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08號
HLHM,95,上訴,308,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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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寅○○
      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8號、816號、841號、1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卯○○部分撤銷。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為辦理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8 1, 500,000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 (下稱岩灣新村工程),委由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 造,並於民國(下同)88年6月間,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下



稱營建署)辦理發包招標事宜,營建署接受上開委託後即於 89年2月間指派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光復工務所辦理 岩灣新村工程之「專案管理」。丑○○為光復工務所主任, 負責審查該工程設計圖說、辦理招標、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 監造之執行,審核工程結算及辦理驗收。卯○○為光復工務 所工務員,受丑○○指派為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9年3月7日由合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以448,000,000元得標承攬, 於同年月24日與營建署簽訂岩灣新村工程契約。二、本件岩灣新村工程於設計之初,依據地質鑽探所得資料顯示 :地基之一端地質為礫石層,另一端為砂石層,地質較軟, 為避免隨著工程進行,建築物樓層加高,地質鬆軟之砂石層 慢慢往下沈陷,導致礫石層與砂石層形成拉扯,造成結構物 裂損,遂於工程甲、乙二基地地樑底緣設計置換土區,將原 始之砂石層挖除後,改澆灌二千磅預拌混凝土(即每平方公 分可抗壓140公斤重量之預拌混凝土),甲區基地需置換266 立方公尺(高度即厚度1公尺),乙區基地需置換2880立方 公尺(高度即厚度2公尺),總計3146立方公尺,總價2,937 ,150 元(含挖除軟土層、棄土堆置、混凝土回填費用)。 惟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標得岩灣新村工程時,即思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謀取暴利 ,於知悉負責本件專案管理之光復所主任丑○○與其合夥人 邱文明(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正修工專同學關係 ,即擬以「前金後謝」給付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方式賄賂買 通專案管理人員,用以癱瘓督導、查核工作。乃指示同具行 賄犯意聯絡之邱文明,免費招待丑○○於89年5月5日至同月 8 日前往泰國旅遊,丑○○基於日後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答應受邀,其商務艙機票15,300元、護照1,20 0元及簽證500元合計17,000之費用由為合建營造辦理泰籍勞 工之弘茂人力仲介公司負擔,泰國期間各項食、宿、召女坐 檯陪酒等開銷費用,則由泰國當地發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支 應計270, 991泰銖(此為5人之花費,平均每人54,199泰銖 ,以匯率0.8計合為台幣43,359元),其因而獲得60,359 元 (17,000+43,359)之不正利益。另甲○○獲悉卯○○查核 甚為嚴格,為拉攏及使其放鬆督導責任,另指示邱文明於89 年8月29日邀請卯○○至不詳地點之餐廳聚餐,卯○○亦基 於日後違背職務行為及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應允赴宴,因而 獲得相當於消費額15,200元之不正利益。嗣至89年9月5日至 8日岩灣新村乙區基地開挖時,甲○○即指示邱文明毋庸施 作該換土區工程,僅於該區澆灌全無設計所需功能之長約70



公尺、寬約1公尺、厚約1公尺之水泥牆,以備日後查驗。丑 ○○、卯○○明知上情,卻違背職務,未依營建署與國防部 、合建營造簽訂之專案管理協議書、工作計畫書、工程契約 之規定要求合建公司按圖施作,先由卯○○連續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89年9月5日、6日、7日、8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 下稱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乙基地澆築PC」之不實 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再由丑○○在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 章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光復工務所管理前揭報表之正確性 。其後,丑○○承前收受金錢之概括犯意,於89年9月間以 東工處由臺灣省政府住宅都市發展局改隸營建署,舉辦成立 掛牌茶會希望合建公司贊助為名,向合建公司要求其未舉發 乙基地未施作之賄款,經邱文明徵得甲○○之同意,基於後 謝之意思囑合建公司之監工乙○○於89年9月21日在岩灣新 村工地交付丑○○賄款5萬元,丑○○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 受。
三、嗣岩灣新村工程自89年12月1日起轉由台東工務所為專案管 理,卯○○仍為營建署指派之現場督導人員。卯○○亦承前 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9年10月13日起至90年12 月30日止間,或接受合建公司之邀請赴宴由邱文明及亦具有 行賄犯意聯絡之乙○○、姜秋東當場支付花費,或由卯○○ 先行簽帳後,再由邱文明、乙○○、姜秋東事後前往店家結 算,在三葉餐廳、佳音KTV冰果室、你會紅KTV、福星 小吃部等處飲酒作樂,因而獲取相當於消費額合計171,140 元之不正利益(計算如附表)。90年2月23日、24日為甲基 地設置換土區並澆灌混凝土之施工日,甲○○仍指示邱文明 毋庸施作,卯○○明知上情,僅因不斷接受合建公司之招待 ,仍違背職務而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90年2月23日、24日 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 」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再由不知情之主任丙○○在 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工務所 管理前揭報表之正確性。又其曾參與90年4月27日、5月18日 之施工協調會,知悉已決議選定每才65元由信益陶瓷公司出 產之Y9E21-Y9E23系列之三合一色系無釉岩面磚作為岩灣新 村工程外牆磁磚,竟於90年11月間外牆施工時,違背職務未 確實督導要求合建公司使用該選定之磁磚廠牌、型號,任由 合建公司以每才約14.5元之白馬牌45×95有釉磁磚施工。四、案因營建署之工程品質督導小組於91年3月12日至臺東縣抽 查岩灣新村工程後,因懷疑該工程換土區未回填2000磅預拌 混凝土,乃於同年4月9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營建署、 戊○○建築師事務所、合建公司代表進行會勘,並決議於同



年4月23日在甲、乙基地各選定一地點進行試挖,以查明換 土區回填情形。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23日前揭預定之開挖作業進行前,即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至岩灣新村履勘開挖,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被告丑○○卯○○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原審法院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9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規定,原審於92年9月1日前依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進行之 各項程序及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文書證據,均應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局之陳述與原審不符,惟其 陳述時間距案發時較近記憶猶新,且未受到被告之請託或壓 力,較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均無意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與邱文明於89年5月5日至8日到 泰國旅遊,並有出入境資料可據。惟否認犯行,辯稱:㈠ 89年5月5日出國部分是基於與邱文明同學之私人情誼而出 旅,且自付旅費,未接受招待,㈡當時尚未接掌光復所主 任,與職務無關。㈢其不知乙基地未施作,卯○○之證言 不實在。㈣其未向邱文明要求贊助東工處掛牌慶祝茶會費 用,亦未收受5萬元賄款云云。
1、被告辯稱有交付3萬元團費予王瑞瑋,未接受招待云云: 惟⑴證人王瑞瑋即弘茂人力仲介公司總經理,於原審證稱 :丑○○部分機票、證照費用是我們付的,其餘的食宿費 用都是當地付的,泰國當地的仲介公司沒有再向伊公司請 款;丑○○有跟我們一起去,國外部分,吃、住、娛樂全 部都由外國公司支付,我們公司不負責,我們公司負責的 只有機票跟簽證等語(原審卷四第161頁、卷六第388頁) 。⑵證人邱文明於原審亦證稱:相關的團費、旅費、住宿 費由人力仲介公司還有當地的仲介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 六第298頁、第396頁),此外並有弘茂人力仲介公司支出 明細表及三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偵三卷第112、113頁),是被告辯稱有交付3萬元團費 ,顯不足採。而依上開明細表,弘茂人力仲介公司為被告 丑○○支付商務艙機票15,300元,護照1,200元,泰國簽



證500元,合計17,000元;於泰國旅遊期間所有住宿、餐 飲等費用均由泰國發益人力仲介公司支付計270,991泰銖 ,由台灣去的五人(丑○○壬○○邱文明、張德明、 王瑞偉)平均分攤,每人消費54,199泰銖,以匯率0.8 計 算,合台幣43,359元,加計17,000元,總共丑○○獲得 60,359元之不法利益。
2、被告丑○○自87年7月1日起調昇光復工務所主任,89年5 月1日為花蓮工務所主任兼任光復工務所主任一節,業經 丑○○於調查局中供承(第778號偵四卷第64頁),而岩 灣新村工程於89年2月招標前即交由光復工務所辦理專案 管理,亦有營建署92年3月24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 110頁),另共同被告壬○○於原審亦證稱:有聽丑○○ 說岩灣新村工程於89年2月交由光復工務所負責(原審卷 三第274頁),是被告於89年5月5日至8日接受合建公司招 待至泰國旅遊時,已負責該工程之專案管理,其辯稱89年 5月間尚非專案管理,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邱文明於原審 亦證稱:「在岩灣這案子以前我與丑○○有十幾年沒有聯 絡,甲○○知道我與丑○○是同學,說可以邀請丑○○一 起結伴去泰國」等語(原審卷六第296頁、297頁),可見 甲○○知悉丑○○是本案之專案管理,且是邱文明之同學 時,即思拉攏丑○○,故合建公司招待丑○○出國旅遊顯 與其專案管理之職務有關,被告辯稱與職務無關云云,不 足採信。
3、再查,乙基地並未依照契約設置換土區,亦未依約澆灌混 凝土一節,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 查證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履勘卷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卯○○於89年9月5 日、6日、7日、8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專案管理查核日報 表內虛偽登載:「乙基地澆築PC」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 職銜章,其後被告丑○○復在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 亦有該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附卷可稽(偵第二卷74至78頁 )。被告雖抗辯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卯○○於調查員詢問 供稱:「89年7、8月間,我與丑○○在岩灣工地閒聊時, 丑○○說合建公司有黑道背景,他和邱文明是同學,要我 在管理工程時,如果發現有什麼瑕疵,能過關就過關,不 要太挑惕,自己的安全比較重要。89年9月4日、5日我均 曾至工地,看到合建公司在乙基地大量挖土,9月6、7、8 日我休假,11或12日我到工地,發現乙基地筏式基礎下方 約10公分厚之PC澆築完成,當時就懷疑置換土區 2000PSIPC 可能未澆築或澆築數量不夠,因為如果有澆築



,速度不可能這麼快,我曾將此事告訴丑○○丑○○叫 我不要管那麼多,只要有做就好了」等語(偵三卷第137- 138頁)。其於原審亦供稱:我在銷假後到現場檢視工程 有懷疑可能未作或數量不足,我跟丑○○報告,丑○○說 我們不是監造單位,只是專案管理,有做就好,不用管那 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於本院具結時仍證稱: 我出差回來有懷疑乙區沒有澆築,應該有向丑○○報告等 語(本院上訴卷二第82頁)。被告卯○○於91年4月23日 、2 4日、25日在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未 供述上情,直至4月30日始供承對自己不利之事,顯係深 思熟慮後所為,並於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其證詞應可採 信。被告丑○○經由卯○○之告知得知乙基地未澆築,卻 未舉發,仍在該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中蓋用職銜章,其有 包庇合建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不言可喻,其辯稱不知情 ,卯○○證言不可信云云,委無可採。按違背職務之行為 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 ,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可認 有對價關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可資 參照。丑○○因專案管理之職務先接受合建公司旅遊招待 ,嗣後知情而違背職務,其因旅遊獲得之不正利益,即有 對價關係。
4、末查,被告丑○○透過邱文明向甲○○要求贊助東工處改 隸營建署成立掛牌茶會費用,嗣由乙○○交付5萬元一事 ,業經邱文明於調查局陳稱:89年9月間,丑○○告訴我 東工處成立,屆時將舉辦成立茶會,希望合建營造提供金 錢贊助,經我請示甲○○,甲○○同意贊助現金5萬元, 請乙○○由工地零用金支出等語(偵三卷第87頁)。甲○ ○亦證稱:89年9月間,邱文明告訴我丑○○以東工處舉 辦茶會,要求本公司贊助金,丑○○也打電話給我,要求 提供贊助,我同意贊助5萬元,請邱文明告訴乙○○,以 工地零用金支出等語(偵六卷第20-21頁)。乙○○亦證 稱:89年9月間,丑○○透過邱文明向我講東工處成立要 舉辦茶會,要本公司贊助5萬元,9月某日,恰好在工地見 到丑○○,我即在工地泡茶間拿5萬元現金給丑○○等語 (偵二卷第16頁)。其三人於原審歷次作證時亦為相同之 證述(邱文明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卷三第39頁、卷六第 300頁;甲○○見卷三第44頁、卷六第310頁;乙○○見卷 二第159頁、卷三第34頁、卷六第306頁),此外並有記載 9月21日東工會茶會5萬元之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附 卷可查(偵二卷第33頁)。被告雖辯稱89年9月21日,其



人在花蓮出差並未到台東工地云云,惟花蓮到台東當天往 返並不困難,不能因其在花蓮出差即謂不可能至台東工地 ,所辯未收到5萬元仍不足採信。而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 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 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 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可資參 照,乙基地未澆築之事在89年9月5日至8日間,距其9月21 日收受5萬元,僅十餘日,顯係事後索賄而得之賄款。而 甲○○於原審又證稱:贊助5萬元,對我們的工作比較方 便,就是希望與派駐工地的人關係比較好,本案工作期間 及查驗時找麻煩的事情很多,不花錢不行等語(原審卷六 第162頁),故甲○○願支付5萬元,實屬行賄之「後謝」 款,應有對價關係。
5、綜上所述,被告丑○○初接本案工地專案管理時,先接受 招待而獲得不正利益,嗣知情乙基地未施作而違背職務未 舉發,事後再索賄5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卯○○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附表所載之時間至餐廳聚餐, 並在89年9月5日至8日、90年2月23日、24日之查核日報表 上記載「乙基地澆築PC」、「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等情 ,並有合建公司之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工程請款 單(偵二卷第34頁至55頁)、查核日報表(偵一卷第74頁 -79頁)在卷可稽,且甲、乙基地均未依約澆築混凝土, 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惟否認犯 行,辯稱:㈠卯○○是專案管理,不是現場監工,不用每 天到工地,不負責混凝土之查驗工作;㈡查核日報表係依 據監造日報表所為,不知監造日報表虛偽記載。㈢磁磚部 分在會議中只選定顏色,未選定廠牌,何況有釉、無釉從 外觀上也看不出來。㈣至於飲宴部分,是互有請客,並非 全由邱文明招待,與職務無關云云。經查:
1、依88年8月間營建署與國防部所簽訂之「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東岩灣新村新 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第6條㈡乙方(營建署)辦理事 項第4點「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 及㈢「乙方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之規定(本院上 訴卷二第44-46頁),專案管理之責任係督導承包商及建 築師監造之執行,且是實質之審查,卯○○既是光復工務



所指派之專案管理,自應確實督導,不能以其非現場監工 推卸其實質查驗之工作。又依營建署與國防部所簽訂「國 防部委託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 程』工作計劃書第10條混凝土工程第1點:為確保混凝土 品質,預拌混凝土在使用,其粗細骨材之分析及配合比設 計等應先經監造及督導單位核可後方可使用。且澆築時承 包商、預拌場品管工程師及監造、督導工程司均應在場方 可澆築,否則監造及督導單位得不予承認,並應拆除重做 ,其一切損失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之規定(偵一卷第124頁 ),承包商澆築混凝土時,督導工程司應在場,否則督導 單位得不予承認。被告卯○○為專案管理之督導,且知悉 此規定(偵一卷第71頁),自負責混凝土查驗之責任,其 辯稱不負責,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其又辯稱不知監造日報表是虛偽云云,惟查,其於前揭調 查筆錄已供陳「我休假回來,發現乙基地筏式基礎下方約 10 公分厚之PC澆築完成時,就懷疑置換土區2000PSIPC可 能未澆築或澆築數量不夠,因為如果有澆築,速度不可能 這麼快」等語,並供承「正常作法,應找施工或監工來問 ,覺得有問題時,選點將10公分厚的PC撬開,馬上就可以 發現有無全面澆築」等語(偵三卷第138頁)。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稱:我認為工程一開始,建築師的監工癸○○ 只是掛名,實際是合建營造的人,他也有做部分監工,工 程一開始可以說沒有監工,未按圖施作,提供不實監造日 報表給我,事發後就將責任推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頁) 。其既於混凝土預定澆築日後發覺異狀,本應依前開工作 計劃書所定之督導責任,確實查核,以明實情,卻不為之 ,於認知癸○○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不實時,猶在其所掌 之查核日報表中為虛偽記載,顯然知情不報。至於甲基地 部分,被告卯○○雖辯稱90年2月23日未受通知前往監工 ,24日適逢休假故未至現場查看,直至91年4月23日開挖 後才知道有澆灌不實之情形云云,惟先前已發生乙基地混 凝土澆築不實,此次又未通知其至現場查看,其於休假回 來後,即應謹慎查證,確實履行查驗混凝土之責任,其卻 不為,在不知有無澆築之情形,卻仍於90年2月23、24日 之查核日報表上虛偽記載,難辭其咎,所辯不知監造日報 表是虛偽者,亦無可信。
3、90年4月27日、90年5月18日之施工協調會,已決議選定使 用信益陶瓷公司出產之Y9E21-Y9E23系列之三合一色系無 釉岩面磚作為岩灣新村工程外牆磁磚,有該二次之會議紀 錄在卷可憑(偵六卷第184頁、偵九卷第87頁),被告均



有參加該協調會,其辯稱當日僅選顏色未選廠牌,自無可 信。且其為現場督導,只要確實查核即可知悉有無使用指 定之廠牌,其辯稱有釉無釉難從外觀查知,乃推卸之詞。 其於90年11月間岩灣新村工程外牆開始施工時,未確實督 導合建公司使用已選定之磁磚,任其使用較低價之磁磚並 順利請款,此部分亦有違背職務之處。
4、飲宴部分,被告卯○○雖辯稱互有請客,惟亦自承不能提 出收據以證明,自難採信。其又辯稱請客與職務無關云云 ,惟證人邱文明於調查局時陳稱「甲、乙基地澆置完成, 廠商申請報驗,營建署之承辦人員是卯○○,必須到現場 查驗,卯○○到工地時,甲○○即指示我帶他出去吃飯, 並至有女陪侍之小吃店或酒店或KTV飲酒作樂,因此他們 是知情而故意不去查驗,再以不實的查核日報,虛載有澆 置PC」(偵一卷第44頁-45頁);其於原審亦證稱「89年6 月間,甲○○告訴我說這個工地有很多可以減作…甲○○ 也有指示如果營建署的人就帶他們出去吃飯」等語(原審 卷四第64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為邱文明常 常說卯○○很龜毛,說我們鋼筋綁的不好,希望跟他拉攏 ,以後不易刁難我們」等語,證人邱文明於同日訊問時證 稱:「我們在酒酣耳熱之際難免都會這樣講,能過就好, 我們做的也不是很差,能夠盡量給我們方便就給我們方便 」等語;證人甲○○於同日訊問時證稱:「從我叫姜秋東 來工地的時候,他們常跟我說『卯○○在找麻煩』,不請 吃飯他就找麻煩」等語(原審卷七第27頁、35頁、42頁) ,可知被告甲○○等人之所以不斷招待卯○○飲宴,確與 岩灣新村工程之施作間有密切關係,而非僅係私人間之聚 餐,且對照附表其接受招待餐飲之時間自89年8月29日起 至90年12月30日止,與其經辦岩灣新村工程專案管理職務 之期間89年6月起至91年4月間止,相互重疊,自與其職務 有關,其亦因此飲宴,而置督導責任於不顧,任由廠商偷 工減料,其有違背職務而收受廠商不正利益171,140元之 行為,亦可認定,所辯云云,均無足採。
三、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有 罪被告所犯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不正利益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罪。渠 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彼二人對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丑○○二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被 告卯○○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被告二人二次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1第5款之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被 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丑○○從重論以連續對 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卯○○論以連續對於違 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爰審酌被告丑○○、卯 ○○身為公務員,理應廉能自守,竟貪圖利益違背職務收 取不正利益或賄賂,敗壞風紀及官箴;兼衡被告二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就被告丑○○卯○○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被告丑○○收受5萬元賄賂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卯○○雖有接受款待收 受不正之利益,然不正利益不在追繳、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爰不為追繳沒收之諭 知。
(二)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 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 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25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卯○○雖於偵查中供述乙基地 可能未施作,然對其虛偽登載之行為及甲基地、磁磚偷工 減料之事則未予供認,依上說明,其在偵查中部分之承認 與「在偵查中自白者」之要件有違,尚難依條例第8條第2 項減刑。
五、公訴意旨另謂丑○○㈠於89年6月15日凌晨1時及6月20日或7 月12日中之某一日,在高雄市「綠緣庭餐廳」、臺東市「臺 東人KTV」接受甲○○之飲宴,而獲得消費額2萬元、38000 元之不正利益。㈡於90年1月間收受辦理尾牙補助款2萬元, 獲得2萬元賄款。㈢於90年2月8日至13日接受合建公司之招 待前往泰國旅遊,獲得41,700元之不正利益。因認有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訊之被告丑○○否認犯行, 辯稱:㈠其於89年6月14日、15日在台北出差,並於6月14日 住於台北市○○路之碧瑤大飯店,於6月15日為遷出登記, 怎麼可能於6月15日凌晨1時到高雄接受甲○○之招待。6月 20日部分僅有合建公司之工程請款單,並未附有收據,是否 確有其事,已使人起疑,且89年6月20日被告在花蓮上班, 並未出差到台東。至7月12日部分,則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招 待之事實。㈡被告自89年12月起即未任該工程之專案管理, 90年2 月出國之事,與職務無關。㈢未曾收受尾牙補助款2 萬元。
經查;
(一)在「綠緣庭餐廳」、臺東市「臺東人KTV」飲宴部分: 1、甲○○所稱在「綠緣庭餐廳」招待之時間為89年6月15日 凌晨1時,有綠緣庭餐廳信用卡刷卡單在卷可稽,惟被告 於89年6月14日至6月15日至台北市參加國防部「僑愛新村 改建工程」研討會,6月14日住於台北市○○路之碧瑤飯 店,6月15日退房,有被告提出之差旅報告表、員工出差 請示單及碧瑤飯店旅客名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不可 能於是日至高雄接受招待,應可採信。
2、臺東市「臺東人KTV」部分,在合建之工程請款單上係記 載89年6月20日在台東人KTV消費38000元,其中89年6月20 日支出1萬元,7月25日支出28000元,惟二次之消費均無 收據,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7月25日之支出,於6月20 日報帳,亦屬無稽,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該筆帳 不是伊所為,自難僅憑合建工程請款單之記載,即認被告



接受招待獲取不正利益。
(二)90年1月間收受2萬元及90年2月間至泰國旅遊部分: 經查,岩灣新村工程自89年12月1日起交由台東工務所為 專案管理,有營建署之函在卷可稽,則被告自89年12月起 即未擔任該工程之專案管理。而邱文明於原審證稱,因要 帶丁○○出國,才一併邀丑○○出遊,丑○○本以小孩考 試為由拒絕前往,我力邀後才出國等語,而丑○○果然於 2月11日先回國,並未全程參加,亦有入出境資料可證, 可見被告該次出國與其職務無關,僅基於同學之情而前往 ,與接受招待無對價關係。而收受2萬元時,其已非專案 管理,仍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犯行,或無證據,或與職務無 關,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為起訴之一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理由
(一)丑○○部分:
㈠原審認其於89年5月間接受合建公司招待至泰國旅遊獲得 不正利益80,058元,固非無論,惟未說明其計算基礎,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㈡在「綠緣庭餐廳」、臺東市「臺東人KTV」飲宴部分,被 告在原審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並爭執工程請款單之證明力, 原審未說明其不採理由,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㈢被告自89年12月起即未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原審仍 認定其於90年2月接受合建公司至泰國旅遊部分與職務有 關,與事實不符。
㈣原審認其於89年9月21日收受5萬元係慶祝茶會之特定用途 與職務無關,而排除在收受賄賂之列,然未考量其並未交 付5萬元予寅○○,此經寅○○證述在卷,且與89年9月5 日至8日乙基地未施作之事相距不遠,有以慶祝茶會為名 行索賄之實之事實。
(二)卯○○部分:
㈠被告對其自89年8月29日起至90年12月30日止受邀飲宴雖 不爭執,然抗辯並非僅其受邀,不能將全部金額由其承受 等語,原審未考量工程請款單上已註明是曾先生與許先生 之花費,未扣除子○○應負擔部分,仍有未洽。 ㈡原審認被告在89年9月5日至8日及90年2月23、24日之查核 日報表為不實之登載,惟未認定其係連續或接續行為,亦 有未合。
㈢檢察官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請求減刑,原審未說明未減 刑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不備。




(三)被告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審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 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壬○○丁○○子○○丙○○、寅 ○○、辰○○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為避免岩灣新村新建工程開工後,遭當時承辦該工 程專案管理之光復工務所工務員壬○○(承辦期間89年2 月至同年6月26日)確實督導查核,即於89年5 月5日至同 月8日,指示邱文明,邀約丑○○壬○○免費前往泰國 旅遊,壬○○之簽證、謢照、機票、住宿、飲食、遊樂、 召女坐檯陪酒、召妓陪宿、零用金泰幣二萬銖(泰幣與新 臺幣之匯率約一泰銖兌換新臺幣0.八元)等費用,均由 弘茂人力仲介公司及發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支應,總計壬 ○○獲取不正利益約77,658元,因認壬○○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二)甲○○、邱文明又於90年2月8日至同月13日,為酬謝丁○ ○多次協助合建營造向營建署請款,免費招待丁○○前往 泰國地區旅遊,期間丁○○之簽證、機票、零用金由合建 營造支付,其它住宿、飲食、遊樂、召女坐檯陪酒等費用 由德軒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國當地仲介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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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軒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