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7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 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執行公務時,以佩用之警槍施暴於告訴人,係利用 職務之機會犯傷害及妨害自由,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二)被告以長官威勢及槍枝威脅告訴人下跪,使告訴人自尊全 然喪失,身心受創至鉅,並因本案提前退休,原審僅量處 拘役59日,量刑過輕。
三、惟經查:
(一)刑法第134條之規定,係以所故意犯之罪為利用職務上所 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 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無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當 日雖持其執行職務時之佩槍命告訴人下跪,惟其當時並非 係利用職務之機會故意傷害及妨害自由,係因於執勤之際 ,臨時目擊被害人與其妻共乘一部車,故純為處理私務對 告訴人施暴,核與刑法第134條之要件不符。此與告訴人 當時雖亦身為警員,其並稱當日係陪同被告之妻搜證,然 亦難謂係職務上之行為相同。且此部分原審亦已充分說明 法律上之理由,上訴人仍執此提起上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
(二)至本件告訴人被害時之情狀,及所受之傷害等情,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審於此並無任何疏未慮及之處。 至告訴人提前退休,顯非本件事故之當然結果,且依告訴 人於本院之供述,亦難認二者間有直接關係,故原審量刑
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未傷害告訴人及未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惟其所辯顯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證人丙○○、林吟芝 及盛泰旺等之證述不符,此均經原審論述甚詳,被告所辯 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街102號2樓之2 居花蓮縣新城鄉○○村○○路105號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4年 6月間,任職花蓮縣警察局秀林分駐所 擔任所長一職,而其妻林吟芝平日即懷疑甲○○有外遇,但 苦無確切證據。林吟芝於94年 6月25日晚上11時許,因聽聞 甲○○可能與外遇對象同居於花蓮縣秀林鄉○○路附近,又 碰巧偶遇甲○○之部屬丙○○,遂央請丙○○陪同前往該處 ,一同蒐集甲○○疑涉外遇之事證,丙○○應允之後,即駕 車搭載林吟芝前往上述地點附近進行勘查。惟丙○○與林吟 芝駕車抵達上址附近時,恰逢甲○○與其同事盛泰旺正駕駛 警用巡邏車執行94年6月26日凌晨零時至2時之巡邏勤務,甲
○○見林吟芝於深夜時分,竟與另一男子單獨身處一車當中 ,即怒從中來,駕車上前欲予盤查,丙○○見狀即加足馬力 逃跑,甲○○亦驅車緊追其後,雙方經過一番追逐後,因丙 ○○所駕車輛陷入沙中動彈不得,丙○○迅速打開車門欲逃 離現場,惟遭隨之下車追趕之甲○○追上,詎甲○○怒不可 遏抑,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先以腳踹丙○○肚子(未成傷),並徒手毆 打丙○○之臉部及眼睛周圍,致丙○○受有右眼眶挫傷併瘀 傷之傷害;雙方繼之發生肢體衝突而均倒臥在沙灘上翻滾, 甲○○情急之下,持其配發之警槍為工具,作勢指向丙○○ 之頭部,而以此脅迫手段,喝令丙○○下跪認錯,使丙○○ 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是在現場看到伊太太林吟芝和丙○○同在一起,一時怒 從中來,才會與丙○○互相扭打,但伊沒有蓄意要傷害丙○ ○,丙○○的傷應該是兩人在地上打滾時造成的;又伊也沒 有拿槍指著丙○○的頭強要他下跪云云。惟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因見告訴人丙○○與其妻林吟芝同乘一車 ,懷疑兩人有不軌,即出手毆打丙○○,並持槍作勢指著丙 ○○之頭部,強逼其下跪認錯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水果攤附近偶遇林吟芝,林吟 芝說被告可能跟其他女性在民治路同居,叫伊陪同去照相、 蒐證,還拿她與被告離婚訴訟的官司資料給伊看,但伊與林 吟芝間並沒有姦情,後來到民治路附近遇到被告,被告很生 氣,伊趕緊駕車逃跑,被告一直追到海邊附近,伊一開門下 來,被告就用拳頭打伊臉部、眼睛、鼻子,還用腳踢伊胸部 、腹部,但腳踢的部分因沒有明顯的外傷,只是暫時性的痛 ,所以無法記載在驗傷單上,後來被告還拿槍指著我的頭, 叫伊跪下,伊怕生命受到威脅,所以伊不得不跪下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51至56頁),核與證人林吟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伊在表哥的水果攤遇到丙○○,請他幫忙,因只有他 認識被告的外遇女友,本來丙○○說被告是他的長官,所以 拒絕,但伊有拿訴訟資料給丙○○看,他才答應,後來到現 場後,看到一輛警車要攔住伊等,被告罵丙○○並開始追趕 ,所以丙○○就開車逃跑,一直開到海邊,丙○○跟被告說 他跟伊沒有姦情,但被告不相信,就開始用拳頭打丙○○的 鼻子、眼睛,也有用腳踹丙○○,被告還拿槍抵著丙○○頭 部叫他跪下,丙○○不得不跪下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7至70
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 卷可稽,而觀之其上記載丙○○所受傷勢為「右眼眶挫傷併 瘀傷」,亦與證人丙○○證稱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眼睛 之受傷經過相符,復有手繪現場關係圖1份、現場照片10張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應非子虛, 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毆打丙○○,丙○○的傷是在地上翻滾 造成的云云,惟按理人在地上翻滾倘受有傷害,其部位應為 接觸地面之四肢、軀幹部分,傷勢亦應為擦傷、拖曳傷,而 丙○○所受傷勢為「右眼眶挫傷併瘀傷」,業如前述,顯非 在地上翻滾可造成之傷害,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與丙○○ 發生扭打乙節在卷,故其前開辯解,核屬無據,自無可採。 又被告辯稱:伊沒有拿槍抵住丙○○的頭強迫他跪下云云, 惟上開持槍抵住丙○○頭部,強逼其跪下,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等事實,除據證人丙○○、林吟芝證述明確外,復經證人 盛泰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所長(即被告) 喊要丙○○跪下,丙○○就跪下,但被告有沒有拔槍,因伊 當時正在打電話報警,並沒有看到等語明確(94年度發查偵 字第789號第9頁、本院卷第64、65頁),雖證人盛泰旺並未 證稱親見被告持槍抵住丙○○頭部乙節,然倘被告僅以口頭 喝令其跪下,而未以槍抵住丙○○之頭部,衡情丙○○既無 犯罪或不正情事,何需乖乖依令跪下?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花蓮縣警察局秀林分駐所,經其函覆:案發當日被告確有 佩帶警槍乙節,有其函文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 益證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開辯 解,純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證人丙○○、林吟芝雖均證稱:被告毆打丙○○之過程中 ,盛泰旺有幫忙拉住丙○○的手,讓被告打云云,惟已據被 告及證人盛泰旺堅決否認在卷,證人盛泰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係林吟芝打電話報警,但她不知道案發地點究竟在 哪裡,伊當時還將電話接過來,把案發地點通知勤務中心, 不可能抓住丙○○的手讓被告打等語,此亦經證人林吟芝證 稱:伊當時已經打110報警,所以請盛泰旺跟110說案發地點 等語屬實(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相符(見26日凌晨 3 點為民服務欄內所載事項),按理盛泰旺倘係與被告基於 共同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豈有主動向勤務中心說明案發地 點,並協助林吟芝完成報案手續之可能?況且以被告與盛泰 旺之體型、人數優勢,丙○○焉有僅受上開瘀、挫傷之輕微 傷害之理?尚難認定盛泰旺有何與被告共犯本案之共犯關係
存在。是證人丙○○、林吟芝上開關於盛泰旺之指訴,與事 實尚有不符,均無可採,惟不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應予敘 明。另辯護人雖認被告應從輕適用刑法第 279條義憤傷害罪 論處云云,惟告訴人丙○○堅決否認與被告之妻林吟芝有何 不軌舉動,且案發當日被告丙○○與林吟芝僅共乘一車內,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二人有何通姦情事,且依被告自承 :伊當初完全不知道車子裡面是何人,只是覺得他們停在產 業道路上很可疑,且伊一靠近他們就逃跑,伊才追趕,且下 車後伊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以為是一般歹徒等語(本院卷第 93至94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不知車內坐的即為丙○○及 其妻子,純粹依一般追捕嫌疑人或可疑人士之程序追捕,自 無符合「義憤」情事可言,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成立 ,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及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經查:①修正後刑法刪 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及強制 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 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關於罰金刑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 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分別有得科罰金刑之規定 ,倘依修正後新法計算該等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均為新臺 幣1千元,顯較修正前最低額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為不利 ,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③關於易科罰金之標 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綜上,應適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對其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與其妻有外遇 姦情,懷恨在心而毆打告訴人,進而持其配發之警槍作勢瞄 準告訴人之頭部,以此脅迫方式讓告訴人下跪而行無義務之 事,其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 犯之,應依刑法第 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關於公務 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 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限,A既係因與B 之間私人細故殺B,及殺奪其槍之C,不過使用其服務機關之 槍彈為工具,與假借其警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截然 不同,自係普通殺人,無適用刑法第 134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446號法律座談結論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基於私人恩怨,心生不滿而毆打告訴人,偶然間使用 其服務機關配發之警槍供其遂行強制犯行之工具,與假借其 警員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不同,參照前開說明,自無刑 法第 13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應予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本次僅因細 故即毆打其部屬即告訴人,誠屬不該,念其犯後雖執詞辯解 ,然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俞 秀 美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