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
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丁○○、庚○○部分撤銷。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戊○○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無罪。
庚○○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寵懿(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4年,現上 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因犯妨害投票等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 選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丙○○明知王寵懿與其係共同以 給予甲○○、曾國明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機會,誘使甲○○、 曾國明於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亦明知王寵懿以提供鎮公所臨時工之工作機會,誘使其與黃 運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竟為掩飾王寵懿妨害投票之事實, 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4月20日在原審第4法庭審理前 開妨害投票案件時,就王寵懿有無要求欲擔任臨時工之人,
需選舉時投票支持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審判長 法官告知其2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與丙○○恐因陳 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2 人於供述前具結後,丙○○仍虛偽證稱:「王寵懿在富樺餐 廳交代我去找臨時工時,沒有交代我要要求想擔臨時工的人 ,選舉時要支持王寵懿,我在找甲○○、曾國明去關山鎮公 所擔任臨時工時,也沒有告訴他們工作機會是王寵懿給的, 年底選舉時要支持王寵懿。」等語。戊○○虛偽證稱:「我 確定王寵懿找我去當臨時工時,沒有提出要求我在年底鎮長 選舉時要支持他的要求。」等語,足以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 果。
二、甲○○明知王寵懿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 5,000元是給伊之賄款,其餘款項係囑其行賄之預備款,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在94年度選易字第1號王寵懿妨害投票等 案件,於95年4月20日在原審第4法庭審理時,就王寵懿有無 於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交付賄賂,及共同預備投票行 賄,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審判長法官告知其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於供述前具結後,仍虛偽 證稱:「王寵懿沒有拿15,000元給我,我本來就沒有收到 15,000元,王寵懿也沒有請我幫他買票。」等語,足以生影 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三、丁○○、己○○明知王寵懿及王敏釗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 ,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4鄰永豐31號庚○○(已死亡)住 處內,由王寵懿及王敏釗交付現金15,000元予丁○○、己○ ○、庚○○、羅重義及另一名不詳之原住民等5人,並要求 彼等5人在鎮長選舉時支持王寵懿,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在王敏釗、丁○○、羅重義等人所涉94年度選訴字第9號 王敏釗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95年3月15日 在原審第4法庭審理時,就該案被告王敏釗及另案被告王寵 懿究有無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庚○○上開住處內交付 賄選之錢,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審判長法官 告知其等3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與丁○○恐因陳述 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等2 人於供述前具結後,被告丁○○虛偽證稱:「當天是去庚○ ○家裡召開部落會議,我沒有在鎮長選舉裡面拿到錢。」等 語;被告己○○虛偽證稱:「鎮長選舉時沒有人拿錢向我買 票,94年11月時我也沒有到庚○○家裡去,我還是強調我根 本沒拿到錢。」等語,均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能證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丙○○ 、戊○○、丁○○、庚○○、己○○、甲○○等6人於檢察 官偵查時既經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不足採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我當初只有告知甲○○、曾國明2人關山鎮公所有提供臨時 工工作機會,並沒有提出要他們必須在年底王寵懿參選鎮長 連任選舉時投票予王寵懿,做為交換條件,所以在王寵懿妨 害投票罪審理中並沒有說謊,是因為調查員叫我承認就沒事 ,所以我承認,而偵查中認為繼續承認就會沒事,所以才說 謊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請求甲○○、曾國明 2人於鎮長選舉時幫忙,並非有關於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 且被告丙○○已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4年8月中旬 時王寵懿有在富樺餐廳交代找電光里的原住民到鎮公所擔任 臨時工,同時也有交代所找的臨時工必須在年底時會投票給 他,我去找甲○○、曾國明擔任臨時工時,有告知他們工作 機會是王寵懿給的,年底選舉投票給王寵懿。」等語(94 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36頁)。且其於94年11月8日參加臺 東縣關山鎮94年度原住民政策執行成效暨部落史調查綱要說 明會時,致詞曾表示:「…因為我是介紹楊玉嬌的兒子及林 金生的兒子甲○○,因為我那時候有說要幫忙鎮長…是我自 己多講了一句話,所以被地檢署叫去啦…」等語,有卷附該 說明會內容之錄音帶內容譯文1份(原審卷第17頁)可按, 而被告丙○○於該案(94年度選易字第1號王寵懿妨害投票
案)審理中亦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剛才辯護人唸 給你聽的錄音譯文中,有說到因為我自己多講了一句話,是 什麼話?)就是年底選舉要幫忙鎮長的話。」等語(95年度 蒞字第4號卷第7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是丙○○找伊去作臨時工,並說要支持鎮長才會介紹伊去鎮 公所擔任臨時工。」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9頁),及證人曾 國明於偵查中證稱:「是丙○○找伊去作臨時工,並說工作 是鎮長給的,年底時投票要投給鎮長。」(前揭偵查卷第26 頁)等語均相符合。且丙○○亦因誘使投票人甲○○、曾國 明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3 年,緩刑4年確定,有原審94年度東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 決、95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1份(原審卷第121、 122 、40、41頁)在卷可按。足見丙○○、王寵懿等2人於 上開時地確有投票行賄之事實。
㈡詎被告丙○○於95年4月20日原審94年度選易字第1號王寵懿 妨害投票等案件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及告知 得拒絕證言,供前具結後,竟證稱:「(問:被告是何時在 何處,叫你去找人擔任臨時工?)94年8月中旬在富樺餐廳 交代我的。(問:被告交代你這件事之後,你有無依照交代 去找人?)有,我去找曾國明及甲○○。(問:你找曾國明 及甲○○時是如何跟他們說的?)我說請他們去公所上班。 (問:有無說其他事情?)沒有。」、「(問:你找甲○○ 及曾國明去當臨時工時,有無講到被告競選關山鎮鎮長的事 ?)沒有。」、「(問:被告在富樺餐廳交代你去找臨時工 時,有無交代你要要求想當臨時工的人,選舉時要支持被告 ?)沒有。(問:你在找甲○○去關山鎮公所當臨時工時, 有無告訴他說工作機會是鎮長給的,年底選舉時要支持被告 ?)沒有。(問:你在找曾國明去關山鎮公所當臨時工時, 有無告訴他說工作機會是鎮長給的,年底選舉時要支持被告 ?)沒有。」等語,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95年度蒞字第4號卷第68至71頁、第117頁)在卷足按, 核其此部分陳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中陳述及證人甲○○、曾國 明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不符,且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互異,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在地方法院 審理時,作證時所言是不對的。」(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 筆錄第6頁),故被告丙○○此部分陳述係屬虛偽無疑。 ㈢上開94年度選易字第1號王寵懿妨害投票等案件,系爭之重 點之一在於丙○○、王寵懿等2人有無投票行賄甲○○、曾 國明,是被告丙○○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王寵懿沒向我說 要選舉投票支持才可以擔任臨時工,我沒有向甲○○、曾國
明工作機會是王寵懿給的,年底選舉時要支持王寵懿。」等 語,顯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自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而為之陳述。辯護人認被告丙○○前開證詞非關於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偵查中認為繼續承認就會沒事,所以才說謊的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丙○○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
訊之上訴人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王 寵懿沒有以提供工作,作為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之條件,所 以在94年度選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言是實話,不是謊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王寵懿找我到鎮 公所工作,同時要我投票時支持他,後來因為黃運二也沒有 工作,我告訴黃運二可以去當臨時工,但投票要支持王寵懿 ;我問王寵懿黃運二可否去工作,王寵懿告訴我如果黃運二 支持他,就可以工作。」等語(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7 至10頁)核與證人黃運二於偵查中證稱:「戊○○告訴伊, 王寵懿提供臨時工之工作機會,但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王寵懿 。」等語相符(前揭偵查卷第8至10頁)。且另案被告王寵 懿因犯妨害投票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4 年,益徵王寵懿有投票行賄之事實無誤。
㈡詎被告戊○○竟於94年度選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經以證 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供前具結後,卻證稱:「(問:王鎮 長問你要不要去做臨時工的時候,有無提到其他的事情?) 沒有。」、「(問:王鎮長有無說,94年底鎮長選舉的時候 ,你要支持他?)沒有。」、「(問:你是否能確定被告找 你去當臨時工時,有無要求你在年底鎮長選舉時,要支持他 ?)我能確定他沒有提出要求。」等語,有該日之審判筆錄 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95年度蒞字第4號卷第61、66頁、第 16頁)在卷足按。查其此部分陳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及證人黃運二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不符,且與上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互異,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 在地方法院審理時,作證時所說的也是不實在的。」(本院 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故被告戊○○此部分陳述係 屬虛偽無疑。
㈢上開94年度選易字第1號王寵懿妨害投票等案件,系爭之重 點之一在於王寵懿有無投票行賄戊○○,王寵懿與戊○○有 無共同投票行賄黃運二,是被告戊○○於該案審理中所為虛
偽之證言,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自係就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之陳述。
㈣被告辯稱:作證時所言是實話,不是謊言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我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講有收到錢,但我的確沒有收到 錢,故於上開王寵懿刑事案件中證稱沒有拿到15,000元,並 無偽証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王寵懿於94年10 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新福里的路上,他開車我騎機車,他 看見我就把我叫住,說這次選舉叫我要挺他,並拿給我15,0 00元去買票。」、「(問:王寵懿有沒有在今年10月間拿15 ,000 元給你,向你買票及請你幫忙買票?)有(問:王寵 懿是在何時何處拿錢給你?)在10月間某一天下午三點左右 ,在新福里的路上,他開車碰見我時,在路上拿給我的。」 等語(94年度選他字第134號卷第59、60頁)。且另案被告 王寵懿因犯妨害投票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 公權4年,益徵王寵懿有投票行賄之事實無誤。 ㈡詎被告甲○○竟於94年度選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經以證 人身分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證述:「(問:你之前在94年11月 21日的時候,在關山分局為什麼會說鎮長有拿15,000元給你 ?)那時候我是被嚇到講實話,前面我都是講實話。(問: 你為何現在說沒有這回事?)我在那邊講實話,現在說沒有 。」等語(95年度蒞字第4號卷第90頁),於公訴人詰問時 證述:「(問:94年11月21日下午是不是有因為選舉的案子 ,在關山分局裡面接受警察問話?)有的。」、「(問:你 有沒有跟警察說王寵懿在94年10月某天的下午,在新福裡的 路上開車碰到你的時候,把你叫住拿15,000元給你,並說這 次選舉你要挺他,並叫你多找幾個人挺他?)有的。(問: 同一天的晚上,你有沒有在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告訴檢 察官同樣的事情?)沒有。(問:當天檢察官有無用證人的 身份叫你作證?)也沒有。(問:你有沒有在作證的時候說 ,王寵懿有拿15,000元向你買票,並且請你幫他買票?)沒 有。(問:94年11月21日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 有無故意說謊話騙警察及檢察官?)有的。(問:警察及檢 察官當天有無打你?)沒有,當時檢察官有拿一張紙說我不 能回去,要直接送到法院。(問:你剛才說不能回家的原因
,是不是就是你要騙警察及檢察官的原因?)檢察官說只要 我承認就可以回去,所以我就說謊。(問:警察在問到說有 沒有人在選舉拿錢給你的時候,警察有沒有講到說,王寵懿 給你的是多少錢?)沒有。(問:是不是你自己告訴警察 15,000元的對不對?)我沒有講。(問:你告訴警察多少錢 ?)是警察他們自己先講的。(問:剛才檢察官問你警察在 問你有沒有人在選舉拿錢給你的,你為何說沒有?)就沒有 。」等詞(前揭卷第91、92頁),不僅前後有所不一,亦與 其先前於偵訊之陳述不符,足見被告甲○○嗣後所證,係屬 迴護王寵懿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開94年度選易字第1號王寵懿妨害投票等案件,系爭之重 點之一在於王寵懿有無投票行賄甲○○,王寵懿有無交付現 金15,000元予甲○○,作為賄選之用,竟於該案件審理中, 以證人之身分,於供述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本來就沒有 收到15,000元。」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自係就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之陳述。
㈣被告辯稱:作證時所言是實話,並無偽證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甲○○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己○○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 沒有收到錢,當初是檢察官說我不承認要把我關起來,所以 我才承認有拿到錢,來法院承認沒有拿到錢是實話云云。經 查:
㈠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 「(今年11月初的某天晚上, 王寵懿和王敏釗有沒有到你家去,並由王寵懿給你3,000元 ,向你買票叫你投票給他?)有。」、「(王寵懿當天是否 給你15,000元?)是。」、「剩下的12,000元是不是由你發 給己○○、丁○○、羅重義等4人?)對,每人分3,000元。 」(94年度選他字第134號卷第51頁)。 ㈡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11月初的某天晚上, 王寵懿和王敏釗有沒有到庚○○家去,並由庚○○給你3, 000元,向你買票叫你投票給王寵懿?)有。」、「(說希 望你們投票給王寵懿的是何人?)是剛來照片上那個女課長 (指王敏釗)。」(前揭偵查卷第51、52頁)。「(你有無 在庚○○家拿到鎮長給的3,000元?)有。」、「(這3,000 元是由鎮長或課長交給庚○○發給你們?)是。」(前揭偵 查卷第75頁)。而被告己○○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足憑。
㈢詎被告己○○於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9號審理時於公訴人詰 問時證述:「(問:你是否還記得因為這個賄選的事情,接 受警察和檢察官的訊問各有幾次?)各有2次。(問:是警 察問你有2次,還是檢察官問你有2次,還是檢察官問你1次 、警察問你1次加起來共有2次?)警詢及檢察官各1次,總 共有2次。」等語,先後已有不符,又該日其並證稱:「( 問:你剛才是不是說你只有去鎮公所辦事的時候,才有看到 王敏釗是不是?)是的,我有一次去辦戶口名簿的時候有看 到她。(問:你有無在其他的場合裡面見到過王敏釗?)我 在家裡帶孫子所以沒有看過他。(問:你有無在庚○○的家 裡看過王敏釗?)沒有。(問:你有沒有跟王敏釗一起開過 部落調查史的會議?)我沒有參加過。(問:剛才庚○○說 王敏釗有在他家開部落調查史的會議,你有沒有去?)我沒 有去,因為在割稻期間,我很累所以我沒有去。…(問:你 是否還記得警察問了你些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問: 你是否還記得你告訴警察了些什麼事情?)問了很多,我只 有回答說我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做。(問:你是否還記得檢 察官問你些什麼事情?)當時因為我嚇到,所以可能我的回 答,都不實在,我還是強調我根本沒拿錢。(問:你是否還 記得檢察官問了你些什麼問題?)我只有記得檢察官問我有 沒有拿到錢,我還是強調我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95年 度蒞字第4號卷第18、19頁),不僅與其先前於偵訊之陳述 不符,亦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足見被告己 ○○所為上開證詞,明顯有偏袒之情形。況被告己○○之證 詞,除對另案被告王敏釗、王寵懿不利外,其自身亦涉有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非確有其情,自無為此損 人不利己之陳述,亦無從於偵訊時為與被告庚○○相符之陳 述,顯見其於上開審理中之證詞,顯為虛偽陳述,不可採信 。被告己○○辯稱:在法院承認沒有拿到錢是實話云云,不 足採信。
㈣辯護人於原審以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63刑二函字第242號函 示之內容,認為被告己○○既與另案被告王敏釗、王寵懿為 必要共犯,是雖以證人身分應訊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仍不得 論以偽證罪云云。然查,上開函示作成之際,依當時有效之 92年2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3款規定,不得令 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具結作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始修正刪除具有共犯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之 規定),是於修法之前,雖令被告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 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不得 令其負偽證刑責。惟上開法律修正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 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申言之 ,在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 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 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而共犯既以證人身分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令其具結,而證人既經具結, 如於具結後虛偽陳述,自應令其負偽證刑責。可知,辯護人 所舉上開函示內容,非但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符 ,亦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解, 尚不足採。
㈤上開94年度選訴字第9號王敏釗妨害投票案件,系爭之重點 之一在於王敏釗與王寵懿有無交付現金15,000元予己○○等 人,作為賄選之用,詎被告己○○竟於該案件審理中,以證 人之身分,於供述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並沒有收到錢。 」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自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而為之陳述。
綜上,被告甲○○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 之規定業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 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 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上開94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 事案件經審理結果,雖認被告丙○○、戊○○及甲○○證言 難以採信,仍以王寵懿罪證明確判處罪刑。至於上開㈤上開 94年度選訴字第9號王敏釗妨害投票案件,雖經無罪判決確 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然依被告丙○ ○、戊○○及甲○○、己○○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 證述之內容,攸關另案被告王寵懿、王敏釗被訴投票行賄罪 是否成立,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 ,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被告丙○○、戊○○、甲○○及 己○○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內容,最終不為法 院所採信,然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仍足以影響法院認定是否 構成犯罪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及正確性。核其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對被告丙○○、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犯 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丙○○、戊○○ 所虛偽陳述之王寵懿妨害投票等案件,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地方法院審理時,作證時 所言是不對的。」(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顯 已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依法減刑,即 有未當。被告丙○○、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就該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 丙○○、戊○○2人為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 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 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法院未採用其證詞,而 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惟其等2人事後已自 白犯罪,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處被 告戊○○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過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己○○、甲○○2人為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 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 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法院未採 用其證詞,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事後仍 飾詞圖卸,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檢察官對被告己○○、甲○○2人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過重, 與被告甲○○於上開王寵懿案件審理中,就王寵懿與丙○○ 投票行賄之犯行據實證述,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己○○量處有期徒刑9月,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6月 ,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及己○○ 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 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闡示甚明。辯護人雖以:被告 己○○為阿美族原住民,具有迥異主流社會之經濟、社會及 文化背景,加以學歷低,長年居住於部落鮮少與大社會互動 ,因個人恐懼心理貿然於偵、審為不一致之證述,且年紀老 邁,又與同樣老邁之妻子獨立生活,均有不適於執行之理由 ,故請求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惟查,被告己○○上述情 節,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而所舉各該事由就 本件犯罪而言,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援引而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被告己○○前因投票受賄罪 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已獲司法寬典,竟不思警惕,又在緩起 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罪,若給予緩刑宣告無異鼓勵以此類藐 視司法權之行為,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肆、不受理判決及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庚○○明知王寵懿及王敏釗於94年11月初某日 晚間,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4鄰永豐31號庚○○住處內, 由王寵懿及王敏釗交付現金15,000元予丁○○、己○○、庚 ○○、羅重義及另一名不詳之原住民等5人,並要求彼等5人 在鎮長選舉時支持王寵懿,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王敏 釗、丁○○、羅重義等人所涉94年度選訴字第9號王敏釗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95年3月15日在原審第4 法庭審理時,就該案被告王敏釗及另案被告王寵懿究有無於 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庚○○上開住處內交付賄選之錢, 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審判長法官告知其等2 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與丁○○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等2人於供述前 具結後,被告丁○○虛偽證稱:「當天是去庚○○家裡召開
部落會議,我沒有在鎮長選舉裡面拿到錢。」等語;被告庚 ○○虛偽證稱:「當天沒有人拿錢給我,我都沒有拿到錢, 王敏釗和王寵懿是去我家召開部落調查史會議。」等語,均 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丁○○、庚○○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係有選舉權人,明知其於94年10月3日至5日間某 日晚間,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裡9鄰永豐115之1號內,確有 收受王寵懿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之賄賂,並向王寵懿承諾 於關山鎮長選舉投票時圈選王寵懿,並曾於警詢中、偵查中 供述明確,竟意圖偽證,於94年3月15日在本院94年度選訴 字第9號王敏釗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審理中, 具結作證後,虛偽證稱:「(問:王寵懿有沒有在你家裡給 你二千元?)沒有。」云云,致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 危險,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 嫌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68條規 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 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 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 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 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 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辯稱:我在警察局是害怕所以才 亂講,我在法院說沒有拿到錢是實在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 丁○○涉犯前述㈠之犯行,無非以其於偵查中與原審審判中 所述不符,認偵查中所述為真實,審判中所述為虛偽為其論 據;另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述㈡之犯行,無非係以其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林金農、玲阿秀、丁阿木 、陳振輝、庚○○、己○○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證。然 查:
㈠檢察官於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對被告丁○○訊問時稱: 「( 是何人在何時何處拿錢給你?)是王寵懿1人在10月3至5日 的晚上直接到我家,拿給我2,000元,要求我投票給他。」 、「(後來在今年11月初,你有無到庚○○家裡?)有。」 、「(當天晚上是誰在庚○○家發錢?)只有王鎮長1人去
,沒有多久我就走了。」(前揭偵查卷第48、49頁)。嗣檢 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僅再對被告丁○○訊 以:「王寵懿是否有在今年10月3至5日間,在你家裡給你2, 000元,並叫你投票給他?」、答稱:「有。」(前揭偵查 卷第51頁),對於94年11月在庚○○住處,王寵懿有無交付 金錢乙節並未再訊問,顯見就前述㈠部分,被告丁○○並未 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任何陳述。從而,被告丁○○雖於原 審94年度選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 作證,並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供前具結後,證稱:「 (問:當天是誰叫你去庚○○家裡?)庚○○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的。(問:他有無說叫你去他家作何事?)講說部落會 議的事。」、「(問:現在是否想得到你在這次鎮長選舉裡 面有無拿到錢?)沒有。」等語(95年度蒞字第4號卷第22 、23頁),即不能認定被告丁○○就前述㈠部分構成偽證罪 。
㈡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9號案件、94年度選易字第1號案件及本 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案件中,均認定前述㈡部分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而未予論罪科刑,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份(95年度蒞字第4號卷第44至50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