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25號、5921號、5928號;併
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綽號「阿賢」)、乙○○(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判決無期徒刑,案經上訴中,綽號「破龍」)、己○ ○(綽號「白痴」)、甲○○(綽號「阿麟仔」)、戊○○ (綽號「膀胱」)、曾慶宇、辛○○(綽號「金光」)、李 冠璋、薛文川(綽號「朱小弟」)及其他不知名之人,於94 年2 月1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陸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路345 號「享溫馨KTV 」復興店(起訴書誤載為「闔溫馨 KTV 」)V02 號包廂內唱歌作樂。茲就丙○○、己○○、甲 ○○、戊○○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丙○○、己○○、甲○○、戊○○與案外人乙○○及其他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辛○○、曾慶宇部分:94年2 月13 日凌晨1 時17分前之某時,乙○○因不滿曾慶宇於包廂內 嗑藥,乃走向辛○○面前,詢問是何人邀約曾慶宇前來等 語(當時曾慶宇已離開包廂),辛○○則答稱:係「朱小 弟」(即薛文川)邀約前來,乙○○回稱包廂內並無朱小
弟其人,辛○○即以走錯包廂為由,向乙○○敬酒、道歉 ,欲離開包廂。又辛○○、李冠璋等人走出包廂時,戊○ ○旋自內追出,並在包廂門口處,詢問辛○○是否為「金 光」,待辛○○回稱:是「金光」又怎麼樣等語後,戊○ ○即與乙○○、己○○、甲○○、丙○○及其他多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徒手毆打辛○○右臉頰,嗣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將辛○○拉回包廂內後,戊○○、乙○○、己○○、甲○ ○、丙○○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在包廂 內,或持玻璃瓶,或徒手共同毆打辛○○。與辛○○同行 之李冠璋見辛○○被毆打並被拖入該包廂,即跑至該KT V正門口外打電話。辛○○被毆打後,趁隙逃出包廂。戊 ○○、甲○○、丙○○、己○○、乙○○及上開多名不詳 成年人仍隨後追出。其中1 名不詳成年男子見李冠璋在打 電話,即抓住李冠璋肩膀衣服質問其是否打電話叫人,李 冠璋答稱不是,並立即逃跑,乙○○即持摺疊刀(因未扣 案,無法認定係管制刀械)1 把,與2 名不詳成年人在後 追逐李冠璋,追至該KTV門前未追上,乃作罷。同時, 戊○○、甲○○、丙○○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名仍繼續 追逐辛○○。嗣於同日凌晨約1 時17分許,辛○○行至「 享溫馨KTV 」復興店大門口右側階梯旁之第1 輛機車停放 處時(以面向復興三路之方向而論,下同),甲○○、戊 ○○、丙○○與上開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又接續上開共同傷 害之犯意,共同圍毆辛○○,其中甲○○持安全帽毆打辛 ○○,安全帽於毆擊中脫落,又改以徒手毆打辛○○。丙 ○○見狀,又隨手撿起安全帽往辛○○方向走去,持安全 帽敲擊辛○○頭部,並持續往更右側機車停放處之方向, 沿路在人行道上追擊辛○○(此時甲○○並未沿路追擊辛 ○○)。至戊○○見丙○○沿路追擊辛○○,即快步上前 ,推打辛○○。待辛○○被追至某休旅車停放處時(位於 曾慶宇機車停放處前方),丙○○復接續以安全帽敲擊辛 ○○頸部,且戊○○亦持續推打辛○○,致辛○○不支而 正面趴倒於該休旅車引擎蓋上。曾慶宇見狀,旋自其機車 置物箱內取出伸縮鐵製警棍、玩具手槍各1 支,並持伸縮 鐵製警棍揮向丙○○,丙○○見狀,以為曾慶宇所持為刀 械,乃畏懼而向復興三路馬路方向逃跑。此時,正往辛○ ○被打趴的上開休旅車方向走來的己○○即與戊○○合力 將該警棍搶下,並將曾慶宇壓制在地,此時,與乙○○一 起追李冠璋之其中1 名不詳男子與另一名不詳男子及乙○ ○3 人即跑至曾慶宇被壓制處,而與己○○、戊○○甲○
○及其他多名不詳男子共同圍毆攻擊曾慶宇。其間,丙○ ○亦走回該處參與圍毆曾慶宇,戊○○並持該警棍對已倒 地之曾慶宇揮擊3 下。於此圍毆過程,甲○○又自圍毆人 群後方走向上開休旅車處,持安全帽毆打辛○○,之後又 有一不詳男子亦持安全帽,毆打辛○○,戊○○並又出手 拉扯已趴在下開休旅車引擎蓋上的辛○○。致曾慶宇受有 前頭部挫裂傷(0.8 公分乘4 公分,深0.7 公分)、左耳 垂一處合併挫裂傷、右眼周圍瘀血腫脹合併擦挫傷、下顎 處多處挫傷、鼻部瘀血腫脹、嘴唇部大小不一瘀血腫脹傷 、左前臂內外側往返性大小不一擦挫傷、右手臂多處挫傷 、皮下組織瘀血、右肘部內側挫傷併皮下組織瘀血等傷害 。又甲○○於丙○○遭曾慶宇追擊時,仍接續以安全帽攻 擊辛○○,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持安全帽加入 敲擊辛○○。辛○○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撕裂傷( 5.5 公分乘0.5 公分、5 公分乘0.5 公分)、臉部撕裂傷 (1 公分乘0.1 公分、1 公分乘0.1 公分)等傷害。(二)又乙○○持上開摺疊刀返回上開曾慶宇被毆打處,因見曾 慶宇遭多人圍毆,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丙○○、戊○○ 、己○○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以警棍、安全帽或拳打腳踢 之方式圍毆打擊曾慶宇之際,即持該摺疊刀刺殺曾慶宇左 側胸部1 刀,致曾慶宇受有左側胸部切裂傷(2 公分乘3 公分),並深及胸腔【左下葉肺臟刺裂傷3 公分乘5 公分 、右心房心室間心臟0.5 公分乘2.2 公分割裂傷】。待曾 慶宇倒地不起,乙○○、戊○○、己○○等人即逐漸離開 該處,往KTV 大門口走去,而丙○○因憤恨難平,得知乙 ○○曾以摺疊刀刺殺曾慶宇,竟變更傷害犯意為與乙○○ 共同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KTV 大門口 右側人行道上,向乙○○索取該摺疊刀,乙○○初有推拒 ,惟旋即同意交付該摺疊刀予丙○○,而與丙○○有殺死 曾慶宇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持該刀走至曾慶宇倒地 處,乙○○則跟隨在後,丙○○在曾慶宇尚有氣息之下, 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 深及臟器,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竟仍持刀刺殺 曾慶宇右上胸部、右下胸部及鎖骨外側計3 刀,致曾慶宇 受有右上胸部割裂傷(1. 3公分乘4.8 公分,深0.8 公分 )、右下胸部割裂傷(3.5 公分乘7 公分)及鎖骨外側割 裂傷(1.4 公分乘4 公分,深2 公分),其中右下胸部割 裂傷部分深及胸腔【肝臟右葉前側0.8 公分乘8 公分切割 傷,2 公分深(右向左、前向後方向)】後,隨即離去。 嗣曾慶宇因胸部穿刺傷引起血胸,導致呼吸性及出血性休
克,經送阮綜合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上 午9 時9分 死亡。
二、案經辛○○、壬○○、庚○○提出告訴,暨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甲○○94年2 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按證人恐 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乃證 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因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係屬證人之權利,非證人以外之當事人所得主張,是刑事 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 權利而設,非為保護當事人,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 果,應對證人生效,而非對當事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 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參閱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理由)。本件偵查中,檢察官 曾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甲○○,因被告甲○○亦涉犯傷害 罪嫌,如以證人身分訊問,將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 ,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告以得拒絕證言,雖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即命被告 甲○○具結(詳偵卷①第47頁),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甲 ○○之證詞對被告丙○○而言,因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 律效果,非對當事人生效,且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是依前開說明,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94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對被告丙 ○○而言,被告甲○○前開陳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 力。然作為彈劾證據則無不可。
二、甲○○之指定辯護人主張就甲○○被訴部分,丁○○、乙○ ○、己○○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 人李汶哲律師固主張戊○○警詢之陳述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此等證據均 未為本判決所引用,自不另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三、除前二項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戊○ ○、己○○、甲○○,及彼等之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悉為傳聞證據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
貳、實體之論述:
一、被告丙○○、己○○、甲○○、戊○○共同傷害辛○○部分 :訊之被告丙○○、己○○、甲○○、戊○○等4 人,對彼 等與乙○○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名,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為事實欄所載傷害辛○○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陳述(見 警卷第30頁、偵一卷第104 、105 頁)及證人李冠璋、劉英 如於警詢陳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83-86 頁、第111-115 頁 )大致相符,辛○○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撕裂傷(5. 5公分乘0.5 公分、5 公分乘0.5 公分)、臉部撕裂傷( 1 公分乘0.1 公分、1 公分乘0.1 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A1偵查卷第97頁)。 綜此,被告丙○○、己○○、甲○○及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4人共同接續傷害曾慶宇部分:
(一)被告丙○○、己○○、戊○○3 人對前揭事實欄所載於曾 慶宇見辛○○遭彼等毆打不支而面趴倒於上開休旅車引擎 蓋上,乃為阻止彼等繼續毆打辛○○,而自其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伸縮鐵製警棍、玩具手槍各1 支,並持伸縮鐵製警 棍揮向丙○○,丙○○見狀,以為曾慶宇所持為刀械,乃 畏懼而向復興三路馬路方向逃跑。此時己○○則與戊○○ 合力奪下曾慶宇之警棍,並將曾慶宇壓制在地,及此時與 乙○○一起追李冠璋之其中1 名不詳男子與另一名不詳男 子及乙○○3 人即跑至曾慶宇被壓制處,而與己○○、戊 ○○、甲○○及其他多名不詳男子共同圍毆攻擊曾慶宇。 其間,丙○○亦走回該處參與圍毆曾慶宇,戊○○並持該 警棍對已倒地之曾慶宇揮擊3 下等節,均已坦承不諱,核 與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11月2 日及同年月28日當庭播放勘 驗上開KTV攝錄影之光碟片鏡頭23及21所顯示之案發過 程,以及證人李冠璋、劉英如於警詢陳述之情節(見偵一 卷第83-86 頁、第111-11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 錄2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7 、138 頁,157-159 頁)。又曾慶宇因而受有前頭部挫裂傷(0.8 公分乘4 公 分,深0.7 公分)、左耳垂一處合併挫裂傷、右眼周圍瘀 血腫脹合併擦挫傷、下顎處多處挫傷、鼻部瘀血腫脹、嘴 唇部大小不一瘀血腫脹傷、左前臂內外側往返性大小不一
擦挫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皮下組織瘀血、右肘部內側挫 傷併皮下組織瘀血之傷害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裴 起林解剖屍體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6 月29日法 醫理字第0940001299號函附94醫鑑字第0279號鑑定書附相 驗卷可參(詳相驗卷第46之13頁以下)。從而,因被告丙 ○○、己○○、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則否認參與毆打曾慶宇,辯稱:伊僅毆打 辛○○,至眾人毆打曾慶宇時,伊係持安全帽毆打辛○○ ,並未參與毆打曾慶宇等語。惟查被告甲○○確有參與毆 打曾慶宇成傷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從監視錄影光碟所播放的畫面看到甲○○在該KTV門 口,持安全帽打曾慶宇,大約有7、8人一起打曾慶宇,有 的拿警棍,有的拿安全帽,有的用手或腳,我只認識甲○ ○,他住在我家後面;及證人劉英如於偵查中結證稱:「 .…隔沒多久我看到曾慶宇拿警棍出來,對方有人看到, 就有七、八個人圍過去打曾慶宇,其中在庭上的甲○○、 丙○○也有圍過去打曾慶宇。」各等語互核相符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45頁,偵三卷第110 頁)。且與己○○於偵查 中結稱:麟阿(甲○○)持安全帽毆打曾慶宇的身體,戊 ○○持警棍毆打曾慶宇等語亦悉相符合(見偵二卷第4-6 頁)。再按諸原審播放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鏡頭21,結果: 畫面時間18分18秒時,丙○○自復興路返回參與圍毆曾慶 宇;18分23秒時,甲○○才從圍毆的人群後方,持安全帽 走向辛○○,並再以安全帽打辛○○,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見辛○○係在圍毆進行一段時間 後,才持安全帽去毆打辛○○,並非眾人圍毆曾慶宇時, 其自始至終都在毆打辛○○,而無暇參與毆打曾慶宇甚明 。此外,本院勘驗該監視光碟鏡頭21.3.vgz,畫面時間 010431,甲○○自稱係伊持安全帽毆打辛○○;惟010448 及010449時,曾慶宇始從該畫面右方出現(見本院卷一第 232 頁勘驗筆錄);而原審勘驗同一鏡頭畫面時間010453 丙○○跑往復興路方向(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足見此 010434的畫面顯示甲○○持安全帽毆打辛○○,乃在曾慶 宇出現被毆打之前,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甲○○在曾慶宇被 毆打的過程中,從頭至尾均在毆打辛○○。且上開18分23 秒時畫面所示甲○○從圍毆的人群後方,持安全帽走向辛 ○○一節,與證人丁○○、己○○所指甲○○係持安全帽 毆打曾慶宇等情亦相符合。甲○○所辯並非可採,其參予 毆打曾慶宇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共同殺人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共 同傷害曾慶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死曾慶宇之犯行,辯稱 :毆打曾慶宇之際,因現場有人喊乙○○砍曾慶宇,故就離 開現場,嗣其至機車停放處取車途中,遇見乙○○,乙○○ 表示持刀刺曾慶宇幾下,並要其將刀交由甲○○帶離現場。 又伊將刀子拿予甲○○時,曾途經曾慶宇倒地處,當時欲確 定乙○○砍殺部位,就上前彎腰屈身觀看,但曾慶宇身上都 是血,看不清楚。之後,將刀交付甲○○後,本欲騎機車離 開現場,但心想不知曾慶宇情況如何,乃騎機車至曾慶宇倒 地處,用機車大燈照曾慶宇,由於離開後退時,不知壓到何 物,就將機車車頭上舉,伊未持刀刺殺死者等語。惟查:(一)曾慶宇在「享溫馨KTV 」復興店門口右側停車場某休旅車 與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間隙中,遭毆打及以刀器刺殺後, 倒地不起,經送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後,轉送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死亡。嗣檢察官分別於 94 年2月13日、94年2 月18日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 定結果認曾慶宇除受有前述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害 外,並受有左側胸部切裂傷(2 公分乘3 公分)、右上胸 部割裂傷(1. 3公分乘4.8 公分,深0.8 公分)、右下胸 部割裂傷(3. 5公分乘7 公分)及鎖骨外側割裂傷(1.4 公分乘4 公分,深2 公分;本院按:對照阮綜合醫院94年 12 月2日函所附急診病歷人體圖所標示之曾慶宇受傷部位 觀之,應係指該函所載右肩傷)。其中左側胸部切裂傷、 右下胸部割裂傷均深及胸腔,分別造成左下葉肺臟刺裂傷 (3 公分乘5 公分)、右心房心室間心臟割裂傷(0.5 公 分乘2.2 公分);肝臟右葉前側切割傷(0.8 公分乘8 公 分,2 公分深【右向左、前向後方向】)。曾慶宇因全身 鈍挫傷及穿刺傷引起血胸,最後因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而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94年12 月2 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592號函及病歷資料、高雄榮民 總醫院94年12月19日高總管字第094001 3345 號函及病歷 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 錄、驗斷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6 月29日法醫 理字第0940001299號函附94醫鑑字第0279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詳警卷第68-72 頁;相驗卷第42-44 頁、第46頁至第 46之8 頁、第46頁之13以下;原審卷㈠第179 -187頁)。 是曾慶宇係遭人毆打並持刀刺殺死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又曾慶宇所受刀傷之長度、寬度及深度部分,前開驗斷 書、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 載雖略有不同,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係針對本
案解剖死者屍體所得數據而製成,自較為精確,應以該鑑 定報告作為認定刀傷之最終依據。至觀之前開鑑定報告, 曾慶宇雖亦受有左側胸廣大切割傷(5.5 公分乘20.5公分 ),並深及胸腔內。惟曾慶宇被毆後,係先送至阮綜合醫 院急救,依當時病歷資料,曾慶宇並無該傷口;嗣曾慶宇 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後,該醫院曾施以開胸手術等情,有 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足見曾慶宇受有左側胸廣大切割 傷,應係高雄榮民總醫院施以開胸腔手術所致,並非遭人 持刀刺殺。
(二)被害人曾慶宇所受刀傷係何人所殺?
⑴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未持刀刺曾慶宇,曾慶 宇遭圍毆時,已將刀子(指摺疊刀,下同)收在背包內,當 時僅係旁邊觀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第76頁、第78頁 )。惟被告戊○○、己○○及丙○○等人毆打曾慶宇之際, 乙○○曾持摺疊刀刺曾慶宇1 刀之事實,已據甲○○於警詢 中陳稱:親眼見到乙○○持刀砍殺曾慶宇1 刀,乙○○係持 刀砍殺曾慶宇左腹部1 刀(見偵一卷第124 頁);於偵查中 陳述:案發當天見到乙○○持刀刺曾慶宇,當時乙○○右手 持刀,正握刀子,右手自然下垂,往前刺曾慶宇左下腹部, 因伊正好站在乙○○後面,故曾見到等語(詳偵三卷第88頁 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見到乙○○刺中曾慶宇 1 刀,部位在身體前方上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頁) 。本院審酌:①被告戊○○、己○○及丙○○等人毆打曾慶 宇之際,乙○○確實右手持刀,手臂下垂,刀尖上前,且加 入圍毆,並非僅係在旁觀看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 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卷㈠第137 頁 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3行、第158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 。核與甲○○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②上開甲○○所述乙○ ○刺殺部位係左下腹部,與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所指即左側胸 部切裂傷(2 公分乘3 公分)之高度雖有些微差距,惟因當 時係凌晨時分,光線原較白日為差,且當時曾慶宇同時遭其 他多人圍毆,場面混亂,甲○○陳述所見曾慶宇被刺部位雖 與解剖所得結果有些微差距,乃難以避免,尚不影響其上開 所述內容之可信性。③再者,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稱:事後在火鍋店聚餐時,乙○○(即破龍)曾表示持刀 刺殺曾慶宇右側胸腔1 刀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倒數第2 行 、第27頁倒數第4 行)。被告己○○上開陳述固屬傳聞而來 ,就乙○○持刀刺殺曾慶宇1 刀之待證事實,雖無證據能力 。但就乙○○確曾向被告己○○表示持刀刺殺曾慶宇1 刀部 分,應有證據能力,姑不論刺殺部位如何(刺殺部位詳如後
述),如乙○○未曾持刀刺殺曾慶宇,又為何會向被告己○ ○如此表示,自陷被追訴之危險。從而,證人乙○○前開陳 述乃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其持刀刺殺曾慶宇1 刀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持刀刺殺曾慶宇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享溫馨KTV」復興店)大門口時,丙○ ○向其拿刀後,其雖有推拒,仍被丙○○取走該刀,丙○○ 並即持該刀走至曾慶宇倒地處,以蹲姿方式,持刀刺曾慶宇 2、3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4頁),核與原審當庭播放 現場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138頁第14-19行),且該錄影光碟A鏡頭3.vgz 錄影內容,畫面時間010630(即1時6分30秒)至010651,畫 面出現丙○○向乙○○拿東西,乙○○有推拒,並有退後的 動作,但丙○○仍取得該物,走向死者倒地處,平頭的丙○ ○在前,背背包的乙○○在後,至010655進入死者倒地之二 車中間處彎腰,010701有一人在死者倒地處的二車之間起身 ,走出上開二車之間後左轉等情,均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中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而丙○○亦當庭坦承其所取上揭之物即為本件兇 刀,伊有走到該二車中間曾慶宇倒地處,010701起身之人即 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互核觀之,乙○○上開 所稱被告丙○○蹲下刺曾慶宇2、3刀,與該光碟畫面所呈現 被告丙○○於010655彎身,010701起身,其間有6秒之時間 悉相符合,且被告丙○○持刀至曾慶宇倒地處時,證人乙○ ○既係緊跟在後,自可目擊當時經過,乙○○此部分證述洵 有可採。證人甲○○在原審雖證稱: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丙○ ○持刀刺死者,係因警察比錄影光碟給伊看,且口氣很兇, 伊很害怕,才會如此說,案發當時伊並沒有看到丙○○刺殺 被害人曾慶宇,乙○○把刀交給丙○○一事,伊也是事後看 錄影帶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惟其於警詢 即明確證稱:「當時我也一同跟隨在丙○○後面看。所以我 才會看到丙○○持刀刺殺曾慶宇。」、「我有看丙○○手持 刀子往曾慶宇身上刺,因為當時丙○○是背對於我,所以我 沒有看到他刺殺曾慶宇身體的位置。」等語在卷(見偵三卷 第44頁;甲○○此部分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惟並無特別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然作 為彈劾其本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的真實性之彈劾證據 則無不可。),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以被告身份陳稱:「 丙○○過去向乙○○搶刀子,丙○○搶完之後,便衝向死者
(曾慶宇那邊,然後丙○○背對著我,…」等語(甲○○此 部分偵訊所為陳述雖係以被告身份陳述,並未具結,固不得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作為彈劾其本身於原審所 為上開證言真實性之彈劾證據則無不可),足見被告上開原 審所述乃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丙○○固否認持刀刺殺曾慶宇,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 審酌:①當眾人圍毆曾慶宇後,逐漸散去,並往「享溫馨 KTV 」復興店大門口走去後不久,被告丙○○即在大門口前 ,作勢向乙○○拿刀子,乙○○起先拒絕,嗣經過拉扯後, 被告丙○○自乙○○右口袋內取出刀子,並前往曾慶宇倒地 處,乙○○緊跟在後之事實,已據原審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 碟勘驗屬實,有該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第11 行至第20行、第159 頁第19行至第21行)。則被告丙○○係 在乙○○拒絕下,主動向乙○○取得刀子後,再持刀前往曾 慶宇倒地處,並非乙○○自始主動提供刀子甚明。是被告丙 ○○辯稱:係乙○○要其將刀交由甲○○帶離現場等語,即 與事實不符。且乙○○既也要離開現場,自行將刀帶走丟棄 即可,並無將刀交由甲○○帶離現場之必要,且縱要將刀交 由甲○○帶走,其直接交付即可,又何須交由同在現場的丙 ○○轉交,此益足見被告丙○○上揭所辯顯違事理,無足採 信;②又被告丙○○既自承:毆打曾慶宇之際,因有不知名 之人喊說乙○○砍曾慶宇,要大家趕快跑,之後大家就散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顯見被告丙○○於向乙○○取 得刀子之前,已知曾慶宇遭乙○○持刀刺殺,被告丙○○如 有心查看曾慶宇傷勢,衡情當於停止毆打曾慶宇之際,即就 近觀看曾慶宇傷勢,實無離開現場之後,反於「享溫馨KTV 」復興店大門口,主動向乙○○取得刀子後,再持刀前往曾 慶宇倒地處,查看曾慶宇傷勢。是被告丙○○辯稱:於將刀 交付被告甲○○途中,經過曾慶宇倒地處,就就近彎腰屈身 觀看曾慶宇傷勢等語,亦難採信。且依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你如何知道乙○○有帶刀?)我是最後一個 從曾慶宇倒地的二輛車中間走出來,我是聽到有人說叫我們 趕快走,說「破龍」(乙○○)有殺曾慶宇,我走過來有遇 到乙○○,我才問乙○○刀從哪裡來,他說是他自己帶來的 。」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丙○○在向乙○○ 取得該摺疊刀之前,應沒開過該摺疊刀,亦未見過該摺疊刀 之刀刃。又被告丙○○在取得該刀之前,陳昱任係將刀收放 於右口袋已如前述,則當時刀應係摺收狀態。參以丙○○於 偵查中所稱:「(刀子刀刃多長?)那是折摺刀,要自己將 刀刃翻開,刀刃不到十公分」等語(見偵三卷第59頁),足
見其向乙○○取得該刀後,有將該刀刀刃打開。從而,丙○ ○若單純將該摺疊刀轉交給甲○○,自無將該刀打開之理, 其所辯實無可信;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 你如何知道乙○○有帶刀?)我是最後一個從曾慶宇倒地的 二輛車中間走出來,我是聽到有人說叫我們趕快走,說「破 龍」(乙○○)有殺曾慶宇,我走過來有遇到乙○○,我才 問乙○○刀從哪裡來,他說是他自己帶來的。」、「(既然 都有人說乙○○有殺曾慶宇叫你趕快走,為何你還去跟乙○ ○拿刀?)因為乙○○是開車來的,所以叫我把刀子拿給騎 機車的甲○○先帶走,因為甲○○是搭別人的機車。」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倘其所辯屬實,則被告丙○○要 將乙○○之摺疊刀交由甲○○帶走,目的無非係要將該殺人 之兇刀迅速帶離現場,避免遭警搜證查扣成為日後證明犯罪 之證據,按諸事理,其自無可能持該刀再走至曾慶宇倒地處 查看,徒增持兇刀在現場逗留之時間。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 違,自非可採。③另被告丙○○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先 將機車騎至曾慶宇倒地處,旋向曾慶宇倒地處,連續作將機 車車頭抬起、放下之動作2 次之事實,復經原審當庭播放現 場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138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159 頁倒數第9 行以下)。 如被告丙○○事後騎乘機車至曾慶宇倒地處之目的,只為觀 看曾慶宇之傷勢,則衡情應僅短暫停留,注視曾慶宇之情況 ,而非連續作將機車車頭抬起、放下之動作後隨即離開現場 。且其作上開動作乃連續為之,中間並無短暫停留注視曾慶 宇之行為,足認被告丙○○辯稱:將刀交付被告甲○○後, 本欲騎機車離開現場,但心想不知曾慶宇情況如何,乃騎機 車至曾慶宇倒地處,用機車大燈照曾慶宇,由於離開後退時 ,不知壓到何物,就將機車車頭上舉云云,同難採信。綜上 ,被告丙○○先持刀至曾慶宇倒地處,嗣再騎乘機車至曾慶 宇倒地處之目的,非為查看曾慶宇傷勢甚明。
⑷曾慶宇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屍體後,發現曾慶 宇受有左側胸部切裂傷(深及胸腔)、右上胸部割裂傷、右 下胸部割裂傷(深及胸腔)及右肩鎖骨外側割裂傷之事實, 業如前述。曾慶宇所中4刀均分佈於正面上半身,右肩1刀, 前胸3刀,而曾慶宇係在被戊○○、己○○、丙○○、甲○ ○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持警棍、安全帽及以手腳圍毆的情況 下,遭乙○○以摺疊刀刺殺已如前述,則按諸常情,眾人對 乙○○拳打腳踢的過程,乙○○實難有機會及空檔,連續刺 中被告前胸3刀及右肩鎖骨外側1刀,且曾慶宇既遭多人同時 圍毆,自會以手抵擋或曲身抱頭,亦難有張開雙臂,完全空
出前胸部位之姿勢,而遭乙○○連續刺中前胸3刀及右肩鎖 骨外側1 刀之情形發生。此益足證甲○○前開所證乙○○係 刺中曾慶宇1 刀等詞堪認屬實,由此亦足佐認。甲○○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不知乙○○刺中曾慶宇幾刀,顯 係為脫免丙○○殺人刑責之詞,自無可採。且此亦佐證被害 人曾慶宇右前胸上、下及右肩即鎖骨外側各1 刀,係丙○○ 在曾慶宇已被圍毆及被告乙○○刺中左胸1 刀深及胸腔倒地 而無反抗力時,持本件摺疊刀所刺,蓋常人站立之時遭人刺 中前胸部位時,必會以手抵擋或抱於胸前,曾慶宇雙手均無 刀傷,而能於站立之情況連遭刺中前胸及右肩共3 刀,殊無 可能。另乙○○僅持刀砍殺曾慶宇身體左側1 刀,而曾慶宇 左側身體部分,僅有左側胸部切裂傷(深及胸腔),是該部 分之傷痕,應係乙○○持刀刺殺所致。曾慶宇所受右上胸部 割裂傷、右下胸部割裂傷(深及胸腔)及鎖骨外側割裂傷等 刀傷,則係被告丙○○持刀刺殺所致,應已無疑。 ⑸按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 臟器,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智識之人 所知悉之生活經驗,案外人乙○○及被告丙○○既為具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自亦知悉。詎乙○○竟持刀刺殺曾慶宇左側 胸部1 刀,嗣被告丙○○向乙○○取得前開刀子後,復持刀 刺殺曾慶宇右上胸部、右下胸部及鎖骨外側等3 刀,其中左 側胸部1 刀、右下胸部1 刀部分,均深及胸腔,分別造成心 臟、肺臟,肝臟破裂,傷勢嚴重,足見被告丙○○、乙○○ 對於彼等行為足致被害人曾慶宇死亡之結果均有認識而決意 為之。又被告丙○○於傷害曾慶宇後(詳後述),得知乙○ ○曾刺殺曾慶宇,手中持有摺疊刀時,竟向乙○○取得前開 摺疊刀後,旋持刀返回曾慶宇倒地處,先刺殺曾慶宇3 刀, 嗣再騎乘機車往曾慶宇倒地處駛去,到達後,旋往曾慶宇位 置,連續作機車車頭抬起、放下之動作2 次;而乙○○亦於 被告丙○○持刀刺殺曾慶宇後,接續以腳踢曾慶宇頭部(參 證人丁○○證詞,詳原審卷㈡第44頁第5 行至第21行),足 認被告丙○○已將原先傷害曾慶宇之犯意,變更為殺人犯意 。上開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雖顯示被告丙○○向乙 ○○取刀之過程,乙○○有推拒及退後之動作,且乙○○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怕丙○○取該刀行兇殺人,乃有推拒 之動作,丙○○取走該刀後走至曾慶宇倒地處,伊跟隨其後 ,乃要阻止丙○○,事實上亦有出手將丙○○拉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惟丙○○於圍毆曾慶宇後,隨即走向乙○ ○,出手要向乙○○索取本件摺疊刀,乙○○因突見丙○○ 有此動作,不知丙○○索取該刀意圖為何,交出該刀是否對
其不利,直覺反應有推拒退後之動作,原非無可能,且當時 該刀係在乙○○之右褲袋,有前開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按,如 乙○○堅拒,丙○○亦無可能於短短數秒之間強取得該刀, 況乙○○當時甫持該刀刺殺曾慶宇,對曾慶宇又未有任何救 護行為,按諸事理亦無可能隨即改變心意,出手阻止丙○○ 刺殺曾慶宇,況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前開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 內容,丙○○取得該刀後,即走向曾慶宇倒地處,乙○○則 跟隨在後,並無發現乙○○有何出手阻止及拉住乙○○之動 作,均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丙○○取得該摺疊刀之際 ,與乙○○之間已有殺死曾慶宇之犯意聯絡,而由丙○○繼 續以該刀刺殺曾慶宇致死,應堪認定。
⑹被告己○○、戊○○均坦承共同毆打曾慶宇,惟均否認有殺 死曾慶宇之故意,均辯稱:彼等僅係要教訓傷害曾慶宇,並 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甲○○則否認參與毆打曾慶宇,辯稱: 伊僅毆打辛○○,至當眾人毆打曾慶宇時,伊係持安全帽毆 打辛○○,並未參與毆打曾慶宇,亦無共同殺死曾慶宇之犯 意等語。另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 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 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 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