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459號
KSHM,96,上易,459,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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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839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於民國87年6 月5 日離婚,兩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詎乙○○竟因其父與甲 ○○間之財產糾紛,便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㈠於95年8 月23日凌晨0 時59分、下午4 時18分,在不詳地點 ,接連2 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錢不還事情不會就此沒事,我的手段你應該了解!我現在 是無根的人,要怎樣是妳自己難看,錢立刻還不然有些事死 老頭會知道!死賤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 財產內容之事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恐 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5年8 月26日晚上7 時21分,在不詳地點,以上揭行動電 話,傳送「…既然妳都可以不要臉到極點,就別說我用什麼 手段去向妳要這筆錢,也別說妳沒錢什麼的…不還你只會日 子越來越難過而已這也都是妳自己做得來的,3 天內妳看要 怎麼處理,不然妳就自己看著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內容之事至甲○○前揭行動電話,恐嚇甲○○,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5年8 月29日凌晨0 時56分,在不詳地點,復以上揭行動 電話,傳送「…既然妳都可以不要臉到極點,就別說我用什 麼手段去向妳要這筆錢…別以為還本金就沒事了…這筆錢妳 沒辦法不拿出來,不然妳只會更痛苦而已…3 天內妳看要怎 麼處理,不然妳就自己看著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內容之事至甲○○前揭行動電話,恐嚇甲○○,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95年8 月22日,在甲○○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77號 4 樓之工作場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向甲○ ○公然侮辱「幹!」等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蘇秀香、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傳送給 告訴人甲○○之簡訊照片,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簡訊照片之取得亦無不法,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偵查中之筆錄證 言及簡訊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卷附之簡訊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證人蘇秀香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7951號卷第9 頁、第32 頁),復有告訴人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 訊照片存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7951號卷第21-23 頁),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迭次 自白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 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綜合上揭各事 證資料研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 稱「告訴人只憑我一句我說『幹!』就告我,這只是我的口



頭語。恐嚇罪部分只憑簡訊就說我危害他的安全,我不知道 我如何危害他的安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各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 ,有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7951號卷第5 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 條 、第309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5 條、第30 9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 檢察官於論罪法條雖漏列家庭暴力法之規定,固有未合,爰 予補正。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8 月 23日當天,接續於凌晨0 時59分、下午4 時18分發送同一內 容之恐嚇簡訊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於95年8 月23日、同年 月26日、29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依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因財產問題,以言語恐嚇,並至告訴人 工作場所以髒話公然辱罵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公然侮辱拘役10日,恐嚇危害安全三罪,各 處拘役30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拘役90日。並均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2,000 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均不否認,惟否認構成犯罪,空言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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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