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陳柏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3 年6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F—2229號自小貨車 ,沿嘉義縣朴子市○村里○○○○○路旁之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朴子市○○○○○路83.7公里處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伊騎乘 車號OQR—208號重型機車,沿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致 上訴人受有脾臟裂傷及頸椎受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291元、交通費用29,000元 、增加生活所需6,973元、營養費用20,036元、看護費用1,4 36,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准予①醫療費用57,291元;②交通費用 29,000元;③增加生活所需4,065元;④看護費用89,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679,656元,由被上訴人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金額為475,759元(即679,656×0.7 ,四捨五入),並扣除上訴人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共計396,831元,是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應為78,928元,乃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928元,及自94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
分准予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自有未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6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 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600,000元(已扣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百分之30 之過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列第一項第一審 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 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訴部分補稱以: ㈠、「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其中2,908元部分: 上訴人起訴狀證四所提出之醫院門市部統一發票所示金額 2,908元之發票,係上訴人於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 住院期間,於醫院內門市部購買必需品所為支出。統一發 票上之貨物品名項目縱有不清,唯確於醫院之門市部所購 買事實,當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支出,上訴人之主張無違經 驗法則。
㈡、「營養品費用」20,036元部分:按被害人有補充營養之必 要,而飲用營養品,無論是否經過醫師指示,均得請加害 人賠償(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23號、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車禍迄今仍頸覆項 圈,再觀之脾臟切除之事實,營養品之飲用、食用事屬必 然,購買洋蔘收據8紙計21,000元可稽(本院卷45至48頁 )。事故迄今已2年6月餘,觀諸台灣社會目前之經濟狀況 及觀念,上訴人食用洋蔘補品,至為合理;且僅購買洋蔘 費用即支出21,000元,則上訴人起訴主張營養費支出20,0 36元,洵非無據。
㈢、「看護費用」577,056元部分(600,000-2,908-20,036 =577,056):
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重創,93年6月1日到院當日醫院 即已發出病危通知單;雖經急診,惟93年6月20日復為病 危之通知,由此足見傷勢之嚴重。再以上訴人66歲高齡, 脾臟切除後已嚴重影響其身體機能,加上頸椎傷勢嚴重, 事故迄今2年餘,仍門診復健治療,生活確無法自理,端 賴家屬照護,有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5年3月14日(95)長 庚院嘉字第00274號函明示看護期間須視復建後復原之進 度判斷(見原審卷122頁)。原審逕以所謂「住院期間26 日」及「脊椎手術後需人扶持一週」、「脾臟切除術後須 人協助看護至少2週」,而判斷看護期間為47日,顯悖於 事實狀況。
⒉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 一般外科門診共看診9次(見本院卷49頁)、腦神經外科 門診10次(見本院卷50頁);另至該院按月持續接受復健 迄已133次(見本院卷51頁),姑不論舟車勞頓,及復健 過程之煎熬、暨復健時間遙遙無期,以上訴人之高齡加上 頸椎之嚴重受傷(按此由車禍迄今尚須復健可稽),協助 看護乃必然。請本院參酌本件上訴人身體受創情況嚴重, 固未另僱請看護人員,唯家屬代為照顧上訴人起居,係出 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上訴人。而 上訴人長期接受復健為事實,上訴人據為看護費用請求之 依據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抗辯:事發當時伊由支線道駛入幹線道,欲左轉處 於停止狀態遭上訴人從後面撞上伊車輛之左後方,係上訴人 過失,且上訴人主張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過高,增加生 活及營養品支出之依據憑證不足,慰撫金額請求過高,且已 領取強制保險,賠償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以上訴駁 回。並補充答辯以:
㈠、2,908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該 部分金額之發票收據,對於所附單據為本件車禍增加生活 費用所須並未舉證,且單據品名項目不清,根本無從審查 。上訴人主張均於醫院之門市,可以推斷為增加生活費用 之支出,現醫院之門市均多角化經營,銷售物品項目眾多 ,故即使於醫院之門市,亦有可能為其他之消費;更何況 其中有諸多收據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溪底寮3之120號之「 森輝便利商店」之消費收據,此與增加生活費用何關,完 全看不出來。
㈡、營養品費用20,036元部分:參諸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等單 據中,就何項屬營養品費用、是否為本件車禍受傷補充營 養所必要、如何計算等爭議,上訴人均未舉證,自難認係 本件之必要費用。
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683天之看護費用無理由 (即二年扣除不爭執之47天,計算式為365×2-47=683) ,蓋上訴人主張其仍須兩年之復健期間,依經驗法則復健 並不等同於生活無法自理,故上訴人應積極證明其所提出 之復健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否則自無要求請求看護費用 之理。又上訴人主張復健期間舟車勞頓、復健煎熬等理由 主張聘請看護為必要,然上訴人因受傷所受到的痛苦與不 便,均已在精神慰撫金中評價,其受到煎熬與痛苦,與是 否要聘請看護為不同層次之問題,實不宜混為一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支出57,291元之醫療費用。
㈡、上訴人支出29,000元之交通費用。
㈢、上訴人所提出增加生活所需6,973元中,有支出醫療用品 明細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收據共計4,065元(3,000+700 +365)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之。
㈣、47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900元計算,計89,300元部分不 爭執,超過部份均爭執。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㈥、上訴人已請領396,83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T F—2229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村里○○○○○ 路旁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朴子市○○○ ○○路83.7公里處交岔路口時,上訴人騎乘車號OQR— 208號重型機車沿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 口,兩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脾臟裂傷及頸椎受傷等情, 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於原審9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5487號偵查卷、原審94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刑事卷核閱屬實,且有原審94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0至92頁),堪信為真。 ㈡、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87號偵查卷、原審94年度嘉交簡字第 191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該案之警訊、偵查中 均指述甚詳(見警卷12、13頁),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幀在該卷可稽(見警卷14至1 7頁、19至22頁)。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血跡、油跡及被上訴人距車 尾端1.3公尺之左後輪胎左上輪弧處之車損所在跡證,佐 以本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由檢察官以被 上訴人車輛行駛路線實際測量勘驗結果之勘驗筆錄、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見該署93年度偵字第5487號偵卷 第29頁、第38至43頁),參以被上訴人左轉及上訴人直行
之車輛行向陳述,被上訴人甫駛入交岔路口即與上訴人發 生擦撞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支線道 駛出左轉以致肇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 明。雖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亦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惟並不解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且本件經原審審理94 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 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 ,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委員會94年4月22日嘉雲鑑字第094580123C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卷10至13頁),嗣就兩造於本件原審陳述及被上訴人爭執 過失責任,經原審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僅就上訴人過失文詞改為「丙○○夜晚駕駛 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另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有該委 員會95年2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948號函文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118頁),就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亦為相 同之認定。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對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 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上訴人為肇事次 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均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肇事 主因及上訴人肇事次因之上開情節,原審認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由被上訴人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自無違誤(原審94年度嘉交簡字第191 號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嗣被上訴人上訴,於 原審9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審理中,於94年8月8日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7,291元、交通費 用29,000元、增加生活所需6,973元、營養費用20,036元 、看護費用1,436,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准予①醫療費用57,291 元;②交通費用29,000元;③增加生活所需4,065元;④ 看護費用89,000元;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679,6 56元,由被上訴人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金額為475,759元,並扣除上訴人已 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396,831元,是上訴人所 得請求金額應為78,928元,乃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8,928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准予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醫院門市部所花費之統一發票金 額2,908元、營養品費用20,036元、以及683天之看護費用 【上訴人請求金額為577,056元部分(600,000-2,908-2 0,036=577,056】,為增加上訴人生活上之支出,自應由 被上訴人支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院應 審究者僅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支出是否為因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生活上之增加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 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⒉醫院門市部所花費之統一發票金額之2,908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 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加害人應予賠償,有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7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號 審查意見可循。
②惟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所需2,908元,觀諸上訴人所提 發票收據,單據品名項目不清(原審94年度嘉交簡附民
字第19號卷37至38頁),雖上訴人主張係於急診住院期 間於醫院門市部購買必需品所為支出,統一發票上之貨 物品名項目縱有不清,確於醫院之門市部所購買事實, 當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支出,上訴人之主張無違經驗法則 云云。然既係於急診住院期間於醫院門市部購買必需品 所為之支出,則對於所附單據為本件車禍增加生活費用 所必須為舉證,應無事實上之困難,上訴人既未舉證以 實說,自難採信。況其中有諸多收據為位於嘉義縣民雄 鄉溪底寮3之120號之「森輝便利商店」之消費收據,非 於醫院門市部購買,此與增加生活費用何關,完全看不 出來。尤徵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⒊營養品費用20,036元部分:
①按「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年營養費,無醫師 處方,難認係必要花費,不應准許」(參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至於五葉松、人蔘 、冬蟲夏草等項目,並未提出醫師出具指示應購買之憑 據,自難認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費用所必需者,應 予扣除。」(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 決意旨),以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亦認「又 安素、白蘭氏、洋蔘、生氏、甘特杞、紅苳,因無醫師 處方,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亦應駁回。」等 語,均認該醫藥須有醫師處方箋、或醫師指示應購買, 方可認為係增加生活費用所必須者。
②雖上訴人主張其傷勢不輕,惟是否須以洋蔘等補充體力 ,因而增加生活費用所必須,仍有待舉證之必要。上訴 人僅以觀諸台灣社會目前之經濟狀況及觀念,上訴人食 用洋蔘補品,至為合理云云,核無可採。況參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醫師處方箋或醫師之指示證 明。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 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 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
②上訴人主張需人看護至少2年,扣除原審已認定之47天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3天之看護費用,而請求 其中之577,056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並經 原審向上揭長庚醫院函詢結果,上訴人住院行脊椎手術 ,住院期間自93年6月2日至同年月15日、一般出院後需 人扶持一週左右,同年月20日至7月1日住院脾臟切除手 術,出院尚須人協助看護至少二週等情,有該院94年12 月9日(94)長庚院嘉字第1229號、95年6月13日(95) 長庚院嘉字第603號函文在原審卷56至57頁及143頁可稽 ,則上訴人共需看護時間約為47日(包括住院26天及出 院後之日常看護21天),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每日1千9百 元計算,原審准予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9,300元,並無 不合。
③雖上訴人提出病危通知單、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函文、看 診及復健次數,惟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未具 體提出相關事證據,證明實有超過原審所認定看護日數 之必要,自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600,000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之,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