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0、1123號),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發還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黃志雲」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3屆議員 兼議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則為其機要秘 書(現在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緣臺東縣政府自86年度起 ,於編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之實際需求,編 列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經費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此即所謂之「議員社團補助款」。議員接受民間社 團之申請後,如同意補助,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予 申請補助之社團,表示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及補助之金額,並 副知臺東縣政府,再由受補助之社團檢具該社團活動之相關 支付憑證,送交臺東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 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付課逕撥受補助之社團。詎甲○○利 用其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 欲行假借補助其擔任理事長之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下 稱綠島協進會)及臺東縣李氏宗親會(下稱李氏宗親會)之 名義,向臺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而於86年11月間,與當時 擔任綠島協進會總幹事之乙○○,共同基於為甲○○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取臺東縣政府補助社團款項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86年11月17日及18日,以甲○○議員服務處之名義 ,分別發函予綠島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同意贊助28萬元及 22萬元,並均副知臺東縣政府。次由甲○○指示乙○○收集 單據核銷,乙○○即以該二社團名義向亨元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亨元電腦公司)購買電腦2組,亨元電腦公司則簽發以 此二社團為買受人金額各為6萬元及12萬元之統一發票2張。 又明知未向艾瑪服飾店及錦豐電器行購物,仍委由綠島協進
會成員向前揭商行(以上均不知情)索取空白已經蓋用店章 屬於會計憑證之收據,並囑該成員接續在收據上偽填購買套 裝、運動褲、休閒服、裝設加壓馬達等不實事項,以偽造艾 瑪服飾店負責人李台華之13萬5千元、10萬元、錦豐電器行 負責人朱秋香之8萬5千元等收據3張,足生損害於艾瑪服飾 店、錦豐電器行。嗣由乙○○接續將艾瑪服飾店收據13萬5 千元、錦豐電器行8萬5千元收據及亨元公司之6萬元統一發 票各1張,貼在金額28萬元之粘貼憑證上,將取得之艾瑪服 飾店10萬元收據及亨元電腦有限公司12萬元統一發票各1張 ,貼在金額22萬元之粘貼憑證上;並製作綠島協進會領到28 萬元及李氏宗親會領到22萬元之領據各1張。其中乙○○已 在綠島協進會28萬元之領據上擔任會計,不能再擔任經手人 ,經乙○○請示甲○○後,甲○○即偽刻「黃志雲」之印章 1枚,交由乙○○接續蓋在綠島協進會粘貼憑證及領據經手 人欄上各1枚,再於領據經手人處偽簽「黃志雲」之姓名, 足生損害於黃志雲。嗣再持其製作之上開粘貼憑證及領據, 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前開議員社團補助款,足生損害於臺 東縣政府核發社團補助款之正確性,並使臺東縣政府誤以為 檢附之相關憑證係屬真正,於86年11月25日,分別核撥28萬 元及22萬元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由乙○○領 取50萬元後交付甲○○收受。甲○○取得上開補助款項,除 支付前開購買2部電腦價金6萬元、12萬元合計18萬元外,餘 額32萬元並未用於補助該二社團,供己花用殆盡。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原審法院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9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規定,原審於92年9月1日前依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進行之 各項程序及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應有 證據能力。證人吳朝輝、徐芳浩、張介然、楊水停在本院上 訴審準備程序及李榮魁、乙○○、陳振民在原審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意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證人乙○○、李榮魁及 商家負責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指示秘書乙○○發函給台東縣政府,請求 補助綠島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並由乙○○附收據向台東縣
政府具領50萬元,乙○○已將該50萬社團補助款交付一節, 核與乙○○所述相符,並有於86年11月17日及18日發文之甲 ○○議員服務處函2紙,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領取支票憑 證及集中支付清單等在卷足憑(他字卷第24頁、35頁、36頁 、第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否認以偽造收據 之方式詐取50萬元,辯稱:㈠因為身為議長,公務繁忙,所 有申請手續全交由秘書乙○○處理,並未指示其以假收據請 領補助款,對其以假收據請領補助款之事,亦不知情。不認 識黃志雲,領據上黃志雲的簽名及蓋章,也不是被告授權的 ;㈡該50萬元補助款係贊助人民團體活動之經費,由議員統 籌運用,領取50萬元之後,將款項分別補助三仙台青商會8 萬元、臺東縣橋藝研究會6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9 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22萬元及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 會5萬元,並沒有供己花用,確實沒有貪污之行為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3屆議員兼議長,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擔任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 宗親會理事長。乙○○於85及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秘書 室秘書一職,且為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幹事等情,為被告及 證人乙○○分別供陳在卷,復有臺東縣政府函附之綠島鄉 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理監事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10、111頁)。臺東縣政府自86年度起,於編 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之實際需求,編列每 位議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經費50萬元。議員於接 到民間社團之申請後,如同意補助,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 義,發函予申請之社團,表示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及補助之 金額,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再由受補助之社團檢具該社團 活動之相關支付憑證,送交臺東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 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付課逕撥受補助之社 團。此有臺東縣政府89年12月16日89府行庶字第130806號 函稿及91年6月4日府行庶字第0910056232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9、90、138頁),且經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庶務 課職員陳振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33至136 頁)。即自86年度起,臺東縣議員就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 預算,得以議員之身分,於50萬元之額度內,建議縣政府 核撥給其所同意贊助之民間社團。可見臺東縣政府上開社 團補助款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等,與縣議員 基於其為議員之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該建議行為 乃縣議員之職務上行使,至為顯然。
(二)被告雖辯稱未以假收據請領補助款云云,惟證人乙○○於
調查局證稱:86年11月間,甲○○說要補助綠島協進會28 萬元、李氏宗親會22萬元,要我寫甲○○議員服務處函給 縣政府,之後叫我找單據報給縣政府,補助款才會撥下來 。艾瑪服飾店13萬5千元及10萬元收據2張、錦豐電器行8 萬5 千元收據1張,不知何人放在我桌上,並寫了紙條說 明是補助綠島協進會、李氏宗親會所用,我有拿給甲○○ 確認,艾碼服飾及錦豐電器行之收據,均無交易之事實。 黃志雲我不認識,經手欄黃志雲是甲○○叫我寫的,印章 也是甲○○拿給我蓋的等語(89年他字第146號卷第80、 83頁),其於偵查中、原審均為相同之證述(他卷第104 、105頁、原審卷第28頁)。於本院更㈣審則證稱:上開 收據是我請綠島協進會的人拿給我的等語明確(本院更㈣ 卷第65頁)。證人乙○○為被告之機要秘書,平日即依被 告之指示辦理相關業務,2人之間並無過節,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本件議員社團補助款50萬元,乙○○於領取後 已交給被告,並非由乙○○取得或支配,茍非被告之指示 ,乙○○何須主動以不實之收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 而自陷於不法?是乙○○上開證詞,當屬可採。而證人謝 佩玲(艾瑪服飾店實際負責人)及朱秋香(錦豐電器行負 責人)於偵查亦均證稱,未出售衣服及安裝加壓馬達予綠 島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曾提供空白的估價單及收據給客 戶,收據上的筆跡並非其所記載等語(他卷第2、3、73 頁)。由上證詞,可見乙○○係依甲○○之指示收集單據 ,並請綠島協進會的人向其熟識的店家拿取收據。因收據 上填載品名之筆跡,非謝佩玲及朱秋香所為,自係乙○○ 請綠島協進會的人所為無疑,乙○○填載後又交給被告甲 ○○確認,被告自然知情,所辯未指示以假收據核銷及不 知情云云,均非可信。又「黃志雲」其人,被告及乙○○ 均陳稱不認識此人,而「黃志雲」之印章既由被告交付, 自係被告偽刻,所辯未授權乙○○在領據上偽簽黃志雲姓 名及蓋章云云,亦不可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將領取之款項50萬元,分別補助三仙台青 商會8萬元、臺東縣橋藝研究會6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 委員會9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22萬元及臺東縣漁 民權益促進會5萬元,並提出收據5紙為證云云。惟被告於 90 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已表示:「(你統籌補助各機 關團體,有無發公文或請機關出具公文或收據?我們沒有 發,也沒有叫受補助機關給收據,不過我們是依據受補助 機關來的公文去補助的」(他字卷第135、136頁)。被告 既未請機關出具收據,何以於起訴後突然出現5張收據?
又被告於86年11月25日始從乙○○手中取得50萬元,何以 三仙台青商會及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2張收據之日期卻 是86年11月20日?足證被告並未將領得之50萬元社團補助 款,用於補助上開三仙台青商會等5個團體。則被告所提 之收據5紙,及證人吳朝輝、徐芳浩、張介然、楊水停、 陳寶興等5人所為曾收受被告補助款之證詞(本院上訴卷 第56至62頁),均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證人即 臺東縣政府庶務課職員陳振民於本院上更㈠審證陳:我們 依照審計法第25條之規定報經審計機關審核,臺東縣政府 僅作受補助團體之書面審查,.... 依審計法規定,受補 助之社團是否可以再轉行補助其他社團,沒有這項規定, 審計法並沒有配套措施而有禁止轉行補助其他社團之規定 ,因為可能涉及受補助單位,可能還需要其他社團配合, 始能完成該活動,..... 社團只要其收據符合該社團會計 法定程序,我們就補助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84、85頁) 。足認臺東縣政府僅進行書面審查而已,則被告以未實際 交易之單據申請,即屬詐取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其為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 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假借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 宗親會為由,以不實之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 除部分款項用於此二社團,其餘則侵吞入己,其有利用職 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詐領補助款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利用議員身分,接續偽造收據後粘貼於憑證上行使而 詐領補助款,核其所為係犯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為行使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艾瑪服飾及錦豐電器行之收據, 雖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然依商業會計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而言, 故僅於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始有該法之適用,查綠島協 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被告 雖指示擔任綠島協進會會計之乙○○偽造收據,仍難論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又此二商家雖將空白收據交給客 戶,惟其負責人均證稱未與乙○○或被告接觸,亦難認商 家之負責人與乙○○或被告有共犯關係。又商家之收據並 非乙○○或被告業務上所掌管之事項,亦難論以刑法第21 5條之罪。而本件被告係以社團理事長名義委由乙○○請 款,非以議員身分為之,且請款時,台東縣政府僅審核,
並無登載之行為,仍難論以刑法第213、214條之罪。(二)被告偽刻「黃志雲」印章後交由乙○○接續蓋於綠島協進 會粘貼憑證及領據經手欄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偽造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祇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又刑 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 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 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乙○○在綠島協進會領 據經手人欄偽簽黃志雲姓名,僅表明經人手為何,並無由 其具領補助款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三)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乙○○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雖未 具議員之身分,惟其與有議員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就偽造收據 部分,與該不知名之綠島協進會成員為間接正犯。(四)被告雖然先後2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但因為都 是屬於年度縣議員補助款5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被告之行 為應屬接續地利用機會將年度之補助款加以詐領,係屬接 續犯,而非連續犯。又被告所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具有牽連犯之 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 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公訴人雖漏未起訴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臺東縣議會議長,竟利用議員身分可建議 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假借補助綠島鄉文 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之名義,以不實之收據,向臺東縣 政府詐取補助款,供己花用,無形中侵蝕臺灣民主政治正 常及良性之發展,且犯罪後仍一再藉詞否認犯罪,惟其犯 罪所得利益僅32萬元,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 ,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又被告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所得32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2項規定,與共犯乙○○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 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偽造之「黃志雲」印章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以綠島鄉協進會、李氏宗親會名義申請議員 補助款,而詐得二部電腦18萬元部分。經證人張美雪即亨元 電腦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曾經賣電腦給乙○○,他是幫 發票抬頭的人買的,開了兩張發票,1張12萬元,1張6萬元 ,1張開給李氏宗親會,1張開給綠島文教協進會,扣案電腦 的廠牌是我們的,也曾經送電腦到乙○○指定的地點(原審 第121頁);於調查局時證稱:該二部電腦送到台東市○○路 816號,事後有人以現金支付該18萬元貨款(他卷第148頁反 面),而台東市○○路816號即為李氏宗親會之地址,業經 李氏宗親會總幹事李榮魁證述,並有亨元電腦公司簽發之發 票二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以上開二社團名義向亨元電腦 公司購買二部電腦,於交貨後以補助款給付價金,縱被告於 交貨後將電腦移作他用,乃其社團理事長處分買受物之行為 ,尚難以此認其未買受電腦而詐領款項,而此部分事實為起 訴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以假發 票詐領二部電腦之金額18萬元,原審仍予論罪;㈡未論被告 偽造「黃志雲」印章行為;㈢被告2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因屬年度縣議員補助款5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屬接 續犯,原審仍論連續犯;㈣所詐領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 10 條第1項規定,除予追繳外,應發還被害人,原審未予諭 知;㈤被告與共犯乙○○共同詐領補助款,應諭知共同追繳 ,原審未予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刑法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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