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未○○、洪志源(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穩」、「阿福」 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為首之多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 絡,均自民國94年4 月下旬某日起,先由洪志源負責購買、 收集人頭帳戶(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 章等),並將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印章等物交給未○○,再由以「阿穩」、「阿福」為首之多 名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並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又連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迨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後,「阿穩」、「阿福」即撥打其提供給未○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未○○ 聯絡,告知未○○已有款項入帳,再由未○○持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至台北、桃園、新竹等地之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騙或恐嚇所得之款項,未○○每月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酬勞,其自所領款項中扣除可 取得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均匯至「阿穩」、「阿福」指定之 帳戶內,再由「阿穩」、「阿福」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朋分 ;未○○、洪志源、「阿穩」、「阿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為常業,並恃以為生。嗣 警方循線調查後,於94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4 號9 樓之14持拘票將未○○拘提到案,並持搜索 票搜索未○○及其所使用之車號5D-2918 號自小客貨車,扣 得分別係未○○、共犯洪志源、綽號「阿穩」、「阿福」所 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申○○、癸○○、寅○○、辛○○、地○、戴 統世(即被害人天○○之子)、甲○○均曾於95年8 月11日 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證人徐筠珠、己○○、申○○、卯○○、癸○○、午○○、 寅○○、丑○○、戌○○、庚○○、壬○○、辛○○、子○ ○、乙○○、酉○○、丙○○、地○、戴統世、丁○、甲○ ○、巳○○、辰○○等人於警詢所述,及卷附癸○○匯款申 請書11張、己○○(原名林祺軒)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 匯款申請書共7 張、午○○匯款執據6 張、寅○○、甲○○ 匯款執據各3 張、戌○○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共3 張、庚 ○○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共3 張、卯○○、子○○匯款申 請書回條各2 張、申○○存摺明細、壬○○台新商業銀行存 摺明細、乙○○匯款申請書、地○郵局存款單、天○○匯款 執據、匯款回條、巳○○匯款執據各1 張、徐筠珠匯款回條 、匯款副通知書、匯款執據、存款明細共23張、徐鑫宏、蕭 智豪、涂家豪、劉宗聖、田桂香、蔡誌遠、郭賢聖、謝宗憲 、賈博順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張峰溶第一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往來明細表各1 份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背法定 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 ,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雖然有幫「阿穩」、「阿福」領錢、匯款, 但不知道這些錢是被害人被詐騙或被恐嚇而匯入的錢,是被 查獲後經警告知才知道的,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二編號 1 至4 犯行部分與我無關,亦未扣得該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 卡以資證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陸續自洪志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等物,並受「阿穩」、「阿福」之委託,在台北、 桃園、新竹等地便利商店附設之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 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情節等情,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 至14頁、95偵字 第1306號卷第6 頁、原審卷第40頁),而各被害人遭詐騙 、恐嚇,並因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筠珠、 卯○○、午○○、丑○○、戌○○、庚○○、壬○○、子 ○○、乙○○、酉○○、丙○○、丁○、巳○○、辰○○ 、己○○、申○○、癸○○、寅○○、辛○○、地○、甲 ○○、證人戴統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 明確。此外,並有徐筠珠匯款回條、匯款副通知書、匯款 執據、存款明細共23張、癸○○匯款申請書11張、己○○ 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共7 張、午○○匯款 執據6 張、寅○○、甲○○匯款執據各3 張、戌○○匯款 申請書、匯款執據共3 張、庚○○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 共3 張、卯○○、子○○匯款申請書回條各2 張、申○○ 存摺明細、壬○○台新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乙○○匯款申 請書、地○郵局存款單、天○○匯款執據、匯款回條、巳 ○○匯款執據各1 張、徐鑫宏、蕭智豪、涂家豪、劉宗聖 、田桂香、蔡誌遠、郭賢聖、謝宗憲、賈博順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往來明細表、申○○匯款2 萬元至 徐鑫宏帳戶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6年5 月22 日營字第0965080287號函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 份附卷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確自94年4 月下旬 某日起參與詐騙集團並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由洪志源負 責收集人頭帳戶,「阿穩」、「阿福」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詐騙或恐嚇上開被害 人而要求匯款,並由被告負責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無疑。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二 編號1 至4 犯行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附表一編號2 、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行部分,亦係由被告提領款項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58 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非就檢察官所起訴 之全部犯行概括均予以承認,故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 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犯行並非其所為,則其於原審審理時 大可否認辯解,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自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58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共拿了50份左右的 人頭帳戶,有的用完就丟掉,有的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 6 頁),是除被查扣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外,被告尚有 使用許多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惟業經其已丟棄甚明, 故尚難以未查扣得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即認附表一編號2 、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行部分,與被告無關,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另辯稱:我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是騙來的錢,是 被查獲後經警告知才知道的云云,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 自承:領款前已由「阿穩」告知這些是騙來的錢,當時因 為沒有工作,又有父母和小孩要扶養,才會答應幫「阿穩 」等人在臺灣領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95偵字第1306 號卷第6 頁),且若係正當合法之交易或行業,當無利用 人頭帳戶匯款、提款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30餘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益證被告於為阿穩等詐騙集團領款 前,顯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不法取得之款項 無訛,其之辯解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擔任提領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 每月可得6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我當時沒有其他工作,這些酬勞是唯一收入,拿來做自 己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告既於短時間內多次擔任提領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 藉此獲得酬勞,並恃以為生,應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另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 可分得所領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 薪水是每月6 萬元,如果業績好可分紅,所以每月薪水大概 是6 萬元至10萬元之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而公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並非領取固定薪水,而是按所領取之款項 一定比例分得報酬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得所領金 額百分之10為報酬,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洪志源、「阿穩」、「阿 福」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常業詐 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及連續恐嚇取財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亦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惟被告所犯之上開常業詐欺罪及 連續恐嚇取財罪2 罪間,構成要件互異,且依社會通念,上 開2 罪間非有不可分離、密接之牽連關係存在,衡諸社會通 念以觀,應認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而予以分論併 罰,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5 之(8) 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已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一)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亦已刪除,但本 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 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 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均較原常業犯之 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 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三)至第 28條共犯規定部分,無論依新舊法之定義,被告均合於共同 正犯之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論以共同正犯,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與洪志源、「阿穩」、「阿 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由洪志源負責購買、收集人頭帳戶,並將所取得之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等物交給未○○ ,再由以「阿穩」、「阿福」為首之多名詐騙集團成員, 在大陸地區先後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騙行為,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即由被告未○○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台北、桃園、新竹等地之便利商店附 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分得所得款項百分之 10之酬勞,扣除可取得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均匯至「阿穩 」、「阿福」指定之帳戶內,未○○等人均以上開詐騙行 為為常業,而恃以為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被告係於94年4 月下旬某日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負責提領詐騙或恐嚇所得款項,且於94年12月27日即為警 查獲,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94年3 月間 或94年4 月15日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與當時對附表四編 號1 所示被害人徐筠珠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之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被查獲後之95年1 月間 ,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詐 騙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亥○○、戊○○得手;另 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被害人申○○、癸○○、午○○、 寅○○、庚○○亦未提出匯款單等證據,以資證明其等確 有將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之款項匯入不詳帳戶(見本院 卷第98、102 、142 、165 頁),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 旨,實難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常業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附 表四編號4 至8 部分,認被告亦成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 ;(二)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 之(8) 犯行部 分一併審理論罪,亦有未合;(三)刑法已於95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原審漏未說明就刑法第 28條共犯規定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洪志源、「 阿穩」、「阿福」等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恐 嚇被害人,被害人數眾多,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且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阿穩」、「阿福」提 供給被告使用、由洪志源購買得來、被告或「阿穩」、「阿 福」所有(詳見附表三所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屬被告 或共犯「阿穩」、「阿福」、洪志源所有之物(SIM 卡係屬 客戶所有,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1 日和信業 服字第09520501747 號函在卷可佐),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 4 萬2 千元,係被告領得之贓款,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發 還被害人,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其 餘扣案之物(含門號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之 行動電話各1 支、湯莉娜郵局無摺存款單1 張、存摺15本、 提款卡21張、印章9 枚),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常業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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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經 過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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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筠珠│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4年3月 │⑴徐鑫宏台北泰山郵│⑴9萬元、 │
│ │ │間某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局帳戶(帳號:24│ 4萬9千元、│
│ │ │佯稱其已中獎,惟領獎前需│ 000000000000) │ 1千元 │
│ │ │先繳納手續費及加入公司會│⑵台中大里草湖郵局│⑵50萬元 │
│ │ │員之費用,致被害人誤信為│ (帳號:00000000│ │
│ │ │真,於94年3月間、94年4月│ 533371號帳戶) │ │
│ │ │15日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 │⑶蔡淑萍彰化花壇郵│⑶64萬元 │
│ │ │141萬2800元(上開犯行被 │ 局帳戶(帳號:00│ │
│ │ │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000000000000) │ │
│ │ │),嗣被告與洪志源、「阿│⑷李宗霖高雄鳳山一│⑷25萬元、 │
│ │ │穩」、「阿福」及其他詐騙│ 甲郵局帳戶(帳號│ 25萬元、 │
│ │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 :00000000000000│ │
│ │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⑸李育霖蘆竹郵局帳│⑸40萬元 │
│ │ │員再於94年5月10日起至同 │ 戶(帳號:003130│ │
│ │ │年7月22日止,多次向被害 │ 00000000) │ │
│ │ │人佯稱仍須繳納各種費用,│⑹陳祈安台中太平宜│⑹40萬元、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陸續匯│ 欣郵局帳戶(帳號│ 50萬元、 │
│ │ │款至右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
│ │ │,共計匯款676萬800元 │ ) │ 85萬元 │
│ │ │ │⑺林耀宗台南東門郵│⑺50萬元 │
│ │ │ │ 局帳戶(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⑻吳生源台南鹽埕郵│⑻85萬元 │
│ │ │ │ 局帳戶(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⑼陳川霖苗栗頭份尖│⑼60萬元 │
│ │ │ │ 山郵局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⑽林土生彰化溪湖郵│⑽60萬元 │
│ │ │ │ 局帳戶(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⑾陳鳳珠台中大智郵│⑾5萬元、 │
│ │ │ │ 局帳戶(帳號:00│ 4萬4千元、│
│ │ │ │ 000000000000) │ 8萬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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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於94年7月間某日,假冒「 │⑴鄭易姍嘉義北社郵│⑴5萬2千元、│
│ │ │勁台科技公司」人員調查被│ 局帳戶(帳號:00│ 42萬元、 │
│ │ │害人貨品滿意度,隨後佯稱│ 000000000000) │ 3萬7360元 │
│ │ │被害人已中獎,惟需加入公│⑵陳師盟華南商業銀│⑵10萬元 │
│ │ │司會員,支付會員費用、手│ 行沙鹿分行帳戶 │ │
│ │ │續費等款項才能領獎,被害│⑶陳師盟華南商業銀│⑶12萬6千元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在台中市│ 行清水分行(起訴│ (起訴書誤│
│ │ │金融機構陸續匯款共計92萬│ 書誤載為沙鹿分行│ 載為12萬元│
│ │ │236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帳戶 │ ) │
│ │ │ │⑷張軫弼第七商業銀│⑷5萬3千元 │
│ │ │ │ 行健行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742) │ │
│ │ │ │⑸王宗榮彰化商業銀│⑸13萬4千元 │
│ │ │ │ 行北台南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211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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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於94年8月初某日,撥打電 │徐鑫宏台北泰山郵局│2萬元 │
│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帳戶(帳號:244138│ │
│ │ │領獎前需支付手續費,被害│00000000)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在台南縣│ │ │
│ │ │善化郵局陸續匯款共計2萬 │ │ │
│ │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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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卯○○│於94年9月初某日,撥打電 │⑴蕭智豪台北樹林郵│⑴6萬4千元、│
│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 局帳戶(帳號:03│ 8萬元 │
│ │ │需繳納費用始得領獎,被害│ 000000000000) │ │
│ │ │人誤信為真,陸續於台北市│⑵林維南華僑商業銀│⑵9萬8千元、│
│ │ │金融機構匯款共計34萬7千 │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10萬5千元 │
│ │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帳號:00000000│ │
│ │ │ │ 1501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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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癸○○│於94年9月初,假冒「香港 │⑴陳清雄華南商業銀│⑴3萬9千元 │
│ │ │環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
│ │ │」寄送中獎通知給被害人,│ (帳號:00000000│ │
│ │ │佯稱其已中獎,需繳納公證│ 0375) │ │
│ │ │費用、支付會員費用等始得│⑵吳豐裕華僑商業銀│⑵10萬元 │
│ │ │領獎,被害人誤信為真,在│ 行鳳山分行帳戶(│ │
│ │ │高雄市金融機構陸續匯款共│ 帳號:0000000000│ │
│ │ │計59萬6958元至對方指定帳│ 7009) │ │
│ │ │戶 │⑶潘東榮台中烏日郵│⑶1萬4千元、│
│ │ │ │ 局帳戶(帳號:00│ 2萬元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⑷廖怡茹第一商業銀│⑷4萬元 │
│ │ │ │ 行草屯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7) │ │
│ │ │ │⑸陳麗玲大眾商業銀│⑸6萬元、 │
│ │ │ │ 行帳戶(帳號:00│ 9萬元 │
│ │ │ │ 0000000000) │ │
│ │ │ │⑹張峰溶合作金庫銀│⑹12萬元、 │
│ │ │ │ 行五權分行帳戶(│ 2萬5千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535) │ │
│ │ │ │⑺陳志信彰化商業銀│⑺3萬元、 │
│ │ │ │ 行斗六分行帳戶(│ 2萬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5000) │ │
│ │ │ │⑻王國豪國泰世華銀│⑻3萬8958元 │
│ │ │ │ 行篤行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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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午○○│於94年9月中旬某日,撥打 │⑴郭賢聖台北中和國│⑴17萬元、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 光街郵局帳戶(帳│ 43萬4千元 │
│ │ │,領獎前需先支付手續費、│ 號:000000000000│ │
│ │ │加入公司股份,被害人誤信│ 55) │⑵10萬元、 │
│ │ │為真,陸續於嘉義、高雄、│⑵謝宗憲台北泰山貴│ 4萬元、 │
│ │ │雲林等地郵局,匯款共計 │ 子路郵局帳戶(帳│ 5萬3千元、│
│ │ │82萬908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號:000000000000│ 3萬2080元 │
│ │ │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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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寅○○│於94年9月中旬某日,撥打 │⑴陳俊良台南官田營│⑴9萬元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 區郵局帳戶(帳號│ │
│ │ │,領獎前需先支付費用,被│ :00000000000000│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自│ ) │ │
│ │ │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 │⑵蕭榮娥台北三重中│⑵5萬元 │
│ │ │11月21日止,在高雄金融機│ 山路郵局帳戶(帳│ │
│ │ │構匯款共計42萬6千元至對 │ 號:000000000000│ │
│ │ │方指定帳戶 │ 11) │ │
│ │ │ │⑶林明德桃園大園郵│⑶3萬元 │
│ │ │ │ 局帳戶(帳號:01│ │
│ │ │ │ 000000000000) │ │
│ │ │ │⑷郭賢聖台北中和國│⑷2萬8千元、│
│ │ │ │ 光街郵局帳戶(帳│ 2萬元、 │
│ │ │ │ 號:000000000000│ 2萬4千元、│
│ │ │ │ 55) │ 3萬4千元 │
│ │ │ │⑸劉宗聖台南永康網│⑸15萬元 │
│ │ │ │ 寮郵局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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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丑○○│於94年9月28日某時許,撥 │蔡誌遠台北永和永貞│1萬600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可參│郵局帳戶(帳號:03│ │
│ │ │加抽獎,但需先給付抽獎手│000000000000) │ │
│ │ │續費,被害人誤信為真,於│ │ │
│ │ │同日在中壢南園郵局匯款1 │ │ │
│ │ │萬6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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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戌○○│於94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⑴張峰溶第一商業銀│⑴4500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 行中港分行帳戶(│ │
│ │ │獎,領獎前必須加入公司會│ 帳號:0000000000│ │
│ │ │員並支付會員費用,被害人│ 7) │ │
│ │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台中│⑵林宏年台中水湳郵│⑵2萬元、 │
│ │ │縣、市郵局匯款共計5萬 │ 局帳戶(帳號:00│ 3萬元 │
│ │ │45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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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庚○○│於94年12月13日某時許,撥│⑴邱建華台北三重中│⑴1萬500元、│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 山路郵局帳戶(帳│ 4萬3千元 │
│ │ │獎,需先繳交海外金融保險│ 號:000000000000│ │
│ │ │費始得領取獎金,被害人誤│ 52) │ │
│ │ │信為真,陸續於雲林縣金融│⑵張峰溶新竹國際商│⑵6萬2千元 │
│ │ │機構匯款共計11萬5500元至│ 業銀行西屯分行帳│ │
│ │ │對方指定帳戶 │ 戶(帳號:882100│ │
│ │ │ │ 28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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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壬○○│於94年12月16日某時許,撥│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1萬2080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中港分行帳戶(帳號│4510元 │
│ │ │獎,需先繳交海外金融保險│:00000000007) │ │
│ │ │費始得領獎,被害人信以為│ │ │
│ │ │真,陸續匯款共計1萬6590 │ │ │
│ │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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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辛○○│於94年12月15日某時許,撥│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4510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中港分行帳戶(帳號│ │
│ │ │獎,領獎前需先匯款開立外│:00000000007) │ │
│ │ │匯帳戶,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於當日匯款4510元至對方指│ │ │
│ │ │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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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子○○│於94年12月18日某時許,撥│古鎮守桃園龜山樂善│6萬2080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郵局帳戶(帳號: │5萬3千元 │
│ │ │獎,領獎前需先繳交海外金│00000000000000) │ │
│ │ │融保險費,被害人信以為真│ │ │
│ │ │,於翌日(19日)於台中金│ │ │
│ │ │融機構陸續匯款共計11萬 │ │ │
│ │ │508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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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乙○○│於94年12月底某日,撥打電│張峰溶第一商業銀行│8萬餘元、 │
│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中港分行帳戶(帳號│3萬2400元 │
│ │ │要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證│:00000000007) │ │
│ │ │金才能領獎,被害人信以為│ │ │
│ │ │真,陸續匯款共計11萬餘元│ │ │
│ │ │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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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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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經 過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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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春風│於94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 │賈博順台南安平郵局│10萬元 │
│ │酉○○│,撥打電話向賴春風表示其│帳戶(帳號:003104│ │
│ │ │子被綁架,需匯款贖人,賴│00000000) │ │
│ │ │春風心生畏懼,向友人楊麗│ │ │
│ │ │娟借款贖人,酉○○遂於同│ │ │
│ │ │日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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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於94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 │賈博順台南安平郵局│3萬元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其│帳戶(帳號:003104│ │
│ │ │子因幫朋友擔保,已被地下│00000000 ) │ │
│ │ │錢莊押走,不匯款就不放人│ │ │
│ │ │,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於│ │ │
│ │ │同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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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 │於94年9月21日15時許,撥 │涂家豪台北光華郵局│10萬元(起訴│
│ │ │打電話向被害人表示其子因│帳戶(帳號:000132│書誤載為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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