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4557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紋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18,000 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