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務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69號
TNHV,88,重上,69,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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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 玲 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 瑞 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張 天 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88年7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6年度重訴字第
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原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南企銀),被上訴人與臺南企銀有借貸之爭議者,始於民 國(下同)80年9月5日,終於82年12月21日,而陳翠梅自 79年8月16日調新營分行,同年12月8日調總行儲蓄部,迄 83 年1月16日調府城分行籌備處,本件借貸全部由臺南企 銀總行營業部承辦,陳翠梅從未曾在上訴人公司總行營業 部服務,更非擔任櫃台窗口負責處理申貸或收款之業務人 員,不能視為職務範圍內之代理人;且儲蓄部設於臺南市 ○○路○段71號,營業部設於臺南市○○路○段 506號,兩 者為不同單位,各分行有各自之營業人員,業績更有競爭 ,實無可能由儲蓄部人員,參與營業部之業務。陳翠梅固 為上訴人之職員,但上訴人從無到府服務之工作項目,且 非上訴人指派擔任代理人,辦理貸款業務之職員,甚至從 未在貸款之營業部上班。又被上訴人主張陳翠梅曾任「涉



外人員」,並非所謂到府服務,所謂涉外工作,是指不在 辦公室內之工作,如同業間業務連絡、本行之各分行間業 務聯絡、到票據交換所或法院接洽業務之類,陳翠梅曾於 79年12月8日至80年6月6日、及83年1月7日至83年1月15日 任涉外人員,本件之貸款申辦期間,亦未任涉外人員。被 上訴人以證人黃淑琴之證詞,主張陳翠梅為上訴人指派於 上班時間至被上訴人家中服務,因證人黃淑琴為被上訴人 僱用之護理人員,相互關係密切,其證詞難期公正應無可 採。
(二)陳翠梅係長期為被上訴人處理私人財務事宜,此由㈠被上 訴人己○○在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在支票存款帳戶名下記載陳翠梅辦公室之電話「 0000000 」,另1 張支票存款帳戶除記載同上電話外,尚記載陳翠 梅3 字,此等情況是「應該客戶之請求,若未能與其連絡 上時,為方便聯繫之連絡人。」已據該分行以 89年3月15 日彰南字第 302號函復鈞院在卷,足見陳翠梅代被上訴人 調借資金、處理財務事宜至為明確。㈡被上訴人在營建醫 院增建工程,支付工程款略有遲延,嗣工程快結束時,一 日之間即83年5月13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156,000元之 款項共6 筆,由被上訴人己○○簽發支票交戊○○營造有 限公司兌領,已據證人戊○○在鈞院證述在卷,並有存摺 、統一發票附卷為據,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陳翠梅受其 囑託代為轉帳(見原審卷㈡第 115頁反面),此等為被上 訴人個人支票帳戶調動資金以供提示,已非銀行職員或銀 行之代理人所應為,上訴人抗辯陳翠梅長期為被上訴人處 理私人財務事宜,陳翠梅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填寫借款申 請書申辦貸款,自屬有據。㈢被上訴人非僅委託陳翠梅代 為處理財務事宜,甚且曾蔡玉華黃淑琴之帳戶,皆供陳 翠梅匯款之用,且被上訴人丙○○在上訴人總行活期儲蓄 存摺存款(帳號084125號),亦有陳翠梅之註記,如此貸 款有部分轉入曾蔡玉華黃淑琴之帳戶,亦是為被上訴人 同意。再依曾蔡玉華在原審證述:「存款簿都是我自己在 保管的,她(陳翠梅)先拿存摺後,再拿印章,只說銀行 要看帳戶,她說她是銀行派來的就信任她。」、「(是否 有託她提存款過?)沒有...她拿走(存摺)後我就去 日本,自日本回來後,我有打電話去要,銀行說她沒來。 」、「我去日本已好幾年了。」、「自我開戶後,保管一 陣子後她就拿走了。」(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由此 可知曾蔡玉華之帳戶完全是供陳翠梅使用,而長期保管印 章及存摺;及黃淑琴證述;「我在繳房屋貸款用(存摺)



,平日皆未再來往該帳戶,只有繳貸款每月18日會去存款 ,我大概都是當天存,存摺及印章都是委託陳翠梅幫忙處 理,存摺從未拿回來過,印章也是。」(見原審卷㈠第97 頁反面),足見該二帳戶皆為陳翠梅全權使用,否則曾蔡 玉華為80高齡長者,黃淑琴開戶只為每月18日存款還息, 其帳戶豈會有鉅額款項出入?且出入極為頻繁?復均轉匯 至被上訴人己○○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持票人兌 領,且自83年3月5日起至同年 5月20日止,陳翠梅曾自其 在上訴人銀行帳戶轉匯1 千餘萬元,至被上訴人己○○在 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甲存帳戶中。可知陳翠梅絕非上 訴人派赴被上訴人服務辦理貸款業務,而是長年為被上訴 人處理財務事宜,甚至為被上訴人己○○週轉款項,提供 其甲存帳戶之資金,以供支票之兌現,如此陳翠梅之不法 行為,亦非為上訴人之職員身分而為,而上訴人已將款項 存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嗣多筆轉入曾蔡玉華、黃淑 琴之帳戶,皆是被上訴人授權陳翠梅而為,實不能指為冒 貸或不知情。
(三)被上訴人所提陳翠梅親書之自白書,核其性質乃係陳翠梅 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有違言詞審理主義,依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3864號判例,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是否 為陳翠梅制作,其筆跡未據鑑定,不能逕認其真正,縱為 陳翠梅之筆跡,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亦須具體證據證明之 ,況該自白書未提及自何時間冒貸?第一筆冒貸之時間及 金額為何?至何時共冒貸5,200 萬元?期間分幾筆?各筆 之時間及金額如何?最後0 筆之冒貸時間及金額為何?均 未說明,自無從對照及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13 筆金錢借貸為該自白書所指之冒貸範圍,應認上訴人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尚未盡舉證責任,況依陳翠梅自白 書之記載,並無提及侵占丙○○擬清償上訴人之款項等情 事,反係「保證於60日內清償私自挪用黃醫師家人之存摺 、定存、會仔之款項。」如此被上訴人突於審理進行 6年 後,主張陳翠梅侵占其擬清償借款之款項,應屬虛偽不實 。又被上訴人在刑事調查局偵訊時,承認4,500 萬元中之 2,650 萬元係舊貸,並曾出售土地擬用以清償該債務,足 證自白書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合;且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 借款 1,500萬元,由於借貸金額較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之要求提供所得稅資料供上訴人作為審核之資料,經查該 資料係臺南市稅捐處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所核發,由被上訴 人持有且提供作為審核資料,可證明該筆借款為被上訴人 同意及申貸。另大誠會計師事務所於83年6月3日及同年12



月30日,兩次抽查被上訴人借貸金額,而將核對單郵寄送 達被上訴人核對確認無誤寄回,亦有卷附之核對單可證, 該核對單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持有,亦可證該自白書與事 實不符。又該自白書並未提及與職員莊淑德、劉昭霖、黃 春美勾結共謀冒貸,存摺上立可白塗改究為何人,亦未敍 明,且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證人 之書面文件不可替代證言。另證人丁○○○為戊○○之妻 ,戊○○經營之戊○○營造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營建增 建工程,雙方關係非比尋常,其證言不足採信,加以陳翠 梅現行蹤不明,其自白書敍述之事實是否屬實無從查考, 應不得認係冒貸行為。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三之借款為其所借貸,並以借款申請 書及借據均非其筆跡,而主張非其所借貸。惟借款申請書 及借據均蓋用留存於印鑑卡之印鑑,被上訴人首次向上訴 人申辦貸款時即在印鑑卡上聲明:「茲將敝人使用於貴行 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之印鑑蓋於背面,即希留存為據。」此 即雙方約定日後往來借貸皆以該印鑑作為憑據,並非必需 每次借貸需親自對保簽蓋章,此亦為目前金融界之通例。 上訴人核對印鑑貸放款項,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丙○○之 帳戶,此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存入款項後被上訴人又 任由陳翠梅以活期存款帳戶印鑑提款或轉匯,或簽發臺灣 銀行支票兌領,此皆被上訴人與陳翠梅間私相授受行為, 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如是遭陳翠梅盜領活期存款帳戶內之 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與陳翠梅自行理清,與出借款項之上 訴人無關。再就法律層面而言,消費借貸行為,貸與人交 付借用物行為,借用人收受借用物,借貸行為已完成,亦 即上訴人將借貸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即屬已 交付借用物,被上訴人已收受借用物,此後被上訴人由陳 翠梅持其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將借得款項提領、轉匯或簽 發臺灣銀行支票兌現,皆與上訴人無關,不得空言未收受 借用物,進而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辦對保,否則可以阻止冒貸乙節,因依「財政部核定 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已明示如有工商登記印鑑 ,銀行開戶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書可資查核時,即可 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辦對保,如有疑問始由行員親往對 保,足見客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即可作為往來借貸之 憑據,上訴人係憑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認定被上訴人有 申辦貸款及連帶保證之要約,准予貸放,實不容被上訴人 否認未向上訴人借貸。再者設置印鑑制度,無非在金融往 來交易頻繁時,以核對印鑑簡便方式,確認雙方有交易事



實,此在借貸對保時如此,在銀行活期存款之提領亦是如 此,而在通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之提領莫不以留存之 印鑑為唯一依據,若有某存款戶遭人盜用而提款,存款戶 唯有向存款盜領人求償,絕不能主張印鑑被盜用,而否認 未有提款之事實,並進而向金融機關請求返還借款。另被 上訴人主張陳翠梅係趁其看診忙碌時盜蓋印鑑章部分,因 醫師並非忙碌終日,看診時亦可中斷以查閱其蓋用之文件 ,看診時亦有無病患之時,豈有可能每次來蓋章(被上訴 人指冒貸13次、展貸也13次)皆是看診忙碌,況被上訴人 丙○○為醫師,被上訴人己○○為家庭主婦,並無忙碌之 情事,先後由陳翠梅蓋章25次,自不可能每次盜蓋得逞, 其辯解實不合常理。況本件13筆金錢借貸,無論初貸或展 貸,均由陳翠梅代為填寫、簽名,並用被上訴人之印章, 而印章既係被上訴人所有為不爭之事實,自可推論被上訴 人確有交付印章予陳翠梅之行為,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陳 翠梅有何盜用之行為,即應認陳翠梅實為被上訴人處理申 貸或展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五)另展貸之借款申請書均為陳翠梅代為填寫並簽名,此與初 次借貸之借款申請書同為陳翠梅代為填寫並簽名,並無不 同,更與被上訴人向不爭執之借款,借款申請書亦同為陳 翠梅代為填寫並簽名尤無不同(見88年11月9 日補呈證物 狀),如此如何可主張「展貸才是冒貸」?而「初貸非冒 貸」,「已還借款非冒貸」,論理上至為不通。又被上訴 人雖主張本件冒貸之借款均非其簽名,惟本件被指為冒貸 之13筆款項,其申請貸款之筆跡,皆為陳翠梅代為簽名, 與「丙○○借貸往來明細表」中(見本院卷㈠72 -74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貸款編號3、6、8、9、12、14、19、 20、22、23、24、28、30等13筆,同為陳翠梅代為簽名, 本件被指為冒貸之編號11、13、16、17、18、21、25、27 、31、32等筆,款項流向陳翠梅、曾蔡玉華陳盈守之帳 戶,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貸款編號3、6、8、9、12、14、 22、23、24、30等筆,款項同為流向陳翠梅、曾蔡玉華陳盈守,實不能指冒貸。被上訴人固否認本件13筆貸款為 其所借貸,惟被上訴人丙○○在臺南市調查站自承有2,65 0萬元是借款,冒貸部分為1,900萬元(見調查筆錄),被 上訴人於自訴陳翠梅等人偽造文書案,曾於86年2月3日提 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承:「按聲請人原向「南企」實際上 貸款金額,迄至82年9月間為2千餘萬元,為償還而出售土 地得款30,273,463元,託「南企」代表人陳翠梅領款返還 「南企」,詎陳翠梅竟將之侵占未交「南企」,以為偽造



之借據,又勾串放款人員辦展期以資搪塞得逞。」益見至 少有借貸2,650 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丙○○之存摺內 ,確於82年9月29日提示外埠票據6,757,821元3筆及1,000 萬元1筆,合為30,273,463 元,與被上訴人之書狀及調查 站之陳述完全相符,足見至少2,650 萬元部分絕非冒貸, 否則上訴人不會賣地籌款還債,至還債不成遭陳翠梅侵占 乙節,實與本案無干。雖被上訴人又辯稱在案發伊始案情 不明致為錯誤陳述,惟其陳述與存摺完全相符,豈有可能 錯誤?其辯解實不足採,況陳翠梅之自白書亦自承:「黃 醫師實際借款僅600 萬元」金額雖不符合,至少被上訴人 並非全然未向上訴人貸借款項甚明。另上訴人前總經理柯 月輝(已逝世),在陳翠梅等人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稱: 「…後來黃太太打電話詢問借款尚餘多少,我查電腦得知 已貸5,200 萬元,他說他們並無貸如此多,回來查詢放款 資料合法正常,找陳(翠梅)來問,他說他們私人之事, 他們會處理。」(見85年度他字第346 號刑事卷第39頁) 雖屬片面之詞,亦可推知陳翠梅辦理貸款,應已獲得被上 訴人同意,否則不會說是「他們私人之事」。
(六)被上訴人曾自訴陳翠梅、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偽造文 書案件(一審案號85年度自字第531 號,二審案號91年度 上更㈠字第32號),除陳翠梅被通緝外,莊淑德、劉昭霖 、黃春美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三審案號92年度臺上字第71 1 號),該刑事案件與被上訴人主張陳翠梅所謂冒貸無密 切關係,如莊淑德被訴在存摺上以立可白塗改其上字跡並 加蓋印章,劉昭霖被訴展期借款申請書,因陳翠梅誤書為 600萬元,劉昭霖代更改為300萬元,黃春美在陳翠梅冒名 申辦展貸,未經被上訴人本人對保,即予准許,以上被訴 犯罪事實,皆與本件臺南企銀之借款債權、抵押權是否存 在無關,黃春美被訴只是辦理「展貸」有所疏失,第一次 借貸手續是否有當並未論及,況莊淑德、劉昭霖、黃春美 均被判決無罪確定,認塗改存摺非莊淑德所為,劉昭霖更 改數字只是訂正之舉並無不當,黃春美之展貸作業,僅核 對借款人原留存印鑑即可與冒貸無關,且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審判效力,是該偽造文書案亦不能 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抑有進者,存摺上塗改之處是否 為陳翠梅所為不得而知,縱認係陳翠梅所為,因塗改目的 必為掩飾某些事實,某些不欲為上訴人知悉之行為,此由 陳翠梅在該存摺內附記:「入曾蔡玉華帳戶」、「入曾蔡 玉華」、「存款證明」、「還放款」、「入阿媽」、「入 阿媽帳戶」等字樣,可知陳翠梅是以上開文字向被上訴人



交待款項之流向,以為會帳憑據。尤以 82年6月21日放款 250萬元,以「台支」領取250萬元,遭陳翠梅以立可白篡 改為650 萬元,並偽造莊淑德之印章蓋用其上,此與被上 訴人自承交待陳翠梅借用 650萬元,但因額度關係無法借 到,而自籌400萬元應付,始變造存摺為650萬元,以矇騙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企圖借貸款項 650萬元至明,至少可 知確有借到250 萬元,如此即非冒貸,且因陳翠梅無法依 其囑咐借到650 萬元,而篡改存摺用以矇騙被上訴人。另 82年3月5日貸得800 萬元又再領出之記錄,亦以立可白塗 去,可見被上訴人應有檢查存摺,否則陳翠梅不需變造矇 騙,如此非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委請陳翠梅處理財務事宜且 會檢查存摺,所有借貸除上開被矇騙者外,應已得被上訴 人同意而為,被上訴人抗辯遭陳翠梅冒貸為無理由。至陳 翠梅塗改存摺之行為,則僅有 82年3月5日之800萬元,其 餘之借款應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至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承認本件11筆(或13筆)之借款為 冒貸而非其借款,故案發後上訴人又於83年7 月21日貸與 3千萬元,否則本件融資額為5,200 萬元,如已貸放5,200 萬元,絕不可能再予貸放云云。殊不知此筆 3千萬元借貸 ,係被上訴人為興辦長榮管理學院時,為籌集資金而申辦 ,此為短期信用貸款,無關抵押貸款之放款融資額,如抵 押貸款會在借款申請書上,說明「短期擔保放款」或「中 期擔保放款」,本件 3千萬元借款註明「短期放款」,且 有長榮管理學院多位董事任連帶保證人,可知此筆借款未 使用融資額度,絕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承認有11筆或13筆 借款為冒貸。
(八)附表三編號 1至13之13筆借款,被上訴人一向主張皆為冒 貸,至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20筆被上訴人則不爭執, 經上訴人於鈞院抗辯:上開不爭執之20筆借款,亦是陳翠 梅代為書寫借款申請書代為簽名,且貸得之款項也有簽發 臺灣銀行支票交曾蔡玉華陳盈守之帳戶提示,與本件13 筆所謂冒貸之手續皆同,被上訴人既承認該20筆之借貸, 卻主張本件13筆為冒貸,應非可採(見上訴人88年9 月15 日上訴理由狀,88年10月14日陳明狀及所附「丙○○借貸 往來明細表」),且可鑑定筆跡以明真相後,迄92年2月2 6日被上訴人提民事辯論意旨狀 ㈡,竟改主張為:㈠附表 三編號1、2、3、4、5、8、10、11、13共9 筆借款初貸時 並非冒貸,係展貸時始冒貸。㈡附表三編號12該筆借款, 被上訴人原借用650萬元,不知何故陳翠梅僅借250萬元, 自行週轉400 萬元,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三所載



13筆貸款中,有該9 筆借款初貸時並非冒貸,而係展貸時 始冒貸,苟係如此該9 筆貸款兩造間自係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且迄今尚未清償 ,如此借貸關係既屬存在,為擔保債務之抵押權自亦存在 ,至於展貸作業絕無任何瑕疵,此由黃春美偽造文書判決 無罪可知。退萬步言,縱認展貸作業有瑕疵,兩造間之借 貸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其次被上 訴人又在同上書狀主張上開9 筆借款已籌款清償,即:㈠ 附表三編號4之1,500萬元,於 80年12月9日以曾蔡玉華帳 戶之1,500 萬元交陳翠梅,但遭陳翠梅侵占。㈡附表三編 號13之400 萬元、1之100萬元、2之150萬元、3之200萬元 、5之300 萬元,合計1,150萬元,於81年12月10日以曾蔡 玉華帳戶之12,583,258元交陳翠梅,但遭陳翠梅侵占。㈢ 附表三編號10之300萬元、8之100萬元、11之100萬元、及 另筆650萬元(事後發現冒貸惟已期前清償),合計1,150 萬元,於 82年9月29日以丙○○自己帳戶之20,890,028元 交陳翠梅,但遭陳翠梅侵占。惟被上訴人該主張有諸多不 合理之處,實無足採:㈠81年12月10日籌款12,583,258元 ,為何僅清償 1,150萬元?蓋借款每月均支付利息並無拖 延,否則上訴人必加追討,如此本金加上1、2個月利息, 即毋庸以1,258萬餘元清償。㈡82年9月29日籌款20,890,0 28元,為何要清償 1,150萬元?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可能尚 有其他筆借款一併清償,顯係推測之詞應屬無據。㈢如是 籌一筆鉅款清償目前所欠債務,應會將目前所欠債務一起 清償,絕不會遺漏一筆未清償。依被上訴人主張:81年12 月10日籌款12,583,258元清償附表三編號1、2、3、5、13 等5筆債務,卻有附表三編號10借款300萬元未及清償,據 被上訴人主張:此筆300萬元是於82年9月29日籌款20,890 ,028元時,與附表三編號8、11、12等3筆一起清償,殊與 常理有違。㈣被上訴人之主張,無非因其主張:81年12月 10日籌款1,258 萬餘元,根本不足以清償當時所有借款, 即附表三編號1、2、3、5、10、13合計1,450 萬元之借款 債務,故將附表三編號10排除,致有此不合理現象。被上 訴人依上述主張,以上開3 筆所謂清償之款項,於存摺上 陳翠梅加註有「還放款」之字樣,惟是否陳翠梅所寫,被 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況是否還上訴人之借款,為何不是還 其他行庫、甚或民間借款?尤堪存疑。退萬步言,如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其確曾提出3筆款項,用以清償9筆借款, 因陳翠梅為「臺南企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據此 認被上訴人將該3 次清償借款之款項交付予陳翠梅,即生



清償之效力。亦因上訴人銀行並無所謂「到府服務」人員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為此主張亦屬無據。況本件借款皆是 總行營業部貸放,而陳翠梅於 79年12月1日由新營分行調 總行儲蓄部後,即從未在總行營業部工作,本件借貸最末 1筆為82年12月21 日,即被上訴人所謂託陳翠梅清償之最 末1筆為82年9月29日均在儲蓄部工作,迄 83年1月16日調 府城分行工作,既非總行營業部人員,即不可能擅自為總 行營業部之客戶服務,應是陳翠梅基於私誼,自行為被上 訴人跑腿,代為存提款項、申辦及清償貸款,其行為是被 上訴人之使用人,縱有未當之行為,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負 其責任。況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陳翠梅自白書之記載,並 無提及侵占被上訴人丙○○擬清償上訴人之款項等情事, 反係「保證於60日內清償私自挪用黃醫師家人之存摺、定 存、會仔之款項。」如此被上訴人突於審理進行 6年之後 ,主張陳翠梅侵占其擬清償借款之款項,應屬虛偽不實, 縱或有之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不能認已對上訴人發生清 償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 1、2、3、4、5 、8、10、11、13等9筆金錢借貸,均屬初貸非冒貸,而係 展貸始冒貸,其所憑之事實係以該等借貸均已籌款清償但 為陳翠梅侵占清償款為論據,惟被上訴人對有何明確交付 清償款予陳翠梅之事實,及該清償款係欲用以清償上開各 筆之借款債務等事實,均未具體舉證,且陳翠梅既非上訴 人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又非櫃台窗口負責收款之職務 代理人已如前述,縱令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對上 訴人亦不生清償效力。
(九)再由被上訴人之存摺,亦可證明陳翠梅一向有交待貸款之 流向,此由陳翠梅在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總行營業部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24125號存摺內,附記:「入曾蔡玉華 帳戶」、「入曾蔡玉華」、「存款證明」、「還放款」、 「入阿媽」、「入阿媽帳戶」等字樣,可知陳翠梅是以上 開文字向被上訴人交待款項之流向,以之作為會帳憑據, 如此被上訴人何以能諉為不知貸款情事。尤以82年6 月21 日放款250萬元,以「台支」領取250萬元,遭陳翠梅以立 可白篡改為650 萬元,並偽造莊淑德之印章蓋用其上,可 知必是被上訴人交待陳翠梅借用650 萬元,但因額度關係 無法借到,始變造存摺為650 萬元,以矇騙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企圖借貸款項若干固不知悉,至少可知確有借貸行 為,如此即非冒貸,且因陳翠梅無法依其囑附借到650 萬 元,而篡改存摺。另於82年3月5日貸得800 萬元又再領出 之記錄,亦以立可白塗去,可見被上訴人應有檢查存摺,



否則陳翠梅不需變造矇騙,如此非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委請 陳翠梅處理財務事宜,且會檢查存摺,所有借貸除上開被 矇騙者外,應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為,被上訴人抗辯遭陳翠 梅冒貸為無理由。又陳翠梅塗改存摺之情形,尚有被上訴 人在自訴偽造文書等鈞院刑事庭審理時,於87年8 月17日 所提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第13頁反面,亦自承82年9 月29 日原擬自帳戶內支出20,089,028元以清償貸款,但遭陳翠 梅侵占,且在存摺上將「台支」改為「現款」(因同一銀 行還債不會開台支,只能提現款,致必塗改掩飾),並在 後面註明「還放款」,此有存摺及上開書狀足證,足見被 上訴人確有借貸貸款,且平日均檢查存摺,致陳翠梅不得 不以塗改存摺掩飾。又陳翠梅於案發後,雖同意主動解決 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並已據其在自白書承諾在卷,提供 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並指定以之清償附表三編號12、13 之2筆貸款,上訴人乃依其指示於拍賣後得款代其清償該2 筆債務,此為上訴人依照陳翠梅之指示代其清理債務,又 上訴人為金融機關,只要能回收貸款,由何人代被上訴人 清償,上訴人均可不用過問,茲陳翠梅之父母陳振川、陳 黃瑞霞願提供不動產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既可減輕被上 訴人之負擔,又可順利回收貸款,以上訴人之立場殊無反 對之理,被上訴人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承認冒貸,而自行 找陳翠梅追償。
(十)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7、9、12 為初貸即冒 貸,其中編號12、13業已清償,而編號9之800萬元於撥入 被上訴人丙○○帳戶後,另自該帳戶以台支取代提領現款 ,交由黃淑琴提示,另編號11之100 萬元亦同撥入被上訴 人丙○○帳戶後,再自該帳戶以台支取代現款,交由曾蔡 玉華提示,足證上訴人已有交付貸款予被上訴人丙○○, 再先後分別由黃淑琴、曾蔡玉華以台支提示,被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係由陳翠梅盜領,且若係由陳翠梅盜領,何以係 以台支交由黃淑琴、曾蔡玉華提示,實不符常理。又上訴 人絕無自認陳翠梅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 原審卷㈡第152 頁反面,當時上訴人係陳稱:「陳翠梅非 襄理,祗是有被指派處理與被上訴人之財務,被上訴人貸 款等業務受被上訴人託為(處)理。」亦即被上訴人託陳 翠梅處理其與上訴人間之貸款債務明甚。原審卷㈡第 298 頁反面,當時上訴人只自認陳翠梅為其職員,並無自認陳 翠梅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且明白指出陳翠梅也受 被上訴人之託,處理其私事。鈞院卷㈠第61頁反面,上訴 人只是陳述先等被上訴人還錢,因陳翠梅尚有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乃先向陳翠梅追討,未料陳翠梅逃亡 ,原陳翠梅承諾會自行與被上訴人處理,已不可能,不得 已乃進行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並非承認債務為陳翠梅 所借貸。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印鑑卡影本、財 政部核定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影本、丙○○借貸往來 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影本、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丙○○調查 筆錄影本、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丙○○存摺影本、訊問筆 錄影本、支票存款帳影本、電話簿影本、己○○於彰化銀行 支票存款戶之資金來源表及附件影本、陳翠梅自83年3月5日 起匯款至己○○帳戶之資金來源表及附件影本、自訴補充理 由狀影本、放款撥款傳票等影本、原審卷㈠第138、139頁影 本、原審卷㈠第285 頁影本、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 自訴補充理由狀第12頁影本、莊淑德服務證明及證明書影本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銀總審字第3607號函及附件影本 ,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一覽 表、被上訴人主張之分析比較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11號判決影本、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 0號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10月14日函影 本,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總行營業部丙○○帳戶、 帳號024125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件,向彰化商業銀行函 詢己○○在該行之往來明細上,其中一頁記載己○○TEL000 0000陳翠梅之記事係何人記載等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係於83年5 月13日校方臨時需週轉金,尋找陳翠 梅無著,電詢臺南企銀柯月輝總經理其貸款餘額時,始知 本件冒貸5,200 萬元情事,既有證人柯月輝於刑事案件之 證述可證,是上訴人辯稱其遲至83年8、9月間始知陳翠梅 冒貸情事,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先與 柯總商談,被要求以暫緩提起訴訟,以免影響銀行名聲, 而擬內部調查處理,而未提起訴訟,嗣於83年8 月24日尋 得陳翠梅,由其自書自白書,詳述冒貸內容,此有證人丁 ○○○於原審之證詞可稽,而陳翠梅之自白書所述內容, 未承認冒貸之5,200萬元中有600萬元係正常真實之貸款, 且由附表三所示之13筆金額,合計亦為5,200 萬元,當中 並無1筆係600萬元貸款項目,該600 萬元係陳翠梅自行籌 款,並佯稱係臺南企銀之放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丙○○者,



且該自白書稱被上訴人丙○○實際僅借600 萬元,而陳翠 梅冒貸5,200萬元確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提出4紙對帳單辯 稱:上訴人所委請之陳勁州會計師,曾分別將82年6 月30 日之2紙對帳單、82年12月31日之2紙對帳單寄予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丙○○核對無誤後,有於該等對帳單上 蓋用印鑑章寄回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之交予陳勁州會計 師,被上訴人既巳核閱對帳單無誤並用印其上,則可證明 至少發生於82年12月31日前之所有貸款,並無遭陳翠梅冒 貸之情形云云。惟證人陳勁州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對帳單 非由會計師寄給客戶,而係由臺南企銀之承辦人員自己處 理,至於臺南企銀是否係以郵寄方式,將對帳單交予客戶 者,則其不知云云,可見證人之說詞顯與上訴人之陳述有 異;雖陳翠梅之自白書筆跡較平常潦草,然經仔細比對陳 翠梅自白書上打圈處字體之筆跡、與對帳單暨回寄聯上打 圈處為相同文字之筆跡,且對帳單暨回寄聯其回寄對象, 以手寫改為「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南門路4號3樓。」 之部分,係由陳翠梅所填寫者,可見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 未將該等對帳單郵寄予被上訴人丙○○、而係陳翠梅自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處,取走該等對帳單加以填寫全部或部分 內容後,再俟機盜蓋被上訴人丙○○之印鑑於上,始再由 陳翠梅寄回,由此對帳單亦可證陳翠梅自白書中所稱「至 於對帳單乃因本人係銀行指派辦理黃醫師業務之人,因而 對帳單亦由本人偷蓋印章,致黃醫師一直未能發覺。」云 云為真實,且該等對帳單之回寄聯上之郵戳,其中 2郵戳 之1為「臺南辛2(日期不明)」、另紙之郵戳為「臺南子 2,83年1月20日」,經詢諸郵局,上開郵戳上之「臺南」 係顯示該等對帳單於回寄時,係在臺南市○○路口近火車 站處之「臺南郵局」所投遞者,假設該等對帳單確實郵寄 予被上訴人丙○○,並經被上訴人丙○○察閱核對後用印 其上寄回者,則以被上訴人丙○○之醫院及住家,均在靠 近安平區之臺南市○○路○段486號之地理位置而言,被上 訴人丙○○焉有可能就該兩次之對帳單,均不在臨近之西 門路上之臺南郵局第一支局投遞,卻遠至接近火車站之臺 南郵局投遞之理,反而當時任職於臺南市○○路 ○段71號 ,且又經常外出辦事之陳翠梅因距離火車站附近之臺南郵 局不遠,致較有可能由陳翠梅投遞該等對帳單,是該等對 帳單之投遞者,絕非被上訴人丙○○而應係陳翠梅,故陳 翠梅自白書中所稱「至於對帳單乃因本人係銀行指派辦理 黃醫師業務之人,因而對帳單亦由本人偷蓋印章,致黃醫 師一直未能發覺。」云云確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該5,20



0 萬元之冒貸,係被上訴人丙○○陳翠梅間之私人金錢 糾紛,上訴人僅係基於善意協助被上訴人丙○○陳翠梅 追償之立場云云;惟若上訴人該辯解屬實,何以陳黃瑞霞 所提供之不動產,反而係追加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非 追加設定予被上訴人丙○○?何以證人陳黃瑞霞陳振川 夫妻兩人,均一致證稱銀行始終未曾提及被上訴人丙○○ ,也始終未曾提及要還錢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其等不 知被上訴人丙○○之事,至今也不知被上訴人丙○○此人 ,據此益證陳翠梅之自白書內容確屬實情,系爭 5,200萬 元貸款確為陳翠梅所冒貸。
(二)由各筆冒貸資料可證明陳翠梅冒貸之事實,並可證明陳翠 梅自承冒貸之自白書確與事實相符:
㈠附表三編號1、2、3、4、5、8、10、11、13等9 筆借款, 於被上訴人初貸時並非冒貸,而係被陳翠梅冒名展貸,且 會有初貸並非冒貸,展貸係屬冒貸之情形發生,緣於被上 訴人丙○○經由臺南企銀之代表人陳翠梅,向臺南企銀初 貸後,被上訴人丙○○於初貸之清償期屆至前,業由臺南 企銀之代表人陳翠梅將初貸清償,然臺南企銀之代表人陳 翠梅,卻於代表臺南企銀收受被上訴人丙○○之清償款後 ,並未用以清償而將之侵占,在初貸清償期屆至時,以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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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