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39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院聘科主任楊宏仁」、「院聘科主任林榮第」、「醫師黃郁創」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共壹佰壹拾伍枚、「院聘科主任楊宏仁」印文共壹佰拾參枚、「院聘科主任林榮第」印文共壹佰參拾柒枚、「醫師黃郁創」印文共壹佰參拾肆枚,暨如附表二所示歷次保險金申請書上偽造之「楊順卿」署押共柒拾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院聘科主任楊宏仁」、「院聘科主任林榮第」、「醫師黃郁創」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共壹佰壹拾伍枚、「院聘科主任楊宏仁」印文共壹佰拾參枚、「院聘科主任林榮第」印文共壹佰參拾柒枚、「醫師黃郁創」印文共壹佰參拾肆枚,暨如附表二所示歷次保險金申請書上偽造之「楊順卿」署押柒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2年5 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以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為主約,附加重大 疾病定期保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等附 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又於83年3 月21 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新20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為 主約,附加綜合意外保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為附約,保單 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再於84年1 月24日以其母 親楊順卿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新20 年 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為主約,附加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綜合意外保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等附
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另於91年11月5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主約為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1年9 月間,在台北市○○路某刻印行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行老闆偽刻「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 及該院主任楊宏仁、林榮第及醫師黃郁創之職名章各1 枚, 嗣以其前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所申請尚未蓋用關防之診斷證 明書加以影印後,塗改姓名、年籍及診斷病名欄位中之記載 文字後,再次影印,並在影本上蓋用上開偽刻之醫院診斷證 明書專用章及醫師職名章後,再次影印取得影本之方式,在 其台北市○○區○○路一段212 巷9 號4 樓之住處,自91年 9 月起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偽造自己及不知情之母 親楊順卿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醫 師楊宏仁、林榮第、黃郁創、其母楊順卿及公立醫院出具文 書之正確性。㈡又於91年11月間、92年4 月間在上址以電腦 掃瞄其所拾得他人遺失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 以下簡稱重大傷病卡),並更改該重大傷病卡上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為其母親楊順卿及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後,列 印出成品並加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不知情之楊順卿及自己之 重大傷病卡各1 紙,足以生損害於楊順卿及中央健康保險局 管理、減免病患自行部分負擔之正確性。嗣自91年9 月起至 94年6 月止,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點,持上開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7、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影本,連同本人名義或以不知情 楊順卿名義(其上盜用楊順卿印章蓋上印文)所填寫之保險 金申請書,併持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行使以請領 保險金,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經審核通過被保險人甲○○、楊順卿 所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之理賠申請,計共給付甲○○612 萬 3774 元 、楊順卿463 萬5842元,均由甲○○領取花用殆盡 ,合計甲○○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詐得1075萬9616元,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㈢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於94年3 月14日持附表一編 號68所示之偽造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自己姓 名之重大傷病卡影本,以自己罹患胃癌為由,向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防癌保險金,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 要求其提出相關醫療文件以供審核,惟其均託辭未予提供, 故未獲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而未遂。嗣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於94 年6月間發覺有異,經向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前身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中央健康 保險局函詢後,始悉上情(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 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9039 號 被告涉嫌詐欺全球人壽保險公 司未遂犯行,核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 第395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在案)。
二、甲○○自83年5 月20日起至92年4 月18日止,擔任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業務代表及業務主任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 險費等業務,於90年3 月6 日以服務保險客戶為名,就其業 務範圍外之保單貸款清償事項,陪同保險客戶乙○○及其兄 長潘益萬一同前往高雄市○○○路38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高 雄分公司清償保單貸款,並自潘益萬取得用以償還保單貸款 之現金20萬元,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為 乙○○繳付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本息6 萬26 13元,另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之借 款本息則分文未償,而將餘款現金13萬7387元悉數侵占入己 ,挪作己用。嗣乙○○於94年間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通知尚 有保單借款未還,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訴,始悉上情。三、案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程序部分:
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真偽所為函覆說明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被告甲○○ 提出之重大傷病卡真偽所為函覆說明,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係各該主 管機關本於其職權就該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樣 式、關防、印文、內容所為說明,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二、本件卷附甲○○、楊順卿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所作成之保險契約書,及乙○○向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所簽立之保單借款合約書、還款收據乃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又卷附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理賠歷史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95年9 月28日合 金城內存字第0950005911號函覆楊順卿帳戶往來明細1 件、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5年9 月21日北商銀萬華(095 )字第00033 號函覆楊順卿帳戶往來明細1 件、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借款清償收據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事實欄一之犯行供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所出具其 與楊順卿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關防關印大小不 一致、診字第號順序錯誤、醫師印章與原印章大小不同、部 分診斷書內容更改、住院日期與病歷記載不一致,係屬偽造 乙節,業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8 月3 日北市醫和字第09 432204200 號函覆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另被告所提出 之重大傷病卡編號不合邏輯係屬偽造,亦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4年11月22日健保稽字第0940064657號函覆在卷足憑(見台 南地檢署他字卷第1 頁),並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書3 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契約書1 份、甲○○之全球人壽保險 理賠申請書1 件、楊順卿之南山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46件、 偽造之甲○○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68紙、偽造 之楊順卿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7紙、偽造之甲 ○○、楊順卿重大傷病卡影本各1 紙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 、第8 頁、第12頁,台南地檢署他字卷第68頁、第67頁,原 審卷第249 頁,證物卷第368 頁、第173 頁、第468 頁、第 15 0頁,他字卷第84頁),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 因此陷於錯誤,致給付被告甲○○保險金612 萬3774元,給 付楊順卿保險金463 萬5842元,合計共給付保險金1075萬 9616元,亦有統計表2 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歷史明細 表2 份、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95年9 月28日合金城內存字 第09500 05911 號函1 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5年 9 月21日北商銀萬華(095) 字第00033 號函1 件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134 頁、他字卷第18頁、第25頁、原審卷第 135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所涉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偽造台 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持以行使、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 製發之重大傷病卡部分)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即向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申領保險給付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即向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至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部分之侵占保 戶乙○○繳納保單貸款之情事,並辯稱:我於90年3月6日雖 曾陪同乙○○前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清償保單貸 款本息,惟係乙○○之胞兄潘益萬自行臨櫃繳款,我並未經 手金錢,自無可能侵占上開款項云云;惟查:
㈠乙○○於90年1 月5 日以其所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分 別借款17萬元、11萬5000元、6 萬2000 元,嗣於90年3 月6 日僅清償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借款本息6 萬2613元 之事實,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3 紙、保 單貸款審查表3 紙及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 頁 、第30頁、第32頁、第34頁)。
㈡又保戶乙○○、潘益萬於90年3 月6 日交付被告20萬元用以 清償上開保單貸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 我拜託被告幫我以保單借款,於90年1 月5 日借款,同年3 月還款」「由我母親拿出20萬交給我胞兄潘益萬,由潘益萬 與我及被告一同前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還款」「當時因我與 潘益萬對借貸程序均不清楚,故我與潘益萬係待在一樓沙發 休息區(等候),將20萬元交予被告持往櫃台還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 頁、第214 頁、第215 頁),證人潘益萬亦 證稱:「我母親拿20萬元出來(供乙○○清償保單借款)」 「我、乙○○與被告一起開車去保險公司還款,我與乙○○ 坐在沙發等候,由被告拿錢去櫃台還」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 頁、第220 頁),足見被告於90年3 月6 日確有自保戶 乙○○之胞兄潘益萬取得20萬元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其當 日未經手金錢云云,顯不足採。而90年3 月6 日當日僅清償 乙○○所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借款本息6 萬26 13元,亦據證人劉美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3 頁),顯 見被告取得上開20萬元後,僅清償6 萬2613元,其餘款項則 遭被告侵吞入己,告訴人乙○○之指述核與前開證據相符, 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每期保費帳單均會載明保單借款未 還本息數額,是乙○○於91年間即可知悉保單借款未還,應 不至於遲至94年間始發現保單借款未還云云,證人劉美玲亦 證稱:尚未清償完畢之貸款數額會載明於收費員所開立之年 繳收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惟乙○○之保單繳費 通知單係由收費員前往乙○○之胞兄潘益萬住處,由潘益萬 簽發支票付款,於上開期間保險收費員均未曾向潘益萬提及 另有保單貸款本息未還等情,業據證人潘益萬、乙○○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9 頁、第215 頁、第220 頁、第 221 頁),是證人乙○○因未親收保費繳款通知單,自無從 知悉其上是否記載尚有其他保單借款未還情事,而證人潘益 萬雖為乙○○繳納保險費用,然因保險收費員僅向其收取保 險費,而未向渠等提及另有保單貸款未還,故潘益萬與乙○ ○始未能及早發覺仍有保單貸款未還之事,然被告上開侵占 犯行並不因被害人乙○○未能及早發覺而可解免,故自難執
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所持有,乙○○所囑託、交付,用 以清償保單貸款之現款20萬元,除清償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之貸款本息外,其餘款項13萬7387元則均侵吞入己,挪作 已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按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刑 法第10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刑法所稱公務員者,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即95年7 月1 日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或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核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任職之公務員,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規定,均屬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之規 定,均應屬刑法第211 條之條公文書,而無法律變更可言,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偽刻「 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及醫師楊宏仁、林榮 第、黃郁創之職名章,偽造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製發之甲○○、楊順卿名義之重大傷 病卡,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製發之重大傷病卡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行 為,惟查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製 發之重大傷病卡係用以證明持有人罹患重大傷病得免部分自 行負擔,核與前揭刑法第212 條所謂品行、能力服務證書、 介紹書之性質不符,自非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所謂之特種文 書,原起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應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而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 病卡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既遂、向全球人壽保險 公司詐取保險金未遂之行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 欺既遂、未遂罪。至於被告偽簽楊順卿姓名,並盜用楊順卿 印章,用以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 險給付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按原起訴意旨於起訴事實附表二已臚列被告偽冒 楊順卿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之情事,惟於 論罪欄內漏論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老闆偽造「台北市 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及醫師楊宏仁、林榮第、黃 郁創職名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 將上開印章印文蓋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診斷書上之行為, 均是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央健保局製發之重大傷病卡等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是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上偽 簽楊順卿之姓名、盜蓋楊順卿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數次向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告前揭犯行仍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 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 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一罪,自 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00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犯詐欺既遂(即向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詐欺得款部分)及未遂(即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詐欺 未遂部分)犯行,應論以連續詐欺既遂一罪。又被告所犯連 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既遂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係屬一罪,惟被告 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 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
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 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 者,即不得謂為業務。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 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 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 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3911號、74年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及業務主任一 職,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險費等相關業務,證人劉美玲亦 證稱:平常保險業務員也會為客戶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224 頁),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代表一職之職務內容為 「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 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 」;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主任一職之職務內容則為「為公司在 台灣地區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業務代表,並在台灣地區 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壽險部業 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各1 紙可稽(見他字卷第33 頁、第34頁),而協助保戶償還保單貸款並非被告所負責之 業務範圍,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朱惠君律師陳述至明(見原 審卷第31頁),證人即保戶乙○○並證稱:被告原來從事美 髮材料買賣,與我係同行,被告與我姑姑認識達20餘年,故 我信任被告,將款項交予被告用以清償保單貸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216 頁),證人即乙○○之胞兄潘益萬亦證稱:我將 款項交予被告臨櫃繳款,而未陪同被告前往付款,係因我與 被告係10幾年的朋友,故信任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21 頁),足見被害人乙○○之所以委請被告為其繳付清償 貸款之款項,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進而委任被告 為其代辦,非因上開事項係屬被告之職務範圍,是被告持有 乙○○所交付之金錢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事實已明,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與連 續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原審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製發 之重大傷病卡係用以證明持有人罹患重大傷病得免部分自行 負擔,核與刑法第212 條所謂品行、能力服務證書、介紹書 之性質不符,自非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所謂之特種文書,原 判決理由欄猶論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判決書第9 頁
倒數第4 行、第10頁第15行),已有未合。㈡被告偽造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院聘科主任楊宏仁」印 文共113 枚、「院聘科主任林榮第」印文共137 枚、「醫師 黃郁創」印文共134 枚,暨如附表二所示歷次保險金申請書 上之「楊順卿」署押共71枚,原判決誤載為「院聘科主任楊 宏仁」印文共106 枚、「院聘科主任林榮第」印文共129 枚 、「醫師黃郁創」印文共127 枚,暨如附表二所示歷次保險 金申請書上之「楊順卿」署押共94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暨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保險 從業人員,僅因一己私慾,即以偽造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卡等公文書之不法手段, 詐取保險給付達1075萬9616元,不僅危害公務機關對文書核 發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害經濟秩序,致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之財產權受有重大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達成和解,其行為不容輕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偽 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 用章」、「院聘科主任楊仁宏」、「院聘科主任林榮第」、 「醫師黃郁創」印章各1 枚(上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診斷證明書上之「 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共115 枚、「院 聘科主任楊宏仁」印文共113 枚、「院聘科主任林榮第」印 文共137 枚、「醫師黃郁創」印文共134 枚,暨如附表二所 示歷次保險金申請書上之「楊順卿」署押共71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偽造用以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台北市立和平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均已交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公司列檔歸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 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原審就侵占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誤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應 予訂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僅因一己 私慾,即以協助保戶清償保單貸款為名,趁機將保戶乙○○ 所交付用以清償貸款之部分款項13萬7387元占為己有,致保 戶乙○○之財產權益受有損害,又其迄今既未清償分文,亦 未與乙○○達成和解,其行為不容輕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甲○○之偽造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編號│應診日期 │開立日期 │診斷 │醫囑 │診治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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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9月10日 │91年9月17日 │慢性胰臟炎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楊宏仁 │
│ │ │ │ │國91年9 月10日入院,│ │
│ │ │ │ │現仍住院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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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1年9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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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1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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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1年10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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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1年10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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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91年11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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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91年11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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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91年12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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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92年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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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92年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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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92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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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空白 │92年3月5日 │①胰臟炎 │患者於上述病因於91年│同上 │
│ │ │ │②糖尿病 │9 月10日入院92年3月5│ │
│ │ │ │ │日出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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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2年3月19日 │92年4月1日 │腹痛、慢性胰臟│病人於92年3 月19日入│黃郁創 │
│ │ │ │炎 │院於同年3 月28日接受│ │
│ │ │ │ │胰臟血管手術目前住院│ │
│ │ │ │ │治療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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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92年4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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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92年5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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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92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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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92年5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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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 │92年6月10日 │腹痛、慢性胰臟│同上 │同上 │
│ │ │ │炎、左側腎結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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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92年6月24日 │不明腹痛、慢性│患者於92年3 月19日入│同上 │
│ │ │ │胰臟炎、左側腎│院就診並於同年3 月28│ │
│ │ │ │結石 │日施行胰臟血管手術,│ │
│ │ │ │ │92年6 月21日施行左側│ │
│ │ │ │ │腎臟體外震波碎石手術│ │
│ │ │ │ │,目前住院治療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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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92年7月10日 │不明腹痛、慢性│同上 │同上 │
│ │ │ │胰臟炎、左側腎│ │ │
│ │ │ │結石。 │ │ │
│ │ │ │註:患者以全民│ │ │
│ │ │ │健康保險身份住│ │ │
│ │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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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92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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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 │92年8月8日 │①慢性胰臟炎 │病患92年3 月19日住院│同上 │
│ │ │ │②糖尿病 │於92年3 月28日施行胰│ │
│ │ │ │③左、右側腎結│臟血管手術,92 年6月│ │
│ │ │ │ 石合併血尿。│21日施行左側腎臟體外│ │
│ │ │ │註:病患以全民│震波碎石手術,92年 8│ │
│ │ │ │健保身份住院。│月5 日施行右側腎臟體│ │
│ │ │ │ │外震波碎石手術,於92│ │
│ │ │ │ │年8月8日出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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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2年8月28日 │92年9月8日 │①左側腎結石發│患者於92年8 月28日急│楊宏仁 │
│ │ │ │ 炎合併血尿 │診入院於92年8月2日體│ │
│ │ │ │②糖尿病 │外震波碎石手術於92年│ │
│ │ │ │③慢性胰臟炎 │9月8日出院共住院12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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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2年9月12日 │92年10月1日 │①胃疑似腫瘤(│患者於民國92年9 月12│同上 │
│ │ │ │不明硬塊) │日腹痛至本院急診於民│ │
│ │ │ │②糖尿病 │國92年10月1 日出院共│ │
│ │ │ │③慢性胰臟炎 │住院20日。 │ │
│ │ │ │ │註:患者以全民健康保│ │
│ │ │ │ │險身份住院。宜門診追│ │
│ │ │ │ │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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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2年10月6日 │92年11月4日 │①胃部腫瘤 │患者於民國92年10月 6│黃郁創 │
│ │ │ │②糖尿病 │日入院於同年10月13日│ │
│ │ │ │③慢性胰臟炎 │施行胃部份切除手術,│ │
│ │ │ │ │於民國92年11月4 日出│ │
│ │ │ │ │院共住院30日。 │ │
│ │ │ │ │註:患者以全民健保身│ │
│ │ │ │ │份就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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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2年12月20日│92年12月30日│①慢性腎衰竭(│病患民國92年12月20日│楊宏仁 │
│ │ │ │ 尿毒症)需長│急診住院目前住院治療│ │
│ │ │ │ 期血液透析治│中。需長期血液透析治│ │
│ │ │ │ 療 │療。 │ │
│ │ │ │②糖尿病 │ │ │
│ │ │ │③慢性胰臟炎 │ │ │
│ │ │ │④肝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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