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329號
KSHM,96,上易,329,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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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
字第920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己有之車牌號碼XA-1397 號自小客 車損壞,為方便外出代步,由陳和誠借予1 部紅色喜美自小 客車(懸掛YS- 1606號車牌)使用,嗣因交通違規事件,經 警吊扣YS-1606號車牌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 年 間之不詳時日,在高雄市某處,收受不明人士交予來路不明 之贓物即『號碼S6-6743 號車牌2 面』(按該車牌S6-6743 號及應懸掛之車體即福特六合銀色小自客車,係不詳人士於 86年11月8 日,在位於嘉義市之福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地區經銷裕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冒用甲○○名義,並 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向裕隆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許朝芳詐購 而來,就甲○○、許朝芳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6 號、第7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懸掛於上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使用。嗣於94年5 月5 日 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3號前,因上開紅色 喜美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S6-6743 號)違規併排停放, 為警舉發。並因上述違規併排停車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站發現該車之車牌係甲○○遭冒名申請之牌照,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受上開車牌號碼 S6-6743 號,並將之懸掛於上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紅色喜美自小客 車係陳和誠即綽號「張大哥」者交予伊,總共換3 次車牌, 第1 次因我在高數公路違規遭扣車牌;第2 次陳和誠又拿一 車牌來掛,沒多久,陳和誠又拿系爭車牌來掛;我沒有想到 陳和誠會拿贓車之車牌來掛;伊沒有想太多便收受該車輛,



因該車輛並非名貴,故沒有多加聞問云云。
二、經查,車牌S6-6743 號及其應懸掛之車體即福特六合銀色小 自客車,係不詳人士於86年11月8 日,在位於嘉義市之福特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地區經銷裕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商冒用甲○○之名義,並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向裕隆汽車 公司之業務員許朝芳詐購而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86 號、第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復有被告親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汽車車籍查詢表、嘉義區監理所函及併排停 車違規照片1 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車牌號碼 S6-6743 號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屬贓物無訛。 次查,上開該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係證人陳和誠借予被告使用 ,而當時懸掛之車牌係YS-1606 號,證人陳和誠並未曾將系 爭車牌S6-6743 號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和誠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車 牌係陳和誠所交給云云,即有疑義。再者,依我國對於車籍 資料之管理登記制度,任何車牌之申請或換發均有一定之作 業規定及程序,並非任何人均可自行懸掛或換除車牌,被告 既已成年人且考領有駕照,對此一般國民應知根本常識,應 無不知之理。而證人陳和誠所交予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之車牌 既係YS-1606 號,並非系爭車牌,則被告未經合法之程序, 遽自行更換為系爭車牌,並懸掛於該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使用 ,依一般國民應有之基本常識,被告應知其所為係違法之舉 ,卻仍執意為之,則被告對於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車牌乙事 ,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被告辯稱不知該車牌係贓物云云 ,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檢察 官起訴時雖誤認被告所使用之車牌S6-6743 號小自客車(連 同車體)均屬贓物,嗣經原審法院查明懸掛車牌S6-6743 號 之車體應係福特六合公司出廠之銀色小自客車,並非被告所 駕駛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亦即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應僅 『 號碼S6-6743 號』之車牌而已,並不包括其車體(紅色喜 美自小客車)在內,是本院仍得於檢察官起訴之同一基本事 實內,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即系爭車牌)之犯行,一併敘 明。
四、原判決未詳予推究,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他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 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 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 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 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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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