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等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96年度裁全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長期未善盡保長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董事長之職責,致該公司業務 長期懸宕,變成空殼公司,又保長公司與抗告人所代理之Li nkmore公司訂立股權買賣合約,約定保長公司將其子公司即 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全數持股售予Linkmore公 司,並應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前完成全部過戶事宜 ,否則保長公司應給付Linkmore公司鉅額之違約金,惟相對 人乙○○拒絕承認該契約約定,致無從履約,倘任由相對人 乙○○繼續擔任保長公司之董事長,因其早已明確拒絕承認 上開契約約定,屆時保長公司將賠償鉅額之違約金,對保長 公司及全體股東而言,將蒙受重大之損失。抗告人既已陳明 願供擔保新台幣115,000元以代釋明,倘原審認定抗告人未 能對本件是否有急迫且重大損害情事為具體釋明者,原審仍 須進一步審酌抗告人提供之擔保能否補其釋明之不足,未為 是項判斷前,不得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云云,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 實務認為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適格,故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始 屬之;所謂有必要時,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與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如聲請人釋明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聲請人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
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 ,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 ,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若法院認 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可資參 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因全數出脫保長公司之持股,該公 司盈虧自與其無利害關係,已不適合由其繼續經營管理該公 司,且相對人乙○○明知相對人保長公司對越南保長公司之 持股已售予Linkmore Limited公司,在未經保長公司董事會 或股東會同意下,自行於越南當地以保長公司董事長之名, 對外兜售保長公司對越南保長公司之持股,企圖一物二賣, 核其行為,除將可能損及Linkmore Limited公司之權益外, 亦可能因而使保長公司承受違約責任,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必要,為此請求抗告人訴請裁判解任相對人乙○○於相 對人保長公司董事職務之訴確定前,或於相對人保長公司股 東會決議解任相對人乙○○董事職務前,禁止相對人乙○○ 以相對人保長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云云。抗告人 就其係相對人保長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權165,063股 ,約占該公司總發行股數(2,850,000股)之5.8%。又相對 人乙○○已全數出脫相對人保長公司之持股,其曾要求保長 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解任相對人乙○○之董事長職務, 惟未獲置理,其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許可自行召開股 東會,以決議解任相對人乙○○之董事長職務,現由該辦公 室受理中等情,固據提出保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 卷第9頁)、94年12月13日保長公司股東持股變動明細表及 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9-22頁)、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3 、24頁)、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 1583740號函(見原審卷 第25頁)各一份為憑。但查相對人保長公司之董事長為乙○ ○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在乙○○經合法解任前,其為相對 人保長公司之董事長為當然之理。是在其合法解任前,並無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情事,即與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合,況且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繼續 執行董事長職權,將對於保長公司造成重大損害,而未釋明 其個人之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法律 關係有何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難因其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 行使董事長職權,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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