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乙○○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明堂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 被害人李明堂被恐嚇後 4個多月才報案,而認李明堂所稱心 生恐懼,是否屬實有所疑慮。但一般人被恐嚇後心生畏懼, 惟因恐報案後會遭遇更大危害而未報案,嗣後因其他危害狀 況增加,使被害人之害怕增強後才報案,為社會上常見之事 實。本件被害人在被恐嚇後一段時間內,陸續發生被澆漆等 其他狀況,自然會增加其原先之恐懼心至決意報案程度,是 被害人較遲報案,係符合一般人內心之常態,不能因之懷疑 其不會心生恐懼。又本件有光碟及李明樺等證人之證述可證 ,原審認事尚有未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丁○○、乙○○無罪,業據原審本於 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 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在被恐嚇後一段時間內,陸續發生 被澆漆等其他狀況,自然會增加其原先之恐懼心至決意報 案程度,是被害人較遲報案,係符合一般人內心之常態」 ,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詰問證人即被害人甲○○是否 因工地被潑油漆,才提出恐嚇安全之告訴,其答稱:「不 是,乙○○設計我兒子出去,當天晚上我兒子被丁○○、 乙○○這夥人限制行動,又搶他的鑰匙,又二度開本票」 等語,是足認上揭上訴意旨所述與被害人甲○○之心境並 不吻合,自難憑此認定被告丁○○、乙○○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罪事實。
(三)至證人甲○○所提之光碟片,經原審勘驗結果,因只有畫 面,並無聲音,僅能證明被告2人與另1名男子有於案發當 時至甲○○住處外面走動,並由被告乙○○ 1人向屋內講 話,3人約逗留3分鐘左右即行離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 告乙○○當時有對甲○○為本件恐嚇話語;及證人李應讓 、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林國樑等人至其等住處 稱其侄子李柏鋒積欠他人債務,如不處理出事或會死人、 有人會至李柏鋒住處噴油漆等語,隻字未提及被告 2人等 情,業據原判決交代甚詳,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乙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民生里21鄰綜合市場18號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99巷20弄2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3年12月30日21時28分許,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前往花蓮縣吉安鄉○○ ○街17巷14號甲○○住處 ,催討甲○○之子李柏鋒積欠其友人之賭博債務,竟對李明 堂恫嚇稱:若不將賭債還清,我們要殺你家人,並對你建築 工地潑油漆,讓你工地無法進行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明樺、李應讓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與乙○○、吳育正有去甲○○住處,跟甲○○說 債務的事,當時乙○○在甲○○住處外面講話,甲○○在家 中,並未出來,但乙○○沒有說恐嚇的話,伊則未講話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因他們不知甲○○住處,故其帶他們 去,其僅跟甲○○說「請叔叔出來一下,請他出來處理李柏 鋒的債務」,其並未恐嚇甲○○,其他二人則沒有講話,結 果甲○○未出來,其等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李柏鋒以其於93年12月 1日,與綽號水桶(即被告乙○○ )一同出遊,其因喝酒意識模糊致參與賭博而積欠賭債新 台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陳志偉乃要求其簽本票,被 告乙○○當時也在場,其怕無法離開而簽發本票,之後被 告乙○○有打電話至其住處要其父親甲○○想辦法還債, 其於93年12月 7日由父親陪同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以 其遭詐欺乙事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李柏鋒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李柏鋒警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 項、第 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二人所辯,當 晚係至甲○○住處要求其處理其子李柏鋒賭債乙事,應為 事實。
㈡又本件犯罪事實,雖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與一群人到 其住處,其在客廳與自稱乙○○之人對話,後來其錄到三 個人,當時應該都是乙○○在說話,他說其兒子李柏鋒欠 他們錢,叫其還錢,如果沒有還的話,要殺其全家,他有 槍,及要在工地潑油漆、綁架其兒子等話語,其當時很害 怕,並認為他們會去綁架其兒子,其有跟他們說要報警, 他們就走了,但其已忘記當時有無報警,但其有報警很多 次,也曾於93年12月 7日帶兒子李柏鋒至警局報警等語。 是依據證人甲○○上開所述,其聽聞被告乙○○所言上開 恐嚇話語,已生畏懼,並認為被告等人會去綁架其兒子。 然依據甲○○之警詢筆錄,其就本件恐嚇乙事第一次報警 日期為94年5月12日,離案發時間已相隔4個多月。如被告 等人確有上開恐嚇言語,甲○○亦心生畏懼,認被告確實 會綁架其兒子,其為何遲至 4個多月以後,始報警處理? 況檢察官詰問證人甲○○是否因工地被潑油漆,才提出恐 嚇安全之告訴,其尚答稱:「不是,乙○○設計我兒子出 去,當天晚上我兒子被丁○○、乙○○這夥人限制行動, 又搶他的鑰匙,又二度開本票」等語。益證證人甲○○報 警主因實係認其兒子李柏鋒遭被告等人設計詐賭乙事。是
證人甲○○上開所言因遭被告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認被 告等人確會綁架其兒子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證人李應讓、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林國樑等 人至其等住處稱其侄子李柏鋒積欠他人債務,如不處理出 事或會死人、有人會至李柏鋒住處噴油漆等語,隻字未提 及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則同意上開證人所述作為 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認上開二人所述可證明被告 二人有為本件恐嚇犯行,容有錯誤。
㈣而證人甲○○所提之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因只有畫 面,並無聲音,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與另一名男子有於案發 當時至甲○○住處外面走動,並由被告乙○○一人向屋內 講話,三人約逗留 3分鐘左右即行離去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乙○○當時有對甲○○為本件恐嚇話語。 ㈤另卷附照片,僅能證明甲○○住處外牆、鐵門、自小客車 及工地遭人潑灑油漆、黑油之事實,證人甲○○亦證稱: 不知何人為上開行為等語,而依據證人李應讓、李明樺前 揭證詞,可知李柏鋒之賭債債主尚有找他人處理李柏鋒所 積欠賭債,故不能逕行認定被告二人與此有關,且與被告 二人是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乙節,亦無直接關係 。
㈥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甲○○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二人有為本件恐嚇犯行,而證人甲○○所言,有 上開可疑之處,已詳述如前。而甲○○是否因認其子李柏 鋒遭被告等人設計詐賭在先,已對被告二人心生不滿,復 因住處、工地等處遭他人潑灑油漆、倒黑油在後,卻苦無 證據證明係何人所為,而所知與上開詐賭乙事有關者又僅 被告二人,復因主觀上認為前揭潑油漆、倒黑油等行為即 被告二人所為,乃為上開不實指控,亦非不無可能,否則 其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遲至案發後四個多月始報警? 是本院自難僅以證人甲○○之證詞,遽認被告二人有為本 件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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