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953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3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岡山營業處(址設高雄縣 岡山鎮○○○路28號7 樓)擔任外務股長,負責拓展保險業 務、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戶收取各項費用(包含保險費、保單 質押貸款之還款本金、利息)及轉交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客戶 之各項保險理賠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㈠、91年10月14日,國泰人壽公司客戶李吳格向該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經該公司判斷其已屬全殘,核定理賠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而因國泰人壽公司之前已因同一事由,先行 給付45萬元與李吳格,原僅需另外再給付15萬元即可,惟因 作業疏失,於91年10月28日開立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1 紙( 付款行:國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91年10月28日、 票號:BU0000000 號),交由乙○○轉交李吳格。乙○○收 受而持有上開支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1年10月30日,在上開支票背 面委託人欄盜蓋其所保管之李吳格印章而產生「李吳格」印 文1 枚,再於受任領款人欄蓋用其個人印章,偽以表示其受 李吳格所託而得領取上開支票票款,並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 經兌得款項後陸續領出花用,足生損害於李吳格及國泰人壽 公司。
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並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客戶欲交與國泰人壽公司之之款項後 (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連同上開票款60萬元,共侵占100 萬5869元。嗣因 李吳格遲未收到上開理賠金,向國泰人壽公司反應,經國泰 人壽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 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甲○○、被害人蔣郭換、謝秋土、謝楊美、吳 鈺萱、莊素雲、陳新耀、證人即被害人李吳格之子李燈爐於 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 卷第28至31、44、48、48頁) 並有國泰人壽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見偵1 卷第10頁)、上 開支票影本(見偵1 卷第11頁)、被告向被害人吳鈺萱收取 款項時所簽立之收據(見偵2 卷第40頁)、被害人蔣郭換保 險費代繳紀錄(見偵2 卷第41頁)、被害人李吳格之理賠申 請書(見偵2 卷第54頁)、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5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 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 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 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聘僱為 外務股長,負責拓展保險業務、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戶收取各 項費用(包含保險費、保單質押貸款之還款本金、利息)及 轉交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客戶之各項保險理賠款項等工作,則 被告於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契約存續期間,招攬保險擴展 業務固為被告之主要業務,但收取保險費、保單質押貸款之 還款本金、利息等事項,亦為被告於契約期間繼續所為之事 務,是以被告收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交付客戶之保險金以及 收取客戶欲交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確係基於業務
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 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 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 ,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 規定,僅係規範 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 ,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 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 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 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 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次按,上開刑 法之修正,亦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 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 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肆、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 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 占罪處斷。
伍、原審基於上揭理由,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 第2 項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而論處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認侵 占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和解,只因國泰人 壽公司要求一次全數償還,其開出之條件,非其目前之經濟 能力所能負擔,故未達成和解,並非其不願和解,指摘原判 科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而有未當云云。然查被告所 犯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被告連續侵占之款項共100 萬58 69元,且被告侵占者客戶要交付之保險款項,該等客戶亦屬 賺錢不易,被告之行為亦減損客戶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信賴, 案發迄今已有4 年餘將近5 年之時間,國泰公司並非全然不 給予被告和解之機會,然被告在長達4 、5 年之時間,仍無 任何清償或補償之行動,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1 年,尚屬適中,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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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客戶 │地點 │項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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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1月17日│蔣郭換│高雄縣梓官鄉梓│續期保險費每│
│ │起至93年8 月│ │官路377 號等處│月5856元,共│
│ │16日止 │ │ │6 萬4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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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3 月中旬│陳新耀│高雄縣岡山鎮菜│保單貸款利息│
│ │ │ │寮路2 之12號前│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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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7 月某日│吳鈺萱│高雄市鼓山區明│續期保險費 │
│ │ │ │誠二路上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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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7 月26日│謝秋土│高雄縣彌陀鄉安│續期保險費 │
│ │ │ │樂路11號之2 │5 萬83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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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7 月26日│謝楊美│同上 │續期保險費 │
│ │ │ │ │4 萬80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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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9月中旬 │陳新耀│高雄縣岡山鎮菜│保單貸款利息│
│ │ │ │寮路2 之12號前│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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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10月11日│吳鈺萱│高雄市楠梓區某│續期保險費 │
│ │左右 │ │火鍋店內 │2 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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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10月27日│莊素雲│高雄縣梓官鄉禮│續期保險費 │
│ │ │ │仁路72號 │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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