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65號
TNHV,96,上易,65,2007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視同上訴人 玄○○
訴訟代理人 C○○
視同上訴人 壬○○
      未○○
訴訟代理人 B○○
視同上訴人 天○○
      辛○○
      宙○○
      宇○○
      地○○
      己○○
      丁○○
      癸○○
      丑○○
      卯○○
      辰○○
      午○○
      申○○
      乙○○
      甲○○
      庚○○
      巳○○
      酉○○
      黃○○
      寅○○
      子○○
      A○○
      亥○○
被 上訴 人 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李江月玄○○乙○○甲○○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2065地號土地(面積4670平 方公尺、地目: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松明、酉○ ○、巳○○卯○○辰○○申○○亥○○庚○○乙○○甲○○己○○癸○○丑○○黃○○A○○寅○○子○○丁○○未○○玄○○、壬 ○○、午○○共有,其中張松明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 7日死亡,其持有部份應由卯○○天○○亥○○、辛 ○○、宙○○宇○○地○○等人繼承,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持有之 土地面積,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應予變賣之部份及 編號12、21、24號作為到路之部份面積後,持分為114.09 平方公尺,獲分配在編號22號之位置,惟實際面積縮減為 87平方公尺,其減少之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部分,則由 獲得分配在緊鄰編號22號之旁編號23號之玄○○依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0元計算,補償上訴人 14 8995元。
㈢共有人之一玄○○持有之土地面積,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1號,應予變賣之部份及編號第12、21、24號作為道路之 部份面積後,上訴人之持分為419.92平方公尺,獲分配在 編號第23及23之1號之位置,編號第23號之面積為329平方 公尺、編號第23之1號面積139平方公尺,合計獲分配之面 積為468平方公尺,共增加48.08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費 用264,440元,補償上訴人及另共有人壬○○。 ㈣查上訴人原扣除應予變賣及充作道路之部份後,原持有 114.09平方公尺(34.51坪),作為建築基地堪允當,惟 如第一審判決,實際分割後上訴人僅剩土地面積87平方公 尺(26.31坪),如依台南縣都市計畫之規定,其建蔽率 為百分之六十,則其可供建築之面積僅有52.2平方公尺( 15.82坪),根本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況目前上訴人 及四子李清泉、六子戊○○皆無房屋可住,亟待利用該筆 土地建築房屋以供居住之情形下,如此分割,實有不公。 ㈤緊臨上訴人獲分配之編號第22號土地之旁之編號第23號土 地,歸玄○○所有,其分割後之面積有329平方公尺(99. 70坪)若減少27.09平方公尺(8.20坪)歸還上訴人,則 尚餘301.91平方公尺(91.49坪),其用為建築基地綽綽 有餘,根本不需增加分配予其土地。




㈥第一審附圖所示為編號第22號及第23號之分割,無非遷就 現址上玄○○為豬舍所立之圍牆存在,惟查該圍牆不僅老 舊已無留存之必要,且在分割前玄○○亦曾應允,分割後 如該圍牆所在位置之土地非其所有,其願意將之拆除,是 該圍牆應毋庸作為分割時之考量對象。
㈦再者,第一審以公告地價作為差額補償之依據,亦有未妥 ,查公告地價與市價相差甚遠,為眾所週知之情事,原審 未加審酌即依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之標準,對於分割後減少 土地面積之共有人而言,乃為極不公平之事,且果若依公 告地價計算,則上訴人亦願分割後增加土地,而以此標準 補償其他共有人。
㈧上訴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為34.51坪,原判決所採之方案 致上訴人分割後分得土地減少8.2坪,而將減少部分賣予 玄○○,因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致分割後之 土地無法興建房屋,所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顯然有違 情理。上訴人所分得編號第22號土地,如果能往南邊略移 ,即可補足上訴人原應有部份不足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分割方案略圖乙份。 貳、視同上訴人玄○○部份: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視同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係編號第23號之土地,伊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南邊已拆除6米充為道路(即編號第24 號之土地),因乙○○主張不退讓,所以才往伊這邊分割 為道路用地,因而影響伊之使用,共計減少約24坪左右。 所以原判決方命地政機關另行繪製編號第23-1號土地分配 予伊,以供伊使用,因此分配結果伊方致多分得土地,伊 主強所有之建物儘量別再拆除。
㈡如按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會將伊所有之磚造鐵皮 平房最北邊一間臥房拆除約一半。
㈢伊於分割後應有部份之面積之所以會增加,係因為伊之土 地南邊被分割出一條道路,減少約24坪左右,不足之部份 乃以西邊編號第23-1號土地補足之故。(本院卷第101頁 )。
叁、視同上訴人乙○○部份:原判決未與審酌,將伊與甲○○ 之應有部份合併保持共有,請審酌伊兄弟不欲保持共有, 請求一併辦理分割,分割方法為南邊分歸甲○○,北邊分 歸伊(本院卷第101頁)。
肆、視同上訴人壬○○部份:伊所分得土地係編號第26號土地 ,與伊原有之應有部份減少很多,惟基於整體考量,伊並



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
伍、視同上訴人丁○○部份: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系爭 土地之前,並未事先與其他共有人溝通,伊所分配到的編 號第19號土地,伊之建物前面有2條水溝存在,並且於分 割後,伊尚且負擔6米之道路用地,該道路並非既成道路 ,原係屬於伊之土地。(本院卷第71頁)
陸、視同上訴人未○○部份: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丙○○若要變更分割方案,請其提出明確之分割方 案圖,以便由法院送予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請 上訴人丙○○繳納複丈費用,然後比照原審之複丈成果圖 ,如此才能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位於鄉下,不能作為商業用途之用,該土地係位 於台南縣之農村,並非台北市,而目前系爭土地之價額, 與公告地價幾乎相去不遠,除了上訴人丙○○一人,其他 共有人均未提起上訴,可見原判決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丙○○未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原判決分割 方案圖編號第22號、23-1號之土地皆為空地。若上訴人丙 ○○一定要分得充足之面積114.09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 建議將編號第22號與地23-1號土地
互相調換,將編號第22號土地分割予視同上訴人玄○○, 將編號第23-1號土地分割予上訴人丙○○,如此玄○○即 不必拆除圍牆、牆壁及廚房、衛生設備,上訴人丙○○也 可以分得充足面積,可較原審分割方案多分得24.19平方 公尺,視同上訴人則少分得3.92平方公尺,面積差額可用 補償金補貼(原審補償金係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而 現在鄉下土地價值都在公告現值左右),如此也不必將其 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再次加以變動。 柒、視同上訴人己○○部份:伊對於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無 意見,惟伊希望能夠預留約6米寬之道路。(本院卷第101 頁)。
捌、其於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寅○○子○○部份:(本院卷 第70頁)、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不表意見。
玖、視同上訴人黃○○(本院卷第101頁)部份:到場均稱渠 等對於原審法院所採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叁、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李江月上訴效力所及- 下稱視同上訴人等幾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等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中僅上訴人丙○○不服而提起 上訴,而其上訴理由為依原判決,上訴人分得之面積未達到 應有面積(即扣除道路分擔部份後,可分得面積),但是其 所分得之編號第22號土地,面接2條通路,為路角地(俗稱 三角窗),價值較高;而且分得土地較原來為少之共有人不 止上訴人一人,另有共有人酉○○巳○○卯○○、張松 明、辰○○、張洪富雄亥○○庚○○丑○○寅○○壬○○等11人,其中庚○○壬○○分配不足之面積更較 上訴人為多,此乃因系爭土地有一供村民通行之既成道路( 即編號第12號),此既成道路無法廢除,又要考慮盡量不拆 除地上房屋所致,因而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情形而言,原判決 作如此分割並無不當。
㈡按原判決分割方法,共有人之一玄○○房屋之南部及西部部 分需行拆除,若採用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玄○○房屋之北部 (廁所、廚房及圍牆),也需一併拆除,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致玄○○損失慘重,對其極為不公平。
㈢就此,被上訴人建議,可將共有人玄○○所分得編號第23-1 號土地(空地)與上訴人分得編號第22號土地(亦為空地) 互相交換,將編號第22號土地分割與玄○○,將編號23-1號 土地分割給上訴人,如此,上訴人將可多分得土地24.91平 方公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 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 共有人(即張松明酉○○巳○○辰○○申○○、庚 ○○、乙○○甲○○己○○癸○○丑○○黃○○A○○寅○○子○○丁○○未○○玄○○、壬 ○○、午○○卯○○天○○亥○○辛○○宙○○宇○○地○○等27人),各該共有人亦視同上訴,爰併 列上開各人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等幾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2065號、 地目建、面積467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松明及上 訴人酉○○巳○○卯○○辰○○申○○亥○○庚○○乙○○甲○○己○○癸○○丑○○、黃○ ○、A○○寅○○子○○丁○○未○○丙○○玄○○壬○○午○○24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如附 表所示。其中張松明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7日逝世,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卯○○天○○亥○○辛○○宙○○宇○○地○○等七人(下簡稱為卯○○七人),有被上 訴人所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張松明之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為管理使用之方便,有請求分割之必要。又 因共有人之一張松明逝世,上訴人卯○○等七人就系爭土地 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非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 規則,不能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依據訴訟經濟之原則,茲 訴求被告卯○○等七人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訴求共有物 分割。
二、上訴人玄○○丁○○未○○黃○○寅○○等5人同 意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他上訴人天○ ○、辛○○宙○○宇○○地○○己○○丙○○癸○○丑○○卯○○辰○○午○○申○○、乙○ ○、甲○○庚○○巳○○酉○○子○○A○○亥○○等2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另上訴人壬○○抗辯伊所分配之土地編號21 號與編號26號與其應有部份之面積相差太多,故其不同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所陳其所分得編號第22號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 依台南縣都市計畫之規定,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則其可 供建築之面積僅有52.2平方公尺(15.82坪),根本無法作 為建築基地之用,惟經本院去函台南縣政府,請其就該土地 依現行建築法規,得否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說明之,其回函表 示該土地基地已逾最小可建築面積,且透過既成巷道得以連 接計畫道路者,應得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見本院卷第173 頁),該編號第22號土地面臨6米寬之既成道路,顯符合作 為建築房屋基地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謂無法作為建築基地 之情形存在。又如依照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致視同上 訴人玄○○方屋之北邊部份勢必需拆除,玄○○需支出10萬



元之拆除費用,衡諸該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5500元,而上訴人不足之面積為27.09平方公尺 ㈡四、查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分佈情形,詳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 務所94年9月所繪製之建物位置勘測圖所載,而勘測圖所載 之C、D、E、G、H、I等部分均為磚瓦造平房,業據本院及原 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發文 日期96年4月18日、字號:法囑土字第145號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斟酌兩造均乙案之面積與 寬度都足夠建蔽率,又經多數
共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故本院採乙案之分割方 式,基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此部分廢棄,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五、本件上訴人並未有拒不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 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到場被 上訴人亦認為原判決分割方法並不適當,亦非上訴人專為上 訴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命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負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 訴 人 丙○○ 住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310號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戌○○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284,250元(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上訴利益,係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上訴人僅繳納12,7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936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