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6年度,387號
TNHM,96,選上訴,387,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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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
字第3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第十八屆臺南市○區○道里里 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 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段五二八號其所經營之自 助餐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向懿鋅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懿鋅公司)職員翁建富購買及訂 製競選文宣及賄選財物合一型之保險契約卡八百張,作為預 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用。上開保險契 約卡之內容為正面印有「大道里里長候選人;認真、務實、 有責任;甲○○鞠躬;敢做敢當、務實負責;甲○○學歷、 經歷、現任職務、聯絡電話及連絡處地址及其照片等」競選 宣傳文字及圖樣,並印有「一般意外身故給付十萬元、重大 燒燙傷依第一至第六級給付零點五萬至十萬元及意外殘廢依 第一至第六級給付零點五萬至十萬元等」等意外保險契約保 障內容;背面印有保險期間、保險契約卡開卡登錄生效流程 、開卡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並附有以傳真方式登錄保險契約 卡帳號及密碼之傳真回條。甲○○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取得 上揭保險契約卡八百張之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對外 發送七百餘張保險契約卡,其中取得該保險契約卡惟不具第 十八屆臺南市○區○道里里長投票權之馬國雄馬均儀(原 名馬煒傑)、徐春枝黃俊文沈勝雄及林素珠均登錄該卡 上之帳號及密碼而取得保險契約之保障。因而認被告涉犯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 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 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 例要此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 係處罰以預備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亦應有前開判例要旨之 適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登錄前開保險卡之馬國 雄、馬均儀、懿鋅公司企劃部副理李啟中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以及檢舉人「小明」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扣案之名片、保險 契約卡開卡人資料、合作備忘錄、報價單等書證為其主要論 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準備參選第十八屆臺南市○ 道里里長前,向懿鋅公司購買八百張保險契約卡,並對外發



送等情,惟否認有何以該保險契約卡作為對價,而預備對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進行賄選之犯行,並辯稱:向懿鋅公司之業 務員翁建富洽談之初,一再確認該保險契約卡成本低於法務 部所規定候選人可得贈與禮品之三十元價值,並無涉及賄選 之虞,且該保險契約卡之功能合乎候選人競選宣傳之目的, 始同意購買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馬國雄馬均儀(原名馬煒傑) 、化名「小明」、徐春枝李啟中等人在調查站、警詢證 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 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 ,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 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馬國雄馬均儀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 、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
⑶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 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 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固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賄選,設有預備犯之處罰規定,本件公訴人偵查結果, 認被告將購買之保險契約卡做為預備賄選之用,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且原 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經法院為之詢問,亦為被告係預備賄選 之確認(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最重本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併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⑴證人即化名「小明」者調查站證稱:被告為爭取選民投票 支持其參選里長,找懿鋅保險代理人公司,為里民投保三 個月為期之保額十萬元之意外保險。被告將保險卡交給選 民,要求持卡人填妥個人資料後,傳真給懿鋅保險代理人 公司,但被告為那些選民投保,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七頁 調查站筆錄)。則化明「小明」者所證,其不知被告替那 些人投保,是投保者是否具有投票權者為限,當非證人所 得知悉,其所證被告為爭取選民投票支持參選里長,即屬 無據,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⑵證人即懿鋅公司業務員翁建富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為何會接洽甲○○推銷保險契約卡)因為當時公司推 出意外型卡,主要對象是店家,當作贈送文宣之用。剛好 當時在里長選舉,我想選舉人會做文宣,契約卡又像名片 ,應可當為名片發給一些對象。我想去找里長候選人,應 該可推行。因當時還未登記,我剛好問到甲○○他的里有 何人要出來競選,甲○○說他有意願」、「(你如何告知 甲○○有關保險契約之事)我問他出來競選是否會印文宣 品,甲○○說明,我說一般名片很容易被丟棄,效果不夠 ,我告訴他保險契約卡在市面上看不到,如發給里民,里 民會覺得特別,不會丟棄,會保留,有它的效用」、「( 你們二人合意內容)一張卡保險費十八元,被告是十萬元 保額,期限三個月。甲○○要做八百份,他共付二萬餘元 」、「(甲○○有無提到有關選舉期約賄選之事)有。他 問我保險契約卡是否會牽扯到期約賄選,如有,他就不會 做」、「(你如何回答)因保費只有十八元,且要先開卡 才有承保,要領到保險金額也須有被保險人有事故發生。 理賠金額不是候選人給,要保人是開卡人,不是製作名片 之人,候選人只是代繳」、「(保險契約卡保費十八元, 製作成本多少錢)六元。但不包含十八元保費在內。所以 總額應每張是二十四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 六十五頁)。核與懿鋅公司企劃部副理李啟中於調查站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洽談流程大致相符(見臺南地檢九十五年



度選他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調查站筆錄)。 足徵被告辯稱與懿鋅公司業務人翁建富洽談之初,確實有 考量購買該保險契約卡是否有涉及賄選之可能,經證人翁 建富與公司討論後回覆應無犯法之虞,始同意購買等情, 應屬可信。是被告購買並發送保險契約卡,尚難即認主觀 上有預備以交付該保險契約卡賄賂之方式,進行賄選之犯 意。
⑶第十八屆臺南市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 九日至四月十三日,投票日期為同年六月十日,此有臺南 市選舉委員會之網站資料可資查證。然被告於里長候選人 登記之前,即以該保險契約卡作成之名片,充當競選文宣 ,向不特定人發送,此業經證人即完成開卡之馬國雄於九 十五年六月九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該保險 契約卡是否甲○○送你的)我跟他從七十五年開始就認識 了,在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我開設臺南市○○路○段五0 三號的北平餡餅粥坊,地點剛好在甲○○開設的自助餐店 的斜對角,他到我的粥坊拜訪我,他送給我三張,他拿保 險卡給我的時候,並沒有向我表示要我支持他一票,因為 我不是設籍在大道里,我自己有去登錄,我也有幫徐春枝馬煒傑(即馬均儀)登錄,徐春枝是我的前妻,馬煒傑 是我跟徐春枝所生的孩子」、「(甲○○將保險卡送給你 時,有無跟你說保費是多少)沒有」等語(見臺南地檢九 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四二九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調查站筆錄 、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偵訊筆錄)。證人馬均儀亦於同日 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該保險契約卡是否甲○○送 你的)九十五年二、三月間甲○○帶一、二個朋友沿街拜 票,有到我開設在臺南市○○路○段五0三號的北平餡餅 粥坊,甲○○就有拿保險卡給我爸爸馬國雄或我媽媽徐春 枝,我今天才知道我爸爸馬國雄有幫我開卡登錄,甲○○ 到我們店裡時,有跟我們表示說他要選里長,請我們幫他 拉票」、「(甲○○將保險卡送給你時,有無跟你說保費 是多少)甲○○有跟我們說不用繳保費,沒有跟我們說保 費是多少,只跟我們說只要把資料回傳,就可以登錄開卡 獲得保險契約保障」、「(甲○○是否有將保險卡送給別 人)應該有,因為他沿街拜票時就會發送」等語(見臺南 地檢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調 查站筆錄、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偵訊筆錄)。足證被告將 該保險契約卡充當一般選舉文宣,在沿街拜票時,對不特 定人發送,其中包含不具投票權人,衡與一般候選人賄選 ,乃依選舉權人名冊,針對特定有投票權人發送一定禮品



充作賄選之對價有別,尤其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人數有 限且範圍特定,若有意賄選,只要針對特定投票權人低調 進行即可,何需公然沿街發放,甚至發送予無投票權人, 因此,不能遽以被告有發放該保險契約卡,即認該當於有 預備交付賄賂以進行賄選之客觀構成要件。
⑷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受領被告所發放之保險 契約卡,並完成登錄者僅馬國雄徐春枝馬煒傑、黃俊 文、沈勝雄、林素珠六名(見臺南地檢九十五年度選他字 第四二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而該六名完成登錄者均不具 備大道里里長投票權人之資格,此有戶籍資料一份附於偵 查卷可按(見臺南地檢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四二九號卷第 十四至十五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預備以該 保險契約卡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積 極證據,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之客觀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⑸參以該保險契約卡正面誠如起訴書所載印有「大道里里長 候選人;認真、務實、有責任;甲○○鞠躬;敢做敢當、 務實負責;甲○○學歷、經歷、現任職務、聯絡電話及連 絡處地址及其照片等」等語,核與一般競選宣傳文字及圖 樣無異。正面雖尚印有「一般意外身故給付十萬元、重大 燒燙傷依第一至第六級給付零點五萬至十萬元及意外殘廢 依第一至第六級給付零點五萬至十萬元等」等意外保險契 約內容,然欲享有前開刊載保險金額之給付,需由收受該 保險契約卡之人,依保險契約卡反面印製之登錄流程,由 持卡人輸入帳號、填寫「投保信息」辦理開卡手續,經保 險公司同意承保後,前開意外保險契約始生效力,換言之 ,未完成登錄,即與一般競選宣傳品無異,毫無價值,即 使登錄亦受限於保險公司承保條件,並非受領被告發送之 保險契約卡,即當然享有前開保險契約之利益。若欲領取 該保險契約卡所載零點五萬元至十萬元之保險金額給付, 更必須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亦即有意 外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達一定程度,始得領取,具有 多重條件之限制,亦非持有該保險契約卡即保證領取保險 金額之給付,亦與一般賄選乃以不附任何條件之現實給付 或將來給付做為代價有所不同。再者,若持卡人因一定保 險事故發生,所得領取之保險金額,係由保險公司給付, 並非由被告負責給付,亦與一般賄選乃由候選人自行出資 給付之情形迥異,而難相提並論。
⑹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固不以金錢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仍須綜合衡量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以及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保險金額之利益 與保險契約卡真正價值本身應屬二事,因被告購買該保險 契約卡,僅先行支付十八元之保險費,持有該保險契約卡 之人無庸另行負擔,此有證人翁建富李啟中於原審審理 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懿鋅公司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 、報價單各一份(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可資為憑 ,足徵保險契約卡之持卡人得否領取前開保險金額之給付 ,繫於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不可知,已見前述,持卡 人真正現實享有之利益,不過係該保險契約卡所象徵之十 八元保險費,價值甚低,與一般候選人於競選期間所發送 競選文宣品或禮貌性贈品之價值相當,且不悖離國民之法 律感情與認知,而為大眾所能接受,應不足以動搖一般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由被告發送如公訴人所指高達七百 餘張之保險契約卡,亦僅六名持卡人登錄可見一斑,此有 懿鋅公司以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九十 六年一月三日以新產臺南第九六000三號函檢送之登錄 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四十九頁), 足證該保險契約卡之價值不足以充當賄選之對價。 ⑺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參選第十八屆臺南市大道里里長前, 固曾向懿鋅公司購買八百張保險契約卡,並對外發送,尚 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投票行 賄罪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 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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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