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37號
KSHM,95,上重訴,37,2007062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己○○
上開4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辛○○甲○○壬○○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0年5 月31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再上訴而確定,並 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綽號翁仔)與癸○○係男女朋友關係。緣癸○○於 94年12月4 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6 巷「林靖攤販 集中市場」第22號攤位「真好味火鍋店」食用火鍋時,適子



○○(綽號「黑輪」)、丑○○、庚○○、寅○○、卯○○ (即子○○之姐)、辰○○等6 人亦在該處食用火鍋。席間 ,約於同日凌晨2 時許,子○○見癸○○獨自坐於鄰桌,遂 上前搭訕,並表示:庚○○欲與妳相識等語,因癸○○未予 理會,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子○○竟老羞成怒,將桌 上火鍋往癸○○身上潑灑,致癸○○左手遭火鍋燙傷。卯○ ○見狀,乃上前攔阻子○○,向癸○○道歉,且為免擴大事 端事,復代為付帳,請癸○○先行離開。癸○○離開火鍋店 後,因感燙傷疼痛不已,須就醫診治,隨即以手機(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傳送︰「我被人欺負,好痛」等簡訊內容 予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當時丁○○適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漫遊網咖店」內上網,於得悉上情後, 乃邀集同在該處上網之友人乙○○辛○○壬○○及巳○ ○等人,返回高雄市苓雅區○○○路156 號302 室住處,探 視癸○○。嗣丁○○見癸○○遭受燙傷,乃憤而自住處內取 出所有平鋸1 把(以報紙包裹,非管制刀械),與辛○○壬○○乙○○、巳○○、癸○○等人,分乘汽、機車,前 往「真好味火鍋店」外。此時,因子○○、寅○○、卯○○ 、辰○○等人已先後離開上址,僅丑○○、庚○○尚在店內 食用火鍋。且癸○○亦無法確認潑灑火鍋之人是否仍在店內 。丁○○即囑託巳○○先行駕車搭載癸○○前往民生醫院就 診,並撥打電話與丙○○(綽號廷仔)聯絡,詢問是否認識 綽號「黑輪」之人(即子○○),惟丙○○未接聽。之後, 當丙○○回電予丁○○時,丁○○即將女友遭子○○潑灑火 鍋之事告知丙○○,並與丙○○相約在上開武慶三路租屋處 見面。同時,丁○○旋將平鋸交給乙○○保管,吩咐乙○○辛○○壬○○等人留在現場等候,自己則先行返回租屋 處等候丙○○。而丙○○獲悉後,旋撥打電話聯繫甲○○( 綽號阿達),告知上情,要求甲○○駕車搭載其至丁○○租 屋處。嗣丙○○則自住處取出所有黑色鎢鋼刀(單刃未開鋒 之非管制刀械,全長約71.5公分、刀刃長49.5公分、刀柄長 22公分)1 把,夥同適於其住處觀看電視之己○○(綽號兩 光),在高雄市○○路、廣西路口,搭乘甲○○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甲○○女友午○○亦在車 內),前往丁○○租屋處與丁○○會合後,由丁○○騎乘機 車搭載丙○○前往「真好味火鍋店」,而甲○○則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己○○在後。約於同日凌晨2 時30 分許,待丁○○丙○○甲○○己○○等人陸續抵達「 真好味火鍋店」後,即與原在現場等候之乙○○辛○○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質問丑○○、



庚○○︰「誰是五塊厝黑輪」等語(台語),當丑○○答稱 ︰「五塊厝黑輪被抓去關了」等語(台語)時,丙○○旋持 鎢鋼刀由上而下砍向丑○○肩部,丁○○見狀,亦持所有機 車大鎖,加入毆擊丑○○頭部、手部。嗣於毆打過程中,甲 ○○、己○○辛○○壬○○乙○○等人(午○○待在 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復陸續加入歐打,其 中甲○○持店外不詳人所有之機車安全帽、乙○○丁○○ 所有之平鋸1 把、己○○以腳踢之方式,分別毆打丑○○頭 部、背部及身體各處。其中壬○○辛○○則徒手毆打庚○ ○(丁○○辛○○壬○○乙○○甲○○己○○共 同毆打庚○○部分,因庚○○已對丁○○辛○○撤回傷害 告訴,效力及於辛○○壬○○乙○○甲○○己○○ 等人,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壬○○於欲毆打庚 ○○之際,不慎跌倒,另持啤酒玻璃瓶丟向丑○○,致丑○ ○受有頭部左顳部刀刺傷(約2.2 公分乘0.7 公分,閉合為 2.4 公分長,深度約1.8 公分)、右後枕部裂傷(約1.4 公 分乘0.5 公分)、右後頂顳部裂傷(約4 公分乘0.5 公分, 閉合約4.2 公分長)、左後頸部模式瘀傷(間隔約1.3 公分 )、左上肩有模式瘀傷2 處(分別約2.5 公分乘0.2 公分、 約1.4 公分乘0.7 公分)、上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 最長約25公分,為直線狀,間隔約1.3 公分,造成連續皮膚 擦傷)、左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12公分)、 右下背部瘀傷(約1.2 公分乘0.5 公分)、左腰長條形之模 式瘀傷(約3.2 公分乘1 公分)、左上肩有疑為鞋子踹後所 致之模式態瘀傷、左前臂切割傷(約0.8 公分長)、左食指 切割傷(約1.1 公分長)、右前臂切割傷(約2.5 公分長) 、左手背部瘀傷(約3 公分乘2 公分)、左食指瘀傷(約2. 5 公分乘1.8 公分)、右食指瘀傷、右前膝部瘀傷(約2 公 分乘1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8 公分乘1.8 公分)、 左小腿外側部瘀傷(約2.5 公分乘1 公分)、左小腿前部瘀 傷(約2 公分乘2 公分)等傷害。又丙○○於丑○○遭毆倒 地時,竟超越前開共同傷害丑○○之犯意範圍,變更傷害為 殺人之犯意,明知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如 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有 致命之危險,竟仍以雙手合握鎢鋼刀之方式,猛力刺向丑○ ○身體上腹部,致丑○○受有上腹部刀刺傷之傷害(約1.6 公分乘0.8 公分,閉合為1.7 公分長,深度約12公分),而 丑○○因該刀傷穿過其前腹部、小腸、腸繫膜、右後腹膜及 下腔靜脈,造成腹腔大量失血,延至94年12月4 日凌晨5 時 15分許,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另丙○○於庚○○跑離「



真好味火鍋店」店外,遭辛○○丁○○乙○○己○○甲○○等人毆打倒地之際,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 管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 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竟承上開殺人之連續犯意,又 持上開鎢鋼刀刺向庚○○頭部、背部、左手臂及右下胸部等 處,致庚○○受有頭部切割傷(4 處,分別為6 公分、4 公 分、4 公分及2 公分)、背部切割傷(5 處,分別為3 公分 、1 公分、2 公分、1 公分及1 公分)、左手臂切割傷(3 公分)、左手大拇指切割傷(3 公分)及右下胸部穿刺傷等 傷害。其中右下胸部穿刺傷深及胸腔、腹腔,造成右側血胸 、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因及時送醫急救得宜而未死亡。丙○ ○行兇後,即將鎢鋼刀丟入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吩咐甲○○將鎢鋼刀丟掉,且與丁○○辛○○乙○○甲○○己○○壬○○分乘汽、機車逃離現場。嗣甲○○ 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62 巷口,即將上開鎢鋼刀藏 在草叢內;而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河 南路與明德街口之公園大樹前,則將平鋸藏放在木板下。案 發後,警方據報前至「真好味火鍋店」處理,乃循線查獲上 情,並於上開00街162 巷口、公園大樹前,分別查扣丙○ ○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鎢鋼刀1 把、丁○○所有供犯共同 傷害罪所用之平鋸1 把;且於丁○○前女友未○○位於高雄 市○○區○○路41號6 樓之2 住處,扣得丁○○所有供犯共 同傷害罪所用之機車大鎖1 具。
三、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死者丑○○之父戊○○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被告丁○○乙○○於警詢中,就被告丙○○如何持所有鎢 鋼刀刺死者丑○○等事實之陳述,均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丁○○乙○○警詢中關於 上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 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 能力。此時,當以被告丁○○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 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辯護人、檢 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乙○○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乙○○於警詢中就被告辛○○如何參與毆打等事實之陳 述,均核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94年度偵字 第28270 號卷第45頁)。準此,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已就同一事項結證明確,且所述大致相符,則就使用證 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待證事項已有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且均經具結,較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更具有相當之擔保性,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 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故縱使被告乙○○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但因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傳證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仍應認為無證據 能力。被告壬○○於警詢中,就與被告辛○○如何參與毆打 等事實之陳述,均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準此,被告 壬○○於警詢中關於上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 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被告壬○○於審判中 之證述作為證據。被告乙○○壬○○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 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辛○○、辯護人、檢 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被告丁○○壬○○乙○○甲○○己○○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丁○○壬○○乙○○甲○○己○○、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辛○○丙○○甲○○及被告 丁○○壬○○己○○等人,其中被告乙○○甲○○及 被告丁○○壬○○己○○均坦承有傷害丑○○之犯行, 惟均堅決否認有殺害丑○○之犯行,並辯稱:渠等僅有傷害 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另被告辛○○辯稱:伊從頭 到尾均未曾傷害被害人丑○○。至於被告丙○○雖坦承亦有 傷害丑○○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丑○○、庚○○之 犯行,辯稱:伊僅以鎢鋼刀之刀背毆打丑○○、庚○○,並 未以刀刺向丑○○、庚○○,於毆打過程中,因鎢鋼刀遭人 搶走,故改以徒手毆打,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二、經查:
㈠傷害被害人丑○○部分:
⑴94年12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被告丁○○丙○○、甲○ ○及己○○等人陸續抵達「真好味火鍋店」後,被告丙○○ 即質問被害人丑○○、庚○○︰「誰是五塊厝黑輪」等語( 台語),當被害人丑○○答稱︰「五塊厝黑輪被抓去關了」 等語(台語)時,被告丙○○即持鎢鋼刀由上而下砍向被害 人丑○○肩部,被告丁○○見狀,亦持所有機車大鎖1 具, 加入毆擊被害人丑○○頭部、手部。嗣於毆打過程中,被告 甲○○己○○及原於店外守候之被告乙○○復陸續加入歐 打,其中被告甲○○持店外不詳人所有之機車安全帽、被告 乙○○丁○○所有之平鋸1 把、被告己○○徒手,分別毆 打丑○○頭部、背部及身體各處,致被害人丑○○受有頭部 左顳部刀刺傷(約2.2 公分乘0.7 公分,閉合為2.4 公分長



,深度約1.8 公分)、右後枕部裂傷(約1.4 公分乘0.5 公 分)、右後頂顳部裂傷(約4 公分乘0.5 公分,閉合約4.2 公分長)、左後頸部模式瘀傷(間隔約1. 3公分)、左上肩 有模式瘀傷2 處(分別約2.5 公分乘0.2 公分、約1.4 公分 乘0.7 公分)、上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25公 分,為直線狀,間隔約1.3 公分,造成連續皮膚擦傷)、左 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12公分)、右下背部瘀 傷(約1.2公分乘0.5 公分)、左腰長條形之模式瘀傷(約 3.2 公分乘1 公分)、左上肩有疑為鞋子踹後所致之模式態 瘀傷、左前臂切割傷(約0.8 公分長)、左食指切割傷(約 1.1 公分長)、右前臂切割傷(約2.5 公分長)、左手背部 瘀傷(約3 公分乘2 公分)、左食指瘀傷(約2.5 公分乘1. 8 公分)、右食指瘀傷、右前膝部瘀傷(約2 公分乘1 公分 )、右小腿前部瘀傷(約8 公分乘1.8 公分)、左小腿外側 部瘀傷(約2.5 公分乘1 公分)、左小腿前部瘀傷(約2 公 分乘2 公分)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 ○○、己○○乙○○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①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丑○○表示「五塊厝黑 輪被關」等語後,伊就詢問剛才何人對一女生潑火鍋,問完 之後,丙○○就衝進火鍋店,持黑色刀子由上往下砍丑○○ ,伊隨後亦衝進去,持大鎖毆打丑○○,嗣甲○○等人於其 開始打人時,就衝進來,甲○○係持安全帽由上而下毆打丑 ○○身體,己○○則踢丑○○,乙○○持平鋸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4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75 頁第18行、第182 頁倒數 第11行至第183 頁第4 行、第185 頁第14行、倒數第7 行以 下、第第187 頁第4 行以下);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以平鋸毆打丑○○,甲○○持安全帽打丑○○,此 外尚有丁○○丙○○打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 第9 行以下、第17行以下、第195 頁第13行);③被告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伊與辛○○未參與毆打丑○○外 ,丁○○丙○○乙○○甲○○己○○均曾毆打丑○ ○,其中丙○○係先持刀毆打丑○○,而丁○○乙○○則 分持大鎖、平鋸毆打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倒數第 8 行以下、第88頁第6 行以下);④被告辛○○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見到丁○○丙○○先進去毆打丑○○,其中丙 ○○持黑色長長不明器物猛打丑○○頭部、背部,丁○○持 機車大鎖毆打丑○○頭部,甲○○己○○分以安全帽、腳 踢之方式,毆打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865 號卷第 27頁倒數第10行以下);⑤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以腳踢丑○○,而丁○○甲○○則分持大鎖、安全帽



,毆打丑○○頭、胸部,另丙○○係持黑色刀子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37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38頁第9 行以下);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持安全帽 毆打丑○○,己○○則用腳踢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28270 號卷第41頁倒數第12行以下);⑦被告丙○○於警詢 中自陳:伊持長刀砍丑○○上半身,甲○○丁○○分持安 全帽、機車大鎖敲擊丑○○頭部,己○○以拳頭、腳踢丑○ ○等語明確(見警卷5 第34頁第4 行以下)。另丑○○遭毆 打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申○○解 剖相驗屍體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 月17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4)醫鑑字第2168號鑑定書附相驗 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5頁以下)。此外,扣案機車大鎖、平 鋸及鎢鋼刀上,均沾有血跡,而該血跡經施以DNA 型別檢測 ,核與丑○○血跡DNA 型別相符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 第28270 號卷第252 頁以下),足認上開扣案物應係毆打丑 ○○所用之物甚明。從而被告丙○○丁○○乙○○、甲 ○○及己○○,分別依序持鎢鋼刀、機車大鎖、平鋸、安全 帽,及以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丑○○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被告丙○○丁○○乙○○甲○○己○○,分別依 序持鎢鋼刀、機車大鎖、平鋸、安全帽,及以腳踢等方式, 共同在「真好味火鍋店」店內,毆打丑○○時,而被告壬○ ○、辛○○係在該店內毆打被害人庚○○,其中被告壬○○ 於欲毆打庚○○之際,因不慎跌倒,乃持起啤酒玻璃瓶丟向 丑○○之事實,亦據被告辛○○壬○○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白白在卷。核與①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辛○○壬○○係毆打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第 13行);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辛○○係毆打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倒數第8 行);③被告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伊與辛○○係毆打庚○○外,其 他人則毆打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第11行至第14行 )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乙○○固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親眼見到「欽仔」(即辛○○)、「黎明 」(即壬○○)徒手參與毆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45頁倒數第3 行至第46頁第3 行)。而被告丙○○亦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辛○○壬○○中之1 人有參與毆打 等語(見上偵查卷第42頁倒數第3 行至43頁第1 行)。惟觀 之被告乙○○丙○○上開證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壬○○辛○○究係參與毆打丑○○或庚○○,在被告壬○○、辛 ○○確曾參與毆打庚○○下,是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壬○○



辛○○亦曾參與毆打丑○○(但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已坦 承有持酒瓶丟向丑○○之事實除外)。
⑶按「共同正犯除須有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2 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 ,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 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 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 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 ,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持刀毆打丑 ○○後,被告丁○○乙○○甲○○己○○,即分別持 機車大鎖、平鋸、安全帽,及以腳踢等方式,陸續加入共同 毆傷丑○○,顯已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傷害犯罪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就傷害罪部分 ,自應成立共犯關係。至被告壬○○辛○○於上開被告等 人毆打丑○○之際,雖係於該店內毆打另被害人庚○○,但 觀之被告壬○○於欲毆打庚○○之際,因不慎跌倒,仍持起 啤酒玻璃瓶丟向丑○○。並參以被告辛○○壬○○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到火鍋店之目的,係要找調戲丁○○女朋友之 人算帳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227號卷第5 頁倒數第 5 行以下、第10頁第15行以下);及被告辛○○壬○○曾 於該火鍋店外等候多時,當知欲毆打之對象並非單純1 人, 即已有共同圍毆多人之認識等情,足認被告壬○○辛○○ 應係基於共同傷害丑○○、庚○○之意思聯絡下,而分工參 與毆打庚○○。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亦已坦承有持酒瓶 丟向丑○○之事實。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壬○ ○、辛○○等2 人就被告丙○○丁○○乙○○甲○○己○○等5 人共同毆傷丑○○部分,均亦應與之成立共犯 關係。
㈡殺害被害人丑○○(既遂)、庚○○(未遂)部分: ⑴丑○○在「真好味火鍋店」遭毆打後,即倒地不起,經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延於94年12月4 日 凌晨5 時15分死亡。嗣檢察官分別於94年12月4 日、94年12 月5 日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認丑○○除受有前 述壹、一、㈠、①之傷害外,亦受有上腹部刀刺傷之傷害( 約1.6 公分乘0.8 公分,閉合為1.7 公分長,深度約12公分 。方向為前往後、左至右、微朝下方),而丑○○因該刀傷 穿過其前腹部、小腸、腸繫膜、右後腹膜及下腔靜脈,造成 腹腔大量失血,終因腹部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 方式為「他殺」之事實,業據鑑定人申○○法醫師於原審審



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5頁以下),復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 月25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病例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筆錄、驗斷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 月17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4)醫鑑字第2168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警卷6 第75頁以下、警卷7 全卷;相驗卷第 24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65頁)。是丑○○係遭人持刀刺 殺身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庚○○在「真好味火鍋店」遭毆打後,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治後,發現受有頭部切割傷(4 處,分別為6 公分、4 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背部切割 傷(5 處,分別為3 公分、1 公分、2 公分、1 公分及1 公 分)、左手臂切割傷(3 公分)、左手大拇指切割傷(3 公 分)及右下胸部穿刺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胸部穿刺傷深及胸 腔、腹腔,造成右側血胸、肝裂傷併腹內出血之事實,業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主治醫師酉○○於檢察官偵 查中結證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189 頁至191 頁),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 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警卷6 第74頁)。是庚○○係遭人 持刀刺殺成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至於丑○○、庚○○前開胸、腹部刀傷係何人所致?訊據被 告丙○○雖否認持鎢鋼刀刺向丑○○、庚○○之腹部、胸部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丙○○持黑色鎢鋼刀砍殺丑○○、庚○○身體上身,另 曾以兩手合握刀把之方式,刺殺白衣男子腹部(即庚○○, 筆錄誤記為丑○○,丑○○當時身著黑衣)等情,已據被告 丙○○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警卷5 第34頁第10行、第35頁 倒數第7 行以下)。且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見 到被告丙○○先單手持刀由上而下,再雙手合握刀子刺向丑 ○○大腿以上之部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倒數第17行 以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丙○○毆打 丑○○時,曾以餘光見到被告丙○○雙手持刀在胸前,嗣於 綠地超商時,被告丙○○親口表示係其刺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91 頁第9 行至第192 頁第12行)。被告壬○○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證稱:白衣男子(即庚○○)跑出店外後,見到 被告丙○○由上而下一直往戌○○身上刺等語(見94年度偵 字第28865 號卷第30頁第8 行至第11行)。被告辛○○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見到被告丙○○持黑色鎢鋼刀打穿白衣 服之人(即庚○○)等語(見上偵查卷第28頁倒數第9 行以 下)明確。此外,參以丑○○、庚○○身上傷痕,有多處係



切割傷及刀刺傷。足認被告丙○○確以雙手合握鎢鋼刀之方 式,刺向丑○○大腿以上部位及庚○○身體甚明。是被告丙 ○○嗣後翻異前供,改辯稱:伊僅係以刀背毆打丑○○、庚 ○○云云,已難採信。
②又被告丙○○自毆打開始至結束期間,均一直手持鎢鋼刀等 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8 270 號卷第179 頁第1 行至第2 行)。核與被告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毆打時,丙○○一直將鎢鋼刀拿在手上,並 無他人搶走鎢鋼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第15行至 第18行)。此外,參以被告丙○○與被告丁○○聯絡後,旋 自房內取出黑色鎢鋼刀1 把,並攜帶至「真好味火鍋店」之 事實,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見警卷5 第39頁第12行以 下)。嗣被告丙○○復持該鎢鋼刀毆打丑○○、庚○○,亦 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毆打結束後,被告丙○○乃將該刀丟入 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另經被告甲○○於檢察 官偵查中暨證人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 字第28270 號卷第41頁倒數第4 行以下;原審卷㈡第76頁第 4 行至第8 行、第77頁第14行至第17行)。顯見被告丙○○ 於毆打前、後及毆打期間,均一直持有該鎢鋼刀。雖被告丙 ○○嗣翻異前供,改辯稱:毆打過程中,鎢鋼刀曾遭人搶走 云云,但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之何人搶走其鎢鋼刀時,被告丙 ○○卻支吾其詞聲稱:伊亦不知何人搶走其鎢鋼刀云云,是 被告丙○○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雖被告丙○○辯稱:丑○○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應係扣案 蝴蝶刀所致云云,然查,扣案之被告丁○○所有蝴蝶刀1 把 ,刀刃僅長9.5 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11日高市府 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 頁以 下)。惟觀之丑○○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其深度約12公分 ,已超出前開蝴蝶刀之刀刃長度,顯見丑○○所受前開上腹 部刀刺傷,應非該蝴蝶刀所致。且假設如係上開蝴蝶刀所刺 傷,則依蝴蝶刀之刀刃長度僅9.5 公分而丑○○所受之上腹 部刀刺傷深度有12公分,勢必刀刃連同刀把均須刺入被害人 體內始有可能,如此一來該蝴蝶刀之刀把亦必沾有被害人之 血跡,且造成創口之擴大與不規則(因蝴蝶刀之刀把很寬) ,但事實上,該把蝴蝶刀上均未檢測出任何含有丑○○、庚 ○○等人之DNA-STR 型別或發現可疑血跡斑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2827 0 號卷第252 頁以下及本院卷第301 頁);且被害人丑○○ 之傷口,刀刃位於8 點鐘方向、刀背位於2 點鐘方向,傷口



整齊;可以判定為單刃的凶器等情,亦經鑑定人申○○法醫 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㈤第60頁)。況且倖存 之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剛才陳述有 看到丑○○被1 把刀刺死?)我只看到1 把刀,好像是【黑 色的長刀】,其他沒有看到任何凶器。」(見原審卷㈤第70 頁),益徵丑○○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及庚○○所受之右下 胸部穿刺傷,均非該蝴蝶刀所致。雖被告丙○○之辯護人另 為被告丙○○辯稱:因被害人丑○○之上腹部刀刺傷寬約1. 6 公分,與上開蝴蝶刀之寬度吻合,故應係蝴蝶刀所致云云 ,然查,「刺傷創口的大小,可能較凶器的直徑或橫徑為小 ,因彈性的皮膚在刺傷的過程常伸展(Stretch)而後回縮。 」,「刺傷的特徵:刺傷傷口可能很小或看不清楚,因皮膚 彈性的回縮或血塊固封住;刺傷傷口深度比寬度為長;外出 血數量有限,但其內出血可能很嚴重。」(詳見羅秀雄醫師 編著81年2 月1 日出版之法醫學第360 頁、第362 頁),此 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記載,被害人丑○○之上 腹部刀刺傷固為約1.6 公分(閉合為1.7 公分長),但依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最初案發之驗斷書(見相驗卷第 35頁之屍體驗斷圖)記載卻有1.8 公分,益證外表刺傷創口 之長度,係因人體皮膚具有彈性(伸縮)及血液凝固關係, 而有回縮(小)之緣故。是上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 ,均不足為採。
④綜上,被告丁○○辛○○壬○○乙○○甲○○及己 ○○參與毆打丑○○、庚○○時,或係持平鋸、或係持安全 帽、或持機車大鎖、或以徒手等方式為之等情,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但因平鋸、安全帽、機車大鎖等工具及徒手方式, 應均不足以造成上腹部刀刺傷、右下胸部穿刺傷等傷痕【雖 平鋸會造成銳器傷,但深度不會太深,本案亦未將之列為銳 器傷或切割傷。因扣案平鋸之鋸齒間距約為1.3 公分(見94 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254 頁第4 行),核與丑○○所受 之左後頸部模式瘀傷、左上肩有模式瘀傷、上背部多處長條 形之模式瘀傷、左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左腰長條形 之模式瘀傷之間距相符,是該傷痕應係被告乙○○持平鋸毆 打所致(此部分鑑定人申○○法醫師於鑑定報告中,並未列 為銳器傷或切割傷)。另庚○○背部復有一些表皮鋸齒狀之 擦傷(詳證人酉○○之證詞,參前偵查卷第190 頁第7 行) ,核與平鋸之鋸齒痕跡相符,足認該傷痕亦係被告乙○○持 平鋸毆打所致(此部分證人酉○○醫師僅列為擦傷,未列為 銳器傷或切割傷)】。又未開鋒之刀械,如其本身係尖銳的 ,亦會造成銳器傷,丑○○上開穿刺傷應係單刃所致,可明



顯看出刀刃(在8 點鐘方向)及刀背(在2 點鐘方向),如 兇器上之DNA 相符,亦有可能係該兇器所致等情,業經鑑定 人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9頁 倒數第9 行以下、第60頁第12行以下)。本件扣案鎢鋼刀雖 係單刃未開鋒,但其前端呈尖銳形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95 年8 月1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片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6 頁以下),核與鑑定人申○○法醫師所述之兇 器條件並不相悖;且扣案鎢鋼刀上,沾有血跡,而該血跡經 施以DNA 型別檢測,核與丑○○血跡DNA 型別相符;另鎢鋼 刀上刀面靠握把處斑跡,亦與丑○○血跡DNA 型別相符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 字第28270 號卷第252 頁以下及本院卷第301 頁),參以被 告丙○○參與毆打丑○○、庚○○期間,皆一直持有扣案鎢 鋼刀,期間未有他人搶下該刀,亦無其他利器存在等情事, 足認丑○○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庚○○所受之右下胸部穿 刺傷及其他切割傷,當係被告丙○○持刀所致,無庸置疑。 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再以豬皮實際實驗乙事,因已人 證、物證及事證均明確,本院認無再以死豬皮為實驗之必要 ,一併敘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