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寄高雄市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黃慧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
6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多年好友,乙○○於民國(以下同)86年 間因從事遠洋漁業須出海作業,於86年6 月12日將其於同年 月11日在合作金庫前鎮支庫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 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丙○○保管,約定丙○○在 乙○○之子女及母親有需要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乙○ ○之子女及母親在乙○○出海期間所需生活費、學雜費。詎 丙○○自86年6 月12日起至88年10月5 日止保管該帳戶之存 摺、印鑑及金融卡期間,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多次提領上 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306,42 7 元(起訴書誤載為2,301,427 元),除分別支付乙○○子 女學雜費21,300元、乙○○之母生活費120,000 元、乙○○ 姊夫之白包21,000元及菸酒費用25,000元外,餘款均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於上開日期,在提領款項後接續 侵占入己,金額共計2,219,127 元。嗣乙○○於88年10月間 回國後,始發現該帳戶遭提領殆盡,而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據中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明定,上開屬從事業務之人即銀行職員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 記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均係依當時實際業務情況所製作, 並無何顯不可信之處,自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鄭忠信、夏素娥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 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 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丙○○固坦承曾於上開期間為告訴人乙○○保管 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並自該帳戶提領2,306,427 元,將其 中2,119,127 元作為自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見我做生意需用錢,主動告知我可挪用該帳 戶之款項,雙方為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將帳戶交付上訴人丙○○時,雖約定上訴人丙○○ 可提領帳戶中之款項,然係要求上訴人丙○○支付告訴人 子女之生活費、學雜費及告訴人母親之生活費,並未約定 將帳戶中之金錢借予上訴人丙○○,然上訴人丙○○領得 上開款項後,除分別支付乙○○子女學雜費21,300元、乙 ○○之母生活費120,000 元、乙○○姊夫之白包21,000元 及菸酒費用25,000元外,餘款均遭上訴人丙○○挪為己用 ,告訴人於出海前特別交代子女若缺少生活費可找上訴人 丙○○拿,惟其子女委請毛保真(告訴人之當時配偶,2 人分居)向上訴人丙○○拿生活費遭拒絕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訴歷歷,證 人毛保真亦於原審證稱:我與告訴人分居後,和小孩一起 住,告訴人出海前有打電話告知小孩缺錢缺錢可向被告拿 ,我曾於長子要念高一時向被告索討子女生活費,但遭被 告拒絕,我長子為72年次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告訴人所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亦足佐證上訴人將帳戶 內款項領走之事實。又上訴人丙○○雖在存摺上註記「二 姐7000」、「匯入阿信」等字眼,然並未將領出之款項交 付告訴人之姊姊及「阿信」,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姊夏素 娥及綽號「阿信」之鄭忠信於偵訊中之證詞可資參照。(二)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丙○○所舉證人甲○○、丁○○雖陳稱 :「原因是因為乙○○要出港,乙○○的安家費每月10萬 元,銀行簿寄放丙○○那裡,每月給他母親1 萬元,其餘 9 萬元讓他使用」「乙○○有問我丙○○的生意做得如何
,我說不錯,他說如果做得不好,要向連帆公司借錢給丙 ○○使用」「餞行時,我們還沒有喝酒前,乙○○有拿牛 皮紙袋,裡面裝有銀行簿、印章、提款卡等,說每月10萬 元的安家費,除1 萬元給他母親外,9 萬元讓他自由運用 」等語(見96年4 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惟上訴人丙○ ○在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有證人甲○○、丁○○餞行晏 飲之事,且告訴人亦否認證人甲○○、丁○○之陳述為真 ,則證人甲○○、丁○○之陳述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丙○○另辯稱:90年間曾向告訴人借50萬元,93年 亦有向告訴人借19萬元,若有侵占,告訴人嗣後怎會再借 錢給我云云。惟查之後借錢,僅能表示嗣後2 人關係並未 因之而交惡,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丙○○先前沒有侵占,是 上訴人丙○○此部分辯解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丙○○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可 提領該帳戶存款,是告訴人主動說要借,並禁止將錢支付告 訴人子女生活費云云,然此說法為告訴人嚴正否認,已如前 述,且依上訴人丙○○所稱之借貸方式,告訴人以交付存摺 時尚未領得之薪水為借貸,又不限定上訴人所能動支之數額 及日期,是借貸之總額、借貸之日期甚至還款之日期均不確 定,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形顯然不同,又依上訴人丙○○所 辯,告訴人寧可將存款借予他人也不願支付子女之生活費, 更與社會常情有違,事證明確,上訴人丙○○所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以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上訴人丙○○係受告訴人委託自帳戶中領款,應係代替告 訴人持有該等款項,上訴人丙○○將之侵吞入己,自屬侵占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每 月告訴人薪資匯入帳戶後,上訴人丙○○即於數日內分次提 領殆盡,其應係本於將告訴人當月薪資全部領出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反覆提領並予侵占,該數次行為時間密接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接 續犯,應將數次領取同月薪資並侵占之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上 訴人丙○○先後多次對不同月份之薪資所為之侵占犯行,反 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三、公訴意略以:被告丙○○另有侵占告訴人委託之11萬5 千元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嫌。訊之上訴人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雙方為借 貸關係,並未侵占金錢等語,經查:上訴人丙○○所侵占金
額為2,219,127 元,起訴書多列之11萬5 千元並無證據證明 已遭上訴人丙○○侵占,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上訴 人丙○○有侵占其餘之11萬5 千元,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上訴人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 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一)上訴人丙○○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中罰金刑 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 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上訴 人丙○○。
(二)而每月告訴人薪資匯入帳戶後,上訴人丙○○即於數日內分 次提領殆盡,其應係本於將告訴人當月薪資全部領出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反覆提領並予侵占,為接續犯,應將數次領取 同月薪資並侵占之犯行論以一罪。至其連續將不同月份之薪 資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上訴人丙○○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 法有利於上訴人丙○○,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丙○○,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之規定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多列之11萬5 千元並 無證據證明已遭上訴人丙○○侵占,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說明 此部分未遭侵占之理由,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
酌上訴人丙○○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之金錢 ,所侵占之數額達2 百19萬餘元,其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40 萬元現金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允等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