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55號
HLHM,96,上易,55,200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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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7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 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執行公務時,以佩用之警槍施暴於告訴人,係利用 職務之機會犯傷害及妨害自由,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二)被告以長官威勢及槍枝威脅告訴人下跪,使告訴人自尊全 然喪失,身心受創至鉅,並因本案提前退休,原審僅量處 拘役59日,量刑過輕。
三、惟經查:
(一)刑法第134條之規定,係以所故意犯之罪為利用職務上所 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 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無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當 日雖持其執行職務時之佩槍命告訴人下跪,惟其當時並非 係利用職務之機會故意傷害及妨害自由,係因於執勤之際 ,臨時目擊被害人與其妻共乘一部車,故純為處理私務對 告訴人施暴,核與刑法第134條之要件不符。此與告訴人 當時雖亦身為警員,其並稱當日係陪同被告之妻搜證,然 亦難謂係職務上之行為相同。且此部分原審亦已充分說明 法律上之理由,上訴人仍執此提起上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
(二)至本件告訴人被害時之情狀,及所受之傷害等情,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審於此並無任何疏未慮及之處。 至告訴人提前退休,顯非本件事故之當然結果,且依告訴 人於本院之供述,亦難認二者間有直接關係,故原審量刑



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未傷害告訴人及未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惟其所辯顯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證人丙○○、林吟芝盛泰旺等之證述不符,此均經原審論述甚詳,被告所辯 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街102號2樓之2          居花蓮縣新城鄉○○村○○路105號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4年 6月間,任職花蓮縣警察局秀林分駐所 擔任所長一職,而其妻林吟芝平日即懷疑甲○○有外遇,但 苦無確切證據。林吟芝於94年 6月25日晚上11時許,因聽聞 甲○○可能與外遇對象同居於花蓮縣秀林鄉○○路附近,又 碰巧偶遇甲○○之部屬丙○○,遂央請丙○○陪同前往該處 ,一同蒐集甲○○疑涉外遇之事證,丙○○應允之後,即駕 車搭載林吟芝前往上述地點附近進行勘查。惟丙○○與林吟 芝駕車抵達上址附近時,恰逢甲○○與其同事盛泰旺正駕駛 警用巡邏車執行94年6月26日凌晨零時至2時之巡邏勤務,甲



○○見林吟芝於深夜時分,竟與另一男子單獨身處一車當中 ,即怒從中來,駕車上前欲予盤查,丙○○見狀即加足馬力 逃跑,甲○○亦驅車緊追其後,雙方經過一番追逐後,因丙 ○○所駕車輛陷入沙中動彈不得,丙○○迅速打開車門欲逃 離現場,惟遭隨之下車追趕之甲○○追上,詎甲○○怒不可 遏抑,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先以腳踹丙○○肚子(未成傷),並徒手毆 打丙○○之臉部及眼睛周圍,致丙○○受有右眼眶挫傷併瘀 傷之傷害;雙方繼之發生肢體衝突而均倒臥在沙灘上翻滾, 甲○○情急之下,持其配發之警槍為工具,作勢指向丙○○ 之頭部,而以此脅迫手段,喝令丙○○下跪認錯,使丙○○ 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是在現場看到伊太太林吟芝和丙○○同在一起,一時怒 從中來,才會與丙○○互相扭打,但伊沒有蓄意要傷害丙○ ○,丙○○的傷應該是兩人在地上打滾時造成的;又伊也沒 有拿槍指著丙○○的頭強要他下跪云云。惟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因見告訴人丙○○與其妻林吟芝同乘一車 ,懷疑兩人有不軌,即出手毆打丙○○,並持槍作勢指著丙 ○○之頭部,強逼其下跪認錯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水果攤附近偶遇林吟芝,林吟 芝說被告可能跟其他女性在民治路同居,叫伊陪同去照相、 蒐證,還拿她與被告離婚訴訟的官司資料給伊看,但伊與林 吟芝間並沒有姦情,後來到民治路附近遇到被告,被告很生 氣,伊趕緊駕車逃跑,被告一直追到海邊附近,伊一開門下 來,被告就用拳頭打伊臉部、眼睛、鼻子,還用腳踢伊胸部 、腹部,但腳踢的部分因沒有明顯的外傷,只是暫時性的痛 ,所以無法記載在驗傷單上,後來被告還拿槍指著我的頭, 叫伊跪下,伊怕生命受到威脅,所以伊不得不跪下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51至56頁),核與證人林吟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伊在表哥的水果攤遇到丙○○,請他幫忙,因只有他 認識被告的外遇女友,本來丙○○說被告是他的長官,所以 拒絕,但伊有拿訴訟資料給丙○○看,他才答應,後來到現 場後,看到一輛警車要攔住伊等,被告罵丙○○並開始追趕 ,所以丙○○就開車逃跑,一直開到海邊,丙○○跟被告說 他跟伊沒有姦情,但被告不相信,就開始用拳頭打丙○○的 鼻子、眼睛,也有用腳踹丙○○,被告還拿槍抵著丙○○頭 部叫他跪下,丙○○不得不跪下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7至70



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 卷可稽,而觀之其上記載丙○○所受傷勢為「右眼眶挫傷併 瘀傷」,亦與證人丙○○證稱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眼睛 之受傷經過相符,復有手繪現場關係圖1份、現場照片10張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應非子虛, 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毆打丙○○,丙○○的傷是在地上翻滾 造成的云云,惟按理人在地上翻滾倘受有傷害,其部位應為 接觸地面之四肢、軀幹部分,傷勢亦應為擦傷、拖曳傷,而 丙○○所受傷勢為「右眼眶挫傷併瘀傷」,業如前述,顯非 在地上翻滾可造成之傷害,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與丙○○ 發生扭打乙節在卷,故其前開辯解,核屬無據,自無可採。 又被告辯稱:伊沒有拿槍抵住丙○○的頭強迫他跪下云云, 惟上開持槍抵住丙○○頭部,強逼其跪下,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等事實,除據證人丙○○、林吟芝證述明確外,復經證人 盛泰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所長(即被告) 喊要丙○○跪下,丙○○就跪下,但被告有沒有拔槍,因伊 當時正在打電話報警,並沒有看到等語明確(94年度發查偵 字第789號第9頁、本院卷第64、65頁),雖證人盛泰旺並未 證稱親見被告持槍抵住丙○○頭部乙節,然倘被告僅以口頭 喝令其跪下,而未以槍抵住丙○○之頭部,衡情丙○○既無 犯罪或不正情事,何需乖乖依令跪下?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花蓮縣警察局秀林分駐所,經其函覆:案發當日被告確有 佩帶警槍乙節,有其函文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 益證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開辯 解,純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證人丙○○、林吟芝雖均證稱:被告毆打丙○○之過程中 ,盛泰旺有幫忙拉住丙○○的手,讓被告打云云,惟已據被 告及證人盛泰旺堅決否認在卷,證人盛泰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係林吟芝打電話報警,但她不知道案發地點究竟在 哪裡,伊當時還將電話接過來,把案發地點通知勤務中心, 不可能抓住丙○○的手讓被告打等語,此亦經證人林吟芝證 稱:伊當時已經打110報警,所以請盛泰旺跟110說案發地點 等語屬實(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相符(見26日凌晨 3 點為民服務欄內所載事項),按理盛泰旺倘係與被告基於 共同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豈有主動向勤務中心說明案發地 點,並協助林吟芝完成報案手續之可能?況且以被告與盛泰 旺之體型、人數優勢,丙○○焉有僅受上開瘀、挫傷之輕微 傷害之理?尚難認定盛泰旺有何與被告共犯本案之共犯關係



存在。是證人丙○○、林吟芝上開關於盛泰旺之指訴,與事 實尚有不符,均無可採,惟不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應予敘 明。另辯護人雖認被告應從輕適用刑法第 279條義憤傷害罪 論處云云,惟告訴人丙○○堅決否認與被告之妻林吟芝有何 不軌舉動,且案發當日被告丙○○與林吟芝僅共乘一車內,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二人有何通姦情事,且依被告自承 :伊當初完全不知道車子裡面是何人,只是覺得他們停在產 業道路上很可疑,且伊一靠近他們就逃跑,伊才追趕,且下 車後伊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以為是一般歹徒等語(本院卷第 93至94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不知車內坐的即為丙○○及 其妻子,純粹依一般追捕嫌疑人或可疑人士之程序追捕,自 無符合「義憤」情事可言,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成立 ,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及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經查:①修正後刑法刪 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及強制 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 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關於罰金刑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 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分別有得科罰金刑之規定 ,倘依修正後新法計算該等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均為新臺 幣1千元,顯較修正前最低額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為不利 ,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③關於易科罰金之標 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綜上,應適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對其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與其妻有外遇 姦情,懷恨在心而毆打告訴人,進而持其配發之警槍作勢瞄 準告訴人之頭部,以此脅迫方式讓告訴人下跪而行無義務之 事,其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 犯之,應依刑法第 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關於公務 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 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限,A既係因與B 之間私人細故殺B,及殺奪其槍之C,不過使用其服務機關之 槍彈為工具,與假借其警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截然 不同,自係普通殺人,無適用刑法第 134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446號法律座談結論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基於私人恩怨,心生不滿而毆打告訴人,偶然間使用 其服務機關配發之警槍供其遂行強制犯行之工具,與假借其 警員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不同,參照前開說明,自無刑 法第 13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應予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本次僅因細 故即毆打其部屬即告訴人,誠屬不該,念其犯後雖執詞辯解 ,然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俞 秀 美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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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