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李孟哲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53號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選任之清算人,就原審法 院所指定之清算事務須起訴時,並無應由清算人繳納裁判費 之規定,且原審法院選任之清算人時並未提供必要費用,亦 無裁定命何人提供費用,且被清算之年春公司已停業解散多 年,亦未遺留任何款項可供使用。又台南縣仁德鄉○○段98 4之4土地早已徵收,同段984之1抗告人清算最後結果可能將 其4分之1權利分配予郭家。故本件訴訟利益可謂在起訴狀所 載4,715,375元而已,倘須補裁判費以此範圍為已足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係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次按原告起訴,有應繳納而未繳納裁判費 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末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 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年春公司間就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 984之1號、建、面積2219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72年12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為系爭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上開土地 面積2219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 61,500元【計算方式:2219平方公尺x8,500=18,86 1,500】 。原裁定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據此核定抗告人第一審應繳 之裁判費為178,056元,並無違誤。抗告人若以被清算之年 春公司已停業解散多年,亦未遺留任何款項可供使用,設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理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非可 據此,遂謂「抗告人為原審法院選任之清算人,就原審法院 所指定之清算事務須起訴時,並無應由清算人繳納裁判費之 規定」而求免繳納裁判費,顯於法為合,自難憑採。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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