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6年度,6號
TNHV,96,再易,6,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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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林國明律師
再審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原告係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上易 字第146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同年2月14日即具狀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㈡、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4條規定,以前訴訟最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 核定者為準。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 每坪25,000元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55,87 5元,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事實不符云云 ,並提出相鄰之中埔鄉○○○段54之8地號(重測後為中 埔鄉○○段11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照片 8幀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150至154頁)。然土地實 際交易價額恆受買賣雙方需求、個人偏好及土地座落位置 、大小、整體利用情形之左右,自無從僅以鄰近土地交易 價額,逕認即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系爭土地既無實際



交易價額,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81 8,127元,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即代書何思遠及證人林富治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所為證述,即重要證物、證言、筆錄漏未審酌, 且該重要證物、證言、筆錄足以證明本件再審原告獨資向 出賣人購買系爭土地,而足以影響於判決。
⒉按證人張振春於前訴訟程序一、二審所為之證詞有互相矛 盾,且證人張振春並無關於各人約定之出資、股份成數多 寡之證詞,更無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 分之193之證言;況除證人張振春之上開證言,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舉之其餘證人,均無再審被告與林富治 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證言。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證人張振春之上開證言、筆錄,顯然漏未斟酌。 ⒊又再審被告主張擋土牆係伊所築造云云,然其既自稱:「 擋土牆是我與一個水泥工施作,僱用的人已經死亡」等語 (見第二審卷第2頁),顯見再審被告前開主張並無證據 ,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筆錄,漏 未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兩造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不 動產之買賣,並非民法第1003條「日常家務」之範圍,是 縱再審原告之夫林富治受有再審被告所給付之部分價金, 亦非得解係代理再審原告所為。是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然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 上字第209號判例。
⒉再審被告主張之「共同購買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 為無效契約,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屬實,然 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每宗耕 地不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係防止農地細分有礙農業 發展以收農地使用之最大效用之禁止規定。再審被告既自 承因系爭土地為耕地無法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將其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予再審原告,可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顯在規避 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禁止規定,係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且 該借名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亦屬無效。同理 ,再審被告主張其與林富治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依前揭 農業發展條例之禁止規定,原地主四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再審被告,或為再審被告與林富治共有 ,則所謂共同購買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 無效。
⒊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認定事實應憑 證據」之判例,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
⑴、縱再審被告有與林富治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但既 無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93由再審被告 取得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0分之193,顯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其 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
⑵、又再審原告於77年1月21日向賴玉梅訂立買賣契約書購買 系爭土地,同年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再審被 告卻遲至同年2月24日始由中埔鄉農會匯款644,150元予 林富治,已在再審原告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後, 再審被告又無法又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即為與林富治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 林富治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核與上開證據 並不相符。
⑶、再審被告乙○○固主張交付證人蕭連振之定金10萬元云 云,然證人張振春已否認收到該定金而仍在蕭連振手裡 等情在卷,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之定金10萬元已交付再 審原告,然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蕭連振證稱:「乙○○ 拿10萬元給我,說要買土地,後來我交付仲介張振春去 替乙○○買土地」,遽認再審被告已將定金10萬元交付 再審原告,其認定事實顯然未憑證據。
⑷、前訴訟程序中,證人高嘉雄張振春關於系爭土地每坪 之賣價之證述互有矛盾,與再審被告所陳亦不相符,可 見證人高嘉雄張振春及再審被告所稱四名地主與再審 被告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情,顯係虛偽不實。原 確定判決認定地主高嘉雄賴勝雄游石郎呂榮富等 四人與再審被告乙○○每坪3,000元之價款成立土地買賣 契約等情,不僅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筆錄證據 漏未審酌,其認定事實亦顯然未憑證據。
⑸、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云云,然再審被 告遲至第二審始提出分管契約之說,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中,證人高嘉雄之證述與再審被告之陳述間又互有矛盾 。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農戶種植稻 及轉作、輪作、休耕申請書」,足資證明再審被告不可 能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兩造間並無分管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謂兩造有分管之約定及依其所購得之土地比



例範圍進行管理使用之事實云云,不僅對於上開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筆錄證據漏未審酌,其認定事實亦顯然未 憑證據。
⒋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該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 之不可分性。本件再審被告乙○○既主張與林富治共同購 買而借名登記予再審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由共同購 買人再審被告與林富治二人全體共同為之,僅由再審被告 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 力,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
本件再審被告起訴前,系爭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56 之5地號土地,即已因重測變更地段、地號及面積而消滅, 原確定判決之主文仍命再審原告:應將上開已不存在之嘉 義縣中埔鄉○○○段56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4,239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9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云云,顯為「給付不能」,依法應為無效之判決。又再審 原告於96年2月2日申領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上開土 地已不存在之新證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又因系爭土地已移轉,故追加請求再審被告 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㈣、聲明:
⑴、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⑶、再審原告依憑第1項之確定判決,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119地號田面積0.420710公頃再審被告乙○○應有部 分1000分之193,於96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⑷、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⑴、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 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 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再審被告與 訴外人林富治所合資購買之事實,則再審被告欲取回其應 有部分,應為再審被告與林富治之間之法律關係,況再審 被告自承從未就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有所接觸,當無借名 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 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 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兩造間就再審被告 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93部分,所為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即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⒉再審被告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顯然在規避農業 發展條例之禁止規定,係為脫法行為而無效;而「共同購 買契約」,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原地主四人無法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再審被告,或為再審被告與林 富治共有,則該共同購買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此等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解決受限法令無法為土地共有之法 律限制,難認無正當之原因,核與一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 示之脫法行為者不同,於法亦無不合,亦即,借名登記契 約係著重於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 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委任之規定(上開法律見解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論 述明確)。至系爭共同購買契約既約定以再審原告為登記 名義人,自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從而,再審原 告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容有誤解。
⒊再審被告另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既主張與林富治共同購買而 借名登記予再審原告,則其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行使, 即應由再審被告與林富治二人全體共同為之,原確定判決 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堪信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間,就上訴人應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93部分,所為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是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在應有部分1000分之193範圍 內,於兩造間成立,並無所謂當事人之一方有多數之情形 ,則再審被告欲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 由再審被告單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9 3」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從而,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顯有誤解。
⒋至再審原告以依卷內各證人及證物,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互 有矛盾之處,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 9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判例,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 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調查審認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可 採(至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詳後論述)。
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 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於96年2月2日申領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 已因重測變更地段、地號及面積而消滅,移轉系爭土地為 「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為無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土地重測係地政機關基 於土地之行政管理所為,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同一性,與 土地滅失之情形尚屬有間,乃土地地號有所變更而已,並 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況再審被告已據確定判決辦 妥移轉登記,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不 能之給付,為無效判決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 既無從依上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即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 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 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即代書何思遠林富治之證詞及卷附買 賣契約書,均足以證明本件再審原告獨資向出賣人購買系 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查,綜觀證人何思 遠於前訴訟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言,僅證稱:「甲○○ ○與地主定有買賣契約,上面清楚載明出資、買受人各為 誰」、「(問:你是僅負責土地買賣書面契約之訂立手續 )是」、「(問:價金的談判過程你有無介入)沒有」等 語,至於本件土地買賣其餘事項均稱不知或無記憶等語( 見第一審卷㈠第204至206頁),是證人何思遠既稱伊僅代 辦土地買賣書面契約之訂立,對於系爭土地購買之實質資 金關係乃一無所知,則自無從依其證言證明系爭土地為再 審原告所獨資購買乙節;再者,系爭書面買賣契約書固記 載出賣人賴玉梅及買受人甲○○○等字樣,然原確定判決 既認:「證人呂榮富高嘉雄賴金盛張振春就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均供證係四人所共有,而登記在賴玉梅名 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林富治各自就應取得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等 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㈠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又為移轉登記所需用之文件,故以登記名義人為契約當事 人,本屬當然。是原確定判決認證人何思遠之證言及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斟酌後,顯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敘明無庸逐一論述等 語明確。至證人林富治身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其夫林富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附合被上訴 人之上開說詞,而證述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資購 買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均無足採」等語明確(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㈢)。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尚嫌無據。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農戶種植及轉作、輪 作、休耕申請書」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然系爭



土地因登記在被上訴人一人名下,於向政府機關申請各項 補助時,為配合政府機關之形式審查,原須由登記名義人 具名申請,此係一般申請、審查之常規,被上訴人僅以上 開休耕申請書遽認兩造間並無土地分管之約定云云,即嫌 速斷,而不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㈦⑵),則原 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休耕申請書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 實判斷,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 為再審理由。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張振春並無再審被告 應有部分之1000分之193之證言;再審被告遲至第二審始 提出分管契約之說,其陳述與證人高嘉雄之證詞並不相符 ;再審被告亦未就建築擋土牆依所建築乙節舉證。又證人 張振春否認收到該10萬元定金,原確定判決竟遽再審被告 已將定金10萬元交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辦畢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後,始由中埔鄉農會匯款644,150元予林富治 ,顯然無法證明上開匯款即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 證人高嘉雄張振春關於系爭土地每坪之賣價之證述,互 有矛盾等證據漏未審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查 :
⑴、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嚴崑連、謝龍輝張振春等三人就 系爭土地西北側之擋土牆之施作原因及施作過程所為之 證述,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擋土牆係由其雇工興建乙節 ,堪認屬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㈥),並依擋土牆所 分隔之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對照再審被告主張已支付之 價款與總價款之比例差相吻合等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㈦⑵),而認定再審被告與林富治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並約定應有部分1000分之193由再審被告取得, 並上開比例分管使用之事實。
⑵、關於交付價款乙節,原確定判決則敘明:「被上訴人及 其夫林富治既不爭執上訴人確有交付644,150元之事實 ,參以證人蕭連振於原審亦證述:「乙○○拿10萬元給 我,說要買土地,後來我交付仲介張振春去替乙○○買 土地」等語(原審①卷第58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合 計共支付744,15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者,並非無據」等 語明確(原確定判決㈦⑴),至證人張振春否認收取 10萬元之價款等語,至多僅得認該10萬元價款並非透過 證人張振春交付訴外人林富治而已,況證人林富治於前 訴訟程序中並不否認收受70萬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20 0頁),則該筆10萬元係由證人蕭連振如何交付予訴外 人林富治,顯然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林富治收受



再審被告之土地價款之事實,並無影響。
⑶、另關於匯款日期係在77年2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 乙節,原確定判決亦敘明:「上訴人交付林富治上開金 額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於77年2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時間極為接近,堪信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 係其交付予林富治之土地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者,尚非完 全無據;且按諸常情言,上開金額苟非上訴人交付林富 治充作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被上訴人或林富治於知悉 後,豈有不立即退還,而竟歷經十數年仍予保留之理」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㈦⑴),是原確定判決就匯款日 期與移轉登記日業已斟酌二者時間點之接近等情,自不 得作為再審理由,至為明確。
⑷、至系爭土地每坪賣價,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呂榮富、高 嘉雄、賴金盛張振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價款之 決定等買賣土地之細節等事宜之供證情節互核相符,且 無不符常情之處,其等之上開證述亦同堪採信(原確定 判決㈡),至再審原告所舉互有矛盾之證詞,不過為 磋商過程中對於賣價幾番折衝之描述,原確定判決既已 對此部分證據取捨詳加說明,當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情形。
⑸、承上,再審原告上開所謂漏未審酌之之證物,原確定判 決應認上開證言並無斟酌必要,且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敘明無庸逐一 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當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或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取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須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 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故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須以再審之訴有理由為其前提要件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原告依憑 第1項之確定判決,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19地號田面 積0.420710公頃再審被告乙○○應有部分1000分之193,於9 6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聲明,然本 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依前開之說明,其追加之訴即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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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