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335號
KSHM,96,上易,335,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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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61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乙○○(即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代號0000-0000 之A 女)為丙○○之配偶即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3年9 月 底,在網路聊天室與乙○○認識後,基於連續相姦之概括犯 意,自93年10月2 日起至94年(原審誤繕為同年即93年)3 月28日止,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 號之桂林汽車旅館 及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89 號之住處等地,連續與乙 ○○為性行為達30多次;嗣乙○○之夫丙○○(即聲請簡易 判決書所載B 男)於94年3 月28日晚上10時察覺有異,經詢 問乙○○後始吐露上情,並報警查獲。又甲○○曾於94 年3 月7 日零時50分許,在乙○○、丙○○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72巷6 弄3 號之住處外,因乙○○拒絕出門與其談話, 竟另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持磚塊多次砸擊乙○○、丙○ ○住處之大門,致紗門破損、大門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丙○○,並且當場以「要給你們死」等加害乙○○、丙○ ○生命之言詞恐嚇,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乙○○、丙○○之安全。
二、妨害家庭部分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 ;毀損、恐嚇部分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蔡榮利翁建志李黃素霞黃國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業 經其等具結,且並未見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



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中華電信通 聯紀錄,係中華電信之職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紀錄文書, 本院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相姦、 毀損、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曾遭告訴人乙○○之弟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而提出告訴,告訴人為逼伊在該案和解始提出本 件之告訴云云。惟查:
㈠相姦犯行部分:上揭相姦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除第1 次在桂林 汽車旅館,其餘都是在被告住處發生,被告知道伊是人家的 太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且證人蔡榮利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見到被告與乙○○在一起,都牽進牽 出,兩人很親密,伊還聽說男方稱女方為老婆等語明確(見 94年偵字第9479號偵查卷第28頁)。又證人翁建誌亦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之前乙○○常買零食去美人漁網咖給伊及被 告吃等語無誤(見94年偵字第9479號偵查卷第28頁),且證 人即被告之母親李黃素霞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常 到伊家吃飯,找被告等語明確(見94年偵字第9479號偵查卷 第35頁),復參之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家用電話00 -0000000與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4年3 月間之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與乙○○間聯絡頻繁,被告甚有一日撥打 上百通電話給乙○○之情況(見卷附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 )。是綜觀上情,顯見被告與乙○○間確實有不正常之男女 關係,因而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述,應非虛妄。 ㈡毀損、恐嚇部分:上揭毀損、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用磚塊敲伊家的門, 拿磚塊一直打一直打,紗門、木門都壞了,被告一直拿著磚 塊敲打我頭部位置的門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51頁 )。又證人即警員孫乘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3 月7 日凌晨去現場處理時,見被害人家(即乙○○、丙○○)木 門被毀損等語(見94偵字第9479號偵卷第92頁)。另證人黃 國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有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 一直聽到敲東西的聲音持續30秒等語(見94年偵字第9479號 偵卷第108 至109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撞 東西的聲音,門及紗窗有破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



第60頁);復有木門、紗窗損壞之相片6 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6至18頁)。至於恐嚇部分,亦據證人乙○○於原審理 中證稱:被告在猛力敲門的時候一直說給你們死、要殺伊全 家,說天底下最痛事是就是伊身邊的人一個個死掉等語(見 審卷第46頁);而證人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 ○恐嚇說要殺伊、他拿磚塊說要砸伊,並說要讓伊死(見94 年偵字第9479號偵卷第5 頁、第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講了幾句要讓我們死的話等語(見審卷第52頁)。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 人係因伊對告訴人之弟提出妨害自由 之告訴,才提出本件告訴逼其和解;且告訴人洪邱敏於94年 3 月7 日0 時55分向警方報案,警方處理結果為「遭不明人 士,....,打壞」,顯然乙○○於報案時並不知何人毀 損,直至94年3 月29日因教唆其弟毆打被告後,才指認被告 為94年3 月7 日之肇事者,顯然係嫁禍被告云云。惟查,在 94年3 月28日前,告訴人丙○○根本尚未知情其配偶乙○○ 與被告通姦乙事,直至94年3 月28日晚上被告向告訴人丙○ ○挑釁時,始知悉內情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4頁),因而告訴人丙○○ 在94年3 月7 日發生毀損、恐嚇時,根本尚不知事情內幕; 而告訴人乙○○在外與人通姦本即是不名譽之事,且亦因一 直認為其有裸照在被告手上,因而在94年3 月7 日發生毀損 、恐嚇乙事後,仍與被告往來,即係希望取回裸照。但因告 訴人丙○○於94年3 月28日後,已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 不正常關係,即於同年4 月2 日向警方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是94年3 月7 日發生毀損、恐嚇時,告訴人丙○○在不知事 情之原委下,而告訴人乙○○又企圖掩飾姦情,因而於警方 報案紀錄表聲稱:係遭不明酒醉人士損壞云云,即不難理解 。況且若非告訴人乙○○與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豈有僅為 與被告和解(妨害自由案),即編造與被告相姦之不實情節 以自毀其名節?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上開相姦、毀損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305 條、第35 4 條之相姦、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等罪。被告上開多次 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器物2 罪項,係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牽連犯、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相姦、毀損器物等2 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與有配偶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且次數非少,又因與告訴 人乙○○間之感情糾葛,而損壞告訴人之財物,並出言恐嚇 告訴人,損壞之財物價值尚非重大,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心理恐懼非小,且被告於犯罪後狡飾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就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損壞罪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 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0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 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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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