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45號
HLHM,96,重上更(三),45,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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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圖所示A道路壹條,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以每半年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戴為劉「雙」貴)基於單一 之決意,自民國(下同)87年5月上旬某日起,親自及雇用 某不知情之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下稱:花蓮林管處)所轄國有林事業區之林田山事業區146 林班地內,砍伐毀損該林班地內之林木,擅自開墾種植香蕉 而占用,並於88年1月27日起,親自並雇用不知情之江金柱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挖土機繼續開墾種植香蕉,前 後接續墾殖面積共達4.6682公頃(如附圖C所示、面積3.75 89公頃,附圖D所示、面積0. 9093公頃,公訴人誤繕為4.6 622公頃)而占用,並擅自修建如附圖A所示之道路(面積 0.0968公頃)。嗣於88年1月28日為花蓮林管處人員發現制 止,其間乙○○毀損該地上林木計儲木、什木等共計490 株 ,足生損害於花蓮林管處。嗣由該處派員將乙○○上開占地 開墾種植之香蕉全部砍除。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96年4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22 147號函)、花蓮縣政府91年10月7日府農保字第09100997 41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即花蓮林管處南華 工作站人員吳政忠廖拯民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系爭 林田山事業區第146林班地,於重測後為花蓮縣壽豐鄉○ ○○段第34、35地號土地,查獲當時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款之國有林事業區,故被告於該土地上墾殖之行為



係涉犯森林法之規定。
(二)證人廖拯民於原審證稱:林田山事業區146林班地於82年 辦理解編期間,均無任何人開墾,並未種殖農作物等語( 原審卷246頁)。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7年5月前並無人墾 殖。
(三)證人吳政忠於原審證稱:最早於87年5月11日發現乙○○ 墾殖林田山事業區146林班地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足 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國有林事業區占用土地墾殖之犯行。(四)花蓮林管處所制作之林田山事業區第146林班受害情形表 (見偵卷第29頁)。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占用地上因開墾 而毀損之林木計儲木、什木等共490株,並足生損害於花 蓮林管處。
(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土地登記謄本10 份、照片59張、位置圖5份、價格查定書2份、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8年2月12日台財產北花 三第8860143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花蓮林管處88 花政字第1839號函及所附之林班受害情形表各1份、本院 前審上訴字第253號勘驗筆錄2份、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 勘測成果圖1份等。足以證明被告墾殖系爭土地之面積達 4.6682公頃。
(六)花蓮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4張、花蓮地政事務所北坑段1 7地號土地實測成果圖1份、比例5000分地籍圖1份、地籍 圖謄本4份。足以證明被告擅自占用並修建1條如附圖A道 路,面積計0.0968公頃。
(七)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坦承擅自占用並墾殖林田 山事業區146林班地之事實,故其擅自占用墾殖國有林事 業區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占用土地並墾殖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 占用森林罪,其為墾殖而砍伐毀損林木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墾殖後加以占用森林,墾殖為占 用之前階段行為,為占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另被告雇用某不知情之人及江金柱,砍伐林木,擅自占用 森林而犯上開2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被告多次親自及雇用某不知情之人及江金柱,砍伐林木, 擅自墾殖而占用森林,其多次犯行係出於單一決意而接續 實施,為接續犯。
(四)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88年1月27日起墾殖上開林班地, 且未起訴被告上開毀損罪,然被告實自87年5月間某日起 即有墾殖之行為,則自該時起迄88年1月26日止之犯行既



與其後自88年1月27日起之犯行係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犯 行,毀損部分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有裁判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森林法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占 用森林罪處斷。
(六)新舊法比較:
⑴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占用森林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故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 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 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
⑶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 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 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 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砍伐毀損林木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刑法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 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 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⑷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54條及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
(七)撤銷改判理由:
⑴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83年5月27日公佈 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嗣於 89年5月17日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 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1、2 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 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百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因此, 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而無同條例第10條、第34條 規定之適用。此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 包含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之情形,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墾殖占用之地點在原國有林田山事業區第146林班地, 現登錄為花蓮縣壽豐鄉○○○段34、35號土地,並係屬國 有林事業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墾植之 土地既屬國有林事業區,應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 ,原審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尚有違誤。
⑵又被告租得水璉段2471地號土地是否詐欺得利與本件犯罪 無關,已如前述,原審認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關係而併 予審判,亦有未恰。
⑶另附圖所示B部分並非被告所開設,此業據證人林源勇於 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6頁 ),被告濫墾之附圖C、D上原來墾殖之香蕉於本院前審 履勘現場時已全部剷除而不存在(被告稱為花蓮林管處雇 之砍除並已向被告催收砍除工資),則原審諭知附圖B部 分道路及墾殖地上香蕉沒收,亦有未當。
⑷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 當,即應予撤銷改判。




(八)量刑:
⑴本院審酌被告墾殖占用面積甚廣,造成之危害雖非輕,惟 其犯後墾殖物已被林務機關剷除,並繳清賠償金(有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附卷),並因本件纏訟多年,家庭破 碎、身心俱疲,現亦罹有疾病,於本院並已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 合緩刑之要件,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其年已60 多歲,身體狀況不佳,如被告於緩刑期間之前2年內向花 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助社會福利 業務之推動,並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支付能力,認分 4期,每半年支付5萬元,即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 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 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惟上開2年之履行期較長,為促 其履行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 被告向公庫即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20萬元 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向花蓮縣政府收 入總存款戶支付上開款項,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外,若未履行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附此說明。
(九)沒收:
⑴附圖所示A道路1條,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⑵附圖C、D被告墾殖之香蕉已全部剷除,爰不另予宣告沒 收。
⑶至於同案被告江金柱以挖土機1台在該地開墾,因該挖土 機係屬同案被告江金柱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而森林法 第51條第6項又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該挖土機並不能沒收,併予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設置如附圖B所示之 道路(面積0.1389公頃),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屬違 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占用森林罪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 告仍持前揭辨解。經查,附圖B部分並非被告所開設等情 ,業據證人林源勇於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上訴卷第226頁),證人吳政忠證稱該部分道路為被告 所設置,應係經被告整修之誤。惟該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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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