ │ │
├────┼───────┼──────────┼───────────┤
│3 │現金18萬1000元│ │ │
│ │ │ │ │
├────┼───────┼──────────┼───────────┤
│4 │小夾鏈袋57 個 │ │刑事勘驗筆錄(參原審卷│
│ │(起訴書誤載為│ │第133頁) │
│ │63個) │ │ │
├────┼───────┼──────────┼───────────┤
│5 │大夾鏈袋81 個 │ │刑事勘驗筆錄(參原審卷│
│ │(起訴書誤載為│ │第133頁) │
│ │74個) │ │ │
├────┼───────┼──────────┼───────────┤
│6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 卡1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 │施王美霞所使用 │
│ │號行動電話 │ │ │
├────┼───────┼──────────┼───────────┤
│2 │白色晶體10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重165.5 公克,驗後毛│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重165.4 公克) │原審卷第50頁) │
│ │ │ │ │
├────┼───────┼──────────┼───────────┤
│3 │大麻香菸2 支 │大麻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 │原審卷第54、55頁) │
│ │ │ │ │
├────┼───────┼──────────┼───────────┤
│4 │吸食器1個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析離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 │原審卷第52頁) │
│ │ │ │ │
├────┼───────┼──────────┼───────────┤
│5 │注射針筒1支 │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 │原審第53頁) │
│ │ │ │ │
├────┼───────┼──────────┼───────────┤
│6 │未使用過之注射│該5 支注射針筒包裝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針筒5 支 │整未拆封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 │原審卷第4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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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未使用過之注射│該9 支注射針頭均包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針頭9 支 │完整未拆封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 │原審卷第46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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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美達研注射液9 │該9 瓶美達研注射液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瓶 │密封完整未使用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 │原審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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