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94號
KSHM,96,上訴,294,2007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79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05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縣仁武鄉○○路329 之3 號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樺田公司)事業部經理,被 告甲○○○係三樺田公司行政經理,又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成行)公開發行之股票,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核准,得在櫃檯買賣市場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因 三樺田公司之負責人乙○○(已入籍日本國,改名為太田榮 志)自民國(以下同)89年2 月起,因代表三樺田公司出售 PKG 廠(即含紅外線無線通訊IRDA及紅外線遙控模組)整廠 及提供該廠產銷等服務予百成行等業務關係,得以綜理並掌 控上開三樺田公司出售廠房予百成行之進度,並知悉原以紡 紗、印染、成衣為業之百成行取得上開生產廠房及設備後, 將得以擴展景氣日正當中之電子事業,而為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2 項第2 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所稱之 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消息,為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 之人。被告甲○○○丙○○2 人均因擔任三樺田公司經理 級以上之高階幹部,得以於乙○○所召開之公司會議中列席 ,於89年3 月13日前某日,被告甲○○○丙○○2 人均在 乙○○所召開之公司會議中,自乙○○處獲悉三樺田公司出 售PGK 廠房予百成行量產,供原以紡紗、印染、成衣為業之 百成行取得上開生產廠房及設備後,得以擴展電子事業,及 上開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公司預定交 付PGK 廠房及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等證券交易法第36條 第2 項第2 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所稱之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消息。詎被告丙○ ○、甲○○○2 人竟分別於89年3 月24日知悉上開消息後, 至同年4 月12日該消息公開(即89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2



日)前之期間內,被告丙○○於89年3 月13日,利用其在瑞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開戶之帳號4126-3號帳戶, 買進百成行股票270 張,並於同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 89年3 月26日)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被告甲○○○則於89 年3 月13日,利用其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帳 號8880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100 張,且復於同日利用陳 國安所有富邦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 票100 張,並於百成行第一度公開上開重大訊息後之第7 天 之89年3 月31日前將上開甲○○○及陳國安之股票均賣出。 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71 條第1 款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第1 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係以被告甲○ ○○、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 機組)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阮玉珣於北機 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翠萍、陳國安於司 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並有百成行當日重大訊息明細內容2 份(89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2日)、百成行/ 紡織類/ 大 盤價量明細表1 份、百成行/ 紡織類股/OTC大盤成交量一覽 表1 份、百成行/ 紡織類股/OTC大盤股價指數一覽表1 份、 被告甲○○○丙○○買賣百成行股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被告甲○○○辯稱:我雖任職於三樺田公司,但 我工作係行政部門工作,並未參與三樺田公司任何有關百成 行之會議,而從會議中得到任何消息,進而購買百成行之股 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於88年12月份即到昌益公司 任職,並不知道89 年3月有關百成行與三樺田公司有何交易 之重大訊息,我並非因職業關係知悉上開重大訊息而投資購 買百成行股票等語。經查:
(一)百成行公開發行之股票,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核准,得在櫃檯買賣市場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被告丙 ○○於89年3 月13日利用其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開戶之帳號4126-3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270 張 ,並於89年3 月24日全數賣出,被告甲○○○於89年3 月 13日利用其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帳號8880 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100 張,復於同日利用陳國安所 有富邦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買進百成行股票10 0 張,並於89年3 月27日賣出上開股票100 張、再於同年 月31日賣出股票100 張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



據證人阮玉珣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及證人洪翠萍、 陳國安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丙○○之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各 1 份(見北機組調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甲○○○ 之元富證券四維分公司證券存摺,及陳國安之富邦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客戶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91年度偵字第2160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250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禁止內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 範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早於一般投 資人獲取公司之內部資訊,或自內部人獲悉前開公司之內 部資訊,而在該資訊公開前,利用該段時間之落差買賣股 票牟取不當之利益,故為避免前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 ,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 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下稱證期會)更依該第36條之立法意旨頒布「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肆點規定 :「一本要點所稱『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或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以『孰前者』為 準)。」,亦即本條之犯罪須於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 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足構成該 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2 人均因擔任三樺田 公司經理級以上之高階幹部,得以於該公司負責人乙○○ 所召開之公司會議中,自乙○○處獲悉三樺田公司出售PG K 廠房予百成行量產,供原以紡紗、印染、成衣為業之百 成行取得上開生產廠房及設備後,得以擴展電子事業,及 上開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公司預定 交付PGK 廠房及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等對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消息一節,係以被告丙○○於 90年12月11日在北機組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綜觀被告丙 ○○於該日之詢問筆錄,被告丙○○並未提及其於乙○○ 召開之公司會議中,自乙○○處獲悉三樺田公司出售PGK 廠房予百成行量產,及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 、三樺田公司預定交付PGK 廠房、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 期等消息,進而購買百成行之股票,顯見公訴人以被告丙 ○○之前開調查筆錄,認被告丙○○於乙○○召開之公司



會議中,自乙○○處獲悉三樺田公司出售PGK 廠房予百成 行量產,及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公 司預定交付PGK 廠房、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等消息一 節,尚屬無據。
(四)再觀以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未來進 度,要轉型有沒有講?)答:基本上,他作這些東西跟他 們合作他們就是要轉型,但這些事情是老闆知道而已,我 們不會清楚,乙○○也不會講,那這股票的事情,也不關 我們的事,我們也不會涉獵啦,所以我知道也是只這些而 已,那全部…我們有十幾個副總,甲○○○是經理我也是 經理而已」、「(問:就是比較常提到是什麼時候嘛?) 答:那時候,我們事業部什麼人負責什麼都很明確啊,百 成行好像叫光通訊事業部,還是什麼事業部…啊你說跟百 成行合作是什麼時候,我確實不知道我如果答覆你,就是 我亂答」、「(問:哦!不知道?)答:我確實不知道, 只是那個廠蓋嘛,因為我在3 樓蓋他們在4 樓,我們在動 工,實際的狀況是這樣子,我不能亂講話」、「(問:為 什麼百成行那時候買?)答:百成行那時候買,人家講一 句話,喂注意一下百成行要起啊!」、「(問:誰?誰講 的?)答:樓上樓下隨便問人都知道」、「(問:那他們 為什麼覺得那時候會風聲,為什麼?為什麼?就是問那個 動機啦,你說不會無緣無故大家風聲?)答:我的動機是 這樣子」、「(問:在開會時有講要跟百成行合作?)答 :沒有特定跟我們講什麼時候要跟百成行合作啦」、「老 板是誰知道,你這個可能跟百成很合作,什麼時候要來交 ,譬如說我昌益很清楚12月1 日他就來交接了,百成行我 不知道他們何時來交接的,我不知道」、「即將量產與百 成行合作,我也不知道,真的不知道即將量產這樣子而已 ,他什麼時候要買要賣我跟本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2頁至第36頁調查詢問譯文影本),被告丙○○於前開 供述中一再陳稱:根本不知悉三樺田公司何時將與百成行 合作之事,及三樺田公司與百成行間之交易進度、三樺田 公司預定交付PGK 廠房、設備予百成行之預定日期之事, 則公訴人所認顯有誤會。
(五)該公司負責人乙○○未曾於會議中提及百成行欲向三樺田 公司購買廠房之事一節,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副總經理游芳 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初起到89年底止,任職於 三樺田公司,先擔任副總經理,後來升任總經理,三樺田 公司召開營業會議,我幾乎都會參加,公司內部會議並沒 有無討論過百成行要買前鎮廠房的事,但是有很多員工私



底下會猜,那時來了很多公司參觀,不知道哪一家公司會 買,沒有在正式會議討論廠房會賣給哪間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蘇祥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3 月起至89年5 月止,任職 於三樺田公司,88年3 月是執行副總經理,89年2 、3 月 升任總經理,乙○○擔任董事長,對外投資或出售廠房的 會議,不會找我們參加,乙○○是找陳彬、田書綸討論, 不會找總經理以下層級的人參加,當時乙○○有找好幾家 公司來談買廠房的事,將PKG 廠賣給百成行,是交易完成 後我們才知道,我擔任三樺田公司總經理期間,未曾參與 過乙○○在三樺田公司主持要出售廠房給百成行的會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證人即該公司協理 吳冠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88年11月4 日到三樺因公 司任職,同年12月1 日轉到昌益公司服務,在三樺田公司 擔任協理,負責LCD 模組的生產,到昌益司接彩色濾光片 廠的廠長,如果經理以上幹部會議我就會出席,乙○○在 會議中不曾提到要出售PKG 廠房給百成行之事等語(見原 審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相互符合,足見公訴人認該 公司負責人乙○○曾於會議中提及百成行欲向三樺田公司 購買廠房一節,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六)又乙○○即太田榮志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0月13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 月 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2583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 、110 頁),是證人乙○○無法傳訊,仍不能為被告 甲○○○丙○○等不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因三樺田公司要出售廠房,那時來了很多公司人 員參觀,有很多員工私底下會猜,那一家公司會購買,自然 會有傳聞,審酌卷存之相關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丙○○2 人曾於負責人乙○○所召開之會議中,因乙○ ○告知三樺田公司將出售PKG 廠予百成行,對百成行之股東 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消息,而有重大影響百成行 股票價格消息之存在,而購買百成行之股票,且亦無被告甲 ○○○、丙○○2 人知悉三樺公司將出售PKG 廠予百成行之 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或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 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特定時間,並無證 據證明有內線消息,被告甲○○○丙○○之資訊是僅只於 因有其他公司人員來參觀欲購買廠房,員工見到私下間猜測 而自然流傳之傳聞,而非來自主事者之「內線」,並無證據 證明是來自「內線」,尚難認被告甲○○○丙○○購成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



甲○○○丙○○有犯罪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1/1頁


參考資料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