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45號
KSHM,95,上更(一),345,200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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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684 號中華民國91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79年3 月間起至87年3 月1 日 止,擔任屏東縣林邊鄉第11、12屆鄉長職務,綜理鄉公所發 包土木工程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其當選鄉 長前,嘗任職青菓合作社,因之結識該鄉蕉農鄭進生,進而 認識鄭進生之子丁○○,而丁○○於甲○○競選鄉長期間曾 鼎力幫助,且平日又時常代為訓練、看顧甲○○飼養之賽鴿 及愛犬,雙方交情匪淺。甲○○深知丁○○並無土木工程營 造合法牌照,即未具承包該鄉發包工程之資格,竟基於圖利 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2年間起,或將該鄉○○○村○ ○路,㈡鎮○村○○路,㈢竹林村,㈣光仁村仁愛路,㈤光 仁村塭岸頭,㈥崎峰村光前路,㈦林邊村,㈧鎮○村巷道, ㈨光林村巷道,㈩永樂村巷道,竹林村官埔等11項村內道 路改善工程,細分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以獨家 議價方式;或於㈠林邊鄉第一、二公墓聯外道路新建工程, ㈡竹林村五號道路工程,㈢第一、二公墓墓穴工程,㈣學甲 漁塭道路工程,㈤牛埔埤圳溝工程,以三家廠商比價方式, 指示該鄉公所承辦相關業務人員,均指定丁○○前來鄉公所 議價、比價上開土木營造工程。丁○○則陸續借用啟輝營造 、聖皇營造、瑞將營造、寶豐土木包工業等公司之營造廠商 牌照,參與比價及形式上陪標,而全數取得前述工程承包業 務。總計甲○○共圖利丁○○不法標得數千萬元之工程暴利 。因認被告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 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88年10月28日 經檢察官起訴,於91年3 月29日經原審判決,此有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審理時就可得為證據之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等,均經偵查、 原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訊問製作筆錄,並依 法定程序調查,效力當然不受影響,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屬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等,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 情形,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述陳述及書面陳述乃 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均表示對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不當取 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係以:㈠證人丁 ○○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訊問及檢 察官偵訊中之指證詳,㈡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及檢察官 偵訊中供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工程的發包我都是依法 辦理,我沒有交待承辦人員選承包商,也沒有圖利丁○○及 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自79年3 月間起至87年3 月1 日止,擔任屏東縣 林邊鄉第11、12屆鄉長職務,綜理鄉公所發包土木工程事宜 一節,迭據被告於縣調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 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丁○○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確明知其未 具土木工程營造廠商牌照,卻因為私人情誼而指名由其承做 該工程,由伊借牌以營造廠商名義前來鄉公所議價以標得工 程等情,證人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林邊鄉長甲○○ 確實指名給我承做林邊鄉○○村○○路道路改善工程、鎮○ 村○○路道路改善工程、竹林村道路改善工程、光林路仁愛 路巷道改善工程、光林村塭岸頭巷道改善工程、崎峰村光前 路道路改善工程、林邊村道路改善工程、鎮○村巷道道路改 善工程、光林村及永樂村巷道改善工程、竹林村官埔道路改 善工程等10件(筆錄誤載為11件)100 萬元以下之議價工程 等語(見檢三卷第13-15 頁,86年7 月10日調查筆錄);另 供稱:我父親鄭進生原係蕉農,當年甲○○在青果合作社林 邊分社工作負責過磅工作,故每次我父親帶我送香蕉交甲○ ○過磅,彼此往來即十分熟識,又甲○○喜愛養鴿、賽鴿, 經常帶我協助幫他送鴿子至賽鴿處,到長大後甲○○第二次 參選林邊鄉長我即主動出車出油四處幫他拉票,另外甲○○



尚喜愛打獵,他家的獵狗納布拉多犬,犬名嚷,都是由我每 晚至他家載到我家訓練,俟其需打獵便指示我以小貨車載該 隻獵狗陪同他或與他友人一同打獵,我因此與他私交非常好 ,都將我視為晚輩照顧我,而我也十分敬重他均尊稱他為馬 沙叔。該10件工程確實由甲○○指名交予我承做,當時我承 做該10件工程時丙○○是「鄉民代表」與我共同合夥承做, 彼此互出資金,甲○○知道我沒有土木營造合法牌照等語( 見檢三卷第246-249 頁,86年8 月20日調查筆錄)。惟證人 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問:本案81年至83 年間你所承包林邊鄉公所土木工程等10你以二家廠商名義以 議價方式承包?)不是,都是由寶豐營造標得,由我承作, 原審附表編6 、7 、8 是由寶豐營造承包,其餘不是;這些 工程並不是我借寶豐公司的牌去標的,而是寶豐營造廠問我 要不要做這些小工程,如果我要做的話,寶豐營造廠再去標 購等語(見前審卷一第73-74 頁),可見證人丁○○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又丙○○係於83年8 月1 日至87年7 月1 日擔 任屏東縣林邊鄉鄉民代表,此有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96年4 月2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而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表所示之10件工程,除其中編號8 之外(83年12月 27日),其發包得標日期均在83年8 月1 日以前,此時丙○ ○顯然尚未擔任鄉民代表,是證人丁○○此部分供述係丙○ ○擔任鄉民代表期間內與其合夥承作,即與事實顯有不符, 已難採信。
㈢另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述:因父親之關係而認識 甲○○甲○○喜愛養鴿、賽鴿,經常幫他送鴿子至賽鴿處 ,於甲○○第二次選鄉長時,曾主動幫他四處拉票,並幫他 訓練獵犬,因與甲○○私交甚篤,鄉長指示鄉所人員通知寶 豐公司,因我借寶豐的牌,我收到通知後,我再借聖皇營造 、瑞將營造、健統營造、啟輝營造等公司的牌來議價取得上 述工程,並未實際議價等語(見檢三卷第251-254頁,86 年 8 月20日偵查筆錄)。然此業據證人即瑞將營造公司負責人 阮瑞讓、聖皇營造公司負則人洪燦興、啟輝營造公司負責人 葉秋香於調查站及本院前審證述沒有借牌給丁○○屬實【見 檢三卷第66-69 頁、本院91年上訴字第731 號(下稱前審卷 )卷二第24-28 頁),可見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 述,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及本院之證詞顯有出入,是 證人丁○○之供述是否為真,容有可疑。況本案曾參與比價 之廠商世英營造公司負責人宋美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沒有承包林邊鄉小型工程,也沒有借牌給丁○○等語 (前審卷二第24-25 頁),翌德營造公司負責人王德雄於本



院前審證稱:81年12月21日我們公司有得標林邊鄉鎮○村道 路工程,不是丁○○跟我借牌,我不認識丁○○等語(見前 審卷二第25-26 頁)、健雅營造公司負責人楊榮三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亦證稱:在82年間有參加林邊鄉巷道工程比價,沒 有得標,忘記牌有無借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6頁);依上 開證人所述,其等與丁○○並非熟識,更不可能借牌給丁○ ○,則在二家廠商比價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被告自不可 能恣意指定給單一承包商得標。
㈣證人丁○○雖另供稱:因議價部分我都借寶豐的牌,鄉公所 人員會通知寶豐,寶豐再通知我等語(見檢三卷第268-270 頁,86年9月3日偵查筆錄)。然此亦據證人林盈仲於本院前 審證稱:我是寶豐土木工業負責人,工程是我標的,丁○○ 是我的工頭,所以工作交給他作,我未借牌給丁○○標工程 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48-49 頁),是證人丁○○上開證述 亦非真實。嗣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本案10件工程, 我們公司只作3 件,是用寶豐公司的名義得標,我是寶豐公 司現場監工,是公司去標的,之後再交給我作,其他7 件都 不是我借牌標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23) ,則與證 人林盈仲所證情節相符。況證人丁○○於本院前審亦證述: 在調查局供述工程都是被告甲○○給我作的,是不實在,調 查站筆錄是配合他們講的,我沒有向世英營造借牌,也未向 王得雄洪燦興借牌,在偵查中所供筆錄是照調查站筆錄回 答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3-27 頁)。準此,證人丁○○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證人丙○○固證稱:我與丁○○合作標得10件工程(筆錄誤 載為12件)是由丁○○出面承包,是鄉長甲○○指名給他做 的,因丁○○有如此跟我說,因丁○○有幫甲○○助選,所 以甲○○將上揭工程交予他做等,我與丁○○合夥期間承包 10多件工程,都是丁○○處理,我只負責管帳,丁○○借牌 ,鄉公所小型工程是由鄉長指定而拿到等情(見檢三卷86年 7 月10日及同年9 月3 日偵查筆錄)。然證人丙○○在偵查 中又供稱:「(問:你與鄭某合夥包工程有多久?)84年間 至85年6 月左右約1 年」等語(見檢三卷第266 頁反面); 核與起訴書所載自82年起,及如附表所示本案有關工程之發 包日期,均在81年間至83年間顯有出入,是證人丙○○前述 其與丁○○合夥承包之工程,應非本案即附表所示之工程, 至為灼然。
㈥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有無與丙 ○○合夥標本案之10件小額工程?)沒有,是林盈仲用他經 營的寶豐土木包工業去承包,他承包幾件我不知道,但他將



所承包工程中的其中4 件交給我與丙○○做」、「(問:你 於86年9 月3 日在偵查中稱與丙○○合夥的工程是竹林村官 埔道路、永樂村巷道、林邊村道路,另光林村溫岸頭道路不 確定,86年8 月20日所供述之小型工程均是與丙○○合作, 是否實在?)當時我與丙○○並不認識,我們不是一認識就 馬上合夥」、「(問:所有借牌標工程是否都是丙○○當鄉 代以後的事?)是,丙○○當鄉代以前我們沒有合夥標過工 程,是丙○○當鄉代後才開始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129-130 頁、132 頁)。而丙○○確係於83年8 月1 日 至87年7 月1 日擔任屏東縣林邊鄉鄉民代表,已如前述,而 起訴書所載自82年起,或附表所示本案工程之發包日期,除 編號8 鎮○村巷道之工程於83年12月27日,係於丙○○擔任 林邊鄉鄉民代表之後所發包外,其餘均是在81年間至83年間 ,亦即在丙○○當選林邊鄉鄉民代表之前。參以證人林盈仲 前證稱上開編號8 鎮○村巷道工程係由寶豐公司得標,已如 前述,是本案10件工程自不可能是被告指定予鄧登讚得標, 亦非丙○○於擔任鄉民代表期間與丁○○合夥所得標應可認 定。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指示鄉公所承辦業務人員,均指定丁○ ○前來鄉公所議價、比價上開土木工程,而全數取得前述工 程承包業務等語。惟證人黃阿從於調查局證述:當鄉公所準 備發包200 萬元以下之比、議價時,我即依規定簽呈並取二 家以上廠商參家比、議價,經鄉長同意後,再通知廠商前來 比、議價,而我所取之二家廠商均是曾作過林邊鄉公所之廠 商,被告甲○○未指示我通知特定廠商來比價等語(見檢三 卷第101 頁反面);於原審則證稱:當初辦理工程都是依法 辦理,並沒有給特定人承包,議價是並不用本人到場,開標 時鄉公所有主計室、政風室員工在場,議價都是要寫標單, 並為公開招標,底價是用郵寄的,都有按照程序審核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 頁);嗣於本院前審亦結證:81年至83年間 林邊鄉公所土木工程發包是我承辦,都是依法辦理,議價廠 商都是我通知他們的,議價時是指定二家廠商來議價,他們 都是先寄標單來鄉公所,再來比價等語(前審卷一第75-76 頁)。依上所述,被告並無上述公訴意旨所指情形,是尚難 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於擔任鄉長期間將:⑴林邊鄉第 一、二公墓聯外道路新建工程。⑵竹林村五號道路工程。⑶ 第一、二公墓墓穴工程。⑷學甲漁塭道路工程。⑸牛埔埤圳 溝工程以三家比價方式,指示丁○○前來比價,丁○○則陸 續借用啟輝營造、聖皇營造、瑞將營造、寶豐土木包工業



公司之名義參與形式上之比價而全數標得工程,被告此部分 亦犯有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嫌。惟查 證人丁○○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指稱上開5 件工程均 係按鄉公所招標程序向林邊鄉公所領標、寄標,經開標結果 標得該5 件工程(見檢三卷第13-15 頁86年7 月10日調查筆 錄、檢三卷第251-253 頁86年8 月20日偵查筆錄),證人丁 ○○並未指證該5 項工程係被告甲○○指定要伊承作之情形 ,且該5 項工程均超過100 萬元(見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第4-6 頁),依規定須公開比價,並在門首公告5 日以上, 7 日前通知公會,經廠商以相關證件投郵,主辦人員派人取 回證件,並在主計、政風人員在埸之下依單比價一節,已經 證人黃阿從證述如前,亦經林邊鄉公所依法公告,此有被提 出之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才物朝標、比價、 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及林邊鄉公所函文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114頁)。是被告並無私下指示承辦人員指定 一家或二家特定廠商前來比價之情事。因此,被告甲○○顯 不可能將上開5 項工程指定予丁○○承包,公訴人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
㈨至於原審雖以:證人丁○○、丙○○與被告甲○○並無何仇 隙,自無設詞構陷之必要,況且其二人所證大致吻合,且前 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參以招標廠商均集中並重疊地集中 數家,且上開工程為金額一百萬元以下之小額工程,以比價 方式,另鄉公所招標程序係由被告甲○○主持,而丁○○竟 有時會去現場等,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91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因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 信,被告甲○○辯稱與丁○○僅普通交情,並無指定工程給 丁○○承做,應非實在云云。經查證人丁○○、丙○○上開 證述內容既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已詳如前述;而證人乙 ○○於原審係證稱:那時我是建設課長,我也是主辦人,鄉 長當時並沒有指示給丁○○承包,至於工程議價都是公開招 標,找的廠商都是有作過工程的,鄉公所並沒有辦法審核廠 商是否有借牌,開標時丁○○有時會去,有時候不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137 頁)。惟證人乙○○嗣於本院前審則證 述:「....我是在83年12月31日才接建設課長,所以該 案的土木工程發包情形我並不清楚」、「(問:鄉公所招標 工程都是鄉長主持?都是秘書主持,鄉長很少」等語(見前 審卷第75頁);嗣於本原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系爭10件小額 工程,因是我到林邊鄉公所任職之前的案子,所以我不知道 。81年到83年及我任職建設課長後,林邊鄉公所的工程發包



由何人主持,83年我任職課長前我不知道,我擔任課長後, 多半都是鄉長室秘書主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 查
本件起訴書所載自82年起,及如原審判決所示附表之系爭工 程,其發包時間均在證人乙○○到林邊鄉公所任職建設課長 前所發包,且證人乙○○對於該等工程發包情形既不清楚, 豈能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 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有 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於主 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等情係屬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經查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 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丙○○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日 期 比價廠商 得標 得標金額
一、水利村豐漁路 81.12.21 啟輝、瑞將 瑞將 71萬元二、鎮○村○○路 81.12.21 世英、昱德 昱德 69萬元三、竹林村豐漁路 81.12.21 勝山、瑞將 瑞將 74萬元四、光仁村仁愛路 82.01.29 勝山、瑞將 瑞將 49萬8 千元五、光仁村塭岸頭 82.01.29 勝山、瑞將 瑞將 49萬7 千元六、崎峰村光前路 82.02.22 啟輝、寶豐 寶豐 39萬7千元



七、林邊村道路 83.02.07 瑞將、寶豐 寶豐 31萬元八、鎮○村巷道 83.12.27 瑞將、寶豐 寶豐 52萬6千元九、光林永樂村 82.03.18 健雅、瑞將 瑞將 48萬6千元十、竹林村官埔 82.01.29 啟輝、瑞將 瑞將 46萬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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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