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6年度,1號
HLHM,96,選上訴,1,200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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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民國95年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之臺東縣大武鄉 尚武村村長候選人,甲○○戊○○之同居人,戊○○與甲 ○○為求戊○○得以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路8號戊 ○○住處,共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丁○○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並要求丁○○於該次村長選舉投 票支持戊○○;另承前犯意於95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戊○ ○上開住處,由戊○○交付現金3,000元與有投票權之高進 天(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而要求高進天投票支持戊○○ ;復承前犯意於95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 ○村○○路12之1號丙○○住處,由戊○○甲○○共同交 付有投票權人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現金1,000元 ,請求丙○○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戊○○。嗣於95年6 月 7日晚間10時30分許,檢察官因獲檢舉情資持票搜索戊○○ 上開住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丁○○、高進天、丙○○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 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應無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 明文。而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 第1653號判決意旨所示「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 」係指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 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 否相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等各項,為該警詢中陳述適法性 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兼須就該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內容,是 否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等之判斷依據,於 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是以證人雖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之規定,然證人證詞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才可 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李英美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無法再到庭接受詰問及調 查,而本件證人李英美於95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馬偕 醫院336 A病房由員警訊問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記載「(警 方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為妳本人無訛?)是我本人無訛。 (警方問:是否要請律師到場?)不用。…(警方問:以上 所說是否都實在?)都是實在的。」訊問結束時並載明「以 上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親閱後認無訛始簽,並經李英美簽名 按捺指印等情,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出於不正 方法、證人李英美之陳述出於任意性、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應先 告知義務,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 無不正取證之瑕疵,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擔保,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之規定,證人李英美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 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 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 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丁○○、高 進天、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㈣證人丁○○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惟按證人現為或曾為 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或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 證言;證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或有第181 條之情形 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 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 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 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 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 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 此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既係為調和國民作證義務 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之證人本人,而非本件之被告,故違反此規定應生何種之 效果,當應自保障證人之權益而為解釋,而非將此利益或不 利益,歸諸於與上開規定無涉之本件被告,從而,原審於95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訊問證人丁○○時,雖未告以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應認僅生於證人丁○○有虛偽陳述 之情形時,不能以偽證罪處罰之效果而已。綜上,原審訊問 時雖有未對證人丁○○告以前開得拒絕證言之程序瑕疵,然 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其證詞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部分:
㈠證人丁○○於偵訊時結稱:「今年5月中旬晚上6、7點,在 村長戊○○的家,甲○○有交付其1,000元,叫其支持戊○ ○,投票給他,當時戊○○在旁邊。」等語(95年度偵字第



53號卷第5-6頁)。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結稱:「今年6月之村里長選舉,戊○ ○與甲○○於95年6月5日下午4時至其住處,由戊○○交付 其1,000元,同時叫其投票支持他,當時甲○○在一旁。」 等語(95年度偵字第53號卷第13頁)。
㈢證人高進天於偵訊時結稱:「今年村里長選舉,戊○○於95 年5月22日在戊○○家中交付其3,000元,並稱這3,000元拿 去,到時候投票要投給他,並幫忙拉票,叫其全家1個老婆 及2個小孩都投給他,他會把錢交給其子。」等語(95年度 偵字第53號卷第25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戊○○甲○○確有行賄丁○○、丙○○、 高進天,約其等投票與戊○○之犯行。
參、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固坦承戊○○係臺東縣大 武鄉尚武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丁○○、高進天、丙○ ○等人均有前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曾分別交付丁○○1,00 0元、高進天3,000元及丙○○1,0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行賄之犯行,均辯稱:交付丙○○之金錢係購買田螺 之金錢,交付丁○○、高進天之金錢,則為其等向甲○○之 借款云云。被告甲○○另辯稱:95年6月6日黃昏時刻,丁○ ○帶1袋蝸牛要出售,1包1,000元,其稱之前買的冰箱還有 ,不想買,但丁○○醉醺醺一直糾纏,戊○○不得已就拿1, 000元給丁○○買蝸牛,丁○○仍賴著不走,還要將桌上糖 果、花生、菜餚包走,其一氣之下就離開,戊○○則罵丁○ ○三字經叫丁○○離開,嗣後因警員紀清祥巡邏始將丁○○ 帶走,丁○○係因誤認被告等報警,始挾怨報復證稱其等行 賄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其向甲○○借錢,甲○○ 才交付其1,000元云云(原審卷第132-133頁),復改稱:不 知甲○○為何給其1,000元,其不會回答為何在偵訊中證稱 戊○○之後會發錢,甲○○給其1,000元應係犯法,對於檢 察官詰問為何偵訊時稱甲○○給1,000元,要其支持戊○○ ,審理中卻改口是向甲○○借錢,則沉默不語(原審卷第 136 頁),嗣後於原審第2次傳訊及本院傳訊其作證,告知 其得拒絕作證之旨,其即稱不願意作證等語(原審卷第280 頁、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以證人亦自承檢 察官問話時,並無責罵、逼迫之情,足認證人於審理中之證 詞與偵訊時不符,顯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㈡證人高進天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其妻李英美住院,



要看病,家中沒錢,其向甲○○說家中沒錢,可否借3,000 元,甲○○說先問戊○○看看,後來甲○○戊○○說好, 其就去拿錢,拿到錢就向甲○○道謝,說領到老人津貼時再 還,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係因檢察官一再相逼,還說要將其 帶至臺東關起來,才稱戊○○行賄。」等語(原審卷第282- 284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高進天第1次、第2次偵訊 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均與偵訊筆錄意旨相符,檢察官無 以羈押為手段,逼證人陳述情事(原審卷第286-287頁), 且原審進一步向證人詢問以確認逼迫之人時,證人復改口稱 當時迷迷糊糊,不知道是檢察官還是警察這樣說(原審卷第 288頁),尚難證明檢察官有何逼迫證人作證之情,雖證人 高進天於第2次偵訊中曾稱「因為我怕,頭1次被人家抓起來 ,生平沒有這種事」等語(原審卷第287頁),惟投票行賄 罪與收賄罪係對向犯,經檢察官告知被告即證人所犯投票受 賄罪名時,並同時製作證人訊問筆錄,為圖免罪責,證人較 可能否認行賄與收賄之情,而非在心理畏懼之情況下,反說 謊證稱行賄及受賄之情。此外,共同被告或證人於犯後是否 坦承犯罪事實,原屬犯後態度之考量,苟能於偵查中自白, 並可節省檢警調查事實之勞費,自為法所嘉許,故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第97之2第1項均有減輕其刑 之規定;再者,被告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是本件證人縱因此怕被羈押而坦承犯情,仍屬法 所要求,並非不法之證述,至於其真實性待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加以審酌,證人高進天於偵查中表示在拘留室時,警察無 打、罵或怕被羈押亂講之情(95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24頁) ,被告等既未說明檢察官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嗣乃空言偵查 中之證述並非實在,即無足採。是以證人高進天於偵訊中之 證述,較可採信。
㈢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 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 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尤其是本件前開被告戊○○等2人與 證人丁○○、高進天居住於同一村落,所背負之人情壓力更 加巨大,其翻供圖求自保之心態,顯而易見,而被告亦每利 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 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 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 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 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



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 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 作為判決之依據。證人丁○○、高進天既為正常之成年人, 則其對自承收受賄賂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2人確 屬無辜清白,則其等理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極力否認辯 駁,以免無端遭受刑事追訴,始合常理,應無於檢察機關偵 查中,仍故意胡亂陳述而自攬刑責之理,參之被告戊○○甲○○與丁○○、高進天等2人居住於同一村落內,而被告 戊○○身為現任村長,在地方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甲○ ○與丁○○、高進天妻子李英美具遠房親戚關係,丁○○、 高進天等人與被告等並無怨隙,若無端承認收受被告等之賄 款,除嚴重得罪被告外,亦將陷害被告遭受刑事訴追,其事 後勢必無法在地方上立足,證人丁○○、高進天等人亦不至 於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是證人丁○○、高進天於偵查 中之證言,較可採信,事後翻異之供詞,顯係事後卸責、迴 護之詞,令人難以置信。
㈣證人即警員紀清祥到庭證稱:「投票前曾至戊○○住處巡邏 ,在現場看到丁○○,當時丁○○因酒醉,意識不清不肯離 去,身上有尿在褲子上的味道,後來聯絡1位居住古庄之男 子勸丁○○回家,丁○○才願意,其所長才用巡邏車載丁○ ○和該男子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證人李宏章 到庭證稱:「投票前幾天晚上曾在村長戊○○競選總部看到 丁○○喝醉酒,看到人就鬧,好像跟村長吵起來,村長很大 聲,罵三字經。」(原審卷第124頁)等語。惟查,證人丁 ○○證稱:「其在投票前曾因喝醉酒,拿1包蝸牛跑到戊○ ○競選總部,甲○○有接受這包蝸牛,當時其未在現場吵鬧 ,後來是警察載其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而證 人即到場員警紀清祥亦證稱甲○○戊○○對丁○○態度很 好,勸她趕快回家,也沒聽到有人罵她三字經等語(原審卷 第119頁),足認丁○○雖曾喝醉酒至戊○○競選總部,惟 尚無發生何劇烈爭執,被告等尚且好言相勸丁○○回家,丁 ○○自無與被告發生仇隙而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本件查獲經 過係由警員接獲線報後主動通知丁○○到案說明,並非丁○ ○檢舉,業據警員李振興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5頁),丁 ○○若有誣陷之意圖,自不待警方通知及詢問後始道出原委 ,而係提出檢舉,是以被告辯稱丁○○係挾怨報復始證稱其 等行賄之情,難以採信。
㈤綜上,證人丁○○及高進天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被告戊○○甲○○為約定其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而交付金錢,辯稱或係借款或係因害怕羈押始作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云云,均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肆、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2月2 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 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係前開村長 選舉候選人,甲○○為其同居人,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與 丁○○等有投票權人,並要求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戊○○甲○○主觀上顯具有行賄之犯意,並認知其所交付 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在於約使丁○○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至丁○○等人已知其等係前開選舉有投票權 之人,戊○○甲○○交付金錢,用意即在要求選舉時投票 支持,亦即所收受之金錢,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足徵被告等交付丁○○等人金錢,與被告丁○○等人承諾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具有對價關係。次按投票行賄罪 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 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 ,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 交付之金錢係屬賄賂。
㈢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甲○○前階段所為行求及期 約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等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應成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47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判 決可參)。本件就被告等賄賂已交付與丁○○、高進天、丙 ○○收受部分,於收受者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 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㈤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正利 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 ,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戊○○行為時係現任臺東縣大 武鄉尚武村村長,具選舉經驗,經政府歷年宣導反賄選,深 知買票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競選,企圖透過賄選 方式,圖謀被告戊○○當選,甲○○為助其同居人戊○○當 選之意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或正當選舉文化,暨被告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戊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並對從刑部分比較新舊法,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條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此對告2人均諭知褫奪公權3年。另諭知扣案之被告等共同持 有之76,000元,非供賄選之用,係被告等日常家庭生活費用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賄賂、預備供行賄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均否認犯罪,原判決量刑過 輕,另扣案之76,000元應係供預備賄選用之物。然查,被告 等賄選之規範不大,造成之危害有限,原判決量處之刑度, 尚稱合理。至於扣案之76,000元,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預 備供賄選用之物,僅以係在投票前3日查獲,且被告戊○○ 係在26,000元尚未用完之際,即另提領50,000元,有違常理 ,來推論該筆款項係預備供賄選用之物,尚難認為已為適當 舉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係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之臺 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為期自己能順利當選,竟與 同居人甲○○基於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 買票資金,於95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村 ○○路12之1號李英美住處,由被告甲○○交付現金5,000元 予有投票權之村民李英美,被告戊○○甲○○並均與之約 定於95年6月10日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 予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戊○○,因認被告戊○○



甲○○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投票行賄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犯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罪嫌, 無非以被告戊○○係95年第18屆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 選人,並以有選舉權之證人李英美在投票前,收受被告甲○ ○交付之5,000元,並證稱被告甲○○有為請託於本次村長 選舉投票支持等語為據。訊據被告戊○○甲○○固不否認 有交付李英美現金5, 000元,然均堅決否認係為行賄所交付 ,均辯稱:李英美因病住院需用錢,始向其等借款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李英美證稱:「甲○○於今年5月15日在其家前面走 廊交付其5,000元,會記得如此清楚是因為5月16日其就到 馬偕醫院住院,甲○○給錢時僅笑一笑,並說:「姑媽, 幫幫忙。」,其他沒講什麼,也沒拜託何事,甲○○並未 提起同居男友戊○○係本次尚武村村長候選人之事,其不 知道有何人參選。」等語(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甲○ ○並未對李英美為請託投票,而李英美亦不知悉該金錢與 選舉有關。另證人即李英美之夫高進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曾在醫院詢問李英美有無向甲○○借5,000元,李 英美稱有叫兒子去跟甲○○借5,000元,其向李英美說借 錢事先沒有跟其說,這個錢一定有問題,不然怎麼會有這



個錢,李英美說是治療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76頁、2 77頁),足認李英美確曾因住院治療需要用錢,而向甲○ ○借錢。
⑵綜上,被告甲○○交付李英美之5,000元屬於借款與選舉 無涉。公訴人所舉證人李英美之證言,並未證述被告等交 付金錢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尚難據為認定被 告等係為賄選而交付金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 足認被告等確有該次賄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次之 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證人李世明證稱 係在95年5月9日向被告甲○○取款5,000元借款,與證人 李英美證稱係在5月15日取得借款不同,苟李英美向甲○ ○借款係為了住院,豈有在5月9日即取得借款,竟於5月 16 日才住院之理?另證人李英美於偵訊時即陳稱知悉被 告戊○○要選村長,被告甲○○交付5,000元時又要求幫 幫忙,豈有不知該筆款項係賄款之理?然查,證人即李英 美之子李世明(原判決誤繕為李「志」明)於原審結證稱 :「其於5月9日前,曾受李英美之託向甲○○借得5,000 元,因李英美住院要坐車,身上都沒有錢。」等語(原審 卷第242頁至244頁),但依李英美於台東馬階醫院之病歷 記載,李英美係在5月16日住院,李英美復稱這是治療的 錢,故該筆款項應係5月15日交付較合常理。證人李世明 於原審所述應屬有誤,不足採信。另綜觀李英美於警詢所 述,係證稱:「(甲○○有無向妳提起她有同居男友叫戊 ○○要參選本次尚武村村長選舉的候選人?)沒向我提起 過。」(警卷第17頁),並未有公訴人所指知悉被告戊○ ○要選村長乙節,從而無從證明被告甲○○交付之5,000 元即為賄款。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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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