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66號
TNHV,96,上易,66,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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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務局(原名林士榮)
被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前向被上訴人(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520萬元,並由訴外 人林木權、邱敬、邱南海男郭招端平擔任連帶保證人。 伊並擔任訴外人林木權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伊於94年10月13日邀同訴外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 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上 訴人交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 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全部債務。其中現金500萬元應於簽 立本契約書之同時以現金交付;其餘尾款500萬元應自94 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並應 於簽定本協議書時交付經被上訴人認可之等額各期票據備 償。又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方在確依本協議書之約 定履行前,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消滅。惟除依本協議 書所載外,丙方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為其他 主張或請求。甲乙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並提出所簽訂九十 六年度之特約聯盟飯店符合第三條第(七)款之約定條件 之證明時,本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 」。
㈡、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時,竟隱匿其 已參與分配連帶保證人邱南海男強制執行事件,受償668, 971元之事實,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以原債務金 額2,520萬元、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 ,而未扣除上開執行款668,971元。被上訴人就金額668,9 71元之債權既已消滅,竟又重複受償,被上訴人顯係不當 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



,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97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梅山鄉農會於93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邱南 海男之不動產(93執宇字第2576號),伊聲請併案強制執 行,雖受分配668,971元,然依執行法院分配表(分配截 止日為94年6月7日)所載:該筆借款尚欠本金2,520萬元 、利息13,897,890元、違約金2,642,058元、合計41,739, 948元。該次執行分配款668,971元,先行充抵執行訴訟費 187,930元,餘額僅能充抵利息481,041元,並未清償本金 。
㈡、在系爭分配款入帳後,上訴人為解決其等之債務,遂於94 年10月13日(答辯狀誤載為95年10月13日)與伊簽訂「債 務清償協議書」,雙方並「重新確認」結算至94年8月15 日止之債務明細如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協議書第1條第1 項所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均無誤,亦即將上述分 配款抵充481,041元利息後,再加上94年6月7日至94年( 被上訴人誤載為95年)8月15日共69日之利息387,300元及 違約金77,464元,總計本金為2,520萬元、利息為13,804, 149元、違約金為2,719,522元均無誤。至債務清償協議書 第1條第1項所列之訴訟費用509,214元,漏未將受分配之 187,930元扣除,並誤列一筆財產查詢費9,000元,實際上 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為312,284元。
㈢、從而,伊並無隱匿前開分配款受償之事實,上開債務清償 協議書之債務明細亦經雙方所「確認無訛」,伊受償即非 不當得利。另伊所領受之分配款係依民事執行程序受償,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所取得款項並已充償 上訴人部分之債務,使上訴人債務減少,更無致使上訴人 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指摘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520萬元,並由訴外人林木權 、邱敬、邱南海男郭招端平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 擔任案外人林木權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訴外人梅山鄉農會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邱南海男所有 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經由法院執行處於94年7月27日分配 ,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收到執行分配款668,971元。 ㈡、94年10月13日,上訴人邀同訴外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 交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予被 上訴人,以抵償全部債務。其中現金500萬元應於簽立本 契約書之同時以現金交付;其餘尾款500萬元應自94年11 月起至9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並應於簽 定本協議書時交付經被上訴人認可之等額各期票據備償。 又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方在確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履 行前,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消滅。惟除依本協議書所 載外,丙方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為其他主張 或請求。甲乙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並提出所簽訂九十六年 度之特約聯盟飯店符合第三條第(七)款之約定條件之證 明時,本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 ㈢、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列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數額,乃係將上述金額抵充481,041元利息後,再加上9 4年6月7日至94年8月15日共69日之利息387,300元及違約 金77,464元,總計本金為2,520萬元、利息為13,804,149 元、違約金為2,719,522元,另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 項所列之訴訟費用509,214元,係漏未將受分配之187,930 元扣除,並誤列一筆財產查詢費9,000元,實際上之訴訟 費用金額應為312,284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述計 算式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1頁)。
㈣、以上兩造不爭執事實,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計算書、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2576號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以 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第24頁、第13至17頁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已領受668,971元分配款 之事實,又與上訴人簽訂債務協商契約,為重複受償,顯有 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獲償668,971元後 ,嗣又與上訴人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共受償4,000 萬元,則被上訴人在668,971元範圍內有無重複受償而不當 得利?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受領利益之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或嗣後原因不存在,始能構成不當得利。 ㈡、訴外人梅山鄉農會於93年3月1日聲請對訴外人邱南海男強 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邱南海男所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則 於94年1月3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12月7日所核發之 嘉院興民執速字第8173號債權憑證,以訴外人邱南海男擔 任上訴人2,52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未還款為由,聲 請參與分配等情,其後於94年8月1日領得分配執行款668, 971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 257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62至72頁)。是以,被上訴人受領分配後之執行款項668, 971元之法律上原因,既基於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應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兩造於嗣後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第5條亦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連帶 保證人為其他主張或請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將之 前受償之款項返還」,自難認被上訴人受領分配款668,97 1元為不當得利。
㈢、又兩造協同訴外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邱敬共同簽訂 「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交付現金1,000萬元 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全 部債務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債務清償協議書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均未經兩造撤銷或解除(見本院 卷第36頁)。從而,被上訴人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 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亦難認為不當得利。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故意 隱匿受償66萬多元之事實,若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定 會要求扣除該筆款項,不然協議就不會成立等語,然觀諸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僅屬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受詐欺或有 無因錯誤而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情事,亦即,若上 訴人認有上述情事,自應先依法撤銷債務清償協議書後, 始得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 之寶島周遊券為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自認前揭債務清償 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列之訴訟費用509,214元部份中,漏 未將受分配之187,930元扣除,並誤列一筆財產查詢費9,0 00元,實際上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為312,284元等情,若上 訴人欲主張就此部分其受詐欺或因錯誤而成立「債務清償 協議書」,仍應依法先撤銷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始得主張 被上訴人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 遊券為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既未為此等權利之主張,同前 所述,亦難認被上訴人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 萬元之寶島周遊券為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8,9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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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