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434號
KSHM,96,上易,434,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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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474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間起,任職於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善寶宏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工作為銷售、 送貨及代收貨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向客戶代收貨款之機會, 自95年3 月22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於向客戶收款後,即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未將收 款單據交給對方,而仍把單據拿回公司,使公司誤以為該客 戶之款項尚未收取,而未能及時發覺,以此手法連續多次侵 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968 元。二、案經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陳述,以及被告所簽名承認之挪用明細表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善寶宏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挪用帳款明細、挪用公款明 細、侵占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部分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其



中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故如行為人基於概 括犯意之多數行為,均觸犯同1 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1 罪論,為裁判上1 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 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關於刑法分 則法定刑定有罰金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 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 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將刑法定有罰金 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修正後新法除將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外(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參照),同條款並 修正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 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法定刑為罰金之下限部 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利用業務上代收貨 款之機會,侵占善寶宏公司之金錢,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多次業務 侵占之犯行,起訴事實業已載明,其漏未論以連續犯,因未 涉及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誤引修 正前之刑法,應予更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貪圖己利,未能謹守本分,竟多次利用業務上工作機會, 侵占公司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至屬不該,惟 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劣,其所得財物為8 萬餘元,尚非鉅大,又 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 月,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 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可參,本院認其所受有 期徒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及地址 │侵占日期│侵占金額 │
│ │ │(年. 月│(單位: │
│ │ │. 日) │新台幣) │
├──┼───────────────────────┼────┼─────┤
│ 一 │好朋友火鍋店(高雄市○○區○○路788號) │95.5.2 │9208 │
├──┼───────────────────────┼────┼─────┤
│ 二 │同上 │95.5.9 │4320 │
├──┼───────────────────────┼────┼─────┤
│ 三 │同上 │95.5.12 │2250 │
├──┼───────────────────────┼────┼─────┤
│ 四 │同上 │95.5.13 │1350 │
├──┼───────────────────────┼────┼─────┤
│ 五 │同上 │95.5.17 │2250 │
├──┼───────────────────────┼────┼─────┤
│ 六 │同上 │95.5.18 │4500 │
├──┼───────────────────────┼────┼─────┤
│ 七 │九族KTV卡拉OK(高雄市前金區○○○路58號6樓) │95.5.18 │4220 │
├──┼───────────────────────┼────┼─────┤
│ 八 │葉子燒烤店 │95.6.12 │4844 │
├──┼───────────────────────┼────┼─────┤




│ 九 │大小輪海產店餐廳(高雄市○○區○○路140之2號)│95.6.4 │2620 │
├──┼───────────────────────┼────┼─────┤
│ 十 │同上 │95.6.6 │12300 │
├──┼───────────────────────┼────┼─────┤
│十一│同上 │95.6.7 │5048 │
├──┼───────────────────────┼────┼─────┤
│十二│同上 │95.6.10 │8840 │
├──┼───────────────────────┼────┼─────┤
│十三│海錢嫂海產小吃店(高雄市○○區○○街51號) │95.3.22 │3818 │
├──┼───────────────────────┼────┼─────┤
│十四│同上 │95.4.7 │3884 │
├──┼───────────────────────┼────┼─────┤
│十五│同上 │95.4.28 │5081 │
├──┼───────────────────────┼────┼─────┤
│十六│同上 │95.5.5 │2514 │
├──┼───────────────────────┼────┼─────┤
│十七│同上 │95.5.15 │3921 │
├──┼───────────────────────┼────┼─────┤
│總計│ │ │809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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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