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3號
TNHV,95,上易,33,200706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 訴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乙○○林裕福丁○○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戊○○係上訴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興南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90年3月9 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FU-001號營業大客車,沿台 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96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騎乘腳踏車之林黃秀花,使林黃秀花因右側頭胸部挫傷 合併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管撕裂傷送醫救治,惟仍不 幸於同月19日死亡。
㈡、上訴人戊○○於執行職務中侵害林黃秀花致死,其僱用人 興南客運應與上訴人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審共同 原告林義雄為林黃秀花之配偶,被上訴人乙○○林裕福丁○○則為林黃秀花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①原審共同原告林義雄 新台幣(下同)1,550,169元(支出醫藥費用38,938元、 支出殯葬費用511,23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②被上



訴人乙○○林裕福丁○○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及均自9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林裕福丁○○各18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均未據上訴。被上訴人乙○○林裕福丁○○各自敗 訴之82萬元,及原審共同原告林義雄敗訴之155,169元, 均已告確定】
㈢、聲明:被上訴人乙○○林裕福丁○○於本院未提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無過失:
⒈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戊○○所駕駛大客車係由北往南 行駛,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則沿496巷由東向西,為 兩造所不爭執。設若被害人果自交岔路口穿越道路後方轉 彎,衡情被害人發生車禍地點應會在北向南之慢車道上, 然依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腳踏車係倒於與上訴人戊 ○○同方向,靠近道路中央之快車道上,足證本件被害人 並非自路口處穿越馬路,而係於交岔路口之前即已轉入與 上訴人同方向之北向南之快車道上。
⒉依證人楊武長、郭鍾樹之證述,上訴人戊○○當時曾按喇 叭並有閃避的動作。再者,上訴人戊○○所駕駛之大客車 ,依規定裝設有行車記錄器(紙),依該記錄器之臺灣代 理商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之鑑定函,可推知車禍發生在上午 6時35分59秒至6時36分18秒之時段內,在該時段上訴人戊 ○○用19秒行走127公尺,速度則從每小時48公里減速至 零而停止,足證上訴人戊○○至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慢 行無疑。是以,被害人林黃秀花乃違規穿越道路並轉入快 車道,上訴人見狀按喇叭示警並向右閃避,上訴人乃依當 時緊急狀況而採取緊急避難措施,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5款所規定之「超車」,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戊○ ○有減低速度之事實,卻又認上訴人戊○○係右側超車, 顯有矛盾。
⒊又目擊證人楊武長一再證稱腳踏車與婦人人車倒地,客運 車才駛至,車上乘客郭鍾樹亦證稱伊坐在最前排,前面沒 有碰撞的情形發生。再依刑事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大客 車與腳踏車均無明顯受損痕跡,被害人之子乙○○於偵查 中亦稱:「腳踏車目前在家裡,並沒有被撞痕跡」等語, 足見大客車與腳踏車並未發生碰撞,是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大客車與腳踏車發



生碰撞」,殊嫌無據。
⒋至被害人右掌背部及右手指之傷,應係右倒著地所造成之 傷,如係大客車之擦撞,最突出之右手肘何以沒有傷痕? 況上訴人戊○○當時之行向為綠燈,於通過交岔路口時, 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見大客車駛至,可能驚慌發生不穩 而右倒,自難歸責於上訴人。
㈢、退而言之,若認上訴人戊○○有過失:
⒈本件車禍地點之交通號誌,經證人即警員陳清文向臺南市 交通局號誌小組查詢結果,該號誌每日早上6點30分起即 恢復正常運作,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0年3月9日上午6 點35分,則當時交通號誌已正常運作,亦即,上訴人戊○ ○北向南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害人係闖越紅燈突然轉入 北向南之快車道上。依此,本件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顯然大 於上訴人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意見,係以「肇事當時路口號誌尚未正常操作」 為研判基礎,自非正確。
⒉縱依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比例,本件被害人林黃秀花之遺 屬領受1,428,4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該項保險理賠應由原 審共同原告林義雄及被上訴人三人,按人數平均分配,各 取得四分之一,即357,100元,被上訴人三人各自扣除得 分配之部分後,上訴人戊○○已無須再予賠償。又或依於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林義雄916,483元,賠償乙○○林裕福丁○○各18萬元,共計1,456,483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扣除後,兩者差額為28,082萬元,則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僅為28,082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為上訴人興南客運之營業大客 車司機,於90年3月9日,因過失擦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林 黃秀花,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胸部挫傷合併腦部蜘蛛膜 下出血及氣管撕裂傷等傷害,而於同月19日死亡,上訴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林黃秀花於前揭 時地騎乘腳踏車倒地受傷死亡之情事,惟抗辯:伊無任何過 失,且未撞及林黃秀花致其受傷死亡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 者為:上訴人戊○○是否因過失致林黃秀花受傷死亡?茲查 :




㈠、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 、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 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 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 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 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始能免責。本件上訴人戊○○為汽車運輸業者即上訴人興 南客運之受僱人,伊因發生行車事故,且有被害人林黃秀 花死亡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本件有 關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自己無過失,合先 說明。
㈡、關於被害人林黃秀花之騎乘路線,業據證人楊武長即當時 於安和路1段488號前預備穿越馬路之行人,於偵訊中證述 :「當時死者騎腳踏車由496巷口出來,要左轉往南行駛 ,就突然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相字第429號影卷第36頁,下稱「刑事相驗影卷 」);再對照被害人林黃秀花與其子乙○○同住臺南市○ ○區○○路1段496巷1弄26號之事實,而被害人之子乙○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母親要到安和路1段200多號之市 場內買早餐」等語(見刑事相驗影卷第14頁),足證被害 人林黃秀花係騎乘腳踏車,沿安和路496巷口,自東向西 穿越安和路乙節,應屬無訛。至於上訴人抗辯被害人並非 自交岔路口穿越安和路等語,並以證人郭鍾樹即當時上訴 人戊○○所駕駛公車內之乘客之刑事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證 述為憑,惟審諸證人郭鍾樹自陳係坐在乘客座最前排(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227號影卷第4頁 反面,下稱「刑事偵查影卷」),渠前方視野理應未及身 為駕駛之戊○○,而上訴人戊○○最初發覺被害人時,被 害人乃位於左前方約20公尺處之(同向)快車道上,足見 上訴人戊○○並未看到被害人係自何處穿越安和路,視野 理應較差之證人郭鍾樹卻能明確陳述被害人「不是交岔路 口穿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91號刑 事影卷第20頁,下稱「刑事一審影卷」),該證述即有懷 疑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戊○○於本案刑事程序之警詢、偵訊、原審刑事庭 審理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一致描述事故發生經過稱: 伊沿安和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看見左前方約 20 公尺快車道上有一腳踏車,伊立刻按喇叭示警並向右



閃避,在伊超過腳踏車後,從後視鏡上看見腳踏車倒地等 情,核與目擊證人楊武長、郭鍾樹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上訴人戊○○曾鳴喇叭示警並採取迴避動作等情節均相 符合(見刑事相驗影卷第17頁反面、36頁,刑事偵查影卷 第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戊○○此部份之抗辯為真實。 ㈣、至上訴人戊○○抗辯以:伊當時係遵守綠燈號誌前行,因 情況緊急向右側閃避並超越被害人,並非超車,伊並無過 失等語。然查:
⒈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見刑事相驗影卷第12頁),被害人林黃秀花所騎乘之 腳踏車倒地位置,距離安和路1段459巷口左緣約為8公尺 ,由該處算至安和路1段496巷口右緣則約有10.7公尺,再 參照上訴人戊○○既於20公尺外即發現被害人林黃秀花, 且其時林黃秀花已經穿越分隔線而位於北向車道(與上訴 人戊○○同向)之快車道上等情,是上訴人戊○○尚未進 入安和路與496巷、459巷交岔路口前,被害人林黃秀花已 經進入該路口並完成轉向動作乙節,堪可先予認定。 ⒉又上訴人戊○○所駕駛大客車上之行車記錄紙,經原審刑 事庭囑託鑑定,上訴人戊○○係於上午6時35分36秒自靜 止開始加速,至6時35分59秒加速至時速48公里後,開始 減速,至6時36分18秒完全停止,距伊開始減速之地點有 127公尺等情,有樺崎公司91年1月4日樺崎分析91第1號函 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影卷第40頁),該鑑定結果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戊○○確有減低速度乙節,亦堪信 為真。
⒊承上,綜觀上訴人戊○○所駕駛大客車既於前方20公尺即 已發現被害人林黃秀花所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然超越被 害人後復前行20.4公尺始停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為佐,上訴人戊○○當時並有減速之舉,而身為後 車之上訴人戊○○又自稱係於超越被害人林黃秀花後,因 自後視鏡發現林黃秀花倒地,始停車察看等情狀,並考量 設若上訴人戊○○果因情況緊急須向右側閃躲避,衡情其 所駕駛之大客車應會停止於北向車道右側之慢車道,然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之靜 止地點卻係於北向車道之快車道上,顯然上訴人戊○○並 非因情況緊急致向右側閃避,而係上訴人戊○○為避免行 速較快之車從後追撞被害人,自右側繞行後因發覺被害人 倒地,始停車察看,上訴人戊○○之繞行行為仍屬超車, 仍有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戊○○為職業 大客車駕駛,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查案發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 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 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行駛、右側超車,上訴人戊○○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 ,足堪認定。至上訴人戊○○復抗辯伊當時係遵守綠燈號 誌前行,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當 時係綠燈號誌,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採,何況上訴人戊○ ○既在前方約20公尺處,已見被害人林黃秀花於安和路同 向快車道上直行,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準備 之義務,無論安和路496巷、459巷口當時係紅綠燈或閃光 號誌,均不減免上述之前揭注意義務,上訴人戊○○前揭 抗辯,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戊○○另以伊所駕駛之大客車並未直接撞及被害人, 對被害人受傷死亡不應負責等語置辯。經查:
㈠、據目擊證人楊武長、郭鍾樹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 證稱無法確認上訴人戊○○有無撞到被害人(見刑事相驗 影卷第17頁反面、第36頁,刑事偵查影卷第5頁);再參 以上訴人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及腳踏車車身並無明 顯受損痕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附卷可 佐(見刑事相驗影卷第8至12頁)。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說明上訴人戊○○所駕駛之大客車確有擦 撞被害人林黃秀花之事實,則上訴人戊○○所辯並未撞及 被害人等語,乃認可採。
㈡、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本件上訴人戊○○行經肇事地點,因被害人林 黃秀花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乃鳴按喇叭並自右方 超越,雖未直接撞及被害人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然以二 車大小之懸殊,已有相當年紀之被害人林黃秀花見上訴人 戊○○所駕駛大客車接近而心生驚慌,又為閃避而急於操 控腳踏車之情可以想像,則被害人林黃秀花因此倒地撞及 頭部而受傷,嗣後更因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肺部感 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可認與上訴人戊○○之前揭過失駕 駛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黃秀花之受傷及死亡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上訴 人興南客運公司乃上訴人戊○○之僱用人,此為上訴人二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興南客運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對於 上訴人戊○○之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審共同原告林義雄請求賠償之 部分敗訴,因林義雄未上訴,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再論述)。被上訴人乙○○林裕福丁○○三人均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被上訴人為被 害人之子女,渠等母親因本件事故遽然辭世,精神上必受有 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上訴人戊○○任職興南客運公司 ,每年薪資所得約40萬元,並有股利所得,及坐落臺南縣下 營鄉之土地、房屋各乙筆;上訴人興南客運資本總額為6,00 0萬元,89、90年度之應稅營業額則分別為319,685,373元、 264,254,964元;被上訴人三人均有固定收入,被上訴人乙 ○○並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土地、房屋各乙筆等情 ,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上訴人興南客運變更登記表、營業 稅申報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9、68至75、79至 83頁,第38至40頁),及本件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乙○○林裕福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以是否遵守行車號誌 為前提,致認定未依燈號指示行車者為肇事主因,他方則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報告二紙附卷可佐(見刑事相 驗影卷第42、55頁)。然前揭鑑定報告對於有無過失之認 定基準,前揭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已有不同,則本件事故 之過失責任比例分配之意見,本院不予參酌,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乃



本件肇事原因;然被害人林黃秀花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快 車道上,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黃秀花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被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 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林黃秀花之死亡之同一事實 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 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本院審酌被害人林黃 秀花騎乘慢速之腳踏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已對於在 後行駛之機動車輛自造成相當阻礙,至上訴人戊○○駕駛 營業大客車,本應較一般用路人負擔更大之注意義務,從 後行駛前來之上訴人戊○○雖已減低行車速度避免撞及被 害人,然卻仍貿然繼續行駛並自右側超車,並未採取必要 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等肇事因素,認 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為重,上訴人戊○○較輕,其比例 被害人應負擔過失責任為70%,而上訴人戊○○應負擔過 失責任為30%。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依兩 造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乙○○林裕福丁○○所 得請求者則為9萬元(300,000×0.3=90,000)。八、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黃秀花死亡後,被上訴人雖主 張已由原審共同原告林義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28, 400元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8至59頁)。又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 第2款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意旨,則 原審共同原告林義雄所受領之1,428,400元保險理賠金,應 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從被害人各繼承人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扣除之,至於被害人各繼承 人是否願將該賠償金額歸一人或數人取得,為其內部關係, 不能執此影響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又被害人林黃秀花之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林義雄及子女乙○○林裕福丁○○,其法 定應繼份均為四分之一,亦即,被上訴人三人均應按法定應 繼份扣除357,100元(1,428,400÷4=357,100),扣除該筆 理賠金額後,被上訴人已無其他損害額,而得向上訴人戊○ ○、興南客運請求再予賠償。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過失比例應較被害人林黃秀花為輕 ,及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平均扣除 後已無得請求賠償,既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1/1頁


參考資料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