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群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提供33萬666件(實際為32 萬9648件)檔案資料交由被上訴人施製建檔,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對32萬9648件不能完成施作建檔,既可依 上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免其施作建檔之義 務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扣除免施作建檔件數所得之利益 或應得之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受損失可言。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提供32萬9648件檔案資料交由被上訴人 施製建檔之損害賠償,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139萬8717元,於法 自有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償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 0日無件數可建檔所造成之損失92萬8000元,亦非有理。 ㈡兩造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第13條第4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 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係就暫停執行建檔,所應 補償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 滿後,既無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以繼續施作其所主張上訴人於 履約期限所未提供32萬9648件檔案資料,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陳述:「(法官: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延長期限?)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沒有。」可稽,自無增加必要費用。 ㈢何況,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僅泛言閒置在上訴人處電腦 設備40套,及人力40人共29工作天,以每個工作天電腦設備 折舊及最低人力管銷成本800元計為92萬8000元等語,自非 有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 就上訴人無法提供33萬666件檔案資料,求償自94年1月10日 無件數可建檔所造成之損失92萬8000元,為無理由。 ㈣另依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函說明二所載被上訴人施作建 檔進度,台南縣政府「到94年1月19日已全部完成」、台南 縣衛生局「可依合約於2月底前完成」,足見被上訴人所述 因無件數可建檔造成設備、人力閒置云云,已與事實不合。 又被上訴人前於94年2月24日要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損失 ,經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94年2月25日) 將電腦設備全部撤離,被上訴人向鈞院陳稱伊於94年4月3日 始將設備撤離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㈤至於民法第509條之規定,係就定作人所提供材料有瑕疵或 指示施作方法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主張上訴人所提供建檔資料之材料有何瑕 疵或指示施作建檔方法有何不適當,其併依民法第509條之 規定求償損失,亦無理由。
㈥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就債務人所負給付義 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所規範之法律關 係。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機關編目建檔作業工作,上訴 人所負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每件4.23元,屬貨幣之債(或稱 金錢之債),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依照契約規定提供足額筆數予被上訴人施作顯為不完全給 付,乃誤解法律規定。又按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若定作人 不為協力,僅生該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問題,要無同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
上訴人無法提供32萬9648件檔案資料交由其施作以完成建檔 之情形,既可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給付未完成建檔之報 酬,自無適用同法第227條規定可言。且被上訴人既未解除 契約,則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上訴人 賠償。
㈦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於本件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原 審判決就認定被上訴人未施作32萬9648件檔案所減少成本之 支出所受之利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扣除,遽准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報酬減少之損害139萬4411元,自有違上開民 法之規定。又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勸諭和解所呈報施作 建檔之成本資料及上訴人所獲悉被上訴人未施作建檔資料所 減少每件成本支出3.197元,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所損失 之利益每件最多僅為1.033元,依上訴人未提供被上訴人施 作檔案資料32萬9648件核算,則被上訴人所損失之利益最多 僅為34萬526元(1.033×329648=340526)。 ㈧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呈報施作建檔成本資料之「群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須知」第3條所載:「每筆2元計算, 含修正無誤」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僱用建檔員工之薪資,係 按件每筆2元計算,在無檔案施作之情形,自無支出薪資, 是被上訴人於鈞院辯稱:「我們工作人員及電腦設備都進駐 在上訴人處待命,雖無工作仍要支出薪水及費用,所以成本 沒有減少。」云云,與事實不符。
㈨另被上訴人前向鈞院陳報之成本計算表,漏列施作建檔相關 人員之勞保費、健保費、獎勵金、電腦、列表機、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成本,故其成本分析不足採信,被上訴人 於本件施作建檔資料之每筆成本,至少應在3.397元以上。 ㈩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8717元之損失,於法不合。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求償自94年1月10日無件數可建檔所造成之損 失92萬8000元,於事實無據。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資料,並提出計算式1件、函文影本2 份,並聲請傳訊證人蔡翠泓、王珠環等二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原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解釋兩造所訂立之建檔契約有無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件數,
除參酌契約書文義外,尚需審酌契約之附件、投標、招標、 決標文件。而依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載採購金額、預算金額 、預計金額均為1299萬2000元,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投 標之標單僅載明「每件新台幣肆元貳角叁分整」等字眼,固 均未載明施作檔案件數。然對照兩造所提決標公告,再依採 購金額、預算金額、預計金額1299萬2000元與259萬8400件 相除,所得恰為整數5(12,992,000÷2,598,400=5),依 此,已可查知當初在招標公告上所記載之採購金額係以259 萬8400件為施作件數,每件5元為計算基準所得之預算總額 。
㈡且依上訴人所提台南縣政府開標決標紀錄中關於決標原則、 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記載可知,以履約保證金佔總額百分之 10,換算全部總額約為1099萬1230元,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施 作件數為259萬8400件,及每件為4.23元計算所得之總額為1 099萬1232元對照,僅有2元之出入,是若謂前述開標決標紀 錄中所載之履約保證金,係259萬8400件為準所算得之總額 之百分之10,並無不符。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既須依259萬8 400件之標準依約繳納保證金,則該件數於兩造承攬契約中 自有相當之法律效力,否則被上訴人依約有以該件數為基準 計算應繳納之保證金,而上訴人卻可不受該件數之拘束,任 意減縮提供之件數,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利且不公平。 ㈢再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所附「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 關九十二年委外檔案目錄回溯建檔作業招標須求補充說明書 」叁編目建檔工作數量,亦約明施作之件數為259萬多件,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259萬8400件大致相符。何況依台南縣政 府94年2月17日府行檔字第0940023522號開會通知單所附「 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檔案目錄回溯建檔作業」第三次 協商事項案情摘要說明明載:「本案契約期至94年2月28日 止,依契約約定應完成259萬8400件…」,業已明確表明依 契約應施作之件數。
㈣關於提供檔案予施作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足夠 件數予施作為上訴人之義務。解釋兩造所訂立之「台南縣政 府暨所屬一級機關92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契約書 及招標、投標、決標文件與補充說明書,足認兩造就該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施製之檔案件數為259萬8400件,而為達此一 施作件數,非上訴人提供足夠檔案無以完成,而此一提供檔 案件數之行為攸關被上訴人能否完成施製足夠之建檔件數之 義務,及能否依約即時取得報酬之權利,若未經上訴人履行 此一行為,則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之目的無從達成,上訴 人自有提供足夠檔案供被上訴人施製之必要,而應解為係兩
造所訂立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辯稱其提供檔案之 行為僅為協助義務,自不足採。
㈤查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係肇因於上訴人將本應提供予被上 訴人之檔案挪予擴大就業公共服務人員施作,導致無足夠件 數可提供,則上訴人就無法提供足夠檔案之不完全給付,自 有可歸責之事由。再上訴人自承關於施作之檔案尚有台南縣 警察局之15萬件可供施製,且要求延期,但為被上訴人拒絕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顯有給付遲延情形,而就其餘部分,因 上訴人已不能提供檔案供被上訴人施作建檔,該部分應屬給 付不能。至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 不完全給付,並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關係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㈥被上訴人依約本得請求之報酬為1099萬1232元,因上訴人提 供建檔之件數不足,致僅給付959萬6821元,其差額139萬44 11元即被上訴人依契約本得預期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報酬減少之損害,於139萬441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㈦附帶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就附帶上訴人消極損失之人力及設備損失,認為並 非損失,顯與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有違,附帶上訴人自94年1 月10日起無案件可供建檔,閒置電腦設備40套,人力40人, 共29工作天,以每個工作天電腦設備折舊及最低人力管銷成 本共800元計算為92萬8000元,故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四、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出貨單影本3張及計算 表、勞保局投保名冊等各1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翠泓、王珠環等人到庭說明, 並依職權向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台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函 詢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5日招標承包上訴人 所屬「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92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 檔作業」以決標金額1099萬1232元得標,並於同年8月15日 正式書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提供259萬8400件 由被上訴人承製,依每件4.23元計價,合計為1099萬1232元 。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226萬7734件(嗣更正為226萬8752 件),因上訴人無法提供33萬666件由被上訴人施製,致造 成被上訴人139萬8717元(每件4.23元)及因自94年1月10日 無件數可建檔,閒置在上訴人處電腦設備40套,及人力40人 共29工作天,以每個工作天電腦設備折舊及最低人力管銷成 本800元計為92萬8000元,前二項合計損失為232萬6717元, 上訴人故意將上開33萬餘件挪與公務人員建檔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09條及雙方合 約第13條第4款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6717 元(其中所失利益139萬8717元、電腦設備折舊及人力管銷 成本92萬8000元)及利息等語。(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9萬4411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另就敗訴部分之電腦設備及人力管銷成本92萬8000元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無法提供32萬9648件檔 案資料交由其施作建檔,既可依上揭所述民法第267條規定 請求給付未完成建檔之報酬,自無適用同法第227條規定可 言,被上訴人既未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07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縱認上訴人於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被上訴人未施作32萬9648件檔案所減少成本之支出,原審 未予調查審認扣除,遽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報酬減少 之損害139萬4411元,自有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 1之規定。另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施作建檔之成本 資料及上訴人所獲悉被上訴人未施作建檔資料所減少成本支 出之利益,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所損失之利益最多僅為34 萬526元。至於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僅泛言閒置在上訴人 處電腦設備40套,及人力40人共29工作天,以每個工作天電 腦設備折舊及最低人力管銷成本800元,附帶上訴求償自94 年1月10日無件數可建檔所造成之損失92萬8000元乙節,亦 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5日參與上訴人所發包「 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92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 」之招標,由被上訴人以每件4.23元得標,依決標公告載明 總決標金額為1099萬1232元(4.23元×2,598,400件=10,99 1,232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259萬8400件之建檔數 ,建檔施作期限至94年2月底。嗣因上訴人將部分建檔工作 交由擴大就業公共服務人員施作,故截至94年2月底止,上 訴人已提供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實際件數為226萬8752件,每 件單價以4.23元計算,上訴人計已給付報酬959萬6821元。 之後上訴人於94年2月17日發出開會通知單及第三次協商事 項,依協商事項記載契約期限至94年2月28日止,依約應完 成259萬8400件,但上訴人提供不足數量約38萬件。本件兩 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迄今雖未達成協議,惟亦未解除系爭 契約等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決標公告、台南縣政府暨 所屬一級機關92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契約書、兩造 第三次協商事項、被上訴人94年3月10日函文等影本各1份為
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頁至第30頁、第69頁、 第70頁、第13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0頁),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上訴人有無依兩造契約,提供足額之檔案件數供被上訴人 施作建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若干?」,爰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⒈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應提供259萬8400件檔案予被上訴人施作 建檔?
①依兩造就系爭建檔作業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 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 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是解釋兩造所訂立之建檔契約有無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 件數,除參酌契約書文義外,尚需審酌契約之附件、投標、 招標、決標文件。而依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載採購金額、預 算金額、預計金額均為1299萬2000元,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 訴人投標之標單僅載明「每件新台幣肆元貳角叁分整」等字 眼,固均未載明施作檔案件數,惟對照兩造所提決標公告載 明:「預算金額1299萬2000元。總決標金額新台幣1099萬12 32元。本案採單價決標:⒈底價金額:每件4.85元整。⒉決 標金額:每件4.23元整。本案上網傳輸時換算之金額:⒈底 價金額:4.85×2,598,400件=1260萬2240元。⒉決標金額 :4.23元×259萬8400件=1099萬1232元。」,再依採購金 額、預算金額、預計金額1299萬2000元與259萬8400件相除 ,所得恰為整數5(12,992,000÷2,598,400=5)。依此, 已可查知當初在招標公告上所記載之採購金額係以259萬840 0件為施作件數,每件5元為計算基準所得之預算總額。 ②另依上訴人所提台南縣政府開標決標紀錄中關於決標原則、 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記載:「決標金額:每件肆點貳叁元整 。其他:簽約時需繳百分之10即109萬9123元作為履約保證 金。」,以履約保證金佔總額百分之十,換算全部總額約為 1099萬1230元,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件數為259萬8400件 ,及每件為4.23元計算所得之總額為1099萬1232元對照,僅 有2元之出入,若謂前述開標決標紀錄中所載之履約保證金 ,係259萬8400件為準所算得之總額之百分之十,應非無據 。而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既須依259萬8400件之標準依約繳 納保證金,則該件數於兩造承攬契約中自有相當之法律效力 ,否則被上訴人依約有以該件數為基準計算應繳納之保證金
,而上訴人卻可不受該件數之拘束,任意減縮提供之件數, 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利且不公平,應非兩造簽約時之本意。 ③再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所附「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 關九十二年委外檔案目錄回溯建檔作業招標須求補充說明書 」叁編目建檔工作數量記明:「...本案所需之目錄建 檔數量預估約259萬多件(包括建檔及校核)。」亦約明施 作之建數為259萬多件,核與被上訴人主張259萬8400件大致 相符,該補充說明書雖未明確載明件數,僅大略稱259萬多 件,然該數目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件數並無差別,自不得僅依 此一概略用語,認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件數有所出入。況依 被上訴人所提台南縣政府94年2月17日府行檔字第094002352 2號開會通知單所附「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檔案目錄 回溯建檔作業」第三次協商事項案情摘要說明明載:「本案 契約期至94年2月28日止,依契約約定應完成259萬8400件, 廠商於94年2月28日前將可完成本府暨所屬一級機關提供所 有筆數約221萬件。」,業已明確表明依契約應施作之件數 。況若如上訴人所辯,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檔案件 數,則上訴人提供之件數未達259萬8400件,亦無違約情事 ,其又何必雙方開會協商解決方法?另依契約書第3條亦約 定:「㈡單價計算法。請敘明:每月初依廠商自訂之每月最 低工作數量為標準,核算上個月承包廠商完成之檔案數量, 驗收時若未達最低工作數量,或錯誤率超過每月工作量百分 之二時,應依罰則計罰,若超過工作數量標準,則依實際完 成之工作數量,按件計算付款金額。每件肆點貳叁元。」, 依此條約定,一方面記載超過約定數量則依實際完成之工作 數量按件計算,若未達工作數量時,被上訴人尚須負擔罰責 ,足認該契約就被上訴人應完成之件數有最低工作數量之約 定。依上所述,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總價得標 」之契約,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按件計酬」 云云,洵不足採。
④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於兩造系爭契約係約定 被上訴人應完成259萬8400件之建檔,每件費用4.23元部分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參酌本件建檔作業性質, 非由上訴人提供如數之待建檔件數予被上訴人作業無以完成,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應提供259萬8400 件數予被 上訴人施作建檔乙節,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有無依兩造契約,提供足額之檔案件數供被上訴人施 作建檔?
①按解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92年 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契約書及招標、投標、決標文
件與補充說明書,足認兩造就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施製之檔 案件數為259萬8400件,而為達此一施作件數,非上訴人提 供足夠檔案無以完成。而此一提供檔案件數之行為攸關被上 訴人能否完成施製足夠之建檔件數之義務,及能否依約即時 取得報酬之權利,若未經上訴人履行此一行為,則兩造所訂 立之承攬契約之目的無從達成,故與兩造所訂立承攬契約所 取得權利之滿足息息相關。依此,上訴人應有提供足夠檔案 供被上訴人施作之義務。
②經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提供259萬8400件檔案供被上訴人 施作建檔,業見上述,惟上訴人自承嗣將原應提供予被上訴 人施作之部分檔案,挪予該府擴大就業公共服務人員施作, 迄至94年2月底止,實際提供予被上訴人施作之件數僅有226 萬8752件,尚不足32萬9648件。上訴人雖表示願另提供台南 縣警察局之15萬件檔案供被上訴人施作,惟上訴人自承上開 檔案,需延至94年6月份以後才能提供被上訴人施作,顯已 逾兩造合約94年2月28日之最後期限(原審卷第30頁),顯 見上訴人違反提供足夠檔案之協力義務,應負違約之責任, 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違約,應負何種賠償責任?
⒈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259萬8400件檔案供被上訴人 施作建檔,並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完成建檔工 作之義務及收取報酬之權利,依此契約性質,係屬需定作人 協力之承攬契約無疑。
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7條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修法前)民法第507條之承攬 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 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又定作人違反民法第50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僅生承攬人得 定相當期限為催告,如定作人仍不為履行時,承攬人得解除 契約,並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而已,並無適用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之餘地。茲上訴人違反應協力提供 檔案與被上訴人施作建檔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⒋至於民法第509條雖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 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
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 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 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 訴人所提供建檔資料之材料有何瑕疵或指示施作建檔方法有 何不適當,其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
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67條、 第50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固無理由,惟兩造系爭 承攬契約第13條第4款明白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 加之必要費用」(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減少施作檔案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若干?
⒈按一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參照),本案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請 求法定損害賠償,業見上述,因此上開法定損害賠償(填補 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應先敘明。 ⒉依兩造約定之「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未提供檔案以致無法施作而增加之費用而言。查被上訴人 主張自94年1月10日起無件數可以建檔,支出必要費用如96 年4月4日「必要費用清單」(本院卷第182頁、第177頁), 其中人力成本:負責人(現場負責)2人薪津11萬2000元( 42000×2÷30×40=112000),校核組(負責校核)4人薪津 14萬9333元(28000×4÷30×40=149333),建檔組(負責 執行編目建檔)21人負責執行編錄薪津61萬6000元(22000 ×21÷30×40=616000),電腦維修60,000元(45000÷30× 40 =60000):電腦44台成本61,926元(44×38000÷36÷30 ×40=61926元)、雷射4台9,630元(4×65000÷36÷30× 40= 9360),總計必要費用為100萬8889元。 ⒊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責人(現場負責)2人薪津11萬200 0元,校核組4人薪津14萬9333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 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電 腦維修費用60,000元,依經驗法則,核屬建檔時必要之費用 ,均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電腦44台成本61,926元、 雷射4台9,63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依本院96年4月23日 96南分院洋民甘95上易第16號通知呈報電腦購買證明及成本 (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僅憑上訴人提出之電腦損耗
年限資料,本院無從為審核,此部分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 主張建檔組21人薪津61萬6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建檔工作 須知所示「原則上每天工資500元或每筆2元計薪;上班10 天後,每天最少100筆以上;工作滿20天後,每天最少150筆 以上,否則被上訴人有權辭退」(原審卷第105頁),依上 開工作內容所示,建檔組人員應係臨時工,且係按件計酬, 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縱上訴人並未提供建檔所需之 檔案資料,惟被上訴人應無此項人事費用之支出,且證人王 珠環(台南縣政府檔案課長)到庭證稱「94年1月20日以後 就沒有人來,只留下一、二個善後」(本院卷第172頁), 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我們工作人員及電腦設備都進駐在上 訴人處待命,雖無工作仍要支出薪水及費用,所以成本沒有 減少。」云云,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現場負責2人薪津11 萬2000元,校核組4人薪津14萬9333元及電腦維修費用60,00 0元,累計為32萬1333元(計算方法:112000+149333+600 00 =321333),其餘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被上訴人施作建檔所必需之文 書檔案32萬9648件,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建檔,被上訴人依 兩造承攬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原審在32萬1333元本息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 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宣告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 分,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
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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