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譜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1688、1692、1694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嘉義縣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 關。惟系爭三筆土地約於民國(下同)60年間起,即遭到上 訴人丁○○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 A之連接虛線所示之土地,面積668.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並在其中系爭16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及1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2.99平方公尺,及坐落169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00.37平方公尺 不等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 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9年6月1日起,至 94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被上訴人應可以此法 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使用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為: ⒈上訴人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新台幣(下同)1,361,586元【計算式:668 .86㎡4,100元/㎡(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 價)10%(3+7/12)+668.86㎡4,000元/㎡(93年1
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申報地價)10%(1+2/5)=1,3 61,586】。⒉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2,295元【計算式:668.86㎡4,000元/ ㎡10%1/12=22,295】。爰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61,586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另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295元(原審判命⒈上訴人應將 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7,169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94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89元。⒊被上訴人 以892,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2,675,440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⒋【原判決第7項之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以13 6,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407,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其中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分即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其上 開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1號房屋,固 坐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惟該房屋係上訴人於69年間向訴外 人呂志義所購買,有房屋出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屋 於50年間已申請用電,於65年間經核准用水,顯證系爭三筆 土地之所有人(即嘉義縣)或其原始管理機關,有同意上開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建造該屋使用;否則, 不可能長期未對該屋之所有人要求拆遷並返還系爭土地。是 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既曾同意提供系爭三筆土地供該屋之 原所有人呂志義建築房屋使用,加以上訴人自69年間即向呂 志義購入該屋居住使用迄今,已長達20餘載時間,而系爭三 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均未曾要求上訴人拆遷,亦足證 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及其原管理人已曾同意上訴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修正前民法第464條所明定 。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其原管理人,既於數十年前已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呂志義建屋使用,且自69年間上 訴人自呂志義處購入該屋居住使用至今,均無任何拆遷之要 求,顯亦有同意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依上揭修 正前民法第464條之規定,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其原管 理人與上訴人間,顯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㈢綜上,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其原管理人既曾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所有 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三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未變動,僅係管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而已,故被上 訴人身為管理者仍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無法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㈣再按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嘉義縣或其原管理人,既曾 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 及第952條之規定,應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 物之使用收益,自毋庸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責。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顯屬無 據。
㈤又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 屋實際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僅為366.49平方公尺(參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建物使用面積欄),其餘並非該屋之坐 落位置,亦非上訴人所占用,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總面積為688.86平方公尺,並依此面積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此與事實不合。爰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55頁): 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嘉義縣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 土地。
㈡系爭三筆土地約於60年間起,即陸續由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E-F-A連接虛線所示之土地,面積668.86 平方公尺,其中在16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及1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2.99平方公尺,及坐落169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00.37平方公尺不等 之建物。
㈢嘉義市○○路70巷40弄1號房屋確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呂志義
購買。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嘉義縣」所有,而由被上訴 人管理之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65 至172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系爭三筆土地遭上訴人 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A之連接虛線所示之土 地、面積668.86平方公尺,並在其中16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及169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及同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2.99平方公 尺,及坐落16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 200.37平方公尺之建物,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驗明確(有關後者較詳盡可 採),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12 、113頁,卷二第2、59、62頁),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認 其建物在系爭土地僅為366.49平方公尺云云,核係漏未計算 其圍牆內之占用土地部分,並有上訴人房屋暨圍牆等占用之 相片、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使用面積表等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44頁、卷2第61~62頁),其所 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係69年1月間自訴外人呂志義 購入,固提出房屋出售契約書1份為證(原審卷一第29頁) ,惟其上第2條已載明為建物所坐落者為公有土地,故上訴 人並未買受土地之所有權,僅承受現有建築物之權利而已。 而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之事實,除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外, 復有人工作業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審卷一第145至188頁),均足證上訴人確非土地之所有權 人。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為修正前民法第46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因認與被上訴人或原所有人或原管理人 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 據提出有利於己之何契約,足以佐證確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 在,已難採憑;上訴人雖主張伊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自與 被上訴人或原所有人或原管理人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或原所有人或原管理人縱使長期未對上訴 人主張權利,仍難推論兩造間已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雖上 訴人取得水、電公司之供應,亦非即等同經系爭土地所有人
或原管理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使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源。又民法就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時效取得所有 權之規定;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 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據原判決理由述明可稽(見原判決 第13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 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 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諸上開實務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 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請求自89年6 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5年,暨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 被上訴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件仍應依土地 法上開規定計算租金。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日至 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4,1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 31日之申報地價為4,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6、9頁), 經審酌系爭土地北邊為聯勤彌陀營區大門外之土地,種植有 刺植物,並臨彌陀路70巷,可往西接彌陀路,更北邊則為住 家;西邊為彌陀路70巷40弄之6公尺寬道路,道路對面則為 慈濟分會及住家;南邊臨學府路約15公尺左右之道路,可往 西接彌陀路,更南邊均為墓地;東邊為為上述營區,經濟並 不繁榮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 審卷一第113、262頁),並有照片14幀可佐(原審卷二第30 至36頁)。是堪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計算為
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⒈上訴人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 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7,169元【計算式: 668.86㎡4,100元/㎡(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 地價)3%(3+7/12)+668.86㎡4,000元/㎡(93年1 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申報地價)3%(1+2/5)=407, 169】。⒉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6,689元【計算式:668.86㎡4,000元/㎡ 3%1/12=6,689】。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 理由,並無不合。
㈤又按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見原審卷第163 至172頁),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系爭3筆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依民 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搭建之 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上開應 准許給付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意願分別酌為准許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