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85 號),提起上訴(併案審理
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34號「金永利 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蘇傳裕(所涉搶奪案件,另經原審 以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處罪刑在案)、黃文惠(所涉收受 贓物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李學人(所涉搶 奪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處罪刑在案)及 張簡再添於附表所載之收購時間,持至「金永利通訊行」變 賣之手機,均可能屬他人所有遭竊、遭搶之贓物,竟仍基於 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收購價格予以購入,再擺放店內轉售或拆除零件供維修使用 。嗣因警方查獲李學人涉嫌搶奪手機,並指認持搶得之手機 至「金永利通訊行」變賣,而經警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至「 金永利通訊行」,查扣李學人所書立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收 購日期,持該編號手機變賣之讓渡證書,並經甲○○提供附 表一編號6 、8 至10所示之讓渡證書,始悉上情;繼之於95 年4 月10日16時許,在上開「金永利通訊行」為警查扣買賣 手機讓渡書23紙(其中5 紙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 遭竊之手機),而查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蘇傳裕、李學人、張簡再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 慶章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丙○○、庚○○、己○○、戊○ ○、丁○○、陳惠敏、鐘玫英、彭依香、VOEI ZLAURA FIGU EROA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 (警54068 號卷第23至26頁、警09500 卷第9 至16頁、警00 00000000號卷第19、24、28、31、11至13、1 至7 、8 至10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手機通 聯及手機序號4 張、手機讓渡書28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可稽(警54068 號卷第411 至442 頁、397 頁、警00000000 00號卷第50至55頁),並有扣案之皮包17只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 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併予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未就此部分併予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故買他人竊得或搶得之贓物, 使被害人難以回復所有物,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其所為 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因本件犯 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同案被告黃文惠、林雅芬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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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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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手機 │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地點 │收購時間 │販賣者 │
│ │ │ │ │收購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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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G牌L1100 │丙○○│94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94年11月22日│ 蘇傳裕 │
│ │000000000000000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7 │1,200元 │ │
│ │ │ │號前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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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OTOROLA牌V303 │庚○○│94年11月27日20時許,在高│94年11月27日│ 蘇傳裕 │
│ │000000000000000 │ │雄市○○區○○路與正忠路│1,800元 │ │
│ │ │ │口遭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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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NYO牌G1000 │己○○│94年12月1 日15時55分許,│94年12月1 日│ 蘇傳裕 │
│ │000000000000000 │ │在高雄市○○區○○路與明│1,400元 │ │
│ │ │ │華路口中華麵包騎樓遭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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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MOTOROLA牌C155 │戊○○│95年1 月16日23時許,在高│95年1 月20日│ 蘇傳裕 │
│ │000000000000000 │ │雄縣大寮鄉○○○路539 號│1,500元 │ │
│ │ │ │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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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菲利普牌630 │丁○○│95年1 月24日19時10分許,│95年1 月25日│ 黃文惠 │
│ │000000000000000 │ │在高雄市○○區○○路283 │1,000元 │ │
│ │ │ │號前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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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GX-T15 │陳惠敏│94年12月10日10時15分許,│94年12月11日│張簡再添│
│ │000000000000000 │ │在高雄市○○區○○路216 │ │ │
│ │ │ │巷12弄東光國小旁遭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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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OKWAP牌A631型 │鐘玫英│95年1 月9 日11時30分許,│95年1 月9 日│ 李學人 │
│ │000000000000000 │ │在高雄縣林園鄉○○○路48│ │ │
│ │ │ │0 前遭李學人、劉慶章行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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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KIA牌6030型 │彭依香│95年1 月12日21時50分許,│95年1 月13日│張簡再添│
│ │ │ │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梧│ │ │
│ │ │ │州街附近某處遭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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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三星牌 │VOEI Z│95年1 月13日23時許,在高│95年1 月14日│張簡再添│
│ │000000000000000 │LAURA │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 │ │
│ │ │FIGUER│某處遭搶 │ │ │
│ │ │O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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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BENQ牌 │乙○○│95年1 月15日21時15分許,│95年1 月16日│張簡再添│
│ │000000000000000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 │ │
│ │ │ │福大賣場卸貨區旁遭李學人│ │ │
│ │ │ │及綽號「福仔」之不詳姓名│ │ │
│ │ │ │之人行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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