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6年度,21號
TNHM,96,選上更(一),21,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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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
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6號、107號、10
8號、123號、1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組組長甲○○之妻,因 甲○○於民國(下同)82年至83年間任職於嘉義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所長時,與當時擔任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洪 有仁認識。94年10月間洪有仁決意參加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 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即東區)選舉,甲○○基於舊識情誼 ,乃應洪有仁之請託允諾為其拉票助選,而囑咐其妻乙○○ 向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118巷48弄29號住所 附近之鄰居為候選人洪有仁拉票助選。然乙○○因其夫甲○ ○長期調派外地工作,亟欲其夫早日調回嘉義市,乃希望候 選人洪有仁於該次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以便將來請託洪 有仁協助將甲○○調回嘉義市。乙○○竟單獨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自94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藉提領家庭日常支出費 用之便,私自由甲○○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薪資帳戶 內陸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再利用平日與鄰居 互動之機會查訪探詢較熟識之鄰居戶內有選舉權之人數、投 票及賣票意願等情形後,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連續對於具 有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為 下列賄選行為:
(一)於94年11月間某日晚間6時、7時許,前往梁范秀蘭(同



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街118巷48弄25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梁范 秀蘭及梁天成(同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約定於同年 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 梁范秀蘭梁天成應允後收受。
(二)①於94年10月底至11月間某日某時許利用倒垃圾之機會 ,在黃鳳珠(同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 ○○里○○鄰○○街118巷48弄7號住處門口,交付二千元 予有投票權之黃鳳珠,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 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黃鳳珠應允後收 受。②乙○○另囑黃鳳珠將其中一千元轉交同戶內其他 有投票權之家屬陳永昌,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陳永昌 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 人洪有仁,惟黃鳳珠尚未將賄款交付陳永昌前即遭查獲 。
(三)①於94年10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許,在黃鳳霞(同案另由 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118 巷48弄5號住處門口,交付四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黃鳳霞 ,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 候選人洪有仁,經黃鳳霞應允後收受。②乙○○另囑黃 鳳霞將其中三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 之家屬劉重義、劉陳連根劉佳和等3人,並轉告上情 ,預備對於劉重義等3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 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黃鳳霞尚未將 賄款交付劉重義等3人前即遭查獲。
(四)①於94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陳滿(同案另 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11 8巷48弄48號住處,交付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滿,約 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 人洪有仁,經陳滿應允後收受。②乙○○另囑陳滿將其 中四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李 岳祥等4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李岳祥李雅珍李蕙芬李蕙芳等4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 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陳滿尚未將其餘 賄款交付李岳祥等四人前即遭查獲。
(五)於94年11月間某日下午5、6時許,前往鄧王快(同案另 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118 巷48弄46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鄧王快,約 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 人洪有仁,經鄧王快應允後收受;乙○○另囑鄧王快



其中一千元轉交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鄧錦秀 ,並轉告上情,嗣鄧王快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鄧錦秀( 同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並告知上情,經鄧錦秀應允後 收受。
(六)①於94年11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在蔡黃採玲(同案另 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11 8巷48弄6號住處門口,交付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蔡黃採 玲,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候選人洪有仁,經蔡黃採玲應允後收受。②乙○○另 囑蔡黃採玲將其中二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 投票權之家屬蔡金財及蔡杏偲等二人,並轉告上情,預 備對於蔡金財等二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 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蔡黃採玲尚未將其 餘賄款交付蔡金財等二人前即遭查獲。
(七)於94年11月間某日晚間6時許,在陳明珠(同案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118巷 48弄31號住處門口,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明珠, 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 選人洪有仁,經陳明珠應允後收受。
(八)於94年11月間某日晚間6、7時許,在李吳助(同案另由 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118 巷48弄4號住處門口,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李吳助 ,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 候選人洪有仁,經李吳助應允後收受。
(九)①於94年10月至11月29日間某日某時許,前往洪淑𡗭( 同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街118巷48弄13號住處,交付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洪 淑𡗭,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洪淑𡗭應允後收受。②乙○○另 囑洪淑𡗭將其中二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之家屬唐文欽及唐瑞鴻等2人,並轉告上情,預備 對於唐文欽等2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 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洪淑𡗭尚未將其餘賄 款交付予唐文欽等二人前即遭查獲。
(十)①於94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陳麗華(同案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118巷 48弄46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麗華,約定 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 人洪有仁,經陳麗華應允後收受。②乙○○另囑陳麗華 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劉相國



,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劉相國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 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陳麗華尚 未將其餘賄款交付劉相國前即遭查獲。
(十一)①於94年10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葉林千(同案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街118巷48弄8號住處,交付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葉林 千,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葉林千應允後收受。②乙○○ 另囑葉林千將其中二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 有投票權之家屬葉朝定及葉居男,並轉告上情,詎葉 林千欲將其中一千轉交予葉朝定,並告知上情時,葉 朝定拒絕收受,嗣葉林千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葉居男 前即遭查獲。
(十二)①於94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何林富(同案另由 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11 8巷48弄50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何林富 ,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候選人洪有仁,經何林富應允後收受。②乙○○另 囑何林富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 家屬何常海,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何常海交付賄賂 ,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 仁,惟何林富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何常海前即遭查獲 。
(十三)①於94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林朱秀菊(同案另 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 118巷2弄49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林朱秀 菊,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林朱秀菊應允後收受。②楊秀 真另囑林朱秀菊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之家屬林旭元,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林旭元交 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 人洪有仁,惟林朱秀菊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予林旭元 前即遭查獲。
(十四)①於94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高陳玉蘭(同案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推嬰兒車經過乙○○位於嘉義市○區○ ○里○○鄰○○街118巷48弄29號住處前時,乙○○交 付六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高陳玉蘭,約定於同年12月3 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 高陳玉蘭應允後收受。②乙○○另囑高陳玉蘭將其中 五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李



美玲、高俊吉高俊芳高琛曾玉君等5人,並轉 告上情,預備對於李美玲等五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 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惟高 陳玉蘭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李美玲等五人前即遭查獲 。
(十五)①於94年11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前往鐘青輝(同案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街118巷48弄45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鐘 青輝,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鐘青輝應允後收受。②楊秀 真另囑鐘青輝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 權之家屬鐘李素梅,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鐘李素梅 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 選人洪有仁,惟鐘青輝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鐘李素梅 前即遭查獲。
(十六)①於94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蔡王水衿( 同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街118巷48弄6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蔡王水衿,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 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經蔡王水衿應允後收受。 ②乙○○另囑蔡王水衿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 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蔡秉宏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蔡秉 宏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 候選人洪有仁,惟蔡王水衿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蔡秉 宏前即遭查獲。
二、乙○○與林朱秀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之共同及概括犯意聯絡,商妥由林朱秀菊以相同 之對價尋找賄選對象,林朱秀菊隨即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其 住處附近公園運動時,連續向具有投票權之陳張月秀、洪潘 春子(同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約 定渠等行使上揭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有仁, 分經陳張月秀、洪潘春子同意,並告知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 票數,林朱秀菊隨即向乙○○表示已向陳張月秀、洪潘春子 、其不知情之媳婦吳秀娟及渠等親友計12人期約賄選,乙○ ○遂於同年11月間某日至林朱秀菊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街118巷2弄49號住處,交付一萬二千元賄款予林朱秀 菊,並囑咐林朱秀菊轉交賄款,惟林朱秀菊未及將賄款交付 陳張月秀、洪潘春子、吳秀娟及渠等親友前,即遭查獲。三、嗣於94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持原審法



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895號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 市○區○○里○○鄰○○街118巷48弄29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話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內有 賄選名單一張)及與本案無關之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 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洪有仁競選傳單27張及紙扇20支等物。 繼經查察,再自上揭受賄者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用以行求 賄賂及預備交付之現金暨附表二所示之受賄者已收受之現金 ,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梁 范秀蘭梁天成、黃鳳珠、黃鳳霞、陳滿、鄧王快鄧錦秀 、蔡黃採玲、陳明珠、李吳助、洪淑𡗭、陳麗華、何林富、 葉林千、林朱秀菊高陳玉蘭鐘青輝及蔡王水衿等人於警 訊之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環球新聞報網路列印之第七屆嘉義市長與市議員選舉候選人 姓名號次一覽表、電話聯絡簿兼記事簿1冊(內含賄選名單 1張)、監聽譯文暨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現金,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且無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事實,迭據其在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詳偵一卷 第5頁、第6頁、第11頁、第37頁、第56頁、第57頁、第 244頁、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第230頁、第231頁 、第271頁、本院上訴卷第48頁、第79頁、本院96年2月 1日、同年6月14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范秀 蘭、梁天成、黃鳳珠、黃鳳霞、陳滿、鄧王快鄧錦秀 、蔡黃採玲、陳明珠、李吳助、洪淑𡗭、陳麗華、何林



富、葉林千、林朱秀菊高陳玉蘭鐘青輝及蔡王水衿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 審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895號搜索票、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環球新聞報網路列印之第七屆嘉義市長 與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一覽表及上開證人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電話聯絡簿兼記事 簿1冊(內含賄選名單1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 如下:
(Ⅰ)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部分:新法關於成立共同正犯 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 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 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該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朱秀菊如事實欄二之部 分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乃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Ⅱ)關於刑法關於第41條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 難失矯正之效,會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為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及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舊法。
(Ⅲ)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刪除, ,另被告所犯數罪,依後所述,有連續關係,如依 新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 各罪,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民國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舊法。
(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其法定刑由原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均合先敘明。
(Ⅴ)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 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 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 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 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 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 ,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 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 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事實欄一之 (一)、(二)①、(三 )①、(四)①、(五)、(六)①、(七)、(八)、㈨①、(十 )①、(十一)①、(十二)①、(十三)①、(十四)①、(十 五)①、(十六)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而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 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 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 朱秀菊如事實欄二之對於陳張月秀及洪潘春子期約賄賂 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 (十一)②部 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二)②、( 三)②、(四)②、(六)②、㈨②、(十)②、(十一)③、( 十二)②、(十三)②、(十四)②、(十五)②、(十六)② 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對於案外人吳秀娟、同案被告陳張 月秀及洪潘春子之親友部分之行為,均仍在預備階段, 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次交付、期約賄賂 及各次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均屬緊接,所犯之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均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238號判決 及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因 被告乙○○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預備交付賄賂、交付賄 賂部分及如事實欄二所示期約賄選部分之行為,均係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部分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更與上開如事 實欄一所示觸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交付賄賂部分之行為同時完成,且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乃屬階段行為,自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 賄賂罪一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朱秀菊間,就 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 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 ○○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 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6條已分別 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二)本件既 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論處被告罪刑,則有關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及沒收之適 用法條,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第5項之規 定,乃原判決竟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尚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現金賄 選之犯罪手段、行賄選民之數量及金額,以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 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 罰之罪,並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 ,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 被告乙○○褫奪公權二年。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 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1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乙○○囑咐同案被告黃鳳珠、黃鳳霞、 陳滿、蔡黃採玲、洪淑𡗭、陳麗華、葉林千、何林富、 林朱秀菊高陳玉蘭鍾青輝、蔡王水衿等人轉交之預 備交付及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



內含賄選名單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且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梁 范秀蘭梁天成、黃鳳珠、黃鳳霞、陳滿、鄧錦秀、鄧 王快、蔡黃採玲、陳明珠、李吳助、洪淑𡗭、陳麗華、 葉林千、何林富、林朱秀菊高陳玉蘭鍾青輝、蔡王 水衿等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揆諸上開說明,應於上開 同案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省 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洪有仁競選傳 單27張及紙扇20支等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乙、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組 組長,為被告乙○○之夫,甲○○於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後湖派出所所長期間,與當時正擔任嘉義市東區市議員 之洪有仁熟識,為協助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 選區選舉候選人洪有仁順利當選,竟其妻乙○○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由甲○○ 陸續提供現金十萬元,再由乙○○利用機會查訪探詢較熟識 之鄰居戶內有選舉權之人數、投票及賣票意願等情形後,由 乙○○出面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連續對於具有臺灣省嘉義 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事實一、 二所示之賄選行為。而乙○○發放完賄款後,甲○○隨即撥 打電話向候選人洪有仁告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以及同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與被告乙○○所述部分相同 ,茲不再贅述。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梁范秀蘭梁天成、 黃鳳珠、黃鳳霞、陳滿、鄧王快鄧錦秀、蔡黃採玲、陳明 珠、李吳助、洪淑𡗭、陳麗華、何林富、葉林千、林朱秀菊高陳玉蘭鐘青輝及蔡王水衿等人之證述、被告甲○○與 候選人洪有仁間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甲○○關於其撥打 該通電話與候選人洪有仁聯絡之自白、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4 年度聲搜字第89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環球新聞報 網路列印之第七屆嘉義市長與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一 覽表、其餘同案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及扣案電話 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內含賄選名單一張)、臺灣省嘉義巿 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洪有仁競選傳單27張、紙 扇20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現金等物,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叫乙○○拿 一、二萬元買香菸、飲料送去給候選人洪有仁之競選總部, 並未叫乙○○去買票,因伊家中經濟權均由伊妻乙○○負責 ,伊對於乙○○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作為買票之資金均不知 情,此為乙○○自作主張之行為,伊與乙○○間並無犯意聯 絡,亦無行為分擔,至伊與候選人洪有仁電話中所談論之內 容係指拉票及造勢人數均已處理完成,並非意指買票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審 理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時均供稱:被告甲○○只知道其 幫洪有仁拉票,對於其以現金買票乙事並不知情等詞 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 (詳偵一卷第7頁、第8頁、第 46頁、第47頁、原審卷一第33頁、第228頁至231頁、 第271頁、本院上訴卷第93頁、第101頁)。參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梁范秀蘭梁天成、黃鳳珠、黃鳳霞、陳 滿、蔡黃採玲、陳明珠、李吳助、洪淑𡗭、陳麗華、 何林富、葉林千、林朱秀菊鐘青輝於調查站詢問時 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乙○○向渠等交付買票



賄款時均只有被告乙○○一人在場,被告甲○○並未 在場等語,足見上開如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之行為, 均為被告乙○○一人所獨自進行,被告甲○○均未在 場無誤。
(二)被告乙○○用以向梁范秀蘭等人賄選之賄款,雖由被 告甲○○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所 提領等情,固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復有臺灣土地 銀行斗六分行95年1月27日斗存字第0950000103號函 、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 份(見原審卷二第五至九頁)附卷可憑。然被告陳榮 燦對被告乙○○由其帳戶提領上開金錢是否知情,以 及對於被告乙○○提領上開金錢後之用途是否瞭解, 均仍待究明。據被告乙○○提領上開款項,其夫陳榮 燦並不知情,己如前述,再被告之之子陳柏圻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家中3名小孩都在上學, 學費及生活費均是向媽媽即被告乙○○拿取,因為家 中的錢都是媽媽在管理,父親如果要用錢亦是向媽媽 索取,曾見過父親跟母親拿錢」、「父親薪水是用匯 的,我母親在聊天時說過存摺、提款卡都是她在保管 ,至於存摺、提款卡放在何處,我不清楚,也沒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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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