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427號
KSHM,96,上易,427,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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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742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證據(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二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並非相同, 二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亦不相同,又二案詐騙手法亦不同 ,無任被告所犯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各別,難認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因認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 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 犯意,…,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之要件如屬相同 ,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 要旨足參)。本件被告係以將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藉以幫助該人向被害人 施詐行騙,雖被告所犯前後二案之「所交付金融帳戶、被害 人受騙匯款時間、具體詐騙手法」有所不同,但被告先後交 付帳戶資料時間僅約1 個月(即94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 ,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不一,但構成犯罪之要件仍屬相同,依據上開說明,自足 認係屬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四、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規定,而 認檢察官就已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之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向原審法院起訴既繫屬在後,即不得審 判,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公訴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34號          居高雄縣林園鄉○○路17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常以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之用,是其客觀上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將可能涉有財產 犯罪之行為。詎其雖預見金融存款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在高雄新興郵局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 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友人「黃振和」使用。 而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 ,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 之廣告並留下電話門號供不特定對象聯絡,嗣有被害人乙○ ○及甲○○分別於不詳時、地,撥打上開集團所留電話門號 ,向該集團成員洽辦貸款,該集團成員即連續以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為下列行為:㈠乙○○經該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 ,要求乙○○需先支付保險金,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 5 月9 日下午1 時9 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 萬26 00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為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經該集團成員以甲○○債信不佳為由,要求甲○○需先 匯數筆款項作為擔保,俾利貸出所需額度,致甲○○陷於錯 誤,於95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止,依指示分別將3 萬26 00元、4 萬元及3 萬6800元三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並為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簡易判決處刑 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 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第45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佈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結果,行為人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若予分 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此時即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三、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合 」之人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者所屬之犯罪集團,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被害人王逸文在網 路上標得他人販賣之視訊卡之機會,於95年5 月10日夜間11 時35分許,以電子郵件向王逸文佯稱為賣主,致王逸文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因王逸 文報警查悉,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5 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6年1 月17日繫屬在案(案號: 96年度竹簡字第139 號),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被告本案 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份,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修正前刑法第56 條所稱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與上 開已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9 號乙案 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於 96年2 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 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 ,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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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